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16號原 告 黃榮和 被 告 健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淑玲律師 李詩楷律師 鄭馨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95年8 月起至100 年7 月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多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標準,不當苛扣伊之薪資,甚至逕行變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內容,致伊之權利遭受損害,被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1 、2 、3 、5 、6 款之規定,伊乃終止兩造間之勞雇關係,並請求被告應給付溢扣之薪資及資遣費等款項予伊。為此,爰依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請求給付項目分別如下: ⒈遭被告溢扣之勞健保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4,500 元:被告自98年4 月起至100 年5 月止,每月均自伊薪資中扣款勞保費用1,334 元及健保費用1,227 元;100 年6 月及7 月則每月扣款勞保費用2,023 元及健保費用1,885 元,共扣款勞健保費用7 萬1,814 元【計算式:[(1,334+1,227)×25]+[( 2,023+1,885)×2]=71,814 】。然而,被告實際僅應負擔勞 健保費用2 萬7,314 元,則被告自伊薪資中溢扣勞健保費用共4 萬4,500 元【計算式:71,814-27,314=44,500】,自應返還予伊。 ⒉遭被告溢扣之勞退提撥金1 萬1,543 元: 被告自99年9 月起至100 年5 月止,每月均自伊薪資中扣款勞退提撥金961 元;100 年6 月及7 月則每月扣款勞退提撥金1,447 元,共扣款勞退提撥金1 萬1,543 元【計算式:961 ×9(月)+1,447 ×2(月)=1 萬1, 543】。然而,勞退提撥 金應係由雇主所負擔,不應自伊薪資中溢扣,因此,被告應返還溢扣勞退提撥金1 萬1,543 元予伊。 ⒊遭被告溢扣之未到貨罰款4 萬0,182 元: 自95年8 月起至100 年7 月止,被告以伊應繳付下游廠商之懲罰金為由伊,逕自將伊扣款共4 萬0,182 元且99年7 月8 日甚遭重複扣款,被告自應返還溢扣款項4 萬0,182 予伊。⒋遭被告溢扣之壞品扣款19萬7,301 元: 被告以伊對於下游廠商全聯福利中心之供貨,未於產品保存期限內完成售出,導致產品遭退回為由,將伊扣款共19萬7,301 元。然而,被告亦應分攤其中2.5%之損失,況且,廢品之退回乃被告要求大量供貨所致。因此,被告應返還溢扣之壞品扣款19萬7,301 元予伊。 ⒌遭被告溢扣之帳務差額扣款848 元: 帳務差額之損失應屬會計作業,不應由伊負擔,被告應返還溢扣之帳務差額848 元。 ⒍遭被告溢扣之電話費扣款2,790 元: 96年底被告強迫伊辦理亞太之手機與門號,以作為公司營運之用,惟被告從無補助伊電話費,並逐月自伊之薪資中扣除電話費用,因此,被告應返還溢扣之電話費2,790 元。 ⒎遭被告溢扣之修車款項4 萬5,390 元: 被告提供伊一輛機件狀況老舊之車輛作為工作使用,嗣因該車輛故障,被告藉口為伊使用不當所致,要求伊負擔維修費用,並強制自伊之薪資中扣除該筆維修費用,因此,被告應返還溢扣之修車款項4 萬5,390 元。 ⒏資遣費12萬1,950元: 伊之平均工資為4 萬8,780 元,被告應給付伊資遣費12萬1,950 元【計算式:48,780×0.5 ×5=121,950 】。 ⒐補償工資4 萬3,125 元: 伊之國定假日均需上班,惟被告公司均未給薪,自95年8 月起至100 年7 月止,共有國定假日75日,伊每日之基本工資為575 元,因此,被告應給付伊國定假日之補償工資4 萬3,125 元【計算式:575 ×75=43,125 】。 ⒑應休未休特休之折抵工資4,058 元: 伊自95年8 月起至100 年7 月止,應有特別休假共31日,折抵工資為1 萬7,825 元【計算式:575 ×31=17,825 】,被 告雖已給付1 萬3,767 元,惟尚積欠4,058 元【計算式:17,825-13,767=4,058 】應給付予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100 年7 月份時表示因季節性調整,禁止送貨人員每月休假超過2 日,伊雖然本於100 年7 月17日休假,然因100 年7 月16日臨時休假,乃於翌日即17日補足上班日數,詎遭被告公司表示未留貨源供伊出貨。 ⒉伊否認有向被告公司借款之情事,被告所提出之筆記本,違反一般公司所通用之財務會計準則。 ⒊未到貨罰款係被告公司與客戶間所訂定之契約,不應由伊負擔,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6 條之規定。況且,未到貨罰款之準則及效期均未有明確規定。 ⒋被告公司以強迫性之手段及辱罵性字眼壓迫業務員增加出貨量,伊並非具有自主性。壞品係出自於被告公司之營業策略方針所致,應由被告公司承擔結果,不應由伊負擔大部分損失。 ⒌系爭車牌號碼3E-582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曾於95年10月進行維修,嗣又於96年10月進行維修,顯見車輛之老舊狀況,已超過使用年限,而系爭車輛確實於97年3 月發生車輛故障事件,並有當時之同事到場協助。 ⒍伊之父親早於78年間過世,根本不可能有交付手機給伊之父親使用之情形。 ⒎被告所提出之工作規則未詳盡勞資雙方之權利及義務,亦未明顯公告。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1,7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辯以: ㈠伊為訴外人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格公司)及佳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乳公司)提供乳品配送業務,配送地點有量販店、超市、全聯社及軍公教福利站等處,因各處需求不同,配送乳品則交由各業務員自行管理,業務員對於庫存之品項及數量有相當之自主權。