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97號原 告 林祖泰 呂本君 湯文虎 共 同 賴 政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安美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乾 訴訟代理人 周正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勞訴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1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本君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止;另新台幣柒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祖泰負擔百分之七十、原告呂本君負擔百分之二、原告湯文虎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呂本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民國99年7 月間向原告林祖泰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雙方約定如被告於下次現金增資案中,將該筆借款全額轉為股東權益(即配發同價值股份),則免除返還義務。嗣原告林祖泰分別於99年7 月30日、99年8 月1 日由自己及配偶陳麗鳳之帳戶各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又向原告林祖泰借款100 萬元,原告林祖泰於99年9 月15日再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被告公司於99年9 月20日董事會始討論現金增資案,當天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考量本公司既有債權人林祖泰對本公司有投資意願,擬請董事會同意本次現金增資部份以該債權充抵,充抵之債權合計300 萬元整」等語,足見原告林祖泰為被告公司債權人。嗣原告林祖泰於99年10月18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被告公司之現金增資基準日訂於99年11月5 日,被告公司卻未依約將原告林祖泰之借款債權轉換為被告公司股份。嗣被告公司於100 年2 月19日董事會決議將現金增資基準日改訂為100 年2 月21日,該日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亦未依約將原告林祖泰之借款債權轉為股東權益。原告林祖泰遂以100 年3 月14日台北圓山郵局第228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全部借款,惟被告迄未返還。爰依原告林祖泰與被告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萬元。 ㈡原告呂本君自98年8 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詎被告公司突於100 年2 月23日告知要解僱原告呂本君,並要求於同年月25日完成交接,於同年2 月28日將原告呂本君之勞保退保。原告呂本君在辦理交接時,曾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0 年2 月份薪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被告公司新任董事長王耀乾皆承諾願意發給,其後在王耀乾之監督下,原告呂本君將所有電腦系統中之檔案完整交接確認無誤,並經王耀乾簽名確認,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呂本君100 年2 月之薪資86,400元,亦未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因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之情事,原告呂本君復至被告公司完成工作交接,以行動正式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0 年2 月份薪資及資遣費。原告呂本君任職被告之年資為1 年7 個月,平均薪資為86,400元,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本君資遣費136,800 元(計算式:86,400x19/12 =136,800 ),預告工資57,600元(計算式:86,400x20/30 =57,600)。㈢原告湯文虎與被告於99年2 月23日簽訂委任契約,由被告派遣原告湯文虎至大陸地區設立被告分公司或辦事處、投資、代理商及分公司管理事宜,月薪106,000 元,派駐大陸津貼31,800元,至公司大陸地區開始出貨起,薪資調整為146,000 元,派駐大陸津貼為43,800元,並約定若非原告湯文虎之個人工作職責疏失,因公司政策之異動須將原告湯文虎解職,公司同意不因原告湯文虎年資多寡,皆支付6 個月薪資作為資遣費用。原告湯文虎已依約完成委任事項,並轉交被告計畫與北京赫麗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京赫麗敷公司」)成立合資公司之費用,被告亦出具切結書,證明原告湯文虎就合資公司之籌備費用及營運費用,已確實代為轉交。嗣因北京赫麗敷公司合資案期限即將到期,被告於99年12月13日召開董事會時,決議停止該合資案,並於99年12月16日發函北京赫麗敷公司終止合資事宜。