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80號原 告 運籌國際餐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博誠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被 告 張純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僱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金沙大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沙大地公司)於民國99年6月1日簽訂營運管理顧問委任書(下稱委任書),約定由被告負責開發金沙大地國際度假飯店(下稱金沙大地飯店),基地坐落於金門縣金沙鎮下塘頭5號,並委任原告為該 案之籌備營運管理顧問。原告為提供金沙大地公司籌備營運管理,須聘請數名專業顧問,遂與被告於同年12月13日簽訂僱傭合約,但被告卻於100年1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給原告表示「昨日已接獲副總請人轉達要求職自動請辭之通知,故謹此提出辭呈,離職日為100年1月31日」,而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不久,即在金沙大地公司經營之金沙大地飯店任職。原告乃提供飯店籌備營運管理服務之專業顧問公司,而提供顧問服務之核心價值即在原告聘請之專業顧問,故顧問公司最擔心及害怕之情形,乃業主與專業顧問相互勾結,進而惡意挖角專業顧問,使專業顧問離職後,前往業主經營之飯店任職,造成業主不再需要顧問公司,可毫無顧忌終止顧問合約。原告為避免上開情況,原要求金沙大地公司於委任書中增列禁止挖角條款,惟遭金沙大地公司拒絕,原告遂與所有專業顧問簽定僱傭契約時增列競業禁止條款,即兩造簽訂之僱傭契約第5條第3項、第4項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離 職後5年內,亦不得投資與甲方(即原告)與相同或類似業 務之事業,其中包括不得到業主公司任職,或為業主提供任何形式之服務,金門地區亦同」、「乙方違反本條第3點之 義務者,甲方得請求乙方離職後2年內薪資總合,作為甲方 之損害賠償,但不得低於乙方離職前2年內之薪資總合」。 詎料,被告仍在金沙大地公司之唆使與挖角下,自原告公司離職,並在金沙大地公司任職,顯已違反上開競業禁止條款,縱經原告對其道德勸說,被告仍悍然不顧,而依僱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之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8,200元,依經驗法則,金沙大地公司挖角之薪資,必然比原告提供之薪資高,再依上開競業禁止條款規定損害賠償之金額不得低於被告離職前2年內之薪資總合,故以被告在原告公 司之月薪即4萬8,200元計算,2年之薪資總合為115萬6,800 元,以此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兩造簽訂之僱傭合約第2條約定「本合約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起生效,至甲方(即原告)完成業主(即金沙大地 (股)有限公司)之專案(即金沙大地(股)有限公司)後,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乙方(即被告)於簽訂本合約後,擔任甲公司負責辦理業主專案之客務經理職務,惟甲方得視業主需要與專案工作情況,適度調整乙方職務。甲方得要求乙方在業主營業所在地駐點服務,乙方對此安排同意且樂於配合。業主有權利請甲方撤換乙方(甲方亦同),屆時甲方得隨時與乙方終止契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形式之補償」,明確指出被告非原告所聘請之專業顧問,僅係原告為因應金沙大地公司人力需求所代為招聘之派遣員工;又委任書第5 條、第8條分別約定「本案合約期間每月支付每位顧問往返 機票2張,通訊費(電話及傳真)及食宿、洗衣費用等憑收 據向甲方(即金沙大地公司)請款」、「主任級以上主管由乙方(即原告)聘請(聘請人員相關薪資、福利、勞健保、往返機票2張、食宿、洗衣費用等由乙方向甲方請款支付) 」,已個別指出專業顧問與代聘派遣員工之差別及定義,而被告受聘身份即為委任書第8條所指主任級以上主管,係受 聘於原告並派遣至金沙大地公司端工作之員工;即原告雇用被告係應要派合約即委任書第8條內容之需求,並經告同意 後再派遣至要派公司為金沙大地公司提供勞務,被告之職務將因原告與金沙大地公司間之合約消滅而隨之終止,被告任職時更需直接接受金沙大地公司及其所指派之主管人員指揮及監督,故兩造間為勞動派遣關係。原告乃為承接金沙大地公司乙案,方於99年6月3日申請設立,被告為原告所僱用並派遣至金沙大地公司為勞務給付之勞工,對於原告公司運作狀況及其他業務一無所悉,被告與原告之面談、報到、任職、離職皆不在原告公司進行,除原告法定代表人蕭博誠、顧問黃慧霞及同為金沙大地公司派遣員工外,被告從未與原告公司其他顧問或員工有所接觸及前往原告登記之公司處所或任何屬於原告公司之辦公處所,原告亦未曾提供飯店營運相關文件資料供被告作為服務金沙大地公司使用。