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88號原 告 黃振維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李佩穎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被 告 吳英誌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茂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所簽立之ULA安泰人壽靈活 理財變額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不成立,請求被告返還所繳納之保險費,惟被告否認之,則原告是否與被告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定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間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嗣安泰人壽於98年6月1日合併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為存續公司,並變更名稱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而原告因自小在美國長大,妻子亦為日籍人士,兩人均無中文能力,無法閱讀以中文呈現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故均由被告富邦人壽所屬業務員即被告吳英誌以英文解釋保單內容,據被告吳英誌說明系爭保險僅須繳交保險費20年,即不需再繳交保險費,而享有終身保障,並一再向原告強調,系爭保險之保險費每個月均相同,不會增加,且從未就對系爭保險契約重要權益事項有詳細說明之「重要事項告知書」內容為詳細告知,反而利用原告不諳中文,佐以不實話術令原告簽署「重要事項告知書」,並擅自於要保書上代原告簽寫「同意投保」之字樣,使被告富邦人壽認原告已簽名確認同意投保,又未讓原告勾選「要保人聲明同意事項」,及簽署「保險簽收單」,亦未曾告知原告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約定,自簽收那天開始起算於10日猶豫期間 內無條件撤銷保險契約,顯見被告吳英誌確有不為告知原告重要權益而不法招攬業務之情事,致原告事後方發現實際上所投保者為一風險甚高之投資型保險,需承擔投資風險、匯兌風險,且依安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核保及銷售規範之試算結果,在假設投資報酬率-4%的情形下,此保 險將於被保險人到達59歲時,因保單帳戶價值不足以支付相關費用而終止,即保單帳戶價值不足以支付保險成本及保單行政費用等相關費用,保單將進入停效,需繳足計劃保費或增額保費來提高保單帳戶價值,避免保單停效,故系爭保險契約繳交保費年限係無限期,其保險帳戶價值無論是否達保險金額2,040萬元,均可能要繼續繳交保費, 甚且,縱使按時繳交保費,此保險於不足支應相關費用時,亦有可能停效,全非被告吳英誌於銷售時所稱有終身保障;此外,原告尚須負擔保險行政管理等相關費用,並從保費內扣除,且保險費及保險成本間之相對比例每年均不同,隨原告年齡增長而增加,足證被告吳英誌顯係以與契約中文條款相違之不實資訊欺瞞原告,致原告認知與實際保險契約內容不符,又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有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故系爭保險契約顯欠缺雙方當事人之意思合致,應不成立,則被告收受原告所繳納之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99,000 元,顯屬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返還 之。 (二)退萬步言,縱認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然被告富邦人壽所屬業務員即被告吳英誌以不實之資訊、話術、隱瞞系爭保險契約有投資型保單相關風險,未向原告說明有關系爭保險之重要權益、內容,不法招攬保險業務,已如上述,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投保並繳交保險費,原告乃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98年3月25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富邦人壽為撤銷 該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富邦人壽亦業已收受,並於98年4月17日、99年4月1日分別以安泰人壽申訴管理處 服管字第98114號函及富邦人壽99富壽申字第756號函復原告,故系爭保險契約已失其效力,則被告富邦人壽收受原告所繳納之保險金共計799,000元,顯屬無法律上原因, 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原告。再者,被告吳英誌以 不法手段招攬業務,侵害原告表意自由,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規定,應賠償原告因表意自由受侵害之損害, 及因此延誤改投保其他保險之時程,須增加之原不必要保費支出,估計約50萬元;又被告富邦人壽為被告吳英誌之僱用人,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對於被告吳英誌執行保 險招攬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乙事,亦應連帶負責等語。 (三)聲明:(1)先位聲明: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ULA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法律關係不成立。②被告富邦人壽應給付原告799,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① 被告富邦人壽應給付原告7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本件原告雖謂其不知所投保者為投資型保險契約云云。惟查,原告業已就系爭保險契約之「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要保人聲明同意事項」、「ING安泰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高 額保險財務告知書」、「保險單簽收條」等文件親自簽署,且按前開「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所載,已顯示原告投保之投資標的為「彰銀安泰ING全球品牌資金」30%、「霸菱東歐基金」30%、「大聯美國收益基金」40%;另「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要保人聲明同意事項」上第2 項、第4項及第5項,亦已載明「二、安泰人壽業務同仁是否已確實告知本保單的權益包括『保險』及『投資』兩部分?是」、「四、ING安泰人壽業務同仁是否已確實告知 本保單自第二保單年度起,本公司將每月自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保險成本與保單行政管理費,且保險成本會隨年齡增長而每年調整?是」、「五、ING安泰人壽業務同仁是 否已確實告知當本保單的保單帳戶價值不足以扣除保險成本及保單行政管理費時,本保單將會停效?是」,而「要保人聲明及同意事項」亦載明「本人(即要保人)充分瞭 解本人投保本保險(即要保書上所載本人投保之保險)時及其後所選擇之投資標的屬國外投資者,安泰人壽均透過金融機構以『指定用途信託』方式辦理投資該標的之相關事宜」等語;此外,前述「ING安泰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 要告知事項」之標題即已明載為「投資型商品」,內文亦敘明「若保單帳戶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月之保險成本及保單行政管理費時,帳戶價值以空白表示;建議繳足計畫保費或繳付增額保費來增加投資金額,提高帳戶價值,避免保單停效權益受損」云云。再者,原告曾就系爭保險契約於94年11月17日及94年12月5日,2次為受益人之變更,復於96年9月8日為恢復繳付計畫保費終止保費緩繳期之變更,又於96年11月6日為「(計畫保費)投資配置及比例變更 」,並均已於變更申請書上親自簽署,且由該申請書所示之「投資標的(基金代號)」、「(計畫保費)投資配置及比例變更」、「投資標的轉換」等欄位觀之,即可知乃投資型保險,詎原告竟於投保6年後始主張其看不懂中文 ,也無法正常書寫中文,不知所投保者為投資型保險契約,故系爭保險契約應不成立云云,自屬無據。 (二)又原告雖主張係受被告吳英誌之詐欺,始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且被告吳英誌不法招攬業務係侵害其表意自由云云,然均並未具體敘明其內容,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投保之保險金額為2,040萬元、月繳保費17,000元,迄今亦 僅繳納782,000元,是原告以系爭保險契約已失其效力, 請求被告富邦人壽返還其主張已繳納之保費799,000元, 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富邦人壽及吳英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屬無據。