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65號原 告 吳貴昌 林震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林健鴻 許富傑 被 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忠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林震亞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震亞新臺幣陸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原告林震亞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震亞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林震亞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吳貴昌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吳貴昌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震亞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震亞以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壹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就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示應付薪資金額總額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林震亞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應付薪資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各以新臺幣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給付分別以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林震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吳貴昌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法定代理人戴維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郭建忠,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吳貴昌自民國82年9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泛亞公司,並於99年7至9月間,擔任桃園縣八德施工所施工組副組長,負責國道高架道路橋樑(H52標)之路面部分工程(下稱 上構工程),同時依被告八德施工所工務組填寫之派工單,每日由訴外人正宇工程行提供數量不等之臨時工至施工組工作,然原告吳貴昌嗣竟發現自己經手之粗工簽單中疑似有遭人冒簽,以向被告浮報詐領工資估驗款之情形,原告吳貴昌隨即在被告支付工資估驗款前建請被告工務組停止計價,並約正宇工程行負責人說明,同時報請工地主任裁決,工地主任次日即指派協調組組長蔡宗祥與工務組林冠佑,及正宇工程行負責人直接進行調查,並指示不須通知遭人冒簽之原告吳貴昌到場,查處結果則僅刪除另訴外人佘漢榮疑遭冒簽之2 張簽單,餘則仍依派工單之請款聯計價付款,惟被告另一工程師楊峰嘉嗣亦發現其經手之粗工簽單遭冒簽浮報點工工資及加班時數,乃報告工地主任,再報請被告處理,被告始以口頭及書面警告所有員工有關簽單之流程。詎被告嗣又於99年10月19日約見原告吳貴昌,稱針對前開派工單遭冒簽浮報事件,要求原告吳貴昌書寫因家庭因素或業務疏失預訂於99年11月30日離職之離職信,且內容不可提及因派工單遭冒簽請款之事件,被告則將給予1 個月之謀職假及若干慰問金,如不簽立,即以解僱處理,原告吳貴昌在其脅迫下乃不得已書寫離職信,惟被告嗣卻未能履行上開承諾,原告吳貴昌遂於99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上開離職信之意思表示,並表達繼續上班之意願,惟被告卻將原告吳貴昌由上班簽到簿欄位上除名,拒絕受領原告吳貴昌所提供之勞務,為此,爰依民法第92 條、第478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吳貴昌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按原告吳貴昌離職前1 個月之工資新臺幣(下同)58,706元計算,給付自99 年12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扣除吳貴昌任職他處所得86,400元(計算式:17,280元×5個月=86,400元)後之薪資共2 07,130元【計算式:(58,706元×5個月)-86,400元=2 07,130元】,復自100年5月1 日起至同意原告吳貴昌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扣除吳貴昌任職他處所得43,900元後,按月給付14,806元。另原告林震亞自91 年11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99年7至9月間擔任施工組僱工,與原告吳貴昌於同一工地工作,且嗣亦因前述派工單遭冒簽請款事件,於99年10月19日遭被告要求簽立離職書,因原告林震亞不願簽立,遂遭被告以其對承辦業務,未善盡查核之基本義務,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加以解僱,然原告林震亞僅為一僱工,對於文件本無查核之權力,亦無被告所指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林震亞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按原告林震亞離職前1個月之工資38,200元計算,給付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扣除原告林震亞任職他處所得120,200元後之薪資共70,800元【計算式:(38,200元×5個月 )-120,200元=70,800元】,復自100年5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林震亞復職之日止,扣除林震亞任職他處所得24,000元後,按月給付14,200元。 (二)原告吳貴昌雖曾於99年10月19日提出前開辭職信,請求被告准於99年11月30日離職,然原告吳貴昌於同年10月19日至11月30日間仍屬在職身分,應於同年11月30日始生終止契約效力,惟原告吳貴昌早於同年11月16日即撤回意思表示,故而雙方僱傭關係應尚未消滅。復按證人張宏儀於101 年4 月17日到庭證稱「(法官問)所以吳貴昌不負責填寫點工報表,但須在下班時填寫派工單?(答)我剛才所述的流程是針對我負責的下構組,上構組的模式也是一樣,如果組長不在,副組長或工程師也是可以代填點工報表,剛才漏講。派工單是副組長、工程師及領班也會幫忙填寫,至於領班不能填寫點工報表。」、「(法官問)林震亞在職務上可以填寫派工單嗎?(答)…我98年10月調到八德施工所時現場模式就可由領班代填派工單,至於為何領班可以代填我不瞭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林震亞所簽的派工單簽完名後是否需要繳回公司內部去?(答)如果加班到半夜,他簽完名之後放在工務所的箱子內,隔天工務所的人員會來整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司會不會派人來審查派工單及點工報表有無一致?(答)有,工務組在負責。」、「(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下游承包商派來的人數是否會比你們提出的需求人數多?(答)有時會多1 、2 個,有時也會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派工的工人比較多,公司如何處理?(答)如果只有1 、2 個,剛好工地也有需要,我們會吸收,如果太多,我們會請工人回去。」等語,足認原告林震亞並無越權簽派工單,亦未濫權派工及浮報人數。另按證人朱富明所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林震亞之外,有無其他人對你說可以在派工單上簽名?(答)下構組組長黃德雄,黃德雄是在何種情況下告訴我的我忘記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沒有人在八德施工所阻止你簽派工單?(答)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簽的派工單交回公司後,公司有無提出過異議?(答)沒有。」、「(法官問)派工單上工人的姓名是工人自己填寫?(答)是。」、「(法官問)加班時間是何人填寫?(答)正宇所派的工人裡面有個帶班工人會填寫。」等語,可見派工單是由派工之工人填寫,加班時間是由帶班的人填寫,且派工單均會放在工務所,隔日由工務組人員來審查是否合理,而被告長期以來,對於原告2 人填寫之派工單,均未提出任何異議,足認被告辯稱原告等有越權代簽派工單之情並不足採。 (三)聲明:(1)確認原告吳貴昌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2)確認原告林震亞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3)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貴昌207,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自100年5 月1日起至原告吳貴昌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吳貴昌14,806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震亞7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被告應自100年5月1日起至原告林震亞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林震亞14,2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7)第3、4、5、6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吳貴昌自82年9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9年11月30日僱傭關係終止時則係擔任國道高架路橋H52 標工程八德施工所施工組(上構)副組長,查被告因承攬前述工程所需,與訴外人正宇工程行簽訂點工契約,作業流程為:1.需工前1 天由施工組視工程需要填寫工作執行申請單或點工報表,經施工所主任核准後通知承商正宇工程行所需工之人數;2.工人到工時,由施工組人員(原則上為工程師)依據申請單上核准之人數點工、並核對派工單上之工人姓名;3.於工人離場時在派工單上記載每名工人之工作時數,再於派工單負責人處簽名(若係臨時需人,不及事先核准,亦需事後補具)。而派工單由廠商自行印製(一式三聯),被告八德施工所之承辦人員於核對、確認並簽名後,其中一聯先暫存八德施工所(於廠商申請估驗計價時會一併轉送總公司),另二聯交予承商作為將來請款(指請領點工工資及加班費)之依據,惟原告吳貴昌所隸屬上構組之工程多另行發包,對點工之需求甚少,其已核准之申請單至多亦僅申請點工2、3人。