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73號原 告 吳幸容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代理人 洪明徽律師 被 告 雷爵國際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世宇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肆拾柒萬陸仟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其中貳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吳幸容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雷爵國際商務中心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5449元(包含積欠薪資45萬7822元、獎金18萬6794元、資遣費4萬833元);嗣於民國101年7月2日提出民事爭點 整理暨準備書(四)狀,減縮請求金額為68萬2697元(包含積欠薪資47萬4757元、獎金18萬6794元、資遣費2萬1146元 ,本院卷,頁181),且關於資遣費之遲延利息自101年1月 15日起算。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聲明減縮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經營不動產租售、仲介服務、管理顧問等為業,原告則自99年10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經理一職,雙方並約定原告薪資為每月底薪 3萬5000元,加計原告所成交客戶月租金一半之獎金,被告並於原告任職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則為 3萬6300元。嗣原告於100年3月5日懷孕生產,且自100年 3月間起生產而停止工作,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產假應至100年5月 1日始屆滿。詎被告於100年4月 6日竟無預警終止兩造僱傭關係,經詢問原因,被告法定代理人竟謂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楊立宇在被告公司關係及份身混淆不清,因而終止兩造關係,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甚明。而被告自原告任職以來,均未給付工作報酬,是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終止日。 (二)兩造僱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獎金及資遣費如下: 1.薪資部分(99年10月1日至100年12月15日): (1)99年10月1日至100年3月6日原告請產假前,此段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1774元 (2)100年3月7日至同年5月 1日原告產假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 2項後段規定,被告應減半給付原告薪資,此階段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177元。 (3)100年5月2日至100年12月15日終止僱傭契約為止,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806元。 2.獎金部分: 依雙方約定,獎金金額為原告任職後為被告所成交之客戶月租之一半計算,故金額計為18萬6794元。 3.資遣費部分: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按原告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平均工資之資遣費給原告,本件僱傭期間為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2月15日止,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萬1146元。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2697元{計算式:181774+ 32177 +260806+186794+21146=682697}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2697元,暨其中66萬1551元自100年12月16日起、其中2萬1146元自101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世宇與訴外人鄭佳瑩、原告之配偶楊立宇於99年 8月間共同出資成立被告公司,預定每人投入之資金為200萬元,共計600萬元,惟公司設立初期僅投入資金300萬元,並登記資本額為150萬元。嗣因被告公司資金不足,遂於99年11月間召開股東會,全體通過增加資本額至600萬元,各股東並應於99年12月31日繳足200萬元之出資額。惟前開繳納期限屆至,其他股東均已繳足出資額,然楊立宇僅出資30萬元。被告公司乃於100年2月21日再度召開股東會,會中楊立宇同意於100年3月 5日、同月15日、 4月15日分別以匯款方式繳付50萬元、50萬元及70萬元。詎楊立宇屆期僅繳付40萬元,故依前開100年2月21日股東會決議,楊立宇遂離開公司,退出營運團隊。 (二)又原告為訴外人泛菱席司洛克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泛菱公司)負責人,因原告為楊立宇之妻,故被告始同意原告在楊立宇辦公室處理其私人瑣事,且由楊立宇寄發與徐世宇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原告至被告公司目的在協助楊立宇,是兩造本無僱傭關係存在,至於原告主張其成交之承租案,均係楊立宇未離職前業務,故自與原告無涉。