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63號原 告 俞伯翰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被 告 香港商易廣國際電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群(Brenda Chan)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牛豫燕律師 吳雅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1,744 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631,419 元(本院卷㈡第16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香港商易廣國際電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伍文基,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陳惠群,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附卷可稽,經陳惠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150 頁以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自94年12月1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工作,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65,064 元。詎被告於100 年5 月6 日告知原告,如不主動請辭,將會以非常不利之內容通知同業,影響原告將來找工作之機會,以脅迫方式令原告主動請辭,原告不得已同意簽署自願辭職書,並收受被告之回覆信而離職。惟原告雖在訴外人自由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系統公司)兼職,惟該公司僅提供國內中小企業的IT委外服務,並非經營特許電信業務。被告公司為法國電信之子公司,主要經營跨國電信業務,自由系統公司與被告公司並無競爭關係。且原告任職期間每年業績達成率均超過同被告公司其他業務人員標準,亦超出被告公司設定標準,屢獲上司認可及表揚,原告5 年來業績表現占被告公司營收85%以上,原告之兼職對被告公司並無影響。故原告於同年月8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表示係因心生恐懼而被迫同意自行請辭,被告嗣於100 年5 月11日撤銷接受原告之自願離職書,將自願離職書交還原告,並於同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兩造間聘僱契約第7 條(e)(i)之約定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聘僱契約。然兩造間聘僱契約第6條(b)(c) 之約定,全面禁止原告兼職,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依上開約定終止契約,乃不生效力;退步言之,被告得悉原告兼職,卻未給予原告改善之機會或命原告辭去在自由系統公司之兼職,即逕予最嚴厲之解雇處分,亦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況被告早已知悉原告兼職之事,遲至100 年5 月11日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30日除斥期間,其終止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被告違法解雇原告,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451,450 元(計算式:165,064 x5.47x0. 5=451, 450)、100 年5 月1 日至100 年5 月19日之薪資101, 168元(計算式:165,064 x19÷31=101,168 )、100 年之業績獎金129,46 6 元及未休假工資77,357元,合計為759,441 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128,022 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631,419元。 ㈡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31,4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於100 年4 月12日接獲匿名檢舉,指原告經營自由系統公司,且利用上班時間從事自由系統公司之業務,被告至100 年4 月26日獲得調查報告,確知原告有在外兼職情事,且係自92年起即擔任自由系統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並實際負責該公司之經營。自由系統公司所營事業,包括企業經營管理顧問、資訊軟體服務、電信器材、精密儀器、資訊軟體等之批發及零售等,與被告所營事業具直接競爭關係。原告之兼職已嚴重違反對被告所應盡之忠實義務,且極可能將其職務上所取得之被告客戶資料或銷售資訊,挪供自由系統公司之用,削弱被告之競爭優勢,對於被告權益有重大不利影響。原告已違反兩造間聘僱契約所約定之不競業義務,甚且於上班時間未忠實履行職務,已違反兩造間聘僱契約第6 條(b)(c) 之約定,情節重大,且原告可能洩漏被告公司業務上之機密資訊,亦不適合調任技術職,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暨系爭聘僱契約第7 條(e )(i) 之約定,於100 年5 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並未逾30日除斥期間,亦無違法解雇。 ㈡兩造間聘僱契約係經雙方就被告應給付之薪資、獎金、福利等事項一一磋商確認後訂立,並非定型化契約,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況兩造間聘僱契約第6 條(b)(c)要求原告不得在外兼職及貢獻所有時間等約定,本為聘僱契約從屬性之特徵,並未加重原告責任,且為一般聘僱契約所常見,並未違反公序良俗,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3 款所定無效情事。 ㈢依被告公司業績獎金辦法第8.2 條規定,業績獎金係於二個月後發放。原告100 年1 月及2 月份之業績獎金係併入當年度5 月份發放,其於100 年1 月至5 月11日在職期間所應得之業績獎金,被告已依其100 年度所適用之業績目標單、及「2011年度業績獎金辦法」等規定,及原告之績效指標達成率等予以計算,分別為6,442 元、10,263元及8 元,共計為16,713元。被告公司已核算原告迄至離職之日即100 年5 月11日止之薪資(含3 月份之業績獎金),且就原告離職前2 個月即100 年4 月、5 月之業績獎金,亦已於同年6 月及7 月核實發放,原告無權重複請求。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4年12月1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Account Manager 一職,負責銷售業務。 ㈡被告公司所營事業為各種電信器材、設備、產品之買賣、進口、經銷、報價、投標及代理等(本院卷㈠第11頁、第57頁)。 ㈢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同時擔任訴外人自由系統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自由系統公司所營事業,包括企業經營管理顧問、資訊軟體服務、及電信器材、精密儀器、資訊軟體等之批發及零售等項(本院卷㈠第38頁)。 ㈣原告曾於100 年5 月6 日簽署自願離職書(本院卷㈠第236 頁),並經被告同意終止兩造間聘僱契約(本院卷㈠第18頁),嗣於同年月8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表示係因心生恐懼而被迫同意自行請辭等語(本院卷㈠第19頁)。被告於100 年5 月11日通知原告依兩造間聘僱契約之約定及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該聘僱契約。 ㈤被告已給付原告100 年5 月1 日至5 月11日之薪資、100 年3 月之業績獎金及未休假薪資77,357元(本院卷㈠第103 頁);於100 年6 月、7 月分別核算原告之業績獎金為10,263元及8 元,並已給付原告完畢(本院卷㈠第219 、220 頁)。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於100 年5 月6 日對被告公司所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是否係受被告公司之脅迫而為?其於100 年5 月8 日是否已撤銷其意思表示?兩造是否已於100 年5 月6 日合意終止聘僱契約? ㈡如認兩造間聘僱契約並未於100 年5 月6 日合意終止,則原告是否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實際負責自由系統公司之經營?該任職自由系統公司之行為,是否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於100 年5 月1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聘僱契約,是否合法? ㈢如認被告公司上開終止意思表示並非合法,原告於100 年5 月19日所發存證信函,是否係含有基於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終止意思表示?該終止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月12日至5 月19日之薪資、依100 年1 至5 月業績成果給付業績獎金、及給付應休而未休假之工資,有無理由? 五、有關原告於100 年5 月6 日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是否係受脅迫而為,嗣於100 年5 月8 日撤銷該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5 月6 日經被告公司脅迫而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乙節,固舉其100 年5 月8 日之電子郵件記載:「貴公司(即被告)台灣代表人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上午十時六分聯絡本人於公司樓下見面,並立即帶至公司附近麥當勞餐廳3F偏僻角落,與貴公司人力資源部人員見面。同時該員並說明,本人因違反公司聘僱合約,因此必須解雇本人。同時要求本人自動請辭,並且向本人宣告若由公司解雇本人,將對本人未來的信譽與工作找尋有不利的影響。本人雖要求考慮時間,惟貴公司人員要求本人立即決定,並且多次提及若不主動請辭會對本人未來職業生涯有不利影響。此舉令本人心生恐懼,並且擔心日後個人名聲與生計,在意思表示自由遭到貴公司人員壓抑的情況下被迫同意自行請辭」等語為證(本院卷㈠第19頁)。然衡諸原告於上開電子郵件所自述受脅迫情節,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門人員僅提及若係經公司解雇,對原告未來職業生涯將有不利影響等語,此等言詞乃客觀事態利害之分析,並無涉及對原告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之不法危害。況被告公司乃邀同原告前往公眾所得自由進出之知名速食餐廳洽商,並未選擇在被告公司主管辦公室等處,依該場所之狀況,相較於在被告公司內同儕眾目睽睽之情境下,原告應更能理性評估自身所處狀況而為選擇。再者,被告係告知原告查悉其任職自由系統公司之事而詢問原告是否自願離職,而自由系統公司設立於91年6 月25日,資本額350 萬元,原告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持股10.5萬股,其配偶陳穎儀為董事長,持股數19萬股,此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38頁);原告復曾印製其所不爭執形式上為真正之自由系統公司專案經理(Account Manager )名片(本院卷㈠第37頁),該名片乃被告經由理律法律事務所委託京華商信事業公司對原告進行調查,該京華公司於100 年4 月25日(週一)前往自由系統公司與原告洽談時所取得;原告復於該日下午3 時53分發出電子郵件予該公司調查員表示感謝到訪(本院卷㈠第113 頁)。