被告復於100 年2 月16日發函原告湯文虎,終止委任原告湯文虎至大陸設立分公司之相關工作,並稱被告公司在大陸之聲譽及善後處理事宜與原告湯文虎無關,雙方間委任關係顯已終止,原告湯文虎自得依委任合約請求被告給付6 個月薪資,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祖泰300萬元,及自10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本君280,800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呂本君;③被告應給付原告湯文虎964,600 元,及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林祖泰於98年6 月間以資本額100 萬元投資設立被告公司,並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至99年1 月間,王耀乾等10人陸續集資1900萬元投資被告公司成為股東,原告林祖泰自98年11月起兼任被告總經理,綜理被告公司之營運管理及商品研發、產銷等所有事項。依借款契約所載「雙方同意於公司下次現金增資案中將此借款全額轉為股東權益」等語,及被告99年9 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考量本公司債權人林祖泰對本公司有投資意願,擬請董事會同意本次現金增資部份以該債權充抵,充抵之債權合計300 萬元整」等記載,原告林祖泰已主動將債權轉為參與被告公司現金增資之認股款。嗣原告林祖泰於99年10月18日請辭董事長職務,被告公司於99年11月26日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於同年月30日董事會推選王耀乾為董事長,原告林祖泰復於100 年2 月間辭任被告總經理職務,王耀乾至100 年2 月28日始接手被告公司事務。99年11月5 日現金增資基準日,原告林祖泰時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卻未將該300 萬元辦理認股變更登記手續,係可歸責於其本身所致。其後被告董事會於100 年2 月19日決議,現金增資基準日由99年11月5 日變更為100 年2 月21日,原告仍同意以每股12元參與認股300 萬元,且被告公司現任董事長王耀乾亦多次於董事會中同意再辦理現金增資,以便原告林祖泰完成認股,原告林祖泰均表示同意,故原告林祖泰請求返還300 萬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林祖泰請辭被告公司總經理職務後,於100 年4 月8 日與被告公司離職員工呂旻蓉另成立楷智生技有限公司,生產銷售與被告公司相同之「水凝膠敷料」產品,原告呂本君與湯文虎亦參與該公司之設立。原告呂本君原擔任被告營運部資深經理,負責公司管理及會計制度建立、人力資源及公司營運全球佈局,卻將被告公司產品技術與流程圖表、產品原料與比例配方、業務、客戶名單等內部重要文件備份帶往楷智生技有限公司,並將被告公司電腦內所儲存之資料檔案刪除,復鼓勵被告公司員工離職前往楷智生技有限公司任職,原告呂本君已違背其簽署之員工保密合約書,且因其配偶即原告湯文虎拒絕回被告公司述職,故於被告公司考慮開除原告呂本君前,原告呂本君即主動口頭請職,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㈢原告湯文虎任職期間,係由被告公司派往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投資、代理商及分公司管理事宜,成立完成後,將依外派辦法另行簽定外派合約,與被告間係聘僱關係。被告公司與北京赫麗敷公司合作設立合資公司事宜,僅原告湯文虎處理事務之一部分,因赫麗敷公司通知被告就合資公司應出資金額高達人民幣490 萬元,且原告湯文虎所提大陸投資籌備費用及營運費用2,529,192 元俱無相關憑證、帳務不清,被告公司決議終止與北京赫麗敷公司之合資事宜,惟並不影響被告公司前往大陸地區投資或直接設立分公司推廣業務之計畫,故被告公司於100 年2 月16日通知原告湯文虎回台述職,商討終止與北京赫麗敷公司合作計畫之後續事項,原告湯文虎卻以手機簡訊向被告董事長王耀乾表示拒絕,被告再於100 年2 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湯文虎回台述職,並要求其報告於北京所進行業務內容,商討被告於中國大陸之重新改組與佈局等事宜,詎原告湯文虎仍拒絕依期限返回被告公司述職,被告公司遂於100 年3 月4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函解僱原告湯文虎,原告湯文虎不得請求被告給付6 個月薪資之資遣費等語。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林祖泰分別於99年7月30日、99年8月1日、99年9月15日匯款100 萬元,合計300 萬元予被告公司;原告林祖泰復曾就上開借款與被告公司簽署名為「借款契約」之約定,即「雙方同意於公司下次現金增資案中將此借款全額轉為股東權益」(士院卷第7 頁)。被告公司99年9 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考量本公司既有債權人林祖泰對本公司有投資意願,擬請董事會同意本次現金增資部份以該債權充抵,充抵之債權合計300萬元整」等語(本院卷第61頁)。 ㈡原告呂本君自98年8 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月薪86,400元,於100 年2 月25日辦理離職交接(士院卷第21頁),被告公司復於100 年2 月28日辦理原告呂本君之勞保退保。 ㈢原告湯文虎任職被告公司總管理處主任,與被告公司於報到通知書中約定職務內容為「派至大陸地區設立本公司(即被告)分公司或辦事處、投資、代理商及分公司管理事宜」,並約定月薪為106,000 元、派駐大陸津貼31,800元,至公司大陸地區開始出貨起,薪資調整為146,000 元,派駐大陸津貼為43,800元。另約定若非因原告湯文虎之個人工作職責疏失,因公司政策之異動須將原告湯文虎解職,公司同意不因原告湯文虎年資多寡,皆支付6 個月薪資作為資遣費用(士院卷第23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林祖泰得否基於其與被告間「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 萬元? ㈡原告呂本君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2 月份之薪資及資遣費、預告工資? ㈢原告湯文虎得否依其「報到通知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薪資作為資遣費用? 