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 告 蒲士榮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台灣時華製作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時華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複 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月25日簽訂契約,約定由 原告擔任被告所製作「瑰寶」20集電視節目之道具師,報酬給付期間自99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含原告及 道具助理王奐筑、顏菁慧每月各新台幣(下同)10萬元、4 萬元、4萬元。惟被告於同年10月28日告知原告其因資金不 足,同時撤銷行政院新聞局輔導金,無法如期給付原告於業務執行後所生費用,致原告先行支付經被告核定之款項計73萬3,221元;嗣被告給付原告33萬5,035元,尚餘39萬8,186 元未獲清償。而被告於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亦自認上開情事,惟仍稱原告所提申請單據有部分尚有疑問,而拒不清償上開款項。另上開節目於99年11月1日暫停拍攝至同年12月2日,被告要求原告於同年11月15日繳回道具,卻未告知留任或解僱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同年11月份薪資15萬4,839元,加計上開尚未支付之道具 款39萬8,186元,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3,025元,及自9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經美術指導霍達華之介紹,由原告擔任被告製作「瑰寶」電視影集之道具師,負責處理拍戲現場場景佈置、道具陳設、保管道具等事務,兩造並約定每月由被告給付原告報酬10萬元、道具助理顏菁慧、王奐筑各4萬元,而就 任日期分別為99年8月26日、同年月30日、同年9月6日;惟 兩造書面合約尚未經被告用印完成之際,被告會計人員薛玉美即發現原告有浮報道具費用支出,甚至有無法提出憑證或所提憑證不實等情事,故被告於99年11月9日向原告終止兩 造合約,原告當時並無任何異議,並於同年月15日親自與被告製片助理郭鈺麒辦理交接。另原告99年11月僅給付勞務9 天,故報酬為3萬元;被告於99年11月9日同時終止與道具助理顏菁慧合約,故其報酬為1萬2,000元,另於同年月5日終 止與道具助理王奐筑合約,故其報酬為6,667元。原告向被 告請款73萬3,221元,原告不爭執部分為38萬9,542元,其餘34萬3,679元中扣除浮報或無收據之情形,且被告前已預付 原告33萬5,035元,被告僅需再給付原告5萬4,507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9年8月25日至被告公司擔任所製作「瑰寶」20集電 視節目之道具師乙職,負責拍戲現場之場景佈置、道具陳設、維護及保管道具等工作。被告另自99年8月30日、99年9月6日起聘僱顏菁慧、王奐筑擔任道具助理,每月薪資各為4萬元。 ㈡原告於99年11月15日向被告公司繳回「瑰寶」戲用道具,並書立「時華製作『瑰寶』戲用小道具繳回清單」。 ㈢原告向被告公司請領道具費用共計73萬3,221元,被告業已 支付33萬5,035元,其中被告不爭執之部分計38萬9,542元。㈣被告已於99年11月5日與道具助理王奐筑終止合約。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其與助理99年11月份之工作報酬,且就其代墊之道具費用尚有39萬8,186元,未為支付,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及道具助理顏菁慧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已於99年11月9 日終止?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99年11月之報酬15萬4,839 元?