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47號原 告 曾景屏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複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 被 告 徐明華即迅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由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76年7 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文書報關處理工作,詎被告於100 年7 月8 日以不堪虧損為由,告知伊應準備找新工作,命伊工作至100 年7 月31日即可,並給付予伊7 月份之薪資後,即對於伊就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之請求拒不給付,惟被告尚應給付伊之項目金額如下: 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而伊任職期間係自76年7 月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24年,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3,000 元,則被告應給付伊資遣費共79萬2,000 元【計算式:3 萬3,000 元24=79萬2,000 元】。 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資遣伊之預告期間應為30日,被告既係於100 年7 月8 日告知資遣之情事,自當加計預告期間30日,應於100 年8 月7 日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始終止。因此,被告尚應給付伊不足日數之預告期間工資共7,700 元【計算式:3 萬3,000 元(7/30)=7,700 元】。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伊資遣費及不足日數之預告工資共79萬9,700 元【計算式:79萬2,000 元+7,700 元=79萬9,700 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雖曾有離職之情事,然而伊未滿3 個月即復職,依勞基法第10條之規定,離職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為24年。又被告片面告知薪資調降為2 萬5,000 元之情,並未經伊積極表示同意。且被告給付予伊之餐費,本屬於被告應給付之工資;被告亦未就其曾每月為伊及伊之女兒支付勞健保自付額之事實舉證,難謂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再者,上開費用均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9,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依公司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可知,公司確實經營不善,虧損連連。且原告曾於10年前因抱怨薪資過低,欲另尋工作而辭職,原告離職期間,伊聘請訴外人張麗美接替原告之職位,大約於原告離職後三、四個月,原告因在外工作不如預期,詎要求張麗美將工作還給原告,並要求伊再聘請渠回來公司上班。因此,勞基法第10條縱有「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之規定,然而所謂「因故」應不包括原告自己辭職,原告之工作年資應以10年計算,不應自76年7 月起計算工作年資為24年。 ㈡又原告於98年4 月時同意薪資調降為2 萬5,000 元,調降薪資前工作時間為上午9 點至下午5 點,中間休息兩個小時,薪資調降以後,工作時間只有1 點半至下午5 點。因此,薪資部分應以2 萬5,000 元計,不應以3 萬3,000 元計之。 ㈢自原告任職以來,原告之勞健保自付額均由伊代為繳付,且伊每日均發給原告午餐費用最低額度50元,總計65萬6,872 元應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為抵銷。伊主張抵銷項目金額如下:⒈自76年7 月起至100 年7 月止,共294 個月,以原告薪資為3 萬3,000 元投保,原告每月之勞保自付額費用應為533 元,伊自得以代原告繳納之勞保自付額共15萬6,702 元主張抵銷【計算式:533元 294 =15萬6,702 元】。 ⒉自84年3 月起至100 年7 月止,共187 個月,以原告薪資為3 萬3,000 元投保,原告每月之健保自付額費用應為455 元,再加以原告眷屬女兒加保同原告之數額,伊自得以代原告繳納之健保自付額共17萬0,170 元主張抵銷【計算式:(455 元187 )2 =17萬0,170 元】。 ⒊原告任職期間共6,600 天,每日午餐費用最低50元,伊自得以午餐費用33萬元【計算式:50元6,600 =33萬元】主張抵銷。 ㈣另原告自從育有女兒後,在職期間每日平均遲到45分鐘,伊欲追回其遲到之費用共66萬8,250 元【計算式:187.5 元3,564 小時=66萬8,250 】,並予以扣除在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自76年7 月起受僱於被告,於90年間曾短暫離職又復職,被告嗣於100 年7 月8 日以虧損為由預告於100 年7 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原告月薪原為3 萬3,000 元,惟於98年4 月起降為2 萬5,000 元,勞工退休金條例工之施行後,原告係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24年工作年資之資遣費,且伊並未同意被告降薪,平均工資應以3 萬3,000 元計算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於90年間離職,其離職前後之工作年資是否得以合併計算?如得以合併計算,工作年資為何?㈡原告遭資遣時之平均工資應為3 萬3,000 元或2 萬,5000 元?㈢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㈣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並未以勞工離職之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為限,始有其適用。