五、就原告林祖泰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萬元部分: ㈠按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固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然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除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外,自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甚明。 ㈡查本件原告林祖泰曾與被告公司簽署名為「借款契約」之約定,即「安美德生醫(股)公司基於營運資金需求,茲向董事林祖泰無息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雙方同意於公司下次現金增資案中將此借款全額轉為股東權益」等語(士院卷第7 頁);嗣於被告99 年9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復記載:「考量本公司既有債權人林祖泰對本公司有投資意願,擬請董事會同意本次現金增資部份以該債權充抵,充抵之債權合計 300 萬元整」等語(本院卷第61頁)。顯見原告林祖泰交付300 萬元予被告公司之始,即約定以轉換為同額之股東權益方式清償該筆款項,而非約定以返還金錢作為清償方法,依照前開說明,本不得捨原告林祖泰與被告公司間合致之意思表示,而逕予比附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規定。則原告林祖泰依其與被告公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同額之金錢,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呂本君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2 月之薪資,暨資遣費、預告工資部分: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倘經勞雇雙方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復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㈡經查,原告呂本君係於100 年2 月25日前往被告公司辦理離職交接,此由其所提錄音譯文中自陳「我現在開始做安美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要我交接的工作」等語,可見原告呂本君本即基於辦理離職手續之意思而於100 年2 月25前往被告公司甚明(本院卷第121 頁)。於該次交接錄音中,原告呂本君曾詢問被告公司董事長王耀乾:「我交接的原則之下是用資遣的方式要給付資遣費跟預告期的薪資,還是什麼樣的條件,請你說明一下」,當時王耀乾稱:「我現在是用解聘的方式」,原告呂本君復稱:「解聘就是資遣,請問你要給付資遣費跟預告期的薪資嗎,要還是不要」,王耀乾雖稱「我不給付」,然原告呂本君稱:「我交接完了以後,要一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時,王耀乾則稱「可以」,又稱:「公司會依法律來處理目前發生的事情」、「就是解聘的程序嘛」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之後即由原告呂本君與交接人員進行交接手續(本院卷第125 頁)。足見原告呂本君該時係基於以資遣為前提而為離職交接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公司董事長雖未同意給付資遣費,然當時在原告呂本君一再提及資遣之下,仍繼續與原告呂本君辦理交接,依該客觀情事,顯見被告公司董事長已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自應認被告公司當時乃與原告呂本君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甚明。況證人王耀乾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當時有拜託呂本君不要離職,...呂本君說這個公司不適合她,...那時有些人是資遣的,因為公司沒錢了,工廠養了很多人,呂本君是自己說要離職的,後來才跟她先生湯文虎到公司來吵」等語(本院卷第92頁),亦可見原告呂本君願意繼續辦理交接,乃以資遣離職為前提。既原告呂本君已於100 年2 月25日與被告公司約定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則其主張當日係以行動依勞基法第14條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非可採。 ㈢有關原告呂本君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2 月份薪資部分,本件原告呂本君與被告公司於100 年2 月25日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乙節,已認定如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被告公司仍應給付原告呂本君100 年2 月1 日起至25日止之薪資即72,000元(86,400÷30x25=72,000)。且依照上開 說明,被告既未另與原告呂本君約定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數額,即應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並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發給原告預告工資。查原告呂本君之工作年資為自98年8 月4 日起至101 年2 月25日止,共計1 年6 月又22日,此有勞保投保資料表在卷為憑(士院卷第20頁),而月薪為86,40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公司應發給原告呂本君之資遣費為67, 392 元【計算式:86,400x0.5 x<1 +(6 +22 /30)/12 >=67,392】。