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06號原 告 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鈞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 張人志律師 被 告 高明和 胡正濤 陳明鴻 倪浩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正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正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明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正濤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陳明鴻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國內知名生產工業用電腦之廠商,於民國97年間出產Matrix系列之無風扇崁入式工業電腦,該產品因體積小、無風扇、低耗能、產品穩定性佳,為伊公司主力產品。被告高明和、被告胡正濤、被告陳明鴻及被告倪浩然依序於92年2月6日、95年6月28日、95年10月2日、89年7月3日至伊公司任職。高明和為副總經理,負責Matrix系列產品在大陸地區之銷售、胡正濤為研發協理、倪浩然為產品經理,陳明鴻為研發副理,三人均負責Matrix系列產品之研究發展,均屬高階主管。而被告4人任職期間均與伊簽訂委任契約或 聘僱契約,其中高明和及胡正濤係簽訂委任契約書、陳明鴻係簽訂聘僱契約書、倪浩然則係簽訂員工聘僱及保密協議書,上揭契約均有競業禁止條款與保密條款之約定。詎陳明鴻於99年3月26日,胡正濤、倪浩然於99年4月16日相繼離職後,竟於同年7月14日以親友名義籌資設立宸曜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宸曜公司),渠等3人並於該公司任職,從事無 風扇崁入式電腦之研發、設計、生產及銷售,與伊具有競爭關係,渠等3人顯已違反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定。嗣高明和 亦於99年10月22日離職,渠離職後旋於10月底攜同倪浩然,前往伊之北京經銷商處兜攬宸曜公司之產品,亦違反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定。又被告離職後,卻擅自使用任職於伊時之客戶名單與資訊,向伊大陸地區與澳洲地區經銷商與客戶,進行宸曜公司產品之兜攬與推廣,嚴重侵害伊之機密與利益,而違反兩造間之保密條款約定。被告既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及保密條款之約定,依上揭定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伊渠等離職前12個月薪資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而伊基於舊日情誼,僅請求被告給付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 金等情。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高明和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32萬2,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胡正濤應給付伊106萬9,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倪浩然應給付伊70萬9,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㈣陳明鴻應給付伊69萬9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陳明鴻、胡正濤、倪浩然雖於離職原告公司後,分別以親友之名義投資設立宸曜公司,惟宸曜公司所生產之無風扇崁入式工業電腦所使用之i7處理器、該產品之售價及使用之客戶層與原告之無風扇崁入式工業電腦均完全不同,且宸曜公司所生產之無風扇崁入式工業電腦上市前,已有多家公司亦係使用i7處理器之無風扇崁入式工業電腦上市,足見原告與宸曜公司未具有競爭關係。又原告99年度之營業額為36億元,而同年度Matrix產品之銷售金額不超過3,000萬 元,僅占原告年營業額不到1%,足徵原告並不重視倪浩然在職時所負責之Matrix無風扇崁入式工業電腦產品,卻於伊等離職後自組公司生產與原告不具競爭關係之產品時,主張伊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云云,可知原告之目的僅係欲利用該條款使伊等無生路,原告實無有依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正當利益。再者,陳明鴻、胡正濤、倪浩然於離職前不曾有一起開設公司之意,而係於離職後為謀生計,始討論合作開設公司,並於99年7月14成立宸曜公司。而高明和並未參與宸曜公 司之設立,亦未投資宸曜公司,僅係於100年5月23日始任職於宸曜公司,已超過與原告間所約定競業禁止之6個月期限 。至高明和於99年10月下旬偕同倪浩然拜訪原告北京經銷商一事,此乃高明和受倪浩然之邀請而前往拜訪,當時宸曜公司並無任何產品上市,自無有原告所稱兜攬之情,亦無原告所稱侵害其之機密與利益之事,伊等之行為自不具競業行為之背信性。另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對原告禁止伊等離職後為競業行為,卻未給予競業禁止之代償金之約定,故該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此外,原告北京經銷商於原告之網站即有刊登,並無機密可言,而澳洲經銷商部分,倪浩然係透過MPLAG公司之經銷商列表取得,亦為網路上可取 得公開之資訊,亦非機密,原告主張伊等侵害原告之機密,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⒈倪浩然於89年7月3日起任職於原告,有與原告簽訂員工聘僱及保密協議書,曾擔任軟體工程師、資深工程師,於99年4月16日離職,離職前為產品經理,負責產品之研發設 計及管理。 ⒉高明和於92年2月6日起任職於原告,有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曾擔任量測產品事業部總監及該部門副總經理,於99年10月22日離職,離職前之職務為原告中國區副總經理,負責原告產品在中國地區北區之銷售業務。 ⒊胡正濤於95年6月28日起任職於原告,有與原告簽訂委任 契約書,曾擔任量測產品事業部資深研發經理、硬體暨平台研發部研發協理、量測與自動化產品事業處產品研發中心研發協理,為研發部門主管,於99年4月16日離職,離 職前之職務為平台驗證與應用中心之研發協理,負責產品之驗證與應用。 ⒋陳明鴻於95年10月2日起任職於原告,有與原告簽訂聘僱 契約書,曾擔量測產品事業部門研發課長、副理、客製研發部,於99年3月26日離職,離職前之職務為、量測與自 動化產品事業處研發課副理,負責產品之研發設計。 ㈡高明和、胡正濤與原告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7條均約定 :「競業禁止:㈡乙方(即高明和、胡正濤)保證於離職後六個月內,非經甲方(即原告)事前之書面同意,不得於台灣及中國大陸地區從事下列行為:⒈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經營與甲方或與甲方關係企業業務相同或相類似之事業,或投資前述事業達該事業資本額或已發行股份總務百分之五以上。⒉擔任與甲方或與甲方關係企業業務相同或相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受讓人或顧問等職。㈣乙方保證離職期間及離職後一年內,乙方不為自己或第三人自甲方挖角員工或為鼓勵跳槽之行為,亦不得對任何乙方所知或可得而知之甲方客戶兜攬與甲方業務性質相同或類似之業務」、第8條均約定:「保密義務:㈠乙方因職務所知悉 、持有之甲方或其關係企業之營業秘密,乙方皆負有保密義務;未經甲方事前之書面同意,乙方不得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為損害甲方利益之目的直接或間接洩漏、交付、告知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或移轉與任何人。就乙方非因職務而得知悉或持有之甲方或其關係企業之營業秘密,亦同。乙方於離職時或因甲方之請求,應立即將其持有之甲方或其關係企業之營業秘密交付與甲方或其指定之人。㈡所謂之「營業秘密」係指甲方或其關係企業因執行或經營其業務,所知悉、持有、開發、著作、研究、收集、取得非眾所周知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⒍現有客戶及潛在客戶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姓名、電話、住址、及其它個人或商務資料」、第11條則約定:「罰則:乙方若違反本契約第七條至第九條之規定時,應給付甲方以乙方離職前十二個月薪資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就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乙方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勞調卷第26-27頁 、第29頁、第30頁反面、第31-32頁)。 ㈢倪浩然與原告所簽訂之員工聘僱及保密協議書,第2條約定 :「營業秘密:本同意書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本人於受雇期間因日常工作或職務得知及獲取的技術機密或業務機密;」、第3條約定:「保密義務:本人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護 其於受僱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以保持其機密性,除非為職務之正常使用外,非經凌華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露、告知、交付或移轉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第三人使用,利用該營業秘密。」、第6條約定:「競業禁止:本 人於受僱凌華期間或離職六個月內,非經凌華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⒈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凌華業務相同之事業、或投資前述事業達該事業資本額或已發行股份總務百分之五以上。⒉為與凌華相同業務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第8條約定:「違 約:本人違反本同意書之規定,凌華除得據以終止雙方之聘雇合約外,凌華並得以要求本人賠償凌華所受損害,及將受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機密罪處罰。」(見勞調 卷第33頁)。 ㈣陳明鴻與原告所簽訂之聘僱契約書,第7條約定:「本約所 稱之「營業秘密」係指甲方(即原告)或其關係企業因執行或經營其業務,所知悉、持有、開發、著作、研究、收集、取得非眾所周知之資訊,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⒍客戶及會員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姓名、電話、住址、及其它個人或商務資料。」、第8條約定:「乙方(即陳明鴻)因職務 所知悉、持有之甲方或其關係企業之營業秘密,乙方皆負有保密義務;未經甲方事前之書面同意,乙方不得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直接或間接洩露、交付、告知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或移轉與任何人。就乙方非因職務而得知悉或持有之甲方或其關係企業之營業秘密,亦同。