嗣被告八德施工所工務組工程師林冠佑於99年9月初辦理正宇工程行第14 期(估驗期間為99年7月16日至8月31日)之估驗計價時,發現原告吳貴昌所簽派工單上之點工人數及其加班時數有疑義,原告吳貴昌則表示派工單上之「吳貴昌」為其本人所簽,惟所載點工人數及加班時數似係遭人事後增填云云,然被告於核對原告吳貴昌簽署之派工單後發現,多數日期上構組根本未申請點工及夜間加班,且每次竟簽認逾10人以上,可證原告吳貴昌明知且長期為不實之簽認,又屢次越權代簽本應由下構組簽核之派工單,且於點工時未核實清點人數,即於派工單負責人處簽名後,將三聯全部交給正宇工程行,未留存一聯可供稽查,致被告溢付估驗款,又於99年9 月間遭發覺點工人數及加班時數異常時,為避免其配合正宇工程行溢領工資款之行為被發現,乃私下要求正宇工程行重填,意圖抽換其前已簽認之派工單,但因被告於事發後即將原暫存在八德施工所請估驗款之一聯派工單收回總公司,致原告吳貴昌不及抽換,乃改主張更正,足認原告顯已嚴重違反忠誠履行勞務之義務,嗣經被告指派趙炳焜協理、李全茲顧問於99年10月12日、同年月19日與原告吳貴昌約談,分析其行為之嚴重性,建議若自請辭職,將簽請被告不再追究,並考量原告之生計及謀職需求,終止日可訂於99年11月30日,在此期間原告吳貴昌可專心謀職,無庸上班等語後,原告吳貴昌於自行斟酌其違反勞動契約之嚴重性後,乃依其自由意志選擇自請辭職,並於99年10月19日提出辭職信,且依雙方議妥之終止日,載明將於99年11月30日離職,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因原告吳貴昌自請辭職而合意終止,被告未對原告吳貴昌有任何脅迫之行為,亦與原告吳貴昌不實簽認之點工人數無涉,是其主張已撤銷自請辭職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給付工資云云,顯無足採。 (二)又原告林震亞於97年10月17日受僱於被告,原在被告中龍施工所任職,98年6月間調至八德施工所,至99 年10月22日遭解僱時止,擔任施工組之僱工工作,且並無簽署派工單之職權。然被告於99 年9月間辦理估驗程序時發現有偽簽、浮報點工人數等舞弊情形後,隨即於99年10月初指示清查99年7月15日前之派工單,發現原告林震亞自98年8月17日起至99年3月11日止,越權簽署約200張派工單,且浮報點工人數及加班時數,又指示其他職工可以越權簽署,另正宇工程行亦指出原告林震亞有向其索求不正利益,且要求不要在派工單上各別記載每位點工工人之工作時間,僅記載全部點工工人總時數之情,原告林震亞越權瀆職,顯已嚴重違反勞動契約中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之忠實義務,及被告工作規則第25條前段「員工不得因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接受招待、饋贈、回扣或其他不法利益。」、第26條後段「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第40條第6項第3、5、11款「工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經口頭或書面警告後仍未見改善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不發給資遣費。六、違反勞動契約或本工作規則規定情節重大者:(3 )對承辦業務或工程,態度消極、效率低緩延誤公務、工期,浪費工料等經主管警告仍未有改善者。(5 )不服主管領導,違背指示,任性而損及公司利益者。(11)其他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導致嚴重後果者」等規定,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解僱事由,被告乃於知悉後30日內即99年10月21日,以亞發(99)總管字第245 號函為解僱之通知,依法查無違誤,故原告林震亞主張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工資云云,均無足採。 (三)另原告林震亞前曾於99年8 月15日或16日夜晚,因飲酒後在工區與當晚在進行混凝土澆置之預拌車司機發生口角衝突,嗣預拌車駛離後,原告林震亞仍不顧勸阻於酒後駕駛被告之公務車追趕,致撞及土地公廟護欄及遮雨棚架,後來廟方要求賠償,被告不得不代為支付2 萬元,對方始未再繼續追究,被告於該事件後已口頭警告原告林震亞不得再違反公司規定,是原告林震亞前即曾因違反工作規則,遭被告口頭警告。嗣被告於99年9 月辦理估驗程序時,察覺該估驗期間之派工單有異,而於99年10月初全面清查從該工地開工至99年7 月15日間之派工單,始發現原告林震亞從該工地開工至99年7 月15日間之派工單,始發現原告林震亞在99年4 月以前有越權簽署派工單、濫權退工及簽署內容不實之派工單等違背職務行為及因毆打第三人而請正宇工程行現場工頭林偉璋幫其付2 萬元和解金事後未還等嚴重之不當行為,而因被告於99年4 月已由新上任之施工所主任公布重申禁止職工簽署派工單,其後廠商正宇工程行為了避免請不到款,亦不再找原告林震亞簽認派工單,因此,被告於99年10月「知悉」原告林震亞「過去」違反規定違背職務行為,已無改善可能,故而未再為口頭警告。被告之工作規則第40條雖規定「工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口頭警或書面警告後仍未見改善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解雇不發給資遣費……」,其所以規定需先「經口頭或書面警告仍未見改善」,目的是為了讓勞工有認錯及悔改之機會,本件原告林震亞迄訴訟中仍否認前開越權濫簽派工單、濫權退工等情事,全然無竣悔之意,自無改善之可能,故被告未另再為警告,亦應與工作規則第40條之意旨無違。否則如認工作規則第40條之解雇均需先為「口頭或書面警告後仍未見改善」,以該條第3 款之情形為例,勞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於勞工入間服刑後,被告還需為「口頭或書面警告」且未見改善後始能解雇,此論述結果顯非被告工作規則之原意,使被告終止與原告林震亞間之勞動契約,自屬依法有據。 (四)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吳貴昌自82年9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泛亞公司,於99年年11月30日前擔任國道高架路橋(H52 標)工程八德施工所施工組(上構)副組長,並於99年11月30日退保勞工保險。 (2)原告吳貴昌曾於99年10月19日出具標題為「辭職信」,內容載有「職吳貴昌因家中因素,暫時必須停止工作,處理家中事務,敬請准予99年11月30日離職...」等語之文書 。 (3)原告林震亞前受僱於被告泛亞公司,嗣被告以99年10月21日亞發(99)總管字第245 號致函原告林震亞稱「說明:三、台端因違反依本公司工作規則第40條『工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逕予解僱』之規定,故自99 年10月22日起予以解僱辦理」等語,復於99年10月21日退保勞工保險。 (4)原告吳貴昌曾於99年11月16日致函被告,主張「在被脅迫、非自由意志之情形下草擬名為『離職信』之文書,... 謹以此函為撤銷上開『辭職信』之意思表示」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林震亞起訴之部分: (1)兩造就上述事實既不爭執,且原告林震亞與被告間之主張、防禦如上所述,則原告林震亞與被告間之本件爭點,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於99年10月21日以原告林震亞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25、26、40條情節重大,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解僱原告林震亞,是否合法?㈡如原告林震亞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存續,則原告林震亞可請求被告給付內容為何? (2)首先,以被告所主張原告林震亞有越權簽署派工單及越權授權他人簽署派工單而違反工作規則之情,業據原告林震亞否認在卷;且證人即任職被告公司國道二號H52 標八德施工所下構組副組長張宏儀曾到庭證述,被告承攬國道二號H52 標工程,就有關正宇工程行提供施工人力之部分,正宇工程行屬於人力仲介,施工組由組長在每日下工前填寫點工報表,將翌日需要的派工人數交給工務所副主任或主任,同時與正宇工程行聯繫明天需要派工人數,隔天正宇工程行派工到工地現場,由組長、副組長或組長以下的領班、工程師負責清點人數,再由領班各自帶工人至工作區域直到下班,再由組長、副組長或領班、工程師將當日實際工作的工人姓名、加班時數記載在一式三聯的派工單上,其中一聯放在工務所備置的箱子內,因為派工單記載時常常已經深夜,工務所的人員都下班,所以直接丟在箱子內即可,其他二聯給正宇工程行請款用,原告林震亞是僱工,但原告林震亞做的職務性質跟領班一樣,負責帶點工的工人到各自的區域施工,同時教導工人施工或幫忙施工,派工單是副組長、工程師及領班也會幫忙填寫,原告林震亞可不可以填寫派工單,要看各工地,98年10月在八德施工所現場模式就可由領班代填派工單,且無須將派工單交給組長審核,98年10月證人調到八德施工所時,派工單大部分由領班填,小部分由組長、副組長填寫,原告林震亞所填之派工單,工務組會負責審核與點工報表有無一致,一直到99年4 月時工務所主任對所有工程師以上人員說領班不能簽派工單等語(見本院101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任職被告公司國道二號H52 標僱工朱富明到庭證述,98年7 月27日調到八德施工所,是原告林震亞及下構組組長黃德雄告知可以在派工單上簽名,在派工單上簽名並未被阻止,派工單交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也無提出異議過,因施工組的組長、副組長、工程師不用加班,而工地常常做到很晚或半夜,所以現場只剩領班,所以派工單多由領班填寫等語(見本院101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述證人張宏儀、朱富民2 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公司國道二號H52 標八德施工所於98年間至99年4 月間,有關派工單之簽署人,除各施工組組長、副組長、工程師外,領班也可以簽署,且該期間被告公司對於領班填寫派工單之事實,並未曾提出異議,迄至99年4 月間,被告公司工務所主任方禁止領班簽署派工單;而依據被告之陳述,原告林震亞所簽署之派工單,期間為98年8 月17日至99年3 月11日,並未逾被告公司禁止領班簽署派工單之時間點,且原告林震亞簽署派工單當時並未逾被告公司之規定,從而,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林震亞有越權簽署派工單及越權授權其他雇工簽認派工單之事實,尚屬無據。 (3)被告又主張原告林震亞有向正宇工程行索求不正利益,常參加宴飲、喝酒、要求續攤上KTV 娛樂,要求正宇工程行提供金錢為其處理私人打架事件,若稍有不滿即濫權退工,另要求正宇工程行不要在派工單上各別記載每位點工工人的工作時間,僅記載全部點工工人總時數,致被告稽核困難云云。然被告之主張,亦為原告林震亞所否認在卷,且被告此部分主張,則僅以證人即正宇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廖淑貞為據,然證人廖淑貞到庭證述稱,並沒有請原告林震亞出去飲宴過,是領班林偉璋說他們出去有喝酒,包括去餐廳用餐及喝花酒,費用是林偉璋出的,林偉璋沒有跟公司請款,林偉璋有到被告公司,當我面及被告公司總經理面前承認原告林震亞因為毆打外面的人,請林偉璋幫他付2 萬元的和解金,但是沒有還給林偉璋,有聽林偉璋講,有時候原告林震亞如果要求林偉璋出去喝酒被拒絕,工作可能比較不好做,比較會挑剔,但不會退工,指示之後的工數會減少,派工單遭冒簽的事,不知道是不是原告林震亞與林偉璋、原告吳貴昌之間有什麼勾結,未曾向被告公司反應過原告林震亞喝花酒、刁難、挑剔的事等語(見本院101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證人廖淑貞之證詞可知,就有關原告林震亞向正宇工程行索取不正利益之事,廖淑貞並未親自見聞,而有關其餘事項,則均為廖淑貞聽聞訴外人林偉璋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林偉璋向廖淑貞所為之上開陳述是否屬實,並未經本件訴訟程序為調查,無從據此作為不利於原告林震亞之證詞;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亦屬無據。 (4)而原告林震亞於98年8 月17日至99年3 月11日止之簽署派工單行為,未違被告公司之規定,已如前述;然原告林震亞所簽署之上述派工單,經被告以尚存在之同時期每天上午開工前,集合施作工人進行勞工安全衛生危害告知所要求集合之施工人員簽署之危害告知單進行比對,原告林震亞所簽署早上8 時上工之派工單,至少自98年9 月4 日至99年3 月10日為止,計有30張派工單上所載出工人數與危害告知單上簽名之施作人員名單不符,即派工單上有施工人員姓名,但在危害告知單中則無出席簽名,而合計不符之施工人員為129 工之情,業據被告提出上述期間派工單、危害告知單在卷為據,原告林震亞對於該派工單、危害告知單之真正並未爭執,則被告以該比對資料主張原告林震亞簽認之派工單時沒有核實查核出工人數,以致正宇工程行實際派工人數與派工單記載派工人數有所差距之情,尚屬有據。