綜上,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積欠薪資、獎金及資遣費等均無理由。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之夫楊立宇為被告公司股東,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徐世宇、鄭佳瑩於99年 8月間共同出資成立被告公司,惟徐世宇與鄭佳瑩嗣以楊立宇未繳足股款為由,請楊立宇離開公司,退出營運團隊。 (二)原告自99年10月1日起,均至被告公司營業地址臺北市○ ○○路○段287號10樓處理事務。 (三)原告於100年3月5日生產後,未再進入被告公司。 (四)被告於99年12月23日起至100年4月6日止,為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 (五)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0年12月15日,通知終 止兩造僱傭契約。 (六)原告所主張之任職期間,被告未曾給付原告薪資、獎金。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業具原告提出其勞工保險卡、出生證明書影本及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頁5、6、3及20),亦為兩造所不否認,堪信真實。原告主張兩造確有僱傭關係,且被告違法解僱,故除得請求積欠薪資、獎金外,並請求資遣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一)兩造有無僱傭關係存在?(二)如有,系爭僱傭關係何時終止?(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獎金及資遣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四)被告所提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兩造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1.有關兩造間確有僱傭契約存在一節,業具原告提出其勞工保險卡影本載明被告公司自99年12月23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本院卷,頁 8),並有兩造均簽署之工作服務保證契約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頁58),並核與證人許若瑜證述:「(原告吳幸容有無在被告公司工作,從何時開始?)有,從99年10月開始,他負責辦公室招租的業務還有帶看,我們公司的業務分成兩部分一部分是辦公室的招租,一部分是會議室招租」、「(吳幸容的上班時間為何?)我九點上班六點下班,她上班的時間比較不一定,比較彈性,不一定會在九點看到她。她每天都會來,整天都在辦公室,有客戶來就會帶看」、「(你擔任秘書的期間接到客戶來電或來現場詢問辦公室招租業務時會將訊息轉給何人?)我會轉給吳幸容。因為他主要是負責辦公室的業務。雖然楊立宇也是負責辦公室的招租業務,但是因為帶看的都是吳幸容居多,所以我都轉給吳幸容」、「(被告公司有無要求員工每週要固定開會?)有,與會的人包括三個股東、吳幸容與李中麒兩個業務,我與另一位秘書」、「(原告是否被公司要求作業務報告?)有。她作業績部分的報告」等語(本院101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134至142),及證人楊立宇證述:「(原告何時到被告公司任職?)99年10月 1日」、「(是否知道如何到被告公司任職?)之前被告與鄭佳瑩是承租我們忠孝東路的辦公室,我們本來就在做商務中心的規劃,大約在同年5、6月左右,另外兩位股東與我討論成立商務中心,當時原告已經是泛菱席司洛克的負責人,而且本來就在從事辦公室招商業務,所以當時原告就已經參與規劃,後來因為她懷孕,所以99年 9月就沒有再去南京東路的現場,可是在99年8月24日徐世宇與我MSN聯絡,表達希望請原告至南京東路的雷爵公司招商,我請他直接與原告討論,原告於99年10月1日向徐世宇報到,10月8日,徐世宇問我說原告的獎金與底薪是否已經確定,後來大約在7、8、 9日期間,我與徐世宇、鄭佳瑩在鄭佳瑩的辦公室裡面,確認原告的的薪資為底薪 3萬5000元及招商獎金是半個月的月租金,當時原告已經懷孕原本無須到雷爵來任職,但因為都是認識的人且我又是雷爵的股東所以她才同意,除了10月1、2日因為沒有位置以外,原告自此就在被告上班」等語相符(同上筆錄)。 2.被告雖辯稱原告為楊立宇之妻,故被告始同意原告在楊立宇辦公室處理其私人瑣事云云。然查,本件如依被告前開辯解,原告僅係借用辦公室處理私事,被告何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又兩造何以簽署工作服務保險契約?且依上開證人許若瑜證述,原告確實負責被告公司有關於辦公室招租的業務,並且參與被告公司開會、負責業務報告等,顯見原告任職時並非處理個人事務;至被告雖提出原告寄出之電子郵件,證明原告係經營泛菱公司業務云云(本院卷,頁38),然經審視該電子郵件,其標題為「From泛菱司洛克 ~sharon~雷爵國際商務/會議中心新開幕優惠招商中」內容為「...我是泛菱席司洛克不動產-商業代理部的 Sharon...目前派任至新開幕的雷爵國際商務(會議)中心(臺北市松山區○○○路○段 289號11樓),主要職司小型商務辦公室及會議室(廳)招租業務 ...竭誠歡迎到敝中心參觀 ...」,顯見原告係為被告招商無誤,故被告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又被告雖另辯解原告至被告公司目的在協助楊立宇,兩造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然查,徐世宇、鄭佳瑩及楊立宇共同成立被告公司後,雖確實將業務部分交由楊立宇負責,而三人在公司成立期間,均不支薪,此為其等所不爭執。