由上開情節以觀,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人員告知原告查悉其另有任職之事,原告自能衡量其所述情節之虛實程度,並非被告所可片面出言恫嚇、脅迫者甚明。 ㈢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公司施加何種脅迫之言詞使其於100 年5 月6 日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其自願離職意思表示係受脅迫而為,自為無據。綜上,原告所為自願離職意思表示既無何依民法第92條得撤銷之情事,則原告於100 年5 月8 日撤銷其上開意思表示,並不生法律效力,其原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仍為有效。被告於100 年5 月6 日函並表明「已收受原告於100 年5 月6 日所提出之離職信,並同意最後僱用日期為100 年5 月6 日」等語(本院卷㈠第18頁),足證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聘僱契約甚明。被告嗣於100 年5 月11日再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聘僱契約,該終止意思表示因兩造間聘僱契約已然終止而失所附麗,無從再發生終止之效力。至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5 月1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亦因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0 年5 月6 日經兩造合意終止而無從發生終止之效力。 六、原告又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5 月1 日至19日之薪資101,168 元、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77,357元及100 年1 至5 月之業績獎金129,466 元部分: 查兩造間聘僱契約已於100 年5 月6 日合意終止,已認定如前述。被告復已於100 年5 月11日已給付原告100 年5 月1 日至5 月11日之薪資含伙食津貼44,223元及未休假獎金77,357元(本院卷㈠第103 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假獎金77,357元,及100 年5 月1 日至11日之薪資即為無理由。況兩造聘僱契約終止後,原告無提供勞務之義務,被告亦無依約給付薪資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5 月12日至5 月19日之薪資,亦屬無據。至原告又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0 年1 至5 月之業績獎金129,466 元,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數額之業績獎金,無非係援用被告公司99年之業績計算方式,然兩造間聘僱契約第1 條已約定,被告公司不保證目前的業績獎金計算辦法適用於未來,未來的業績獎金辦法仍須視當時之公司政策而定(本院卷㈠第3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99年之業績計算辦法發放100 年之業績獎金,已顯屬無據。況依卷附被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99年業績獎金辦法所載,該辦法適用於2010年(本院卷㈠第124 頁),更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99年之業績計算辦法發放100 年度之業績獎金,並無理由。而被告所據以給付原告100 年3 月、4 月及5 月業績獎金之100 年業績獎金辦法(本院卷㈡第80至108 頁)及原告收受該辦法之電子紀錄(本院卷㈡第2 頁背面及第4 頁背面),雖均經原告否認形式上之真正,然該辦法之有效期間為自100 年1 月1 日起同年12月31日止,此觀之該辦法所載即明(本院卷㈡第105 頁),而原告於100 年5 月離職前,復已適用該辦法於100 年3 月、4 月領取同年1 月及2 月之業績獎金,則原告事後於訴訟中始否認知悉該辦法,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100 年度之業績係依99年度之業績獎金辦法計算獎金,自不能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既已依約給付100 年1 至5 月之業績獎金,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業績獎金129,466 元,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間之聘僱契約既已經合意終止,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又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5 月1 日至19日之薪資、未休假薪資及業績獎金等,亦因被告已依約清償而無給付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1,419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有關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乙節,因兩造間聘僱契約已經合意終止,無從再為終止,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前開認定不生影響,均不予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