再依金沙大地公司總經理阮韻芬於100年1 月22日發出之電子郵件所載 「蕭副總(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和黃財務長(兼人事經理)是同時具備飯店職務以及顧問雙重身份的特殊人員」、「主任級以上的同仁,雖由顧問公司協助聘入,但實無顧問之身份」等語,亦可知金沙大地公司認為被告及其他與原告簽訂僱傭合約之員工,僅係由原告協助其聘用之主管身份,專業顧問僅指原告法定代理人及顧問黃慧霞二位,非被告或其他受原告代聘之主任級以上員工,且原告對外簡報資料,其所屬顧問團名單內並無被告在列。另被告履次向原告反應其未依法為被告及其他聘雇員工投保勞健保及不合理之合約問題,引起原告法定代理人不滿,繼而輾轉經由第三人電話轉達要求被告及時任金沙大地飯店主廚莊育銘離職之意,被告因此與莊育銘同時提出辭呈,而當月份離職人員僅被告及莊育銘;且被告離職後,與被告較為友好之金沙大地飯店副主廚黃銘正及點心主廚陳俊傑均未受被告離職影響而仍留任原告公司,其他同為派遣且與原告法定代表人舊識友好之金沙大地飯店客務主任陳展如、業務副理王小惠、專業顧問兼財務長黃慧霞、房務經理林益森、房務主任黃崧原、Kelly Liu 、餐飲部副理藍坤慶、行銷經理謝瑞鵬等人,亦於被告離職後續任原告公司,故被告無鼓動其他員工離職;至被告受原告提起告訴,始與黃銘正、陳俊傑詢問其他同仁於被告離職後由原告公司離職並轉任金沙大地公司之原由,係因原告遲不發放一月份薪資,且遲報員工之勞健保,金沙大地公司得知後,深怕受原告不法作為影響下,乃要求派遣員工自原告公司離職直接轉認為其員工,以確保雙方利益,原告公司派任員工始全部於100年2月初轉任為金沙大地公司員工。又被告於100年1月27日交接完畢後即於次日早晨搭機返台,並於同年2月1日轉任他職,因工作繁忙及與其他金沙大地飯店同事相處時日短淺而無深交,與仍留任之同事幾無任何形式之聯繫,故被告離職後對於原告與金沙大地公司間合約、人事、營運狀況均毫不知情也無意了解,就原告提出金沙大地公司於被告離職生效日翌日即100 年2月1日向原告發出解約公告乙事,更是直至收到原告準備狀始得知,原告意欲藉此告訴要被告概括承受因其無法取信金沙大地公司而遭解約之損失責任,顯為原告對被告欲加之罪之惡意抹黑及不實指控。而被告離職後,除因原告藉故推諉短發被告薪資1萬元,被 告不得已請求勞工局協助介入追討欠薪外,即未再與原告或所屬相關人員有過任何形式之直接或間接接觸及往來,原告應就曾向被告進行道德勸說並遭被告拒絕之事證而為舉證。再者,被告雖受聘於原告公司,實則於金沙大地公司及其所提供之場面即金門縣任職,且任職期間僅短短37天(不含休假日13天),被告負責工作僅為籌劃金沙大地飯店之客務接待作業,舉凡飯店客務主管人員均可勝任,非屬需保護之特定營業秘密,甚且,原告既未提供場地、設備、資訊予被告使用,被告何以知悉原告營業秘密,故可論證原告無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且被告僅係原告代為招聘後派遣至金沙大地公司端工作之員工,被告於原告公司內完全無擔任任何實際職務,亦無經手原告公司任何業務,可證被告於原告公司無一定職務或地位;又原告所訂競業禁止期間5年明 顯過長,已超越合理禁止之範疇,勞工局訂定之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中亦說明,指定不得為特定對象工作且未敘明理由已有權利濫用之嫌,況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月關於 勞動派遣法草案第26條規定「勞動契約、要派契約禁止派遣勞工於勞動契約終止後,與要派機構另定勞動契約者,無效」,可知原告限制被告不得提供金沙大地公司任何服務之競業條款實屬無效;再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原告訂立之競業禁止條款僅單向保護原告利益,並未提供被告任何代償措施,明顯已失公平;而被告於99年1月31日離職8個月後,於100年9月19日經由金沙大地公司告知與原告之合約已終止,並在金沙大地公司強力邀約下,方才於同年月21日至金沙大地公司擔任總管理部經理職務,復因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被告業已於臺灣休假期間、接獲開庭通知當日即100年11月9日向金沙大地公司口頭報告上開情事並提出離職請求,當下即獲准自100年10月31日起離職,被告回任約僅35天,被告 係因金沙大地公司告知與原告已解除合約關係後,方至金沙大地公司任職,顯然無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另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中載明,若勞工之離職原因可歸責僱主時,競業禁止條款應不生效力,查被告因向原告反應僱傭合約條款不合理及原告遲未為員工加保勞健保且不願提供相關補償措施等問題,致原告法定代理人蕭博誠對被告心生不滿,要求被告自動請辭,否則將讓被告無法於金門及飯店業界中生存,被告因此心生恐懼,恐斷送職涯前程,故立即自動請辭,因此被告離職係可規責於原告,則兩造間之競業禁止條款應不發生效力;另於告無對其他轉任金沙大地公司之員工提告,亦違反公平原則,對被告毫無公允,且原告惡意苛扣拖欠被告薪資,已對被告背信及喪失誠信原則在先,是僱傭合約全文應消滅無效。 (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為僱傭關係,原告並曾派遣被告至金沙大地公司任職;兩造簽立之僱傭合約,約定被告離職後5年內不得投資與原 告有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事業,其中包括不得到業主公司任職,或為業主提供任何形式之服務,金門地區亦同;且兩造僱傭關係於99年1月31日終止後,被告於100年9月21日至同年 10 月31日任職金沙大地公司,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僱傭合 約、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在卷可查(見司北勞調卷第10頁至第11 頁、勞訴卷第45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離職後至金沙大地公司任職,違反僱傭合約中競業禁止約定,應依約賠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執為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茲說明如下: (一)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自明。又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現行法令並未禁止,惟依民法第 247 條之1的規定,契約條款內容之約定,其情形如顯失公 平者,該部份無效;另法院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所作出之判決,可歸納出下列衡量原則,1.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2.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3.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4.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5.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文字號:(89)台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釋可參。「關於「競業禁止」之 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且顯失公平情形。在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量加以判斷,其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判斷標準均應以下列各項加以審酌: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②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④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⑤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有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判決意旨 可參。 (二)原告是否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1、原告主張其有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於99年6月1日與金沙大地公司簽立營運管理顧問委任書,約定主任級以上主管由原告聘請(聘請相關人員薪資、福利、勞健保、往返機票二張、食宿、洗衣費等由原告向金沙大地公司請款支付),有委任書在卷可查(見北勞調卷第10頁)。原告則於99年12月13日與被告簽署僱傭合約,約定被告擔任金沙大地公司客務經理職務,原告得要求被告在金沙大地公司營業所在地駐點服務,且待原告完成金沙大地公司專案後,原告即得隨時終止契約,有僱傭合約在卷可稽(見北勞調卷第7頁)。又兩造為僱傭關 係,被告與金沙大地公司則為派遣關係,已見前述。足見原告雇用被告後派遣被告至金沙大地公司任職,係因被告具有飯店管理專業技能,原告目的僅係在於將自己僱用之勞動者派遣至第三人處提供勞務以營利,被告並未獲取原告之祕密等資訊,並無限制被告與金沙大地公司締約之保護利益。 2、原告固主張其幫業主聘請的員工有Know How(技術)、業主提供的資料,如果被告不在原告處上班,被告也拿不到,這些都是原告的專門知識云云。然原告主張之技術既為員工之技術,當非原告之營業秘密。且原告就其專門知識為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益見原告主張,並無可取。 3、原告又主張本件應受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為其與金沙大地公司之顧問委任合約關係,倘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跳槽至金沙大地公司工作,金沙大地公司即有不再需要原告,與原告斷絕合約關係,或不需再與原告維持良好關係之傾向,被告行為等同挖原告客戶,挑撥客戶與原告斷絕合約關係云云。然原告與金沙大地公司委任契約於100年2月1日為 金沙大地公司終止,為原告所自承,而被告係於兩造僱傭關係終止約8個月後即100年9月21日始至金沙大地公司任職, 已見前述,原告主張被告跳槽至金沙大地公司任職,使金沙大地公司與其終止委任契約,其因而受有無法收取服務費及籌備費用等所失利益,要無可採。再者,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曾於100年1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昨日已接獲副總請人轉達要求職自動請辭之通知,僅此提出辭呈,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北勞調卷第12頁)。