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不休假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台北市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何立暉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嶋修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瑜律師 陳彥希律師 吳綺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休假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 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選定當 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選定當事人制度機能之擴大。查原告為依工會法設立登記之社團法人,且其章程第3條規定:「本會以保障會員權益,增進會員知能,發 展生產事業,加強勞資合作關係,以臻勞資生命同體之境界,並改善提昇會員生活之意境,進而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第5條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五、有關改善勞 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八、合於第三條宗旨應辦事項。…」,有台北市工會登記證書、台北市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章程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頁、第7至15頁),依其章程目的既包括保障會員權益,則上訴人自得基於此目的成為被選定人,為選定人起訴。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何立暉等11人(下稱選定人),均為台北市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會員,並均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98年度不休假代金,主要之攻擊方法亦相同,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且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而其等選定原告為被選定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選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至39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不休假代金新臺幣(下同)22萬9,503元,嗣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變更上訴聲明如後述。核其所為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選定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因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日以人字980004號內文片面修改取消年度不休假代金,上訴人乃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兩造並於同年5月26日達成調解方案,即資方同意在勞資會議 作成決議前,回歸工作規則第52條第1項、職工薪資管理辦 法第10條規定辦理員工不休假代金事項。同年6月24日召開 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會中就有關不休假代金案,決議在新辦法完成修訂前,應先行回歸工作規則第52條第1項,職工 薪資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本件選定人於98年度終結時,仍有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52條,職工薪資管理辦法第10條、970021號內文、970025號內文規定,被上訴人有給付選定人不休假代金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為此依被上訴人上開規定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度不超過當年度特別休假天數3分之1如附表所示共計11萬6,680元之不休假代金,並聲明:(一)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要求員工自行排定休假日期並休畢98年度特別休假,此項要求完全合法,且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52條及薪資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乃法令規範之重述,與勞基法第3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幾乎完全相同,未創設員工得另行主張加發工資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亦不得主張與勞基法相異之解釋。又工作規則第52條規定勞工未休畢其應休之假期,雇主應照常發給工資,不得扣薪,並未表示公司在何種情況下須額外付給工資,上訴人以該條為依據,主張員工無須事先排定休假即可就年度未休假日數加倍請領薪資,實憑空創設雙方所無之法律關係,因雇主於勞工已排定之休假日要求勞工取消休假時,才須依法加倍發給工資。再依薪資管理辦法第10條所定「實際業務需要」,係指公司因行政或營運上之需求,要求員工取消已排定之休假至公司上班之情況下,公司始有發給不休假代金之義務;此外,為落實員工休假制度,嚴格管理員工排定休假後被要求取消之情況,如因業務需要要求員工取消特別休假,必作成完整文件記錄,之後才依薪資管理辦法發給不休假代金,可證被上訴人係於例外要求員工取消特別休假時才發給額外之工資。