原告於伊公司擔任牛奶配送業務一職,突於100 年7 月16日請病假,又因其於翌日即100 年7 月17日排休,伊乃安排其他業務人員負責配送,詎原告突於17日上午至公司質問關於出貨之問題,並表示「不做了,太辛苦了」即自行離開,並於晚間傳簡訊予伊,表示其自即日起享有特休,又於同年7 月25日、30日分別通知伊,表示欲解除兩造間之勞資關係,伊乃於同年7 月30日與原告辦理結算,並於同年8 月1 日依法替原告辦理退保,爰分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抗辯如下: ⒈關於勞健保之部分:原告96年7 月1 日至98年11月1 日之投保薪資為1 萬7,280 元,應負擔之勞保費用為260 元,惟原告自96年8 月份至97年10月份僅負擔225 元之勞保費用,就其短缺之部分為525 元【計算式:(260-225) ×15=525】自 應繳付予伊。伊係以第三類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適用之保險人資格,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倘如伊所計算之負擔數額與勞保局回文暨其相關規定不符者,願依法補還予原告。 ⒉關於未到貨罰款之部分:原告送交於客戶之品項及數量均由其自行安排,非由伊所支配,客戶不定期抽查每站點貨品庫存量,若非依規定送貨或重點品項缺貨時,會直接向原廠扣款,而廠商會依據責任認定向伊收取罰款,該罰款自應由原告負擔。配送員如欲請假,亦得商請其他業務員代為配送,送貨權責則歸由實際配送之業務員。 ⒊關於壞品扣款之部分:乳品業之送貨模式係採責任制,原告需自行安排訂貨及送貨,縱使廠商要求加強數量,亦係由原告自行支配數量,而非不合理配貨,若因天候不良或不可抗之因素所生之廢品,如配送過多乳品,致展售架上、庫存之乳品有過期之情等,伊會加以斟酌予以補助,短暫之排休不會導致原告遭扣款,長假亦有其他同仁代為配送,權責將由應負責之業務員負擔。伊於99年初修改壞品扣款制度,凡整組壞品結算於冬季不超過4%、夏季不超過2.5%者,則不會扣款,甚至於冬季乳品滯銷時,亦有就壞品不予扣款之情,壞品之扣款本應由業務自行負擔。原告主張95年9 月份、98年6 月份分別有壞品扣款1 萬1,434 元及2,057 元,然而,此乃伊交付款項予原告以繳付電費,詎原告未將剩餘款繳回公司,伊即自原告之薪資中加以扣除,並非壞品扣款。 ⒋關於帳務差額之部分:原告提領貨品送貨至客戶,因點收不慎致送貨數量與帳務不符,自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99年1 0 月25日時,有帳務差額2,369.67元,乃於原告99年11月份之薪資扣除2,369 元,後因有補進貨760 元,加上伊分擔二分之一,故已於原告99年12月份之薪資補回1,565 元。 ⒌關於電話費之部分:因有業務需要,伊為公司人員辦理網內通話免費之威寶電信手機,伊負責基本通話費,然因原告有使用非網內通話之情,超出基本通話費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嗣原告竟稱手機已交由其父親使用,因而產生之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 ⒍關於修車款項之部分:原告分別於97年6 月7 日、同年7 月25日、同年9 月9 日向伊借款共4 萬元,原告所主張之修車扣款4 萬5,390 元,其中4 萬元乃原告向伊借款,自應自原告薪資中扣除。又業務駕駛之車輛,應自行注意及定期保養,因業務本身致車輛受損、維修時,理應由業務本人負擔。原告所使用之系爭車輛於95年10月29日曾進行全車鈑金烤漆及車體外觀零配件換新,迄至96年10月17日止,期間未滿一年,竟又因嚴重凹損而需進場維修,相關費用高達2 萬5,650 元,顯見原告使用上確有疏失,乃於96年12月份薪資比例扣除5,000 元。嗣於97年11月9 日就系爭車輛又花費3 萬2,390 元,系爭車輛發生故障之時間為97年11月份,與原告所稱故障發生時間及維修所需費用4 萬5,390 元有間。伊僅於96年12份扣除原告薪資5,000 元,其餘97年12月、98年11月及100 年3 月所扣除之款項,乃原告駕駛車輛違規之罰鍰。⒎關於資遣費之部分:兩造間並無就原告7 月16日臨時請假而須於7 月17日補足上班數一事達成合意,7 月16日應配送之乳品更不可能待至7 月17日始配送,原告又已排定7 月17日休假,伊自須安排其他業務配送,原告係自行要求離職,自無權請求資遣費。 ⒏關於補償工資之部分:配送業務均係排班輪值,伊從未要求員工於國定假日工作,原告於國定假日配送乳品,乃原告為求高額獎金,自行安排於國定假日配送乳品,並非伊強行所為。且因客戶對於乳品之需求量,兩造約定月休4天 ,少於4 天者伊會發給補貼500 元,並另有全勤獎金1,500 元。 ⒐關於應休未休特休折抵工資之部分:兩造已於100 年7 月30日辦理結清相關款項,伊並無未給付之情。又特別休假需以到職滿1 年後開始計算,原告不得請求第1 年之特休不休假折抵工資。況且,原告未休完特休並非歸責於伊之事由,伊自無須發放工資補償。 ㈡關於「未到貨罰款,若非公司或原廠之因素,概由業務員自行負責」、「壞品方式依照支薪標準處理」、「業務員各人所駕駛之車輛,應自行清潔,並注意車輛情形,隨時保持最佳車況及定期保養,因業務本人疏忽而致車輛引擎或車體受損,則酌情由業務本人比例負擔」,均有工作規則所載。工作規則自91年3 月1 日公告實施以來,均放置於公司由員工自行閱覽,多次修正均經業務會報公告、討論,員工均無異議。 ㈢原告之平均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之規定,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計算,不應以96年至99年之扣繳憑單計算平均工資。又原告受領之不休假獎金及春節加班費等非屬經常性給與,自非工資不應列入計算。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薪資總額為13萬3,059 元,六個月共計日數為182 日。因此,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2 萬1,933 元【計算式:133,059÷182=21,933 】。 ㈣原告100 年1 月份之薪資應為1 萬8,951 元,然而,伊付予原告2 萬5,786 元,共溢付6,835 元,又分別於原告任職期間補助其多筆款項,共計14萬5,271 元之款項,伊主張與原告所請求之項目金額互為抵銷。