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承曾向與被告之共同友人表示,如果你覺得被告應該好好上班,就要好好上班,如果覺得被告要離職,就提出辭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益見原告主張被告離職係為跳槽至金沙大地公司云云,不足為採。 (三)被告在原告公司是否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 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派駐在業主飯店,為業主提供服務之人,為原告為業主提供服務之代表人,對於原告與業主間合作關係非常重要云云,為被告否認。查被告係原告聘僱後派遣至金沙大地公司擔任客務經理,已見前述,是被告答辯伊在原告公司並無擔任實際職務,亦無經手原告公司業務,應為可採。 (四)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是否逾合理範圍? 原告主張競業禁止期間約定雖為5年,然被告自原告公司離 職後不到一年即至金沙大地公司任職,顯已違約,且關於競業禁止地區,原告僅要求被告不得到業主飯店上班,原告甚至可以允許被告在金門地區其他飯店上班(競業禁止條款超過此範圍之部分,原告均一律捨去)云云,為被告否認。查原告自承其與金沙大地公司營運管理顧問合約期限至101年6月止,依原告與金沙大地公司間營運管理顧問委任書約定,營運管理顧問委問期間自99年6月1日起算,是原告與金沙大地公司營運管理合約期間為2年,原告於99年12月13日與被 告簽署僱傭合約,亦約定原告完成金沙大地公司專案後,原告即得終止與被告間僱傭關係,然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竟長達5年,顯然過長,逾越合理範圍。又兩造約定之競業禁止 條款並未就地域為限制,理論上包括全球,範圍過大,亦已逾越合理範圍。 (五)是否有代償或津貼: 原告主張給付被告之薪資即包括競業禁止約定之代償云云,為被告否認。查兩造僱傭合約中就競業禁止條款之代償並未為約定,而被告薪資每月4萬8,200元由原告派至金沙大地公司擔任客務經理一職,勞保投保級距為4萬3,900元,被告98年5月15日任職摩根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及於100年9月 間至金沙大地公司任職時,勞保投保薪資級距均為4萬3,900元,有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原告給付與被告之薪資與市場行情相差不大,原告徒以被告集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級距為3萬3,300元,主張給付被告之薪資包括競業禁止之代償云云,要無可採。 (六)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 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至金沙大地公司上班,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受金沙大地公司僱傭期間為100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31 日,為兩造所不爭。又依原告主張金沙大地公司於100年2月1日通知原告終止營運管理顧問委任合約之法律關係後,其與金沙地大公司仍繼續聯繫,合約直至100年9月左右終止,是被告答辯於100年9月19日經金沙大地公司告知與原告合約已經終止,方至金沙大地公司任職,因獲悉原告公司提出告訴而離職,其無顯著背信性及違反誠信原則,堪為可採。五、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受競業禁止保護之正當利益,且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期間為5年,無地域性限制,復無填 補之代償或津貼措施,亦未舉證被告離職後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顯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本院審酌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內容,顯於「保護雇主營業利益」與「限制員工生存工作權益」間發生嚴重失衡狀態,已過度保護雇主即原告而害及被告權益,逾保障營業利益之必要限度,難謂合理適當,據此,兩造簽署之系爭保密條款競業禁止約定,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之第3款、第4款規定,按其情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對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確已顯失公平,應認為無效,原告依據前開無效之競業禁止契約,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115萬6,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