乙方於離職時或因甲方之請求,應立即將其持有之甲方或其關係企業之營業秘密交付與甲方或其指定之人」、第10條約定:「乙方保證於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對任何乙方所知或可得而知之甲方客戶兜攬與甲方業務性質類似之業務,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自甲方挖角員工或為鼓勵跳槽之行為」、第11條約定:「乙方保證於離職後六個月內,非經甲方事前之書面同意,不得於台灣及中國大陸地區從事下列行為:⒈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經營與甲方或其關係企業業務相同或相類似之事業,或投資前述事業達該事業資本額或已發行股份總務百分之五以上。⒉擔任與甲方或其關係企業業務相同或相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第17條約定:「乙方若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時,應給付甲方以乙方離職前十二個月薪資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就甲方因此所受損害,乙方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勞調卷第34-35頁 )。 ㈤原告於97年起,開始開發、設計、銷售Matrix系列之無風扇嵌入式工業用電腦產品,倪浩然、陳明鴻、胡正濤、高明和皆曾參與該產品,倪浩然負責產品統籌與管理(PM),陳明鴻負責研發設計(RD),胡正濤為研發主管,後來負責產品之驗證與應用,高明和則負責該產品在大陸地區之銷售業務。 ㈥胡正濤、倪浩然、陳明鴻於99年7月14日以親友名義籌資成 立宸曜公司,該公司乃從事工業用電腦之業務,其董事長謝秋萍為胡正濤之妻,董事陳顧雲為陳明鴻之母親,董事金秀竹為倪浩然之母親。 ㈦高明和在99年10月下旬有與倪浩然一同至原告北京之大陸經銷商處。 ㈧高明和離職前12個月薪資總額為264萬5,764元,倪浩然離職前12個月薪資總額為141萬9,819元,陳明鴻離職前12個月薪資總額為138萬1,976元,胡正濤離職前12個月薪資總額為213萬8,765元。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之競業禁止條款及保密條款,應賠償原告違約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所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㈡被告有無違反競業條款及保密條款?㈢被告若有違反,原告是否可向請求違約金?金額若干?經查: ㈠兩造所簽訂之競業條款是否有效? 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自明,上訴人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日起二年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2年間不得從 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參照);又按「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雇主與員工得依雙方協議簽訂契約,而在現代科技、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與勞動者保護之立場下,如何就雇主與員工之權益取得一平衡點,除了雙方之協議外,尚須透過立法、判例、學說等加以闡釋,在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上,基於忠實與照顧之思想,雇主與勞動者於渠等勞動關係消滅後,更應負有義務,保護對方之法益狀態,以及維持契約目的。就勞動者而言,即有所謂之競業禁止,即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存續中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原雇主可能造成重大危險或損失,是於勞動契約結束後,賦與該勞動者競業禁止之義務,故公司與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銷售或公司營業機密之員工,簽立協議書,要求該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與原公司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且基於員工之同意,則該競業禁止之約定,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亦未違反其他法律強制規定,復與公共秩序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參照)。 ⒉競業禁止之有效要件,包括: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經查: ⑴高明和於原告處曾擔任量測產品事業部總監及該部門副總經理,離職前之職務為原告中國區副總經理,負責原告產品在中國地區北區之銷售業務;胡正濤任職期間,曾擔任量測產品事業部資深研發經理、硬體暨平台研發部研發協理、量測與自動化產品事業處產品研發中心研發協理,離職前之職務為平台驗證與應用中心之研發協理,負責產品之驗證與應用為研發部門主管;倪浩然任職於原告時,曾擔任軟體工程師、資深工程師及產品經理,離職前為產品經理,負責產品之研發設計及管理;陳明鴻任職期間,曾擔量測產品事業部門研發課長、副理、客製研發部,離職前為量測與自動化產品事業處研發課副理,負責產品之研發設計,足見被告係擔任原告公司產品研發設計、銷售等高階主管,並非低技能者,對原告產品之研發技術、性能、製程進度等多有知悉,此乃其等從工作上獲得特殊資訊,以人才需求甚殷、技術日新月異之電子科技產業,如能瞭解競爭對手有關產品研發、設計、製程等資訊,當更能瞭解對手動態,甚或進行「挖角」行為。是以,原告為確保其免受不公平競爭,堪認有受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利益。 ⑵兩造簽署之「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時間為半年;其所禁止從事行為之內容及範圍即「離職6個月內,非經凌華事前書 面同意,不得於台灣及中國大陸地區從事為下列行為:①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凌華業務相同之事業、或投資前述事業達該事業資本額或已發行股份總務5%以上。