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5年8 月間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乳品送貨員工作,每月薪資採底薪加計業績獎金。原告於100 年7 月17日起即請特休假,至100 年7 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㈡被告自98年4 月起至100 年7 月止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自99年9 月至100 年7 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㈢被告就原告薪資中扣未到貨罰款4 萬0,182 元、壞品扣款19萬7,301 元、帳務差額扣款848 元。 ㈣被告自97年1 月至97年12月、98年2 月至98年4 月,按月自原告薪資中扣電話費186 元,共計2,790 元。 ㈤被告於96年12月自原告薪資內扣5,000 元修車費,另於97年5月、7月、8月各扣2萬0,390元、1萬元、1萬元。 ㈥兩造於100 年7 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 ㈦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月月休假4 日,農曆春節休特休假4 日。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勞、健保費用,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返還自其薪資中所扣之未到貨罰款、壞品扣款、帳務差額扣款,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其薪資中所扣之電話費2,790 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其薪資中所扣之修車費4 萬5,390 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無理由? 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工資,有無理由? ㈨被告主張原告請求如有理由,應以代墊款、補助款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勞、健保費用共計4 萬4,500 元,為有理由: ⒈勞保費用部分: 查被告於95年9 月26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於96年7 月1 日之投保薪資為1 萬7,280 元、於98年11月1 日調高為3 萬3,300 元,於100 年6 月1 日調高為4 萬2,000 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2頁),故原告之勞保自負額於98年4 月起應為260 元、98年11月起應為500 元、100 年1 月起應為533 元、100 年6 月起應為672 元,此有勞工保險局100 年11月24日保承行字第1001048657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惟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4 月起至100 年5 月自被告薪資內按月扣款1,334 元,於100 年6 月、同年7 月按月自被告薪資內按月扣款2,023 元,有原告之薪資袋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104 頁),是被告自原告薪資內溢扣勞保費用2 萬5,901 元【計算式(1,334 ×26+2,023 ×2 )- (260 ×7 + 500 ×14+533 ×5 +672 ×2 )=25,901】,確屬實情。 ⒉健保費用部分: 查被告為原告繳納其本人負擔之健保費自98年4 月至100 年4 月按月為455 元,自100 年5 月起至100 年7 月為635 元,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11月22日健保北字第100102418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3頁),故原告之健保自負額自應如上開所示,惟被告自98年4 月起至100 年5 月按月自被告薪資內扣款1,227 元,於100 年6 月、同年7 月按月自被告薪資內扣款1,885 元,有原告之薪資袋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104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自其薪資內溢扣健保費用2 萬2,392 元【計算式(1,227 ×26+1,885 ×2)-(455 ×25+635 ×3 )=22,392 】,自屬有據。 ⒊惟原告僅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返還代扣27個月之勞、健保費用共計4 萬4,500 元,有起訴狀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3 頁、第4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 萬1,543 元,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設,故有關退休金之提繳、勞工退休年金保險等規定,均屬最低之勞工退休生活條件之保障,又因雇主與勞工於協商地位上本不平等,故如事前協議預為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提繳比例之變更,無疑使勞工退休金條例形同虛設,故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縱雇主與勞工間曾事前協議自勞工薪資中扣繳應由雇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應認此協議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勞工自不受該無效之協議所拘束。是依上開法條規定,雇主須按月為勞工提繳工資6%以上之退休金,此為雇主應負之義務。