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52號原 告 鄭維穎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世邦魏理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懷德 CRAIG. 被 告 黃郁琪 追加 被告 雲惟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 蘇儀騰律師 李彥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香港商世邦魏理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黃郁琪為共同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 萬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對如附件二之人員以電子郵件寄發如附件三之啟事。(三)被告應於其網站刊登如附件三之啟事三個月。(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雲惟鴻,並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6年4月9日起於被告香港商世邦魏理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任職,在職期間擔任投資仲介部門經理,主要仲介標的以大型不動產交易案為主,每件案件之規模少則千萬,多則數十億,是其工作內容雖為不動產仲介,但性質大不同於一般的房屋仲介,較少外訪及頻繁帶看等推銷行為,主重報告之製作及分析簡報(以下簡稱「大型地產投資領域業」)。在被告公司的投資仲介部門所接洽之客戶,無論買方或賣方,多屬極具經驗之機構法人投資人,例如外資的私募基金、國內的大型保險公司等。這些投資人所要求的是專業的宏觀不動產市場分析、甚至是每個不動產標的之投資獲利財務計算,且由於客戶多半為外國法人,因此,幾乎所有案件都必須以英文製作簡報內容並以英文溝通說服。原告本身因國中前於台灣就學,國中後至加拿大就學,主修財務分析,是就其外語能力及財務分析能力、語文能力在被告公司中皆為頂尖,許多案件皆被要求參與會議並協助製作簡報,除了其所屬部門之大小英文報告皆須由原告親自最後修改,亦常被要求協助其他部門之英文報告。孰料,原告於97年11月24日準備進公司上班之際,發現其門禁卡已無法使用,後經主管告知始知已遭公司解僱,查其解僱並未說明任何解僱之事由,且原告事後發現公司主管並對於其所負責或相關之客戶、廠商,寄發「任何行為均與本公司無關」之語焉不詳之電子郵件,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另行於相同之大型地產投資領域求職之困難,徒有能力無法施展。 (二)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24日片面無理由解雇原告,係屬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依法雙方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7年11月24日起,至99年11月24日之薪資共計新台幣240萬元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 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原 告在職期間,對於被告公司盡忠職守,個人能力於被告公司中屬出類拔萃,完成大大小小投資仲介案,並時常受上層指示協助非屬工作範圍內之其他部門,為被告公司賺取鉅額利潤,貢獻匪淺。然於97年11月24日赴被告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170號13樓辦公室上班之時,竟遭被告無預警解除 其門禁卡之效果,使其無法進入上班。其過程均有在場同事周美惠、林欣樺親眼見聞,可資憑證,其情顯見被告當時意欲提供勞務,而被告公司拒絕受領。其後被告公司人事主管周行嫻隨即交付解僱信告知終止僱傭契約,且未說明任何理由要求原告立即離開,甚至不讓原告收拾個人物品,是被告公司顯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關於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規定,該終止勞動契約為無效,雙方勞僱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公司拒絕受領原告勞務提供,僱用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公司自仍須依勞動契約所約定之薪資按月給付原告迄今即97年11月24日至99年11月24日,共24個月之薪資,據原告受非法解雇時之薪資為新台幣10萬元(被告公司之薪資轉帳戶明細,為10萬元扣除勞工個人應負擔之勞健保、團保費用後之金額9萬多元),合計24個月,被告公司應付薪資 240 萬元。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共計新台幣7萬9,150元整。本件勞僱契約自始合法有效存在,復依民法487條之規定,被告公 司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24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報酬,原告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起訴狀送達之日起終止勞僱契約,又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1年7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共計新台幣7萬9,150元(計算式:1/2×100,000×(1+7/12 ) =79,150)。 (四)被告公司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後,旋即由被告黃郁琪廣發「本公司投資部門員工(資深經理)鄭維穎(Robert Cheng)先生,已於97年11月24日,由本公司主動與其員工解除雇用合約後,正式離職。往後鄭維穎(Robert Cheng)先生對外之言行及從事之任何業務商業行為,均與本公司無關!」