②為與凌華相同業務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乙方保證離職期間及離職後一年內,乙方不為自己或第三人自甲方挖角員工或為鼓勵跳槽之行為,亦不得對任何乙方所知或可得而知之甲方客戶兜攬與甲方業務性質相同或類似之業務」,並未禁絕被告從事任何其他職業,以其期限、內容而言尚無危及被告經濟生存能力,應符合社會一般觀念。又原告營業場所設於臺灣,將台灣納為競業禁止之範圍,堪認為必要,而大陸地區則係原告產品銷售區域,有被告所提出原告華北地區○○○○○路資料可參(見卷第106-107頁),則將該地區納入競業禁止限制區域之內,亦屬合 理。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供競業禁止之代償云云,惟契約「競業禁止」之約定,現行法令並無禁止之規定,而兩造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有補償措施(代償措施),僅係法院判決衡量的要素之一,尚非作為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效力之審查要件,即法院衡量時並非單以競業禁止是否有補償措施為唯一之判斷標準。關於競業禁止義務之效力,應斟酌雇主之財產權(營業秘密與經營自由)與勞工之工作權(於一定期間內不為特定作為或不從事特定工作之行為)二者間之權衡,而於具體個案判斷。兩造簽署之「競業禁止約款」有約定:「乙方因前述競業禁止義務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甲方已將補償之對價計入本約所定應給付與乙方之報酬中。」,據此,尚難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無補償措施。被告雖又抗辯簽訂契約時,原告僅告知被告之每月薪資,並未告知薪資中有多少金額為代償金,而原告之薪資管理辦法亦無代償金項目,原告實際上並無給付競業禁止之代償云云,惟被告均係高級知識份子,且任職原告前均曾任職於其他公司,對薪資之多寡並非無所知悉,其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就前開契約內容均已明知,既同意簽訂合約,自應受拘束並忠實履行,是被告之抗辯,自無足取。 ⒊綜上,本件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並未違反禁止規定,被告抗辯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無保護之利益云云,並不足取。 ㈡被告有無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及保密條款? ⒈有關違反競業禁止條款部分: ⑴查陳明鴻、胡正濤、倪浩然分別於99年3月26日、4月16日離職,依前揭不爭執事項㈡至㈣所述,兩造所簽署之「競業禁止約款」係約定,被告於離職6個月內,非經原告事前書面 同意,不得於台灣及中國大陸地區從事為下列行為:①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凌華業務相同之事業、或投資前述事業達該事業資本額或已發行股份總務5%以上。②為與凌華相同業務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而渠等三人於離職後,旋於99年7月14日以親友名義設立 宸曜公司。 ⑵次查原告登記所營事業資料為:各種電腦硬體及其週邊設備之製造加工及買賣、電腦用品及其器材之買賣,各種電腦軟體之設計研發及銷售業務、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等;宸曜公司登記所營事業資料則為: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製造業、一般儀器製造業、電腦設備安裝業、電腦及其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腦及其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等,原告與宸曜公司均有從事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製造、銷售,且原告與宸曜公司均設立在新北市,此觀二家公司登記資料自明(見勞調卷第36頁、卷第87頁)。又查原告所生產製造之產品中,其中有無風扇崁入式工業電腦,該項產品原告於97年間起即已開始設計、生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10頁反面), 而宸曜公司之產品亦係設計、生產無風扇崁入式工業電腦,且原告與宸曜公司生產之無風扇崁入式工業電腦均能運用於街道攝影(即城市監控),有宸曜公司之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7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02、110頁),堪認原告與宸曜公司確屬於競爭關係。被告雖抗辯宸曜公司所生產之無風扇崁入式工業電腦即Nuvo-1000係使用高階 i7處理器,該處理器每顆約為332美元,而原告所生產之無 風扇崁入式工業電腦即MXE-1000、MXC-2000、MXE-3000、 MXC-4000均係使用英特爾Atom處理器,該處理器每顆約為40-50美元,二者價差達6倍;又宸曜公司所生產之無風扇崁入式工業電腦於市場上之銷售價格為元1,400元-1,500美元間 ,而原告所販售之價格則約在元700元-800美元間,價差約 為1倍,可知二家公司非屬相同競爭等級之電腦,另原告所 生產之MXE-5000僅係針對特定客戶所為之客製化產品,並未在市場上公開銷售、MXE-5104原告則從未發佈推出之消息,故該二產品迄今亦未在市場上與宸曜公司之無風扇崁入式工業電腦有任何競爭之情形云云,惟企業之間是否具有競爭關係,並非單以產品之售價以及產品銷售有無對外發布消息為依據,且在電腦產業中,欲將產品進行量產,需先經過設計、研發、測試、製成、量產、銷售等多個歷程,企業於各個階段往往須投入龐大資源,並在每個階段皆有不同之經驗累積或新發現,因而在此各個階段中,仍堪認與生產相同或類似產品之其他公司間處於競爭狀態。