惟以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前,尚經營泛菱公司為業,又股東負責執行公司業務並不支薪,已如上述,則要求原告投入個人人力成本,從事不支薪之工作顯非合理;況縱使原告有意協助楊立宇提升被告公司業務,然原告既非股東身分,亦應無比照不支薪道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至被告尚辯稱原告任職後數月後居然均未領取薪資,顯然有違常理云云,然本件原告之夫既然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又僅於成立階段,是原告暫未領取薪資,難認不合於常情,是被告辯解無可採認。 3.參以依被告負責人徐世宇與楊立宇之 MSN對話紀錄中所示「Eric~(即徐世宇)說: Sharon(即原告)那邊以員工算,還是算獎金?等語泛菱駐點?」「Johnny(即楊立宇)說:基本上應該就是員工,勞健保就掛進來)」、「 Eric~說:Sharon的底薪+獎金方案妳們討論沒」等語,有原告提出下載之版本附卷可稽(本院卷,頁108、112背面),益證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無誤。另原告雖尚提出其與徐世宇間之100年1月3日MSN對話紀錄以資證明(本院卷,頁57),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100年1月3日 MSN對話紀錄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無法證明其為真正,是無法論採,併予敘明。 (二)系爭僱傭關係何時終止? 本件兩造間確實存在僱傭關係,已詳如前述,而被告雖於100年4月 6日將原告勞工保險辦理退保,然其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並無理由,是兩造僱傭關係並不因被告辦理退保之終止。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未曾給付原告薪資,均已詳如上述,則原告於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0年12月15 日(本院卷,頁20),以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洵屬有據,自可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獎金及資遣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關於原告任職期間薪資計算一節,原告雖主張其薪資為每月 3萬5000元加計原告所成交客戶月租金一半之獎金,然為被告所否認。惟有關原告每月底薪 3萬5000一節,依前開楊立宇證述及鄭佳瑩證言「(妳們開會有無討論吳幸容薪資?)有。我們大約在10月初有討論到,因為楊立宇說吳幸容本來有薪水,所以來我們這邊幫忙,是否應該給付薪水,及獎金,還有如何計算,我們有談過底薪 3萬5000元及獎金為招租月租金的一半等的薪水及獎金,但是後來沒有確定的答案,因為我主張以一般公司來說,如果要發給獎金,一定是公司有賺錢或者達到一定的基本業績才能夠領,所以就沒有結果」等語(同上筆錄),顯見雙方有爭執部分僅為獎金之計算方式;參以依原告勞工保險卡所記載,其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是原告主張其薪資為3萬5000元應屬可採。 2.再者,有關原告提出其薪資尚須加計原告所成交客戶月租金一半之獎金部分,雖與楊立宇證陳相符,然依證人鄭佳瑩前開證述,兩造就業務獎金之發放方式並無共識,且經審視原告提出之徐世宇與楊立宇間之100年8月24日 MSN對話紀錄:「Eric~(即徐世宇)說: Sharon(即原告)那邊以員工算,還是算獎金?等語泛菱駐點?」「Johnny(即楊立宇)說:基本上應該就是員工,勞健保就掛進來)」、「 Eric~說:所以我才提出業務還是規劃業務獎金」、「Johnny說:這個可以跟Sharon再討論」、「 Eric~說:因為沒有算進去,其實對Sharon也不公平,跑業務沒有業務獎金,到時候離職...」等語、100年10月 8日對話紀錄:「Eric~說:Sharon的底薪+獎金方案妳們討論沒」、「Johnny說:喔,我明天會拿方案給你,有大概討論一下」、「Eric~說:你看財務面怎算最好,就用那個」、「 Johnny說:...基本上還是底薪+獎金的模式...」、「 Eric ~說:財務面可以就OK囉,我沒有意見的」(本院卷,頁112、113),亦見業務獎金發放並未定案,適與鄭佳瑩所述相符;參以證人許若瑜亦證陳「我離職前幾個月有轉任業務,上下班時間沒有改,薪水沒有改變,沒有業務獎金」等語(同上筆錄),且被告乃於100年4月間始訂有獎金發放標準等節(本院卷,頁74);再衡諸本件僱傭關係,原告領有底薪,復兼任泛菱負責人仲介被告與第三人之交易賺取佣金,且被告公司尚在草創階段,而無於未有盈餘前先支付大筆獎金予員工之理由等情節,故被告辯稱原告任職時,被告公司並無明訂業務獎金制度,應堪採信。 3.至於有關徐世宇於100年3月19日寄發與楊立宇之信函(本院卷,頁126、127)內容就楊立宇如何退股之方案,雖均提及「應該回饋雷爵的退傭與Sharon獎金沖抵」一節,然此實因發函時,徐世宇與楊立宇間就楊立宇股款交付、楊立宇與原告應回饋雷爵的退傭、原告是否有權領取薪資及獎金互有所爭執,故徐世宇基於雙方終止合作關係之考量,因而提議相互沖抵,因而尚無法以此認定雙方有約明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所成交客戶月租金一半之獎金,是原告此部分應無可採。 4.