其次,被告公司未經預告即於100 年2 月25日通知原告呂本君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辦理交接,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呂本君預告期間工資,即原告呂本君工作年資1 年以上3 年未滿,預告期間為20日,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為57,600元。至原告主張應自101 年3 月1 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查預告工資之給付,雖未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雇主應於30日內發給,然究其性質,乃因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始生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請求,足認該預告期間工資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呂本君資遣費暨預告工資124,992 元,及自101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至原告呂本君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本件被告並未於100 年2 月25日依上述勞基法之規定對原告呂本君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認定如前述,而原告呂本君亦未舉證其有何其他合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定義之非自願離職之情形,而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發給,事涉就業保險之相關失業給付問題,自非可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是否發給,故其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呂本君請求被告給付196,992 元,及其中124,992 元部分,自101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72,000元部分,則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湯文虎依其與被告間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 個月薪資964,600元部分: ㈠查原告湯文虎任職被告公司總管理處主任,與被告公司於報到通知書中約定職務內容為「派至大陸地區設立本公司(即被告)分公司或辦事處、投資、代理商及分公司管理事宜」,並約定月薪為106,000 元、派駐大陸津貼31,800元,至公司大陸地區開始出貨起,薪資調整為146,000 元,派駐大陸津貼為43,800元。另約定若非因原告湯文虎之個人工作職責疏失,因公司政策之異動須將原告湯文虎解職,公司同意不因原告湯文虎年資多寡,皆支付6 個月薪資作為資遣費用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 ㈡次查,被告公司於100 年2 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湯文虎,表示終止委任原告湯文虎至大陸設立分公司之相關工作,並表示「本公司終止與該公司(即北京赫麗敷公司)之合資事宜,並且公司營運困難,無法繼續支付善後處理之費用。茲請台端於函文到後儘速回台研究後續事宜」等語(本院卷第68頁);復於100 年2 月23日再發函原告湯文虎表示:「台端於本公司之職責並未解聘,故應立即至總公司述職」、「台端負責本公司北京之相關重要業務,公司急需明瞭其內容」等語(本院卷第70頁)。然原告湯文虎以簡訊回覆被告公司董事長王耀乾表示拒絕返回被告公司討論北京赫麗敷公司相關事宜(本院卷第69頁)。由上開情節,可見原告湯文虎受被告公司委任前往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事宜,並未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向被告公司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甚明。則原告湯文虎處理其受被告公司委任之事務,乃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二度經被告公司發函返回總公司述職均未到場,顯見被告公司終止與原告湯文虎間之聘僱契約,乃因原告湯文虎之工作職責疏失。 ㈢綜上,原告湯文虎執行職務既有疏失,依其與被告公司間報到通知書之約定,被告公司即無給付原告湯文虎6 個月薪資作為資遣費用之義務。原告湯文虎請求被告給付964,6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呂本君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2 月1 日至25日之薪資暨資遣費、預告工資共計196,992 元,及其中124,99 2元部分,自101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72,000元部分,則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而原告林祖泰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湯文虎請求被告給付964,6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前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