至於原告林震亞簽署派工單時是故意或疏失而未核實查核出工人數,依據卷內資料,則尚無故意浮報之證據存在。 (5)惟被告主張終止與原告林震亞間之僱傭契約,係據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0條規定為之,此有被告99年10月21日亞發(99)總管字第245 號函在卷可據;然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0條係規定:「工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口頭或書面警告後仍未見改善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不發給資遣費。一、……六、違返(反)勞動契約或本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⑴……⑶對承辦業務或工程,態度消極、效率低緩延誤公務、工期,浪費工料等經主管警告仍未有改善者。……⑸不服主管領導,違背指示,任性而為損及公司利益者。……⑾其他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導致嚴重後果者。」,可見被告公司工作人員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者,係經「口頭或書面警告後仍未見改善者」,被告方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不發給資遣費。而查,原告林震亞固有上述簽認派工單未核實查核出工人數之情,但被告就原告林震亞曾經被告「口頭或書面警告後」仍未見改善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被告雖以原告林震亞曾於99年8 月15日或16日夜晚有違反被告公司規定之事實,但該違反規定時間係在被告所主張原告林震亞98年8 月17 日至99年3 月11日止簽署派工單之後,要與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0條規定應先經口頭或書面警告後之程序要件未符;且工作規則乃雇主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所訂立俾受僱人一體遵循之規範,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應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是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規定之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之要件既有「經口頭或書面警告後仍未見改善者」之要件,則被告亦應受拘束,是被告以工作規則第40條規定作為終止與原告林震亞間僱傭契約之依據,自屬不符終止僱傭契約之要件。 (6)再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有所明文。然所謂情節重大,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且依據解僱最後手段原則,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查被告固以原告林震亞於98年8 月17日至99年3 月11 日 止所簽署之派工單未核實查核出工人數,導致被告公司蒙受重大損失,縱使如被告所抗辯,上開被告之工作規則有關「口頭或書面警告後」之要件,非被告之真意,則本件有關被告終止與原告林震亞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則應回歸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為檢討,則仍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之終止僱傭契約方屬合法;而本院審酌,被告所指述原告林震亞於98年8 月17日至99年3 月11日止所簽署之派工單,前均經被告工務組審核通過而付款,且原告林震亞原無簽署派工單之權利,係被告同意原告林震亞有簽認派工單之權責,可見被告就該派工單之審核,亦有未盡審核注意之可歸責因素存在,則被告以已經其審核通過而付款之派工單,作為終止與原告林震亞間僱傭關係之依據,並不恰當;再者,依據卷內資料,尚無原告林震亞故意浮報之證據存在,另正宇工程行亦已經同意就冒簽及浮報工時事實扣款50萬元,有正宇工程行扣款同意書1 紙在卷可據,被告之損失已經獲有補償,如被告另有損失,亦得另向原告林震亞為求償,被告與原告林震亞間之僱傭關係,實無逕行終止之必要,蓋此終止僱傭關係,無異將被告與有過失之責任,全歸由原告林震亞承擔,且無視被告已經獲有補償之事實;是被告終止與原告林震亞間之僱傭關係,實不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其終止與原告林震亞間之僱傭關係,於法未合。 (7)綜上,被告以工作規則第40條之規定終止與原告林震亞間之僱傭契約,既已不符工作規則要件,亦不符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規定,被告之終止顯於法有違,其解僱非屬適法,原告林震亞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仍合法存續。 (8)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前段、第235 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9年10月21日終止與原告林震亞間之僱傭關係,並非合法,已如前述,被告上開終止行為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但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林震亞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林震亞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林震亞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林震亞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被告復未再對原告林震亞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原告林震亞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震亞自99年12月起至原告林震亞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震亞薪資,自屬可採。 (9)惟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 條已有明文。是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查原告林震亞於99年12月起另任職蓮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之情,業據原告林震亞陳述在卷,核與蓮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1 日蓮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相符,揆之前揭規定,原告林震亞於蓮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所得收入乃原告林震亞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收入,即應自原告林震亞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內容中扣除。又原告林震亞自被告公司所受領之工資為33,628元之情,業據原告林震亞提出存摺影本在卷為證,則有關原告林震亞所得請求自99年12月起至原告林震亞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震亞薪資,自應以月薪33,628元計算。而原告林震亞任職蓮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9年12月起至101 年10月止,所領取之薪資金額,業據原告林震亞提出存摺影本在卷為據,被告並未爭執該金額之真正,另蓮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101 年11月1 日蓮字第0000000-00號函陳報原告林震亞自101 年1 月至101 年10月之每月領取工資;經比對原告林震亞之上開領取薪資資料,計算原告林震亞自99年12月至100 年4 月之被告應給付薪資及應扣除領取自蓮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報酬,如附表一所示;另自100 年5 月起至原告林震亞復職之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震亞之薪資及應扣除原告林震亞領取自蓮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報酬,則如附表二所示(已發生之薪資請求權計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當月為止,又存摺之薪資金額與蓮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薪資金額不同者,則以金額較高者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林震亞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震亞6,3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0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林震亞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震亞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理。 (10)綜上所述,原告林震亞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震亞6,394 元及 自100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應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林震亞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震亞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原告吳貴昌起訴之部分: (1)兩造就前述事實既不爭執,且原告吳貴昌與被告間之主張、防禦如上所述,則原告吳貴昌與被告間之本件爭點,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吳貴昌於99年10月19日以辭職信所為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係遭詐欺或脅迫所為?原告吳貴昌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是否可採?㈡原告吳貴昌於99年10月19日所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因原告吳貴昌於99年11月16日撤回該意思表示而未生效力?㈢如原告吳貴昌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存續,則原告吳貴昌可請求被告給付內容為何?