準此,原告薪資應僅為每月 3萬5000元,且其任職期間則為99年10月1日至100年12月15日,其間於100年3月 5日起請產假至同年4月29日,有出生證明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頁 6),至產假後雖因被告違法終止僱傭契約,導致原告無法上班,然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 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0年4月 6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被告之上開終止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但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並應給付薪資與原告,是自100年4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薪資,從而原告得請求薪資如下: (1)99年10月1日至100年3月4日原告請產假前,此段期間計5 個月又4日,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9667元{計算式: 35000×(5+4/30)=179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2)100年3月5日至同年4月29日原告產假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 2項後段規定,被告應減半給付原告薪資,此階段期間為8週,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2667元{計算式:35000×(56/30)×1/2=32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100年4月30日至100年12月15日終止僱傭契約時,共計7個月又16日,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3667元。{計算式: 35000×(7+16/30)= 26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4)綜上,總計金額為47萬6001元{計算式:179667+32667+263667=476001} 5.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6794元之獎金部分,因原告無法證明雙方就給付獎金部分已有合意,是原告自無權請求,故應駁回其聲請。 6.有關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原告99年10月1日任職起至 100年12月15日終止僱傭契約時止,工作年資為1年又76日,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故其平均薪資亦為3萬5000元,是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原告請求資遣費應為2萬1144元{計算式:35000×(1+76/365) ×1/2=211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所提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本件被告以原告收取之新光佣金未依約定歸入被告公司,故以此佣金金額以為抵銷抗辯,並提出徐世宇與楊立宇間之信件以為證明(本院卷,頁 131、40)。然查,依被告所提徐世宇寄發與楊立宇信件中,雖確有提及「 ...記得我們營運前期,大家初步討論分工,有說到JENNY(即鄭佳瑩)負責系統、我(即徐世宇)公務監工、你(即楊立宇)負責招商包含談辦公室,你也提到說這部分 SHARON可以用仲介的身分幫忙處理,談到好的價錢和條件,新光的佣金再進入雷爵作為公積金 ...」,然楊立宇回信中則提及「 ...仲介費:這個部分又是個問題,仲介是兩邊收,當初大家有說就算是找仲介不是一樣要負仲介費,也說過該給泛菱的就給,仲介是兩邊收,泛菱並沒有收雷爵的仲介費不是嗎?等於這個業務給泛菱去做,你們沒說我還真不知道該不該拿 ...」,是兩人就泛菱公司向新公所收取之仲介費是否歸入被告公司作為公積金並無共識,是被告僅以徐世宇片面說法而謂雙方有新光佣金歸入被告公積金之約定,實無法據以論採。況依被告所辯,收取新光佣金應為泛菱公司,惟本件債權人則為原告本人,當事人並不相同,且被告並具體指明抵銷金額,關於清償期是否屆至,被告亦無說明,因而被告所抗辯之抵銷債權,被告未能具體說明債權金額、清償期,且未能證明債權存在、當事人復不相同,故被告抵銷抗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本件原告於 100年12月15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被告公司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積欠之薪資、資遣費,迄未給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薪資與資遣費,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0年12月16日及10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僱傭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47萬6001元、資遣費2萬1144元及分別自100年12月16日、10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原告另行聲請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調被告公司99年度、 100年度各類所得稅,以計算原告得請求獎金部分,因原告並無法證明有該獎金制度之約定,故自無函調上開資料以計算獎金金額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李中麒以證明被告有無訂定業績獎金發放標準及是否曾發放業績獎金一節,因本院已認定原告無法證明雙方就給付獎金部分已有合意,故亦無傳訊李中麒之必要。另有關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