陳明鴻、胡正濤、倪浩然於原告及宸曜公司均係負責無風扇崁入式工業電腦之研發、設計等相關之業務,渠等三人以親友名義設立宸曜公司,並在該公司任職,原告公司有關無風扇崁入式工業電腦之隱密資訊或固有技術洩露之可能性急遽升高,對於原告而言,其競爭力及營運力更易受到衝擊,是以,原告主張陳明鴻、胡正濤、倪浩然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自屬可採。 ⑶原告主張高明和亦於99年10月22日離職後即任職於宸曜公司,違反競業禁止半年期限之約定云云,惟為高明和所否認,並抗辯其係於離職半年後即100年5月23日始任職於宸曜公司等語(見卷第109頁反面),查原告未舉證證明高明和係於 離職半年即任職宸曜公司,則其空言主張,即難採取。原告又主張高明和於99年10月22日離職後,旋於同月陪同倪浩然拜訪其北京之客戶,違反兩造間所簽訂之委任契約第7條「 乙方(即高明和)保證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對任何乙方所知或可得而知之甲方客戶兜攬與甲方業務性質相同或類似之業務」約定云云,亦為高明和所否認,並抗辯其陪同倪浩然去北京與原告之經銷商接洽,並非係為宸曜公司謀取利益,亦非為宸曜公司拉客戶,僅係因倪浩然去北京作市場調查與研究,了解市場潮流及趨勢,而其基於與倪浩然曾為同事,且適逢認識該經銷商,始陪同倪浩然拜訪該經銷商,其僅係單純拜訪所認識之北京經銷商等語(見卷第168頁反面),查 原告主張高明和有為宸曜公司兜攬與其業務性質相同或類似之業務,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查,高明和陪同倪浩然至原告北京經銷商處,究係為宸曜公司兜攬業務,抑係單純拜訪,此乃涉高明和有無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原告既主張高明和係為宸曜公司兜攬業務,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高明和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要難採取。 ⒉有關違反保密條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原告與高明和、胡正濤、陳明鴻(下稱高明和等3人)間所簽訂之保密條款約定,離職員工對於原告「現有 客戶或潛在客戶資料」均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洩漏、交付、告知或使用之。然被告於離職後,卻擅自使用於任職公司時之客戶名單與資訊,向原告大陸地區與澳洲地區經銷商與客戶,進行宸曜公司產品之兜攬與推廣,嚴重侵害其之機密與利益,已構成洩漏或使用其營業秘密之行為云云。查依兩造間所簽訂之保密條款之約定:「所謂之『營業秘密』係指甲方或其關係企業因執行或經營其業務,所知悉、持有、開發、著作、研究、收集、取得非眾所周知之資料」,足知原告所謂之營業秘密須非眾所周知之資料,又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祕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知者。二、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益知所謂營業祕密須係非一般人經通常管道可得而知者;且該營業祕密之擁有者,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及該祕密擁有商業價值。而原告所主張之大陸地區與澳洲地區經銷商與客戶之資料,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該等資料已採取何種合理之保密措施,使一般員工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的程度,則原告之經銷商或客戶資料是否為原告之營業秘密,已有疑義。況原告所稱之大陸地區經銷商,依卷內資料所示,應係指原告於大陸地區之北京經銷商,惟原告大陸華北地區代理商之名稱、電話、代理區域、代理產品等資訊,業經原告刊登於其公司之網站上,可供大眾閱覽,係交易市場上公開之資訊,有卷附原告之華北地區代理商之網站資料足佐(見卷第106-107頁),自難謂該資料為原 告所稱之營業秘密。原告之經銷商或客戶資料既非原告所稱之營業秘密,則原告主張高明和等3人離職後有洩漏或使用 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自屬無據。 ⑵次查,依原告與倪浩然間所簽訂之保密條款約定:「本人(即倪浩然)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其於『受僱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以保持其機密性,除非為職務之正常使用外,非經凌華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露、告知、交付或移轉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第三人使用,利用該營業秘密。」,而該條約定與高明和等3人所簽訂之保密條款均明 白約定,該三人之保密義務存在於任職期間與離職後(相關約定詳前揭不爭執事項㈡、㈣)顯有不同,再觀諸原告與倪浩然間所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亦明白約定:「本人(即倪浩然)受僱於凌華期間或離職六個月內」,則倪浩然離職後是否有保密條款之適用,自有疑義。又依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經銷商及客戶之資料已採取何種合理之保密措施,使一般員工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的程度,自難認該等資訊為原告之營業秘密。原告雖主張倪浩然與高明和至其大陸北京之經銷商處,及寄發電子郵件給其澳洲客戶,顯係倪浩然於離職後有洩漏或使用原告營業秘密之事云云,固據其提出該電子郵件為憑(見卷第47-49頁),惟倪浩然拜訪原 告大陸北京經銷商係在99年10月下旬,而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澳洲客戶則係於100年3月17日,均發生於倪浩然離職後,而原告與倪浩然之保密條款約定,既未明白約定倪浩然於離職後仍有保密之義務,且原告之客戶資料亦非原告之營業秘密,已述如前,則原告主張倪浩然離職後有洩漏或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亦非可採。 ⑶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後有洩漏或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而違反保密條款云云,均不足取。 ㈢被告若有違反,原告是否可向請求違約金?金額若干?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考。又民法第250 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準此,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亦即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查,高明和等3人所簽訂之契約約定,該等3人如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應給付原告以其等離職前12個月薪資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其等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約定已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是高明和等3人所 簽契約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甚明。 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受僱 人違反競業禁止約款而應支付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項約定是否相當,法院即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利益等情,依職權為衡酌,無待債務人(受僱人)之訴請核減,此觀民法第25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9號裁判參照)。是違約金之數額本得由法院依該案情況為審酌予核定。於審酌時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倘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上開 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⒋胡正濤、陳明鴻於離職後為競業行為,違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等情,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間所簽署之契約約定,據以請求胡正濤、陳明鴻給付違約金,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胡正濤、陳明鴻係分別於99年4月16日、3月26日離職,至99年7月14日以親友名義設立宸曜公司,並任職該公司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並衡量胡正濤、陳明鴻工作期間、所得、違約情形,原告請求胡正濤賠償1,069,383元、陳明鴻 賠償690,988元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分別以500,000元、300,000元為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500,000元、300,000元。高明和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高明和有於離職後為宸曜公司兜攬業務,則其請求高明和賠償違約金2,645,764元,洵屬無據。 ⒌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查原告與倪浩然所簽署之員工聘僱及保密協議書第8條約定:「本人(即倪浩然)違 反本同意書之規定,凌華除得據以終止雙方之聘雇合約外,凌華並得以要求本人賠償凌華所受損害,及將受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機密罪處罰。」,衡諸該條性質,僅係一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條款,並非違約金條款。次查倪浩然於離職後半年內即與胡正濤、陳明鴻籌資以親友名義設立宸曜公司,並任職於該公司,已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員工聘僱及保密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 倪浩然賠償其損害,自應就其究受有何損害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就倪浩然之競業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空言請求倪浩然賠償損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受有損害,則其請求,核屬無據。另原告雖主張其所受損害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請求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云云,惟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確已因倪浩然競業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自不生應認定其損害數額究為若干之問題,應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胡正濤、陳明鴻分別給付違約金500,000元、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