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吳益瑞 施隆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夏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豐瀧酒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瀧公司),於民國98年2月初開始籌組,由訴外人謝建興負責規 劃成立,主要業務為行銷臺灣豐田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下稱豐田公司)所生產之臺灣豐利純麥啤酒(下稱豐利啤酒),各股東及其股份分別為謝建興30%、上訴人施隆彬33%、訴外人吳欣穎即上訴人吳益瑞之女32%、伊則為5%。又伊雖為豐瀧公司股東,但無須出資,而須提供市場行銷經驗、通路客戶資源,並由豐瀧公司自98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豐瀧公司前開全體股東於98年2月17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後,隨即開始籌組公司,伊並協助謝建興完成辦公室租賃、公司設備購置等工作,期間所生之費用均由謝建興先行支付,吳益瑞、施隆彬則承諾公司各項費用(辦公室押金、租金、設備、人員薪資等),待啤酒上市後由所收貨款再行支付。詎自98年2 月起,歷經8個月餘,豐利啤酒之口感、存氣、密封真空包 裝等技術、機器設備均產生問題,致使豐瀧公司所銷售之豐利啤酒遭通路經銷商退貨。而伊非但自98年3月1日至8月31 日未領分毫薪資,甚而代墊豐瀧公司管銷款項共計9萬8,481元。豐瀧公司股東乃於98年9月5日召開會議,會議中謝建興、施隆彬及吳益瑞允諾至遲於98年12月底前,由其等三人負責支付伊98年3月1日至8月31日之薪資共30萬元。嗣僅謝建 興於98年11月底已給付伊薪資10萬元,上訴人迄今未給付,經伊於99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吳益瑞及施隆彬應各給付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則以:豐瀧公司係由謝建興與被上訴人負責經營,被上訴人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豐瀧公司之盈虧自應由其等負責,與伊無關。伊等雖於98年2月17日與謝建興及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合夥契約,惟被上訴人迄今未向主管機關登記伊等為豐瀧公司股東,且系爭合夥契約亦未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簽證,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之約定,系爭合夥契約尚未生效 ,伊等既非豐瀧公司之股東,自無權同意豐瀧公司之事。至被上訴人於98年9月5日以豐瀧公司股東名義邀伊等參加豐瀧公司股東會議,伊等係因豐瀧公司為豐田公司之經銷商始出席該會議,並非以豐瀧公司股東身分出席股東會,故被上訴人所稱之薪資自應由豐瀧公司負責支付,與伊等無關,被上訴人請求伊等給付薪資,於法即無據。況依98年9月5日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第5項所載,有關被上訴人薪資 須待98年9月至11月豐利啤酒成功生產販售後再行支付,足 見係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而豐利啤酒至今均無法成功生產販售,條件顯未成就,被上訴人請求伊等給付薪資,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吳益瑞自益瑞自99年8月31日、施隆彬自同年9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謝建興、施隆彬、吳欣穎即吳益瑞之女於98年2月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合夥設立豐瀧公司,惟經營不 善,遂於98年9月5日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謝建興召開會議,並由其等4人簽名於系爭會議紀錄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合夥契約、系爭會議紀錄在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紀錄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查依系爭會議紀錄第5項之記載,被上訴人98年3月1日至8月31日期間應領之月薪5萬元×6個月共計30萬元,待98年9月 至11月期間豐利啤酒成功販售后產生之毛利再行支付,時間不得超過98年12月底前,應將欠薪30萬元由吳、施、謝3人 (即吳益瑞、施隆彬、謝建興,下稱吳益瑞等3人)負責支 付(見原審卷第7頁),而系爭會議紀錄係紀錄完畢後始交 由上訴人簽名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同意於98年9月至11月期間豐利啤酒成功販售產生毛利時支付所 積欠被上訴人6個月之薪資,且支付期間最遲不得超過98年 12月底前。此參諸吳益瑞、施隆彬於98年9月5日上開會議後,分別於同月16日、15日各匯款6萬7,000元至豐瀧公司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6-27頁),衡諸匯款 時間、金額,上訴人顯係為履行系爭會議紀錄第4項所載, 被上訴人暫墊款9萬8,481元(定於98年9月15日前歸還)及 第7項所載豐瀧公司98年3月1日至8月31日所積欠之一般開支管銷共計10萬1,335元,由吳益瑞等3人平均分擔,支付限期於98年9月15日前付清之決議【即(9萬8,481元+10萬1,335元)÷3人=6萬6,605元/人】。益見上訴人對系爭會議紀錄 之內容確實同意,誠屬無疑。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會議記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薪資10萬元,難謂無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會議記錄所載之「待98年9月至11月期間 豐利啤酒成功販售后產生之毛利再行支付」為一附停止條件法律行為,而豐瀧公司於98年9月至11月期間既未能成功販 售豐利啤酒,條件未成就,自無須支付薪資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客觀的不確定的將來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98年3 月1日至8月31日之6個月薪資30萬元,於98年9月5日召開系 爭會議時即已發生,而兩造約定待98年9月至11月期間豐利 啤酒成功販售後以所生之毛利支付被上訴人前開薪資,僅係約定上訴人應於何時支付被上訴人薪資,並非上訴人支付薪資義務之停止條件成就,自與停止條件有別。是上訴人上揭抗辯,不足採取。 ㈢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會議記錄第9項約定:「夏台源(即被上 訴人)在豐瀧公司暫墊款9萬8,481元,及豐瀧公司截至98年8月31日底積欠管銷費10萬1,335元,共計19萬9,816元,定 於98年9月15日前上述款項交由夏台源處理。」,由於被上 訴人遲未處理對外積欠款項,造成紛爭不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重新約定,改由上訴人與謝建興共同分攤,故伊等分別負擔6萬7,000元,伊等給付後,乃以聲明書表示「爾後豐瀧公司之虧損均與本人無關」,被上訴人亦於聲明書簽名確認,而被上訴人之薪資自包含於豐瀧公司之虧損內,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向伊等請求給付薪資云云。查上訴人依系爭會議記錄第4項「結清夏台源自98年3月1日至8月31日期間在豐瀧公司暫墊款9萬8,481元(定於98年9月15日前歸還)」、第7項「豐瀧公司自98年3月1日至8月31日間尚欠一般開支管銷共 計10萬1,335元,由股東吳益瑞等3人平均分擔,支付限期於98年9月15日前付清。」之約定,應分擔被上訴人之暫墊款 及豐瀧公司之管銷費用,而系爭會議記錄第9項之約定,則 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謝建興決定,其等所平均分擔之費用,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重新約定,改由上訴人與謝建興共同分攤,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係有誤。又被上訴人於聲明書簽名確認,此乃係因聲明書上記載:「收到本聲明書請簽名回傳」,此觀諸被上訴人係簽名於上開字樣之後(見原審卷第72頁),即明被上訴人僅係表示收到該聲明書之意,尚難據此而認定被上訴人同意免除上訴人支付薪資之義務。另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支付其98年3月1日至8月31日之薪資,而上訴人之聲明書僅係記載:「『爾後 』豐瀧公司之虧損均與本人無關」(見上頁),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薪資既非豐瀧公司於98年9月後產生之虧損,上訴人 援引該聲明書,而抗辯無須支付被上訴人98年3月1日至8月 31日之薪資,自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吳益瑞自99年8月31日、施隆 彬自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