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曾於93年間向安泰人壽投保系爭ULA安泰人壽靈活理 財變額保險甲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並簽署「 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要保人聲明同意事項」、「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高額保險財務告知書」、「ING安泰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保險單簽 收條」。復於94年11月17日、94年12月5日2次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再於96年9月8日恢復繳付計畫保費終止保費緩繳期,均簽署有「安泰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變更申請書」;又於96年11月6日為「(計畫保費)投資配置及比例變 更」,亦簽署有「安泰人壽投資型人壽保險變更申請書」。 (2)原告曾於98年3月25日致函安泰人壽,撤銷系爭保險契約 ,並請求返還已繳保費。 (3)安泰人壽於98年6月1日合併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為存續公司,並變更名稱為富邦人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表意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 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者,即應就施以詐術之人如何欲表意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裁判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原告不諳保險契約所載中文文字,全憑保險業務員即被告吳英誌翻譯解釋契約條款,原告所認知系爭保險契約為終身保障之壽險,然事後發現被告吳英誌翻譯所述,與系爭契約中文條款相違,系爭保險契約顯欠缺雙方當事人之意思合致,應不成立云云。然原告之上述事實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在卷;且據被告所提出卷附系爭保險契約「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要保人聲明同意事項」、「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高額保險財務告知書」、「ING安泰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等文件 ,均有原告之簽名,原告對各該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又檢視「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要保人聲明同意事項」文件內容,載有「二、安泰業務同仁是否已確實告知本保單的權益包括『保險』及『投資』兩部分」、「安泰業務同仁是否確實是否已確實告知本保單自第二保單年度起,本公司將每月自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保險成本與保單行政管理費,且保單成本會隨年齡增長而每年調整」、「安泰業務同仁是否已確實告知當本保單的保單帳戶價值不足以扣除保險成本及保單行政管理費時,本保單將會停效」等問題之文字,而該問題均已勾選「是」;再者,「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則載有「九、投資標的(各項基金分配比例需為5%的倍數且總和應等於100%)」,而該要保書勾選之投資標的則有彰銀安泰ING全球品牌基金 (30%)、霸菱東歐基金(30%)、大聯美國收益基金(40%);又「ING安泰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 則載有已勾選之「ING安泰的業務員確實向您出示『投資 型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ING安泰業務人員 確實有詳細告知本投資型保險商品在您所選擇的假設預期報酬率為正值、負值及0%的報酬率下,帳戶價值及壽險 保障可能發生增加、減少或保單停效的情形」文字,且有「保單帳戶價值試算,假設正值、0%、負值之預期投資 報酬率」之試算。由上述文件之記載內容可知,被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投保過程,被告已履行一定之說明及告知義務,且該說明及告知內容,包括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包含保險及投資兩部分,且投資部分之報酬率,將影響保單之價值及效力之情,已有所據。 (三)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於93年間,原告並已於93年6月18日簽 收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之情,有被告所提出保險單簽收條1份在卷可據;又原告並曾分別於94年11月17日、94年 12月5日,2次為受益人之變更,再於96年9月8日為恢復繳付計畫保費終止保費緩繳期之變更,另於96年11月6日為 投資標的(基金代號)之變更,將投資標的變更為ABAP(30%)、CPMF(20%)、IGSV(20%)、BAEE(15%)、FRLA(15%)之事實,均有94年11月17日安泰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變更申請書、94年12月5日安泰靈活理財變額保險 變更申請書、96年9月8日安泰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變更申請書、96年11月6日安泰人壽投資型人壽保險變更申請書在 卷可證,上述申請書均有原告之簽名,原告對各該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亦不否認;原告既已於93年6月18日於系爭保 險契約保險單之簽收條上簽名,復於其後陸續為保險受益人之變更、恢復保險契約效力之申請、投資標的之變更,而投資標的之變更,更涉及對於保險契約內容之認知及投資標的獲利之預估,如非對保險契約內容為一定之瞭解,實難為上開投資標的之變更;況且自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迄至原告於99年12月24日起訴,期間長達6年餘,原告 為何於6年間均未曾發現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與原告所欲 投保之內容不符,亦與常情相異;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不成立之事實,亦未舉證;是原告主張因看不懂中文,也無法正常書寫中文,不知所投保者為投資型保險契約,自屬無據。 (四)至於原告主張遭被告吳英誌詐欺而為投保系爭保險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此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原告僅為事實之主張,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據上開舉證責任之論述,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自亦屬未能證明;是原告據其主張而為撤銷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主張被告吳英誌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構成侵權行為,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不成立及遭被告吳英誌詐欺而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意思表示之主張,既未可採,原告行使意思表示撤銷權自與法律規定不符,則原告據此於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不成立,且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富邦人壽返還原告已繳納之保險費,於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富邦人壽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保險費,並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