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35號
- 原告
- 展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形
- 訴訟代理人
- 賴安國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翊亨律師
- 被告
- 陳福田
- 訴訟代理人
- 林詮勝律師
曾彥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離職人員競業禁止合約(下稱競業禁止合約)第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述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擔任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職務,除綜理原告公司事務外,並負責訴外人深圳波創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波創公司)之經銷代理專案,原告為波創公司之獨家經銷代理。被告於任職期間曾與原告簽訂競業禁止合約,其中第1條前段約定:被告同意其自原告正式離職之日起1年(12個月)內,非經原告事先書面同意,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直接或間接從事任何與原告之業務相同或類似,並在市場上有競爭之虞的行為。詎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自原告離職後即轉往訴外人佳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上公司)任職,佳上公司旋於99年4 月21日臺北國際安全博覽會中公開展示及銷售原告獨家經銷之波創公司產品,並由被告代表佳上公司於展場上公開展示波創公司產品,佳上公司並將波創公司產品印於產品型錄上。佳上公司於被告跳槽後不到5個月期間,隨即取得原告獨家經銷之波創公司產品並公開展售,顯係由被告與波創公司接洽進貨,被告未迴避任何利益衝突,持續接洽原告公司相關業務及代理產品,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直接或間接從事與原告之業務相同或相似,並在市場上為競爭之虞之行為,被告之上開行為實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之約定,應依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3條約定,賠償原告所受一切損害,並依其任職原告期間最高單月薪資之15倍計算之金額作為懲罰性賠償金賠償予原告。又被告擔任原告高階主管,每月薪資至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0萬元。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波創公司間所簽訂之經銷合約(下稱系爭經銷合約)於「Third Schedule:Effecitve date」後段記載「It shall be renewed implicitly for the period ofone year unless notification」等語,係指「除非另行通知,則此合約僅自動延長一年」云云,惟依波創公司於100年6月27日出具之備忘錄中宣示「深圳波創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與展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2007年合作迄今雙方一直維持合作關係並保持良好之合作模式...」等語,足證雙方經銷關係迄今仍持續存在,且上開條文之真意應為應為「若無另行通知,則此合約每年自動展延一年」。另依波創公司於100年6月16日開立予原告之收據(Invoice Statement)及送貨單(Packing List),亦可證明原告迄今仍繼續經銷代理波創公司產品。被告另辯稱佳上公司展示波創公司之產品,僅係輔助自身產品銷售云云,然若非意圖對外銷售,何需公開展示及介紹,被告所言顯係卸責之詞。況被告僅需直接或間接從事任何與原告之業務相同或類似,並在市場上有競爭之虞的行為,即符合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1條規定之要件,姑不論波創公司係由佳上公司所接洽購入,或係被告加入佳上公司後,佳上公司始向波創公司購入,被告之上開行為均已違反兩造間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之約定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所謂競業條款,係指受僱人於僱傭關係存續中,因參與對僱用人之顧客、商品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該類機密之運用,對僱用人可能造成危險或損失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21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釋亦闡明法院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所作出之判決,其衡量原則包括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要求被告簽訂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確有可資保護之利益存在,則其依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1條約定所為本件請求,於法即有未合。
㈡縱認原告與訴外人波創公司簽訂之系爭經銷合約即為系爭競業禁止合約所欲保護之利益,惟該經銷合約於「Third Schedule:Effective Date」後段記載「It shall be renewedimplicityly for the period of one (1) year unless notification」等語,係指「除非另行通知,則此合約自動延長一年」,而非原告所稱「除非另行通知,則此合約每年自動展延一年」之情形,是系爭經銷合約之有效期間於97年3月1日屆滿後,縱有自動延長一年之情形,至遲已於98年3月1日終止,而被告係於系爭經銷合約終止後之98年11月30日始自原告公司離職,之後如有原告所指公開展售或銷售波創公司產品之行為,亦未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之約定。至原告提出波創公司所出具之備忘錄所載「...自2007年合作迄今雙方一直維持合作關係並保持良好之合作模式」等語,僅能說明渠等間之合作關係;而波創公司開立予原告之收據及送貨單,充其量僅能證明渠等間確有該筆交易,不能據此即稱渠等間有經銷關係存在。
㈢又波創公司於被告任職訴外人佳上公司前,即與佳上公司之總經理熟識,雙方並有交易事實,且佳上公司於臺北國際安全博覽會中展示向波創公司所購入之產品,係為輔助自身產品之銷售,並未對外販售波創公司產品,與原告間並無競業行為,被告自無原告所指稱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原擔任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職務,於任職期間曾與原告簽訂競業禁止合約,其中第1條前段約定:被告同意其自原告正式離職之日起1年(12個月)內,非經原告事先書面同意,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直接或間接從事任何與原告之業務相同或類似,並在市場上有競爭之虞的行為。