㈡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道具費用39萬8,186元? ㈠原告及道具助理顏菁慧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已於99年11月15日終止,且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為7萬6,667元: ⒈查原告係受被告聘任擔任被告所製作「瑰寶」乙劇之道具師,而道具助理顏菁慧係原告介紹進入劇組協助其工作,惟於該劇拍攝期間,被告曾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契約,並由原告於99年11月15日,將其所保管「瑰寶」乙劇所使用之小道具繳回被告等情,已據當時負責於原告交接清點之該劇執行製作人郭銘麒到庭證稱:「之前已經有通知原告要繳回,原告直到11月15日才繳回」「可是是原告不做了或是被辭退,其中原因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要和原告辦理交接」「在原告交接之前就已經確認好接替道具師的人選」「交接當時原告只告訴我這些東西有些是公司的,如果是原告私人的牽涉到連戲,原告會讓公司義務使用」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時華製作「瑰寶」戲用小道具繳回清單(見本院卷㈠第103頁)在卷可稽,被告製作之「瑰寶」 乙劇於99年11月15日時尚未拍攝完畢,苟非兩造間終止契約關係,被告豈有要求原告繳回全部拍攝道具之理,是被告所辯:其已向原告及道具助理顏菁慧表示終止契約關係乙節,應堪採信。被告固抗辯:法定代理人沈時華早於99年11月9 日已口頭告知原告終止契約,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質之證人郭銘麒亦證稱:「我不清楚(公司是何時和原告表示要終止契約),我得到的訊息就是和原告交接道具」等語,無從認定被告早於99年11月9日曾對原告及道具助理顏菁慧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應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99年11月15 日交接道具時,始告終止。 ⒉原告及道具助理顏菁慧與被告間契約關係既於99年11月15日終止,已如前述,且兩造對於原告每月報酬10萬元,道具助理顏菁慧、王煥筑每月報酬各4萬元,道具助理王煥筑已於 99 年11月5日與被告終止契約,又道具助理顏菁慧、王煥筑之報酬自始均由原告代為領取後,再轉發顏菁慧、王煥筑,原告有權代顏菁慧、王煥筑領取99年11月之報酬乙節,並不爭執,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應為:原告自99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計5萬元;道具助理顏菁慧自99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計2萬元;道具助理王煥筑自99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計6,667元(計算式:40,000÷30×5 =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共計7萬6,667元。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代墊道具費用為27萬7,683元: ⒈原告提出報帳日為99年9月13日之費用支出明細表中,計有 8,852元未附收據或支出憑證,報帳日99年9月17日之費用支出明細表中,有400元支出未附收據,45元發票未載被告公 司統一編號,不符被告請款規定,均應扣除。 ⒉原告提出報帳日為99年9月27日之費用支出明細表中,9月23日支出交通費140元(被告公司至內湖花市買玉蘭花),未 附相關支出憑證,自應扣除。被告另抗辯:9月17日、22 日、23日支出豬撲滿、玉蘭花共計1,560元,購買數量過多, 且鏡頭中僅出現少數,並無必要云云。惟質之「瑰寶」乙劇之美術燈導霍建華到庭結證稱:原告墊付之道具費用均經過其同意,要佈置拍攝場景時,會先預估所須費用和製作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沈時華討論,經過她同意,才會去向執行製作人請款,事後再將相關單據沖銷,原告通常會先向其報告支出,如果有緊急情形原告先支出,事後也會向其報告,其核准後,原告就直接向會計報銷,在之前和被告公司負責人沈時華討論大約的金額時,其在此金額範圍內有核准的權限,但是被告公司在9月底10月初,負責人沈時華就沒有再給 其預備金,都是由其自己墊付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在「瑰寶」乙劇拍攝過程中,被告公司負責人沈時華就拍攝場景之佈置安排,在與美術指導霍建華確認範圍後,業已授權霍建華安排決定,則原告經霍建華同意後,購買相關道具佈置拍攝場景,被告自應給付代墊費用;況拍攝場景經佈置完成使用拍攝,尚需經過剪接、後製過程,拍攝場景所佈置之道具未必全數出現於拍攝鏡頭之中,被告僅以拍攝鏡頭中出現之道具數量較少,即謂原告購買之數量過多無必要,尚不足取。 ⒊原告提出報帳日99年10月4日之費用支出明細表中,被告抗 辯:10月1日支出銀手鍊×2及小花瓶×3共2,400元、煙灰缸 ×3及蓮花煙灰缸共850元,與報帳日99年9月17日之部分重 複請款云云。然查,原告前開支出銀手鍊×2及小花瓶×3共 2,400元之收據係由咪咪生活精品百貨行所出具,煙灰缸×3 及蓮花煙灰缸共850元之收據則係由台北花市所出具,核與 原告報帳日99年9月17日煙灰缸×3及蓮花煙灰缸×1、小花 瓶×3共1450元之支出收據均係由台北花市所出具(以上收 據均見本院卷㈠第197頁),無論其收據出具人、金額及品 名均不相同,被告所辯原告重複報帳云云,尚有誤會。 ⒋原告提出報帳日99年10月5日、99年10月6日費用支出明細表中,於9月28至30日、10月1日、10月6日僱用臨時工林輝勤 駕駛卡車協助拍攝5日,工資7,500元,卡車租金1萬2,500元,共計2萬元,已據證人林輝勤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曾開立2萬元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予林輝勤,亦據被告公司會計薛玉美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既已認列該項支出,並已開具扣繳憑單予證人林輝勤,則其事後否認有僱工及僱車之必要,要無足採。原告另主張10月4日申報 退現金予執行製作1,5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應予扣除。 ⒌原告提出報帳日99年10月13日之費用支出明細表中,於10月1日支出燈泡168元、10月2日支出調光器850元,未據提出收據及支出憑證,自應扣除。又原告於10月8日支出桌×6及椅 ×60共3,000元,雖據提出台北花市之收據1紙(見本院卷㈠ 第225頁)為證,惟該收據之品名為鮮花,核與原告前開主 張不符,自不足採,應予扣除。 ⒍原告提出報帳日99年10月17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之費用支出明細表中,10月16日支出慈濟回收站家庭雜物3,500元、10月17日支出餐費210元,並無收據或支出憑證,自應扣除。至被告所辯:10月16日支出隔熱紙5,954元,應由燈 光組負責,且無告知製作組,支出魚缸器材9,450元,購買 前未告知製作人,且無必要性,10月17日支出尋寶跳蚤屋老道具乙批7,862元,未列明細,10月18日支出展示櫃、運費 4,200元,已詢問過廠商,言明未承包運費,10月19日支出 畫框×16計2萬7,300元,鏡頭未刻意露出,無必要性,10月 20日支出文具、蠟燭、拐杖、刮刀共3,815元,本劇大量使 用咪咪生活館收據核銷,且發票不符,10月21日支出五金材料5,000元,發票不符且戲中只用1次,無必要性,10月20日支出舅媽家大花瓶租金8,400元,發票不符且本劇大量使用 核銷之婕語花藝設計工作坊所出具云云。然查,原告於購買道具墊付相關道具費用前,均已於事先或事後告知美術指導霍建華,並得霍建華同意,且霍建華事先已得被告授權,就預估之場景範圍內有權決定場景佈置方式,已如前述,則原告已獲霍建華同意而購買之隔熱紙、魚缸器材、畫框、五金材料等物,自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支出,被告事後辯稱無必要性,顯非可採。又原告所支出之尋寶跳蚤屋老道具、展示櫃、文具、蠟燭、拐杖、刮刀、舅媽家大花瓶租金,核與其所提出之發票或收據記載之品名、金額相一致(見本院卷㈠第233、235至236、245、250頁),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前開 發票或收據有何疑問,徒以相關收據之出具人在本劇中曾大量使用核銷,即逕予否准原告之請求,亦乏根據。 ⒎原告提出99年10月22日、99年10月28日費用支出明細表中,被告抗辯:10月20日支出陶博館架設1000瓦投射燈(共12組燈)及拆卸工資1萬8,900元,10月19日及21日支出搭景及撤景臨時工1萬2,000元,美術道具組有既有人員6名,外包人 員未告知製作人,10月22日支出陶博館1000瓦投射燈10組、燈管×2、2.0白扁線×10、燈具運費、線材費用共3萬4,713 元,可租用為何購買未告知製作人,且燈具未繳回被告公司云云。惟查,原告支出前開費用,已據提出統一發票2紙( 見本院卷㈠第256頁)為證,且關於「瑰寶」乙劇場景之佈 置,被告既已事先授權美術指導霍建華於預估之場景範圍內有權進定場景佈置方式,則原告於經霍建華同意後,購買投射燈及相關線材,並僱工架設及拆卸場景,自應由被告負擔支出,況拍攝場景之搭設或拆卸,應考慮拍攝時間是否急迫、搭景之專業技術、以及道具組之人力充裕與否,非在拍攝現場之製作人事先無從知悉及評估,被告既已授權美術指導決定拍攝場景之佈置,原告並已事先徵得美術指導霍建華同意而僱工搭設及拆卸場景,自難謂無必要,被告徒以道具組原有配屬人員6名而謂無僱工必要,尚難憑採。