除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自願另行提繳之情形外,雇主不得於勞工之薪資中扣除6%之退休金提繳金額,而轉嫁由勞工自行負擔。是縱兩造曾約定應由原告自行提繳退休金,其約定亦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9 月起至100 年5 月,按月自其薪資中扣繳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961 元、於100 年6 月、7 月,按月自其薪資中扣繳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447 元,共計1 萬1,543 元,此有原告提出薪資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01 頁至第104 頁),即堪採信。從而,被告因違法扣除6%之勞工退休金提繳費用,而受有無庸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薪資未獲全額給付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由原告工資中預扣之6%退休金提繳金共計1 萬1,543 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返還自其薪資中所扣之未到貨罰款、壞品扣款、帳務差額扣款4 萬0,37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⒈原告另以:客戶所短缺及過期乳品,乳品公司向被告扣款後經轉嫁由業務員負責,致被告以此為由自其薪資中扣款,且帳務不符係被告內部作帳失誤,被告扣其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6 條之規定,未到貨罰款、壞品扣款、帳務差額扣款由原告負擔之勞動契約應屬無效云云。被告則辯稱:就未到貨罰款部分:原告送交客戶之品項及數量均由原告自行安排,而非由被告支配,故乳品數量不足遭配送站向佳乳公司扣款,自應由原告負擔;就壞品扣款部分:承上說明,因原告可支配送貨數量,且若因天候不良或不可抗力因素所生之廢品,亦應由原告負擔,惟被告會酌情予以補助;就帳務差額扣款部分:係因原告點收不慎致送貨數量與帳務不符,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⒉按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 條之1 ,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即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所謂對配送業務員之「未到貨罰款」,係指送貨至客戶全聯社,全聯社會從網路上不定期抽查,如果有庫存量為0的 情形,會通知佳乳公司,確定被罰款時,佳乳公司會列表通知被告扣款,如可歸責於配送業務員,就會自配送業務員薪資中扣款;而對配送業務員之「壞品扣款」,係指被告與佳乳公司間有約定補助的免責比例,如壞品比例超過免責時,被告會被扣款,被告全部回饋給配送業務員,當配送業務員的業績壞品的比例超過免責時,即自配送業務員薪資中扣款;另「帳務差額扣款」為配送業務員領貨到全聯社巡補貨品,如領出貨品與全聯社實際入帳之貨物數量有差異,會就該差異進行扣款。另配送業務員領取之薪水是基本薪加上送貨獎金,基本薪是固定的,送貨獎金會因送貨業績而有不同,等情,此經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林秋卿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反面、第234 頁、第235 頁、第235 頁反面),且佳乳公司確有與被告約定補貼壞品比率,及遭全聯社、國防部福利總處扣處未到貨罰款,而轉要求被告負擔之情形,並有經銷暨代送冷藏合約書、佳乳公司95年8 月30日佳乳字第95035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9頁)。而配送業務員就其配送之乳品達到一定數量可獲得業績獎金,但同時亦負擔未到貨罰款、壞品扣款之敘薪模式,為乳品供應鍊之業者間所採用一節,亦經證人何憲昌證稱:伊之前與原告在光泉食品公司任職,後一起轉職至佳乳公司,再由伊介紹進入被告公司工作。全聯社每個星期一、三會在關貿系統的線上庫存抓一次各站的缺貨情形,如有低於2 瓶會進行罰款,佳乳公司會就壞品扣款或未到貨罰款依合約向向區域代送商公司即被告扣款,被告再轉嫁由配送司機負責,此為冷凍冷藏食品業的慣例,伊等在光泉公司時,原告是伊的業務組長,伊是送貨司機,也是有扣款,壞品扣款、未到貨罰款在食品業界一定有扣,原廠扣代送商,代送商扣送貨員,但每家扣的比例不同,有的可能是老闆依員工表現扣款,有的可能會有獎勵補助補貼。以原廠而言,缺貨罰款不會區分假日或是平常日,只要有罰款發生就會扣經代銷商,及證人佳乳公司員工莊宗益證稱:在乳品業界,經銷商都會對送貨的司機約定未到貨罰款、壞品扣款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2 8頁、第228 頁反面、卷三第20頁反面),原告於進入被告公司工作前,既曾先後在同為乳品供應業者即光泉公司、被告之供應商佳乳公司工作,對於配送業務員之薪資結構制度自當知之甚詳,且原告亦自承受僱之初兩造即已約明該薪資結構含有獎金並負擔未到貨罰款及壞品扣款(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足見原告同意接受此種敘薪模式。原告雖執詞指摘原告休假時所產生的壞品扣款、未到貨罰款均要由伊負擔,且被告會要求增加出貨量致壞品過多等不合理之扣款云云,此固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前配送業務員、現任佳乳公司職員莊宗益證稱:未到貨罰款、壞品扣款多少與配送業務員的勤惰有關係,但也會有在休假日或遇到颱風天貨很快被賣完,卻被抓到貨架是空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反面),惟證人即被告公司配送業務員郭建華亦證稱:排休假時會請同事代跑配送區域,只要把全聯社的熱門商品注意補貨量,原則上就不會產生,排休假時不必然會有未到貨罰款、壞品扣款,只要將供給全聯社的貨品藏一瓶起來,電腦上還是有一瓶,不會掛零,但有時全聯社的收銀員將不同品項的貨品誤認為相同賣掉,就會產生實際上有貨但電腦掛零的情形,此時就要自己跟全聯社交涉,想辦法減低扣款,有時被告會有要求增加出貨量,但是因生意好貨量就要充足,若是增