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內部公告雖要求預先排定98年度休假之2分之1,然該公告明白揭示該預排休假之作業時間為97年12月8日至97年12月19日,該通知之作用實因被上訴人希 望員工儘早排定新年度之休憩或旅遊計畫,使被上訴人能於前1年年底預先進行業務及行政事務之安排,但98年度開始 後,員工就其尚未排定之特別休假日,當然同樣須與雇主事先再為排定,根本不存在上訴人所稱超過2分之1部分可不事先排定之情況;員工若未與雇主協商排定特別休假日,自不得領取額外之工資,上訴人恣意解釋被上訴人內部行政作業之程序通知內容,藉此請求額外給付,實屬無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度終結未休完日數之不休假代金,並未與被上訴人協商排定休假日期且其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個人之原因自行未休,被上訴人不發給未休日數之不休假代金,符合法令規定云云。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6,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之選定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何立暉等11人,均為被上訴人之員工,選定人於98年間未排定且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該部分日數之不休假代金。 (二)被上訴人於89年9月1日修訂施行之薪資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不休假代金:當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不得保留至次年度申請,但因實際業務需要時,可依其未休之日數扣抵事病假後,改發不休假代金,惟不休假代金之發放以當年度特別休假日數的三分之一為限,超過之日數則不予核發;但駕駛、配送員及經人評會同意之人員,則不受三分之一限制。」。 (三)被上訴人於91年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第52條規定:「員工於本公司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均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前項員工之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休假日期應由公司與員工協商排定之,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而未休之日數由公司發給工資。」。 (四)被上訴人以97年11月5日人字970021號內文對各單位發佈, 事由為「年度休假相關規定」,本文為:「…層峰決議年度休假相關規定修訂如下,自98年1月起實施:一、為便利同仁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並兼顧公司營運之正常作業,個人於年度休假預排作業時,須至少排定年度可休天數的二分之一。二、個人年度已安排休假如係歸因於實際執行業務需要而無法如期履行,則年度可休天數至多六分之一得遞延至次年,惟遞延之休假須於次年6月底休畢。三、不休假代金之發 放仍以當年度特別休假天數的三分之一為上限。…」。 (五)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以人字970025號內文對各單位發佈,事由為「公佈本公司98年節日假期、職工特別休假及年度預排休假作業規則」,本文第4點為:「另依人字970021號 發文─年度休假相關規定,為便利同仁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並兼顧公司營運之正常作業,請規劃個人年度預排休假。4-1、預排休假作業期間:97年12月8日至97年12月19日。4-2個人須至少排定年度特別休假天數的二分之一。(休假天數除以2,小數點無條件捨去)。4-3預排之休假依差假審核層 原則經各級主管審核完畢,將轉為正式差假資料,屆時不需再次審核。…」。 (六)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日以人字第980004號內文對各區處發佈,事由為「取消年度不休假代金」,本文為:「一、為因應全球經濟環境惡化以及公司所面臨之嚴峻挑戰,IBG總部指示 ,所有OpCos務必嚴格執行費用控管,經人事評議委員會與PCM決策會議決議,即日起取消年度不休假代金。二、請全體同仁共體時艱,妥善安排年度休假。三、各單位主管請協調所屬同仁妥善安排工作,執行年度休假管理。…」。 (七)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於98年5月26日兩造 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1、勞資雙方均同意至遲於民國 98 年6月30日前召開勞資會議,協商勞方本次聲請調解之全部爭議事項。2、資方同意在前項勞資會議作成決議前,應 回歸工作規則第52條第1項,職工薪資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 辦理員工不休假代金事項。」 (八)兩造於98年6月24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勞資會議,就有關不 休假代金案,決議為:「勞資雙方皆鼓勵員工休假。在新辦法完成修訂前,應先行回歸工作規則第52條第1項,職工薪 資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並由層峰決策是否發文公告」。 (九)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0日以人字980020號內文對各單位發佈 ,事由為「公告排定九十八年度尚未申請之休假」,本文為:「一、依IBG政策及層峰為配合勞基法及相關勞工特別休 假之規定,期望全體同仁在工作考量外,能適度規劃年度休假,以達調劑身心之目的。二、人力資源處將每月彙整休假統計資料交各單位,請各單位主管務必敦促所屬單位同仁安排休假事宜,並妥善安排營運人力。三、請各單位主管及所屬單位同仁協商排定休假,並於八月底前完成。」。 (十)就98年度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因部門作業需求、客戶緊急需求等實際業務需要未休之特別休假,被上訴人公司製有2009年因公特別休假未休調查表,並已於99年2月間發放該部分日 數之不休假代金。