至被告所辯 原告未繳回燈具乙具,縱然屬實,僅係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交付或損害賠償之問題,被告尚不得據此拒絕支付。 ⒏原告提出99年11月8日費用支出明細表中,支出調光器893元、燈泡176元未附收據,應予扣除,至其餘4,715元之支出係陳設楊磊家之場景,被告雖抗辯:並無此場景云云,惟原告確為搭建場景而支出相關費用,且經美術指導霍建華於費用支出明細表上簽名確認,則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⒐原告提出99年11月9日費用支出明細表中,10月29日支出鶯 歌車站陳設輸出僅5,035元,有瑰寶報支單(見本院卷㈠第 277 頁)在卷可稽,原告請求5,444元,自應扣除409元。 ⒑原告提出99年11月10日費用支出明細表中,9月30日支出搭 景飲料費150元,核原告此部分支出與拍攝場景之佈置無關 ,自應扣除。 ⒒原告提出99年11月22日費用支出明細表中,11月3日支出購 買傅廷家包包700元,雖據提出統一發票1紙(見本院卷㈠第289頁)為證,惟該發票係由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且購買金額為771元,顯非該支出之發票,應予扣除。又原 告於11月1日支出家飾布、遮光布2,000元、11月4日支出劃 花長頸花瓶4,000元、陶博館咖啡杯100組租金2,000元,已 據提出咪咪生活百貨出具之收據1紙、潘鎮琦新益源陶器工 廠出具之收據2紙(見本院卷㈠第289至291頁)為證,且品 名及金額均與原告之支出相符,被告僅以咪咪生活百貨之收據在本劇中曾大量核銷及新益源陶器工廠之收據統一發票係事後補提而謂應予扣除,自不足採。原告復主張11月19日支出喜宴化妝台租金1,575元、拉胚機6,825元,固據提出樂舞戲劇舞蹈服裝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2紙(見本院卷㈠第290、292頁)為證,惟該發票上記載之品名與原告支出項目不符 ,且樂舞戲劇舞蹈服裝有限公司營業項目亦不包括原告支出項目,自難憑採,應予扣除。原告另主張11月19日支出佛堂佈置5,250元、陶博館DM台、大木箱×8及小木箱×6共4萬3, 260元、11月20日支出海兒家隔間景片5萬2,500元,雖初時 提出婕語花藝設計工作坊之統一發票3紙(見本院卷㈠第293至295頁)為證,惟經被告質疑其品名記載不符後,原告旋 又提出同金額之樂舞戲劇舞蹈服裝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顯然原告此部分支出收據係事後拼湊而來,不足採信,應予扣除。 ⒓原告主張支出訂製畫1萬3,965元、訂製海報及DM支出2萬4,192元,已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查,關於「瑰寶」乙劇場景之佈置,被告已事先授權美術指導霍建華於預估之場景範圍內有權進定場景佈置方式,則原告經霍建華同意後,訂製畫及海報、DM,自應由被告負擔支出,被告所辯並無必要性云云,亦難採信。 ⒔基上,原告所請求之代墊道具費用,應予扣除13萬403元( 計算式:8,852+400+45+140+1,500+168+850+3,000 +3,500+210+893+176+409+150+700+1,575+6,825 +5,250+43,260+52,500=130,403),又原告代墊之道具費用為73萬3221元,惟被告業已給付其中33萬5,035元,為 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代墊道具費為26萬7,783元(計算式:733,221-335,035-130,403=267,783)。 五、綜上所述,兩造確已於99年11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包含2名道具助理)薪資7萬6,667元、原告墊付 之道具費用26萬7,783元。又原告係於99年12月2日勞資爭議協調會中,催告被告給付薪資及墊付之道具費,有勞資爭議協議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㈠第102頁)在卷可佐,則被告應 於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4,450元,及自9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