加出貨量反而銷售量不佳,造成一堆壞品,公司會自行吸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而乳品係屬有一定期效性之生鮮食品,易因氣候因素、賣場有無銷售活動或產品之特殊性造成乳品短缺或供過於求致生壞品,配送業務員可藉由送貨時直接調查賣場之進銷存貨,是客戶所需之品項數量係由配送業務員控管,由被告統計數量後,向佳乳及佳格公司進貨,俟佳乳及佳格公司送交乳品後,被告依據配送業務員所載所需品項、數量分配,交由各配送業務員配送,是被告與配送業務員約定因配送乳品數量達到一定標準可領取業績獎金,如缺貨或壞品過多則由送貨員負擔賣場之未到貨罰款及壞品扣款,而該未到貨罰款及壞品扣款,如非佳乳、佳格公司送貨不足而為可歸責被告事由,則佳乳、佳格公司轉罰被告,再由負責乳品品項、數量控管之配送業務員負擔之勞動條件,既為乳品配送業界之經營模式,且業績獎金係以配送業務員所提供的勞務多寡及辛勤度為計算,具有「工資」性質,並非全然的「恩惠」,則配送業務員於配送同時負責控管貨架上貨品數量及減少壞品之發生,如貨量不足或過多致生壞品由配送業務員負擔,尚屬合理範圍,堪認被告公司依兩造約定,扣減原告未到貨罰款及壞品扣款,既無限制被告行使權利或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復核與勞基法第6 條規定情形有間,原告主張上開薪獎制度之約定違反勞基法第6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⒋被告固未提出原告自98年前之未到貨罰款、廢品扣款之統計表,惟被告於98年因原營業地址所在地經新北市政府徵收而搬遷,致文書散失一情,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新店區公所98年3 月10日北縣店工字第0980010859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8頁至第24頁),而被告係依據報表計算原告應領業績獎金及未到貨罰款、壞品扣款,原告領取薪水時見薪資袋上出現未到貨罰款、壞品扣款時,如有質疑,自得立即要求對帳核算,然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近5 年之久,直至今日才指摘上開扣款金額不合理,自屬違反誠信原則。況被告確有按月製作報廢品明細表、業務送貨獎金表、業績/ 壞品統計表等報表,此有98年1 月至100 年6 月之上開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50頁至第378 頁),足見原告指被告違法苛刻扣款,從中抽取不當利益云云,顯屬無據。 ⒌就帳務差額扣款部分: 被告於99年10月25日有帳務差額,經全聯社中和中山店辦理折貨2,369 元,被告即自原告99年11月之薪資中扣除2,369 元,而全聯社中和中山店另於同年12月31日補進貨760 元,且被告同意代為分攤上開帳務差額,故於99年12月薪資補回1,565 元【2,369-〈(2,369-760 )÷2 〉≒1,565 】,此 有折貨申請單、99年11月、12月薪資袋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 1頁、第102 頁、第216 頁、第217 頁),衡情配送業務員計算配送品項及數量後,即應與配送站確認點收,倘有不合,配送業務員卻未將配送站之退貨帶回公司,則造成被告未收受退貨卻需向佳乳、佳格公司給付貨款,況被告亦未全交由原告負擔,是被告抗辯其帳務扣款應由原告負責,自屬有據。 ⒍至原告主張95年9 月、98年6 月各遭被告處以1 萬1,434 元、2,057 元之壞品扣款云云,並提出上開月份之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96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款項係被告交付原告代為繳交給賣場之電費,原告就剩餘款項未繳回,被告始於原告薪資中扣除等語,且經證人何憲昌證稱:被告供貨給全聯社需要負擔所佔冷藏櫃的電費,及證人林秋卿證稱被告匯將應負擔之電費委託原告交給全聯社,除非是原告領的錢比繳回的單據多,才會在薪資單記載扣回未繳回的錢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第235 頁反面)且查: ⑴被告分別於95年9 月21日交付3 萬6,100 元、95年9 月30日交付1 萬4,000 元、3 萬3,000 元與原告,原告退還4,000 元後代被告向北新、德安、長安、大豐、康寧、中崙、東湖二各店交付應負擔電費1 萬3,103 元、9,591 元、1 萬3,052 元、6,838 元、1 萬2,151 元、6,528 元、6,403 元,共計6 萬7,666 元,故原告尚有餘款1 萬1,434 元(79,100-67,666 =11,434)應繳回公司,此經被告提出收支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頁)。 ⑵被告分別於98年6 月15日、98年6 月20日、98年6 月22日交付1 萬8,000 元、7,000 元、1 萬6,500 元與原告代被告向北新、大豐、板橋新埔、北新、延平各店電費、大豐電梯、大豐停車場等費用6,563 元、7,761 元、6,631 元、1 萬1,491 元、4,147 元、850 元、2,000 元,共計3 萬9,443 元,故原告尚有2,057 元(41,500-39,443 =2,057 )應繳回公司亦經被告提出收支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頁)。⑶綜上,原告主張上開扣款為壞品扣款,即屬無據。 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6年1 月薪資1 萬5,840 元、96年11月薪資1 萬7,280 元、97年2 月薪資7,250 元,共計4 萬0,370 元,為有理由: 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勞動契約為勞工在職業之從屬性上提供勞務,雇主給付報酬之契約,並非單純經濟價值之交換契約,其特點在於勞工身分上之從屬性,含有雇主對勞工提供勞務品質之信任,勞工亦有忠誠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而因勞工於受僱期間受勞動契約之拘束,有從屬於雇主而忠實履行其勞務之義務,若雇主給付之薪資未達相當之程度,將足以影響勞工之生計,故勞動基準法方授權行政院制定基本工資之標準,以保障勞工之生存權。 ⑵被告於96年1 月、96年11月、97年2 月對原告扣未到貨罰款、壞品扣款致所發之薪資為「-1033 」元、「-5094 」元、「10030 」元,此有上開薪資袋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6頁、第90頁、第91頁),而被告對原告所扣之未到貨罰款、壞品扣款雖屬有據,前已敘明,惟顯然影響原告之生計,故仍應以96年1 月間之基本工資1 萬5,840 元、96年11月及97年2 月間之基本工資1 萬7,280 元給付原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96年1 月薪資1 萬5,840 元、96年11月薪資1 萬7,280 元、97年2 月薪資7,250 元(17,280 -10,030=7,250 ),共計4 萬0,370 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其薪資中所扣之電話費2,790 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伊同意逕申請行動電話交與伊使用,並自97年1 月至97年12月、98年2 月至98年4 月,按月自原告薪資中扣電話費186 元,共計2,79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5頁)。被告固抗辯係因網內互打免費以供業務上需要,故由被告申辦行動電話交由原告使用,由原告繳交基本話費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合意由被告申辦手機交由原告使用並由原告繳交基本費186 元之事實,且證人莊宗益亦證稱:被告明知伊等都有手機,卻以公司打電話聯絡伊等費率比較便宜的理由,幫每個人申辦1 支手機,事實上伊等很少在用,但話費還是一直在扣,原告當時有反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9頁反面),足見原告確未同意以被告名義申辦電話使用並負擔電話費用,況系爭電話既是供被告業務聯繫使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證人高玉燕雖證稱原告有使用被告公司配給的手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反面),惟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撥打系爭電話之通聯紀錄以證明原告確有使用之事實,自難信其證詞屬實。被告抗辯原告因使用系爭電話應繳交電話費云云,即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其薪資中所扣之修車費5,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老舊不堪用之車輛供伊運送貨物,致使原告於97年3 月間在北二高新店至中和路段拋錨,卻令原告負擔維修費用4 萬5,390 元,並自原告97年5 月、7 月、8 月薪資中扣款云云,惟系爭車輛分別於95年10月29日、96年10月17日、97年11月9 日維修,其費用分別為3 萬3,600 元、2 萬5,650 元、3 萬2,390 元,此有車輛交修估價簽認單、付款簽收單、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83 頁至第389 頁),其送修時間及費用均與原告主張之車輛故障時間及費用不相符,且就被告所扣款項其中4 萬0,390 元部分,被告辯稱自97年6 月10日所發放97年5 月份原告薪資內扣除者,係原告前於97年6 月7 日向被告借支之薪資2 萬元及前欠未還之390 元,自97年8 月10日所發放97年7 月份原告薪資所扣除者,係原告前於97年7 月25日向被告借支之薪資1 萬元,自97年9 月10日所發放97年8 月份原告薪資所扣除者,係原告前於97年9 月9 日向被告借支之薪資1 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記帳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34頁、第35頁)。原告雖抗辯上開記帳本並無借款人簽名,且為高玉燕的塗鴉筆記云云,惟上開記帳本為高玉燕所製作,且各次借款人名、日期及金額均按筆記欄位依序記載,此有上開記帳本可查,並經證人高玉燕證述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被告並未自原告薪資中扣抵修車費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林秋卿證稱車輛修繕費用為被告公司所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證人莊宗義雖另證稱於97年3 月時,原告的車子曾在高速公路裡的安坑隧道拋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反面),惟證人莊宗義並不知該次車輛修繕費用為何,且僅係聽被告事後說起被告在原告的薪資中扣除修繕費用,亦不記得數額為何等情,亦經證人莊宗義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97年5 月、7 月、8 月薪資中扣款修車費共計4 萬0,390 元,即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扣款項其中5,000 元部分,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以因原告之多次疏失致車輛維修頻繁,故予以扣款5,000 元,係依工作守則由原告比例負擔云云,並提出96年12月份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0頁、卷三第381 頁)。惟被告未舉證證明該次車輛修繕係可歸責於原告,故此部分扣款即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5,000 元,即屬可採。 