㈡被告於98年11月30日自原告離職後即轉往訴外人佳上公司任職,佳上公司於99年4月21日臺北國際安全博覽會中公開展示波創公司產品。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1條約定,並依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㈡原告有無違反競業禁止約款。茲分述如下: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判斷之具體依據應為法益權衡。次按以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以防止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跳槽至原雇主之競爭對手,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為同業服務,致打擊原雇主造成傷害,依契約自由原則,並不當然即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惟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對雇主即無忠誠義務,原得利用其因工作所累積之經驗及技能,繼續發展其經濟、職業活動,此項勞工生存權、工作權、自由權係受憲法第15條、第22條所保障;雇主為保護自身工作權或財產權,與勞工約定離職後禁止競業,係對勞工上開權利之限制,自應具備相當性,始能承認其效力;如該約定不當阻礙離職勞工職業或經濟生活之發展,即屬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 條規定,應認為無效;又雇主如以預擬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與勞工為離職後禁止競業之約定,而片面加重勞工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該條款亦屬無效,勞工自不受拘束。至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是否具備相當性而屬公平,應考量:(一)該約定是否以雇主營業秘密之保護,或防止客戶與交易對象被奪取為目的;(二)勞工離職前之職務及地位,能否知悉或蒐集客戶及交易對象等雇主之營業秘密;(三)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是否在合理範籌;(四)雇主有無給予離職勞工一定財產作為競業禁止之對價等項,作為判斷之依據等因素。準此,在社會及商業交易上,對受僱人職業自由,雖得以契約加以相當限制,但不得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亦即,競業禁止約定,其限制之期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倘被認為非合理適當且危及受限制當事人經濟生存能力,該約定自為無效。
㈡依兩造間競業禁止合約第1條前段約定:「甲方(指被告)同意,其自乙方(指原告)正式離職之日1年(12個月)內,非經乙方事先書面同意,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直接或間接從事任何與乙方之業務相同或類似,並在市場上有競爭之虞的行為...」;第3條復約定:「如甲方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之規定,甲方應賠償乙方所受之一切損害,並依其任職乙方期間最高單月薪資之15倍計算之金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予乙方。」,此有原告提出之競業禁止合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司北勞調字第5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0頁)。觀諸兩造間之競業禁止合約,上開條文皆以打字方式為之,標題為「離職人員競業禁止合約」,內容則為競業禁止及罰則之約定,核該競業禁止合約為原告一方使其受僱人簽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之契約,自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合契約。而上開合約第1條約定內容為禁止員工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直接或間接從事任何與原告之業務相同或類似,並在市場上有競爭之虞的行為,而為競業禁止條款甚明,是該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效力,自應依前揭說明審酌是否顯失公平及約款是否具備合理性等要件。
㈢又所謂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係以有無洩漏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為斷。查被告原擔任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係擔任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係屬高階主管,得以接觸公司機密資料,原告公司為免被告離職後,至具有競爭關係之廠商任職而作不公平競爭,而事先與被告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應為法之所許,然其約定期間、內容尚不得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範圍,否則即與憲法第15條人民工作權應予保障之精神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難認有效。
㈣又查,系爭競業禁止合約內並無代償措施之約定,原告公司未提供代償措施,雖尚難逕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無效,惟衡酌競業禁止約定乃限制勞工之工作權,對其生活、經濟影響甚巨,近年學界對代償措施多認屬競業禁止之對價性質,美國各州立法例就競業禁止之准許亦多採嚴格之規定,且雇主就其營業秘密除競業禁止方式外,尚得藉由營業秘密法獲得保障等一切情狀,系爭競業禁止之期間、地區、範圍自應為適當之限縮,以調和勞資雙方利益。而查,依原告與波創公司所簽訂之獨家經銷合約「Third Schedule:EffectiveDate」中約明:「The Agreement shall come into effecton 1st of March 2007 and is applicable until 1st ofMarch 2008. It shall be renewed implicitly for theperiod of one(1) year unless notification.」(見調字卷第15頁),可知系爭獨家經銷合約之有效期間應自96年3月1日起至97年3月1日止,且除非另行通知,則系爭經銷合約自動延長一年,是原告與波創公司間之獨家經銷合約已於98年3月1日屆至。原告雖另提出波創公司所出具之備忘錄及開立予原告之收據(Invoice Statement)及送貨單(Packing List),主張渠等間之系爭獨家經銷合約仍為有效云云,然觀諸波創公司於100年6月27日所出具之備忘錄,雖載敘:「深圳市波創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與展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指原告),自2007合作迄今雙方一直維持合作關係並保持良好之合作模式,共同為Smart Home相關產品之推展而努力,並期許未來,雙方能締造更具潛力之產品市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僅足證明原告與波創公司間確有良好之合作關係存在;另參酌波創公司於100年6月16日開立予原告之收據及送貨單(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亦僅能證明原告與波創公司間確有該筆交易行為,尚難遽認渠等間仍存有獨家經銷合約。原告與波創公司間之獨家經銷合約既已於98年3月1日屆至,原告亦無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兩造間就被告競業禁止限制之範圍「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直接或間接從事任何與原告之業務相同或類似,並在市場上有競爭之虞的行為」,實已過度保護原告而對被告之轉業權利加諸不合理限制,使被告承受過於苛刻之負擔,此係片面加重勞工之責任,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系爭約款所約定之競業禁止範圍顯屬過大,應予限縮至於被告離職時仍為原告獨家經銷商部分,始有競業競止條款之適用,逾此部分則已達違反公序良俗之程度,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72條,應屬無效。而本件被告係於98年11月30日離職,原告與波創公司間之獨家經銷合約則已於98年3月1日屆至,已如前述,是被告並未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