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不休假代金之義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選定人於98年度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日數,發給如附表所示不休假代金共計11萬6,680元,有無理由? (一)本件選定人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52條、職工薪資管理辦法第10條、970021號內文、970025號內文規定,請求不休假代金,要屬無據: 1、查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日以人字980004號內文取消年度不休假代金後,兩造依98年5月26日調解成立之方案,於98年6月24 日召開之第一屆第一次勞資會議,決議勞資雙方皆鼓勵 員工休假,在新辦法完成修訂前,應適用工作規則第52條第1項、職工薪資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98年3月3日人字980004號內文、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暨台北市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第一屆第一次勞資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頁、第42頁、第43頁至第45頁),可見上揭勞資會議決議,關於不休假代金之發放,應適用工作規則第52條第1項、職工薪資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 2、被上訴人公司之薪資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不休假代金:當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不得保留至次年度申請,但因實際業務需要時,可依其未休之日數扣抵事病假後,改發不休假代金,惟不休假代金之發放以當年度特別休假日數的三分之一為限,超過之日數則不予核發;但駕駛、配送員及經人評會同意之人員,則不受三分之一限制。」。工作規則第3條 規定:「本公司員工之服務守則、僱用、訓練、工作時間、休息、請假、休假、工資、獎懲、考核、解僱、資遣、辭職、退休、職災補償、撫卹、安全衛生、福利及勞資溝通等,除政府法令、本公司各項管理辦法或勞動契約另有規定外,悉依照本規則辦理。」、第52條規定:「員工於本公司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均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前項員工之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休假日期應由公司與員工協商排定之,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而未休之日數由公司發給工資。」,有被上訴人公司薪資管理辦法、工作規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3至115頁、第47至49 頁)。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乃被告公司 薪資管理辦法之補充規定,是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當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因實際業務需要時,可依其未休之日數扣抵事病假後,以當年度特別休假日數的三分之一為限改發不休假代金;另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於因實際業務需要致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而未休之日數,由雇主發給工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因發佈在後,應優先於被上訴人公司薪資管理辦法適用,要無可採。 3、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公司人字970021號、人字第970025號內文主張選定人既不需就98年度特別休假之全部預先排定休假日期,當可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就未休之特別休假發給不休假代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公司人字970021號及970025號內文,分別為「...層峰決議年度休假相關規定修訂如下,自民國98年1月起實施:一、為便利同仁行使 特別休假之權利,並兼顧公司營運之正常作業,個人於年度休假預排作業時,需至少排定年度可休天數的二分之一。二、個人年度已安排休假如係歸因於實際執行業務需要而無法如期履行,則年度可休天數最多六分之一得遞延至次年,惟遞延之休假需於次年六月底前休畢。三、不休假代金之發放仍以當年度特別休假天數的三分之一為限。」、「...另依人字第97 0021號發文-年度休假相關規定,為便利同仁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並兼顧公司營運之正常作業,請規劃個人年度預排休假。4-1預排休假作業期間:97年12月8日至97年12月19日。4- 2個人須至少排定年度特別休假天數的二分之一。(休假天數除以二,小數點無條件捨去)4-3預排之 休假依差假審核層別原則經各級主管審核完畢,將轉為正式差假資料,屆時不需再次審議。詳細作業規則,請參照附件(三)」有該等內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0頁至第201頁),並無上訴人所指員工未預先排定之休假均可請領不休假代金之情,甚且內文中亦明確表明以排定之特別休假如因實際業務需要而無法履行,可遞延特別休假日數六分之一至次年,或請領不休假代金,惟不休假代金之發放以特別休假日數三分之一為限。再者,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8月20日發出 之人字第980020號內文,係請員工與各單位主管協商排定98年度尚未申請之休假,並於8月底前完成,有該內文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63頁)。是人字第970021號、第970025號及第980020號內文,三者內容並無衝突,上訴人主張人字第980020號內文與人字第970021號、第970025號內文衝突無效,要非可採。 