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11條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可分為:⑴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依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②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且可請求資遣費;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⑵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7 月17日違法不供給乳品供原告運送,並提出100 年7 月17日函及100 年7 月18日傳真紀錄為證(見調字卷第94頁、第95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因被告於100 年7 月16日請病假,故將原告配送之乳品安排由其他業務員配送,且原告自行排定100 年7 月17日休假,故無原告應送之貨物等語,並提出原告100 年7 月之打卡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00 年7 月17日之前即已向被告請該日休假,且原告於100 年7 月17日6 時15分確有至被告公司打卡,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7 月17日未提供乳品供原告運送一情,即屬實情。惟原告之薪資薪資結構除業績獎金外,仍有底薪(底薪原為1 萬6,500 元,自97年8 月調高為1 萬7,500 元),是縱使被告於100 年7 月17日當日未為原告提供乳品供運送,致原告無法領取該日運送乳品之業績獎金,然倘原告仍繼續至被告公司上班,當月至少可領取底薪1 萬7,500 元,且依被告於100 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所提供之工作量,原告因運送乳品可獲得之業績獎金共1 萬5,572 元,此觀之原告100 年7 月薪資單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已足使原告領取當年度之基本工資1 萬7,880 元,是即便被告未於 100 年7 月17日提供乳品供原告運送,惟就原告100 年7 月份所領取之薪資而言,並無達到已影響原告生活不能維持之程度。況被告僅有於100 年7 月17日一日未提供乳品供原告運送,原告即以此為由,自當日起請假至離職之日止,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長期惡意不提供工作供原告履行之情形,致使原告薪資低於當年度基本工資1 萬7,880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7 月17日未提供乳品供原告運送違反勞動基準法云云,即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其於100 年7 月25日發函以兩造已於100 年7 月17日達成終止(原告誤為解除)勞動契約之基本共識,故於100 年7 月25日函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云云,並提出100 年7 月25日函文、傳真紀錄為證(見調字卷第96頁、第97頁),惟上開函文內容所載:「於2011年7 月25日起,正式提出與健新(原告誤繕為「建」新)食品公司(以下稱為貴公司)解除勞資關係之聲明。聲明如下:貴公司之負責人黃國樑先生並與本人於2011年7 月17日上午,經由口頭初步達成雙方解除勞資關係之基本共識。依此請貴公司於七日內結清並付予本人於貴公司任職期間所有之應得款項。本款項之所有內容應依據勞基法所規範之勞、資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各事項,予以確實辦理;款項應包括基本薪資、勞務所得、資遣費和未完成之薪酬給付等事項。貴公司應於七日完成所有解除勞資關係之程序,以利雙方達成解除勞資關係之目的。(本內容為本人與貴公司的重要共識與聲明,亦成為日後法律的依據。)」等語,並未主張被告如何違反勞基法,及原告基於勞基法何條款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於上開函文中僅提及於100 年7 月17日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達成「解除勞資關係之基本共識」,亦未表示已於100 年7 月17日依據勞動基準法何條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應屬於100 年7 月17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⒋依前所述,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既於100 年7 月25日因原告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揆之前開說明,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雙方另有協議給付資遣費,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17條規定給付其資遣費一節,自屬無據。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058 元,為有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予特別休假一情,此與證人高玉燕、林秋卿於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第235 頁反面)。查原告自95年8 月起至被告公司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原告自96年7 月起即享有特別休假7 日、自97年7 月起有7 日、98年7 月起有10 日 、99年7 月起為10日,惟原告僅主張於96年7 月起即享有特別休假7 日、自97年7 月起有7 日、98 年7月起有7 日、99年7 月起有10日特別休假,並請求基此計算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並扣除已給付之1 萬3,767 元(見調字卷第6 頁),自無不許。被告既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當屬可歸責於被告導致原告無從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應休未休之日數,發給工資,自屬有據。 ⒉因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僅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未明定此工資之意涵。本件兩造僱傭契約既已終止,本應以平均工資為計算基準,惟原告僅請求以其底薪計算工資即575 元(1 萬7,500 元×12月÷365 ≒575 ),自 無不可,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058 元(575 ×31 -13,767=4058 ),為有理由 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工資4萬3,125元,為有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37條所稱紀念日為「1 月1 日、2 月28日、3 月29日、9 月28日、10月10日、10月31日、11月12日及12月25日。」;勞動節日為「5 月1 日」;其他由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日為「1 月2 日、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民族掃墓節前1 日、民族掃墓節、農曆5 月5 日、農曆8 月15日、農曆除夕、10月25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定有明文。即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列舉勞基法第37條每年應休假之日為19日。 ⒉原告主張被告每年僅給予原告農曆春節期間4 日國定假日休假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且原告1 個月月休4 天,沒有國定假日休假,如沒有休完月休4 天,則給予當日工資及不休假獎金1 日500 元,亦經證人高玉燕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並有原告打卡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至第167 頁)。被告固辯稱原告為領取全勤獎金及不休假之補貼而未休特別休假云云,惟被告亦自承月休少於4 日始會核發全勤獎金(見本院卷一第 198 頁),足見被告並未給予國定假日休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95年8 月至12月共7 日國定假日工資、96年至99年各15日國定假日工資、100 年1 月至7 月共8 日國定假日工資,共計75日國定假日工資,自屬有據。則此部分原告請求每日工資575 元(即以底薪1 萬7,500 元×12月÷365 ≒ 575 )計算國定假日工資,自無不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工資4 萬3,125 元(575 ×75 =43,125), 為有理由。 ㈨被告主張就代墊款515 元抵銷,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⒈被告主張以溢付薪資6,835 元抵銷,為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1 月份應領薪資僅為1 萬8,951 元,被告溢付6,835 元云云,惟被告僅泛稱其溢付薪資,並未證明溢付之源由,是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原告自96年7 月至98年11月按月應負擔之勞保費用為260 元,惟原告自96年8 月至97年10月每月僅負擔225 元,尚欠被告525 元云云。查原告自96年7 月至98年11月按月所繳交之勞保費用為260 元,固經勞工保險局於100 年11月24日以保承行字第10010486570 號函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而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所扣之勞保自負額,於96年8 月為215 元、9 月為245 元、同年10月至97年10月均為225 元,共計3,385 元,被告為原告墊繳之金額僅為515 元(260 ×15-3,385=515 ),是被告主張以515 元抵銷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⒊被告另主張分別於下列時間補助原告之金額予以抵銷:於96年補助紅包600 元、於97年補助4,784 元、於98年補助2,100 元、於99年間補助5,877 元、於100 年間補助4 萬5,007 元、於98年間補助2 萬3,652 元、於99年間補助891 元、於96年1 月份補助5,000 元、97年1 月份補助1 萬元、98年1 月份補助1 萬2,000 元、99年1 月份補助1 萬3,000 元、100 年1 月份補助1 萬5,000 元云云,惟被告補助之紅包既為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所列,係被告發放非經常性獎金,乃被告公司之恩惠性給與,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且被告其餘補助款既為與乳品配送員約定之壞品補助款,亦不得事後據以主張抵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溢扣之勞、健保費用4 萬4,500 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 萬1,543 元、電話費用2,790 元、修車費用5,000 元、罰款4 萬0,370 元,並給付應休未休特休假工資4,058 元、未休國定假日工資4 萬3,125 元,固有理由,然與被告主張之代墊勞保費用515 元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15萬0,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調字卷第101 頁),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