因本條之「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例示,為保障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3 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要旨、司法院82廳民一字第16108 號研究意見參照)。而被告於73年8 月1 日即勞動基準法施行日起即適用勞動基準法,此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4 月9 日勞動1 字第1010009555號函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離職時間如未逾3 個月,縱係因自行離職,亦有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適用。 ㈡原告前於90年6 月間離職約2 個月未滿3 個月一情,此經證人張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在被告商號上過班,約是90 年 時,因被告員工離職缺人,被告找伊老闆劉紫宸,劉紫宸就叫伊去幫忙,伊在90年5 月15日開刀住院3 天,回家休息1 個月左右,就去被告商號上班大約2 個月或多一點,後來該離職員工回來拜託伊把工作讓給她做,該離職員工姓曾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至於證人洪文逞固證稱原告曾於90年從5 月到7 月左右自被告商號離職3 、4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而與證人張麗美證述原告約於90年6 月間自被告商號離職2 個月至2 個月餘一情不符;雖證人洪文逞係因委託被告辦理報關業務,約1 個星期與原告見面1 次,因而知悉原告離職一情,固經證人洪文逞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惟證人張麗美始為實際上接替原告至被告商號工作之人,應以證人張麗美所述原告離職時間較為可採。從而原告在被告商號任職期間,曾於90年6 月間離職約2 個月未滿3 個月,應可認定。原告自被告商號離職時間既未逾3 個月,自有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適用,可將離職前後工作年資合併計算資遣費,是原告之工作年資扣除離職之2 個月後,為23年11月(自76年7 月間起至90年5 月31日共13年10月餘,自90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共10年,依勞基法第17條第2 款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合併計算前後工作年資為23年11月,其中未滿1 個月以1 個月計)。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自98年4 月起降薪2 萬5,000 元未得其同意云云,惟被告於98年度之營業淨利為「-231,079」元、99年度之營業淨利為「-48,253 」元,此有98年損益表、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第52頁),參以證人洪文逞證稱其交給被告的報關業務,從83、84年至今,少了好幾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顯見報關行之業務量確有逐漸萎縮之事實無訛,被告辯稱其因營運狀況已發生虧損才將原告薪資降薪,洵屬有據。而被告乃係獨資商號,報關行之盈虧由被告徐明華自負,如被告無法減少營業費用以維持營運,極有可能就此歇業。而原告自98年4 月起即遭被告降薪,迄遭被告至100 年7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2 年餘間,均未為反對被告降薪之表示,如非原告為繼續工作而同意被告減薪,豈會未對被告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證被告辯稱取得原告同意降薪一情,應為可採。是原告離職時之平均工資應為2 萬5,000 元,至為明確。則原告應領之資遣費為59萬7,917 元【2 萬5,000 元×23 +2 萬5,000 元×11/12 =59萬7,9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請求,自屬無據。 ㈣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⒈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⒉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⒊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繼續工作年資為23年11個月,已如上述,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30日,惟本件被告於100 年7 月8 日預告於100 年7 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僅給予23日,依上開之規定,自應給付原告不足預告期間7 日之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5,833 元【計算式:2 萬5,000 元÷30×7 = 5,833 元,原以下四捨五入】,逾此請求,均屬無據。 ㈤至於被告雖以兩造有約定由被告代為繳交原告及其女兒之勞健保自付額,並為原告代墊每日50元之午餐費,且被告長期遲到應扣除工資而為抵銷抗辯云云,惟原告否認兩造間有由被告代繳勞健保自付額及代墊午餐費用之約定,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由被告代繳勞健保自付額、代墊午餐費用之約定及原告除確實有遲到行為,員工規則亦有遲到應扣除工資之規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3,750 元【5,833 元+59萬7,917 元=60萬3,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