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 告 科羅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然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謝良駿律師 邱靖貽律師 被 告 王佑毓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9日起受僱於伊,擔任維修 工程師一職。而被告任職時,伊為Molecular Devices廠牌 (下稱MDS)之ELISA Reader儀器之台灣主要代理商,由於 伊先前投入大筆資金、人力、物力,以推廣上開代理產品之知名度,而創下亮麗之銷售成績。基此,MDS台灣分公司及 其他公司均覬覦此市場,伊為防止他人以挖角方式攫取伊之客戶、銷售know-how及維修技術,乃於97年6月2日與被告簽訂保密協定書(下稱系爭保密協定),其中第5條明白約定 ,被告於離職後3年內不得受僱於其他銷售ELISA Reader儀 器之公司、MDS台灣分公司或其他代理MDS廠牌之公司,否則同意無條件支付伊美金40萬元、第6條則約定,系爭保密協 定於被告離職後之3年內仍然有效。嗣伊於97年12月2日資遣被告,並依法給付被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詎被告離職後,旋即任職於代理MDS廠牌之訴外人金萬林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萬林公司),並擔任維修工程師一職,被告顯已違反系爭保密協定第5、6條約定,被告自應給付伊美金40萬元之違約金。依臺灣銀行99年12月1日牌告匯率1:30.627,折合為新台幣(下同)1,225萬800元,爰先為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伊240萬元等情。為此,爰依系爭保密協定第5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24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7年5月19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維修工程 師一職,然於97年12月2日即遭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3款之規定予以資遣而失業,致伊不得不另謀其他工作,而非被他公司挖角或自行跳槽他公司。又伊離職後,並非立即受僱於金萬林公司,而係於97年12月15日應徵訴外人晶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基公司),擔任其他機種機械之維修工程師工作,直至99年11月2日始受僱於金萬林公司。再者,依 系爭保密協定第5條約定:「因涉及商業機密本人同意若離 職三年內不得受僱其他銷售ELISA Reader之公司...;若受 僱於MDS台灣分公司或有其他公司同時代理Molecular De- vices廠牌之僱員,簽署人願無條件支付美金四十萬元整予 科羅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然原告前開之MDS銷售代理 權已於97年11月間被終止,由金萬林公司取得台灣獨家代理權,則金萬林公司與原告間即無同時銷售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原告主張伊違反系爭保密協定第5條競業禁止約定,顯無 理由。另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依實務見解,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點:⒈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⒉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⒊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⒋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⒌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而系爭保密協定第5、6條之約定,僅片面嚴格限制伊之工作權,顯不符合實務見解所揭櫫之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足見系爭保密協定第5、6條競業禁止條款應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而無效。此外,伊於任 職原告時,僅係擔任維修工程師,薪資及職務層級甚低,屬一般工程技術人員,並無涉及原告所稱之資訊機密之情形,且依前所述,伊係遭原告片面資遣終止勞動契約,而不得不另謀工作,並非被挖角或自行跳槽其他公司,足見伊無違反系爭保密協定第5、6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7年5月19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維修工程師,於97 年12月2日遭原告資遣。 ⒉兩造於97年6月2日簽訂系爭保密協定。 ⒊原告於97年11月底終止代理MDS公司之ELISA Reader儀器。 ⒋被告於97年12月15日至99年11月1日受僱於晶基公司,自99 年11月2日起受僱於金萬林公司。晶基公司與金萬林公司為 關係企業。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所簽訂之保密協定書是否有效? ⒉原告依系爭保密協定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所簽訂之保密協定書是否有效? 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自明。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下,雇主與員工得依雙方協議簽訂契約,而在現代科技、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與勞動者保護之立場下,如何就雇主與員工之權益取得一平衡點,除了雙方之協議外,尚須透過立法、判例、學說等加以闡釋,而營業秘密法第1條即揭櫫立 法目的「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故在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上,基於忠實與照顧之思想,雇主與勞動者於渠等勞動關係消滅後,更應負有義務,保護對方之法益狀態,以及維持契約目的。就勞動者而言,即有所謂之競業禁止,即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存續中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原雇主可能造成重大危險或損失,是於勞動契約結束後,賦與該勞動者競業禁止之義務,故公司與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銷售或公司營業機密之員工,簽立協議書,要求該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與原公司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且基於員工之同意,則該競業禁止之約定,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亦未違反其他法律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查原告惟恐其員工即被告離職後洩漏其商業機密,乃於被告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被告簽訂系爭保密協定,其中約定於離職日起3年內不 得受僱於MDS台灣分公司或有其他公司同時代理MDS廠牌之公司,如有違反應給付違約金。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3 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告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難認無效。被告以簽立系爭保密協定,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第2-4款之規定,應 為無效之抗辯,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保密協定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⒈原告主張於被告受僱時,伊為MDS公司之ELISA Reader儀器 之代理商,乃與被告簽訂系爭保密協定,嗣被告離職後,旋即受僱於MDS公司之代理商金萬林公司,顯違反系爭保密協 定第5、6條約定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系爭保密協定第5條約定:「因涉及商業機密本人(即 被告)同意若離職三年內不得受僱其他銷售ELISA Reader之公司...;若受僱於MDS台灣分公司或有其他公司同時代理 Molecular Devices廠牌之僱員,簽署人(即被告)願無條 件支付美金四十萬元整予科羅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見司北勞調卷第10頁),由該約定可知,被告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受僱於MDS台灣分公司或其他『同時代理』MDS廠牌之公司。惟原告代理MDS公司ELISA Reader儀器之代理權於97年 11月底被終止,且目前已無再代理MDS公司之產品等事實, 為原告所自認(見卷第65頁),並有卷附原告所出具予被告之資遣費文件上載明:「茲因科羅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將結束儀器代理,故於相關部門之員工予以資遣。」等字可稽(見司北勞調卷第11頁),則原告於97年11月底即無代理MDS 公司之產品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既於97年11月底已無代理MDS公司之產品,則被告於99年11月2日受僱於金萬林公司時,原告與金萬林公司即非存有『同時代理』MDS廠牌之競 爭關係,而與上開系爭保密協定第5條之約定不相符合。準 此,原告依上開系爭保密協定第5條之約定,主張被告違反 競業禁止約定,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非有據。 ⒉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故以外 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039號、83年台上字第679號、89年台上字第801號、90年台上字第5號等判決參考)。查觀之原告與被告所簽 訂之前揭系爭保密協定第5條,係約定被告違反該條約定, 應給付原告美金40萬元,則依首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始合於債之本旨,原告竟請求被告按99年12月1日即本件起訴前一日之臺灣銀行99年12月1日牌告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密協定第5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違約金,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