4、證人趙秀明固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係由伊參照勞基法第38條訂定,但精神上和勞基法不同,我們當初訂的時候,是參照臺北市政府範本,但我們公司從以往以來,只要特休沒有休完,會發給不休假代金,並沒有著重協商的部分,是以實際沒有休完,就會發給三分之一的不休假代金,法令看起來只要實際沒休完,就發給不休假代金云云,似指被上訴人公司不論員工是否事先排定休假,只要員工有特休假沒休完的情形,就會發給不休假代金,然此不僅與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3條規定之文義、被上訴人公司人字第970021號、人字第970025號及人字第980020號內文不符,亦與伊 另證稱我們公司要配合實際需要,只發給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公司薪資管理辦法第10條之因實際業務需要係指員工在工作上因為上班無法休假之情形等語不甚相符。是以,證人趙秀明證述被上訴人公司只要特休沒休完,就會發給不休假代金,並未著重協商部分,難謂可採,上訴人據以主張選定人無庸事先與被上訴人公司協商排定休假,即可於年度終結時請領不休假代金,洵屬無據。 5、綜上,選定人未休之98年度特別休假如欲改領不休假代金,仍應依被告公司薪資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辦理,亦即需係因雇主實際業務之需要,在雇主要求下未休,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始得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或不休假代金,此係補償勞工可歸責於雇主而未休特別休假所給予之代償金。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不休假代金。本件選定人於98年間雖有特別休假未休完,然選定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協商排定該部分之特別休假,而自上述可知被上訴人公司迭有鼓勵員工休假,請員工排定休假之作為,選定人自應於98年12月31日前休畢該年度之特別休假。如附表所示之未休天數,選定人既無法證明已事先排定休假,因實際業務之需要在雇主即被上訴人要求下取消休假或不休,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度如附表所示不休假代金共計11萬6,680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本件選定人因個人因素未休完之特別休假,依勞基法、勞基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本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 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特別休假為勞工依任職年資,按年得享有之休假權利,其日數因勞工任職期間之久暫而有差異,乃為獎勵勞工繼續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定期限而設,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身分之機會,並有餘暇充實文化、社會生活,增進生活品質,是勞工於特別休假日未工作,雇主仍應給付工資,具有免除勞務之恩惠性質;如勞工已排定特別休假,但經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特別休假日工作者,雇主方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但如勞工未排定休假,致年度終結仍未能休畢,則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 情形,申言之,勞工於該年度內未排定特別休假,其繼續工作僅能認為係在正常工時內提供勞務,不能指為在特別休假日工作。故勞工應休而未休完之特別休假,雇主非必發給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除勞工係在雇主特別要求下而未休,即所謂可歸責於雇主情形下,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外,需勞工已請求雇主給予特別休假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始得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者,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月7日台勞動二字第17873號、79年9月15 日 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參照)。本件選定人固於98年間有 特別休假未休完,惟選定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協商排定該部分之特別休假,上訴人又未主張及證明該未休之日數非因選定人個人因素致未休,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休假代金11萬6,680元。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6,6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 ┌───┬─────┬──────┬─────────┐│編 號 │選定人 │請求之未休特│ 不休假代金之金額 ││ │之姓名 │別休假天數 │ │├───┼─────┼──────┼─────────┤│ 1 │ 何立暉 │ 4.44 │ 8,627 │├───┼─────┼──────┼─────────┤│ 2 │ 李慎嫻 │ 7.56 │ 9,657 │├───┼─────┼──────┼─────────┤│ 3 │ 鄭 炎 │ 6.13 │ 9,103 │├───┼─────┼──────┼─────────┤│ 4 │ 鄭榮宗 │ 5.94 │ 7,318 │├───┼─────┼──────┼─────────┤│ 5 │ 王宣鑫 │ 11.69 │ 17,208 │├───┼─────┼──────┼─────────┤│ 6 │ 許淑雯 │ 8.94 │ 12,121 │├───┼─────┼──────┼─────────┤│ 7 │ 李訓仁 │ 2.00 │ 2,988 │├───┼─────┼──────┼─────────┤│ 8 │ 簡光隆 │ 9.94 │ 16,321 │├───┼─────┼──────┼─────────┤│ 9 │ 管雲璽 │ 3.00 │ 4,302 │├───┼─────┼──────┼─────────┤│ 10 │ 羅賜彰 │ 10.00 │ 17,170 │├───┼─────┼──────┼─────────┤│ 11 │ 劉益宏 │ 1.00 │ 963 │├───┴─────┴──────┴─────────┤│ 合計 116,6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