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吳貴昌主張其於99年10月19日所為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遭詐欺或脅迫所為之情,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則依據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有關此部分原告吳貴昌主張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吳貴昌負舉證責任。 (3)而查,原告吳貴昌就其所主張係遭詐欺或脅迫而為上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於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吳貴昌僅就其所簽署之派工單是否不實,提出訴外人楊峰嘉事後所簽立派工單,表明原告吳貴昌所簽署派工單,包括上構組與下構組之點工人數,原告吳貴昌係在上構組,另一組之主任為楊峰嘉,簽署派工單當時僅能辨識上構組之點工人數,至於下構組之點工,則由正宇工程行之工頭林偉璋與楊峰嘉確認,據此爭執其所簽簽署派工單上所載施工人數之真正;然原告吳貴昌此部分之舉證,就其所為上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究係如何遭到詐欺或脅迫而為之,並無相關;且本院審究,被告公司所承攬國道二號H52 標工程,有關臨時人力派遣,正宇工程行之員工確實有冒簽被告公司工程師之簽名及浮報加班工時之情,業據被告提出正宇工程行扣款同意書1 紙在卷為證,且為原告吳貴昌所不爭執,而原告吳貴昌於被告承攬國道二號H52 標工程,係任職施工組副組長,其每日簽署派工單,原即應據實審核而為之,且於簽署後,應留一聯於工務所,交付其餘二聯予正宇工程行之工頭,作為後續請款核對之用,且原告吳貴昌如按照規定程序,當可減少遭浮報加班或冒簽之風險,然按照卷內證據可知,原告吳貴昌長時間未按照程序而為,致使發生浮報或冒簽事情,於被告公司清查發現後,原告吳貴昌所為辭職之意思表示,或係基於考量應負責任等,非必係遭詐欺或脅迫而為;再者,被告已經陳述被告發現派工單遭浮報或冒簽事實後,指派趙炳焜協理、李全茲顧問於99年10月12 日 、99年10月19日與原告吳貴昌約談,分析其行為之嚴重性,並建議若自請辭職,被告將不追究,另考量原告吳貴昌之生計及謀職需求,終止日可訂於99年11月30日,在此期間原告吳貴昌可專心謀職,無庸上班等情,原告吳貴昌對於被告上開與原告協議自行離職過程及後續之履行協議有何詐欺或脅迫行為,亦未舉證;是原告吳貴昌主張其所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遭詐欺或脅迫之事實,其舉證自屬不足,自未可採;從而,原告吳貴昌據此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即屬依法無據。 (4)原告吳貴昌雖另主張於99年10月19日所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因原告吳貴昌於99年11月16日撤回該意思表示而未生效力云云。然被告已經陳述被告發現派工單遭浮報或冒簽事實後,指派被告公司趙炳焜協理、李全茲顧問於99年10月12日、99年10月19日與原告吳貴昌約談,分析其行為之嚴重性,並建議若自請辭職,被告將不追究,另考量原告吳貴昌之生計及謀職需求,終止日可訂於99年11月30日,在此期間原告吳貴昌可專心謀職,無庸上班等情,原告吳貴昌對於被告公司趙炳焜協理、李全茲顧問於99年10月19日約談原告吳貴昌之事實並不爭執,此可由原告吳貴昌所提出99年11月16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而本院審酌原告吳貴昌與被告公司趙炳焜協理、李全茲顧問於99年10月19日協商後旋即於當日提出辭職信,表明於99年11月30日辭職,可見原告吳貴昌與被告公司趙炳焜協理、李全茲顧問應於99年10月19日當天協商時,已經就原告吳貴昌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意,趙炳焜、李全茲2 人應係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吳貴昌為協議,則於原告吳貴昌99年10月19日提出辭職信當時,兩造實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吳貴昌自無於被告承諾前撤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可能;至於原告吳貴昌與被告約定於99年11月30日辭職,乃係約定勞動契約終止日為99年11月30日,非謂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迄至99年11月30日方發生效力;是原告吳貴昌主張得撤回該辭職之意思表示,自無所據。 (5)是原告吳貴昌對於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既無被詐欺或被脅迫,且亦無於被告承諾前撤回意思表示之可能,則原告吳貴昌主張已經撤銷或撤回上開意思表示,並據此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林震亞與被告就金錢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核與規定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吳貴昌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林震亞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份無理由,原告吳貴昌之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一 ┌──┬───────┬───────┬──────┐ │編號│ 計算薪資期間 │應付薪資金額 │法定遲延利息│ ├──┼───────┼───────┼──────┤ │1 │99年12月 │7,549元(33,62│ │ │ │ │8-16,079-10,│ │ │ │ │000 =7,549) │ │ ├──┼───────┼───────┤ │ │2 │100年1月 │4,809元(33,62│ │ │ │ │8-18,819-10,│ │ │ │ │000=4,809) │ │ ├──┼───────┼───────┤ │ │3 │100年2月 │0 元(33,628-│ │ │ │ │10,000-4,000 │ │ │ │ │-10,009-10, │ │ │ │ │000=-381) │ │ ├──┼───────┼───────┤ │ │4 │100年3月 │4,647元(33,62│ │ │ │ │8 -18,590-10│ │ │ │ │,000-381 =4,│ │ │ │ │657) │ │ ├──┼───────┼───────┤ │ │5 │100年4月 │0 元(33,62 8 │ │ │ │ │-34,239-10,0│ │ │ │ │00=-10,611)│ │ ├──┼───────┴───────┤ │ │合計│6,404元 │自100 年6 月│ │應付│ │8 日起至清償│ │金額│ │日止,按年息│ │ │ │5 %計算之利│ │ │ │息 │ └──┴───────────────┴──────┘ 附表二 ┌──┬───────┬───────┬──────┐ │編號│ 計算薪資期間 │應付薪資金額 │法定遲延利息│ ├──┼───────┼───────┼──────┤ │1 │100年5月 │0 元(33,628-│每月薪資均各│ │ │ │27,959-10,000│自次月6 日起│ │ │ │=-4,331)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 │2 │100年6月 │0 元(33,628-│算之利息 │ │ │ │27,869-10,000│ │ │ │ │=-4,241) │ │ ├──┼───────┼───────┤ │ │3 │100年7月 │0 元(33,628-│ │ │ │ │24,124-10,000│ │ │ │ │=-496) │ │ ├──┼───────┼───────┤ │ │4 │100年8月 │0 元(33,628-│ │ │ │ │19,089-10,000│ │ │ │ │-4,331-4,241│ │ │ │ │-496=-4,529│ │ │ │ │) │ │ ├──┼───────┼───────┤ │ │5 │100年9月 │0 元(33,628-│ │ │ │ │19,620-10,000│ │ │ │ │-4,529=-521│ │ │ │ │) │ │ ├──┼───────┼───────┤ │ │6 │100年10月 │2,205 元(33,6│ │ │ │ │28-20,902-10│ │ │ │ │,000-521 =2,│ │ │ │ │205) │ │ ├──┼───────┼───────┤ │ │7 │100年11月 │4,157 元(33,6│ │ │ │ │28-19,471-10│ │ │ │ │,000=4,157) │ │ ├──┼───────┼───────┤ │ │8 │100年12月 │7,483 元(33,6│ │ │ │ │28-16,145-10│ │ │ │ │,000=7,483) │ │ ├──┼───────┼───────┤ │ │9 │101年1月 │0 元(33,628-│ │ │ │ │16,012-15,800│ │ │ │ │-10,000=-8,│ │ │ │ │184) │ │ ├──┼───────┼───────┤ │ │10 │101年2月 │0 元(33,628-│ │ │ │ │27,600-8,184 │ │ │ │ │=-2,156) │ │ ├──┼───────┼───────┤ │ │11 │101年3月 │1,748元(33,62│ │ │ │ │8-19,724-10,│ │ │ │ │000-2,156 =1│ │ │ │ │,748) │ │ ├──┼───────┼───────┤ │ │12 │101年4月 │6,028元(33,62│ │ │ │ │8-27,600=6,0│ │ │ │ │28) │ │ ├──┼───────┼───────┤ │ │13 │101年5月 │6,028元(33,62│ │ │ │ │8-27,600=6, │ │ │ │ │028) │ │ ├──┼───────┼───────┤ │ │14 │101年6月 │6,028元(33,62│ │ │ │ │8 -27,600=6,│ │ │ │ │028) │ │ ├──┼───────┼───────┤ │ │15 │101年7月 │6,028元(33,62│ │ │ │ │8 -27,600=6,│ │ │ │ │028) │ │ ├──┼───────┼───────┤ │ │16 │101年8月 │3,328元(33,62│ │ │ │ │8 -30,300=3,│ │ │ │ │328) │ │ ├──┼───────┼───────┤ │ │17 │101年9月 │3,328元(33,62│ │ │ │ │8 -30,300=3,│ │ │ │ │328) │ │ ├──┼───────┼───────┤ │ │18 │101年10月 │3,328元(33,62│ │ │ │ │8-30,300=3,3│ │ │ │ │28) │ │ ├──┼───────┼───────┤ │ │19 │101年11月 │3,328元(33,62│ │ │ │ │8-30,300=3,3│ │ │ │ │28) │ │ ├──┼───────┼───────┤ │ │20 │101年12月 │3,328元(33,62│ │ │ │ │8 -30,300=3,│ │ │ │ │328) │ │ ├──┼───────┼───────┤ │ │21 │102年1月 │3,328元(33,62│ │ │ │ │8 -30,300=3,│ │ │ │ │328) │ │ ├──┼───────┼───────┤ │ │22 │102年2月 │3,328元(33,62│ │ │ │ │8-30,300=3,3│ │ │ │ │28) │ │ ├──┼───────┼───────┤ │ │23 │102年3月 │3,328元(33,62│ │ │ │ │8 -30,300=3,│ │ │ │ │328) │ │ ├──┼───────┼───────┤ │ │24 │102年4月 │3,328元(33,62│ │ │ │ │8 -30,300=3,│ │ │ │ │328) │ │ ├──┼───────┼───────┤ │ │25 │102年5月起至原│3,328元(33,62│ │ │ │告林震亞復職之│8 -30,300=3,│ │ │ │日止 │32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