之語焉不詳之電子郵件予原告曾經接觸之客戶,表示原告被被告公司「主動解職」、「且聲明其一切行為被告無關」,其言語顯有暗喻原告職務上有所重大過失,且對外有所「行為」可能造成被告損失,因此有對外澄清之必要。基此郵件,多數受信人因該電子郵件而對於原告產生負面印象,令原告在受非法解雇後,應徵類似工作時處處碰壁,無法再進入同領域之公司從事工作,致其生活陷入困頓。原告當時百思不得其解,直至某些客戶於收受該電子郵件後,向原告詢問內容,原告始恍然大悟。被告公司以往縱有解僱員工情形,但從不會有如此動作,顯見被告公司有意對於原告趕盡殺絕,故意毀損其個人聲譽。經與以往聯繫過之客戶瞭解,至少有十名客戶回覆確認收到該封電子郵件,顯見被告黃郁琪乃大量群發該電子郵件。被告黃郁琪惡意廣發電子郵件予眾多客戶之行為,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名譽損失,甚至造成原告難以繼續從事地產投資領域業務,對於原告之侵害自屬重大,依民法195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郁琪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請求被告黃郁琪依相同方式寄送澄清啟事之電子郵件予相同客戶如附件二,且於被告公司網站公告澄清啟事三個月以澄清原告之名譽。被告公司並應依民法188條之規定,就其受僱人被告黃郁琪之職務上侵權行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聲明: 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47萬9,15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對如附件二之人員以電子郵件寄發如附件三之啟事。4、被告應於其網站刊登如附件三之啟事三個月。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公司之總公司為全球最大之商用不動產服務公司,名列財富(Fortune)雜誌五百強企業及標準普爾五百強企業, 並於93年6月在美國紐約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被告公司專 門負責處理大型不動產交易及提供相關服務,包括收購大型不動產以作為交易之準備,如被告公司日前才收購ING集團 在歐洲與亞洲之不動產投資部門公司(INGREIM)組織及其 所擁有之不動產,故被告公司亦具不動產投資機構之性質(著名之投資銀行高盛公司鑑於被告公司之投資機構性質,亦於97年12月購入被告公司8.7%股權,成為大股東),而非僅是單純的不動產仲介公司。身為不動產服務業,被告公司最寶貴的資產即在不動產相關資料,以及有能力承接該等不動產之買賣雙方等資訊。此資訊之機密性在大型不動產市場如商辦大樓更為明顯,蓋擁有大型不動產之所有人,若有出售之意願者,多不願將消息公諸於大眾(擔心媒體不實報導、債權人憂心其償債能力而請求返還),故僅信賴特定之交易商。擁有並能處理該等資料即為被告公司在市場上特有之價值。 (二)原告所從事者為其所屬部門之初階工作被告公司與原告於96年4月9日簽訂僱傭契約後(下稱系爭聘僱契約),即擔任被告公司投資部門(Investment Properties)之分析經理。惟 該Manager「經理」頭銜僅為利於原告對外交涉,原告實際 上負責者皆為初階工作,包括財務分析、投資說明書之撰寫、英文報告之潤飾等。須說明者是,由於被告公司所面臨者,多為國外大型機構法人,如花旗銀行、渣打銀行等,一般文書甚至口頭簡報多以英文為主,由於原告有國外留學背景,英文較佳,故主管就同仁所寫作之英文文件,常指派原告作最終之文字潤飾。其工作性質即類似大型商務機構如國際性法律事務所常備有之英文editor修訂員。該等英文校正工作,並非被告公司之業務重點,更不足以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核心人員。被告公司十分重視機密資訊之保密及員工忠誠,於僱傭契約及相關規則皆有明文禁止洩密及利益衝突之規定如上所述,被告公司所仰賴者,即為與不動產交易相關之機密資訊,包括現欲出售之不動產之相關資訊、有能力買賣的大型企業及連絡窗口,以及被告公司在不動產交易上建立之人脈及交易網絡。該等資訊亦為所有不動產服務公司最寶貴之資訊,絕無任何一間公司願意任由員工洩露予公司未同意之第三者,或由員工持以從事私人用途。為保障該等機密資訊及公司利益,被告公司之僱傭契約(包括系爭僱傭契約)及相關規則明文規定如下條款: 1、系爭聘僱契約「機密」(Confidentiality)條款規定「台端 在受雇期間,將會接觸到與公司營業、事務、財務、交易人脈相關的資訊…,該等資訊乃機密或具營業上敏感性的資訊,…洩漏該等資訊會造成公司顯著的損害。…因此,台端不得…洩漏或利用任何營業秘密、公司所擁有之資訊、秘密或機密之營運、流程或營業方法或與公司組織、營業、財務、交易等資訊。若違反本條規定,台端將遭到立即解僱。」。2、系爭聘僱契約「禁止約款」(Restrictive Covenants)條 款規定「台端應將所有的時間、注意力、技術投入在工作上。…台端在職期間…,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接觸或涉及其他產業、業務,或任何職業。再者,台端…不得將公司可處理之訂單或服務轉介給具競爭關係之企業。」。 3、系爭聘僱契約「解僱」(Dismissal)條款規定「若有下列 情事,公司得立即解僱台端…3.台端對公司有不誠實之行為…4.其他台灣法律下公司得立即解僱員工之法律事由。」。4、職業行為標準乃被告公司所有員工執行業務時所應遵守之基本規範。職業行為標準「客戶的資訊」條款規定「我們掌握了很多客戶資訊,…洩漏保密資訊或者把資訊挪作他用是違反政策的,在有些情況是違反法律的。…CBRE的財產包括知識財產,例如商標,業務和營銷計畫。…未經許可地使用或散發這些保密資訊是違反政策的。」 5、由上述規定可知,該等機密資訊為被告公司營運及競爭之命脈,故被告公司乃不厭其煩一再明文要求員工須遵守不洩漏機密資訊及禁止利益衝突之規定,若有違反者,被告公司可根據系爭聘僱契約立即將其解僱。此外,為了控管公司機密資料,並保護公司財產不被員工不當使用,被告公司仿照大多數機構之要求,在職業行為標準內明文規定「我們的電子通訊系統,例如:電腦、互聯網、電子郵件…主要是為了業務的需求而配備的,…(就該等系統)…不用於開展CBRE以外的團體或企業的商業活動;…不用於集資、收集簽名、招募會員…販賣商品或推銷服務,或開展任何形式的未經許可的商業活動。在使用這些系統(電子通訊系統)時你的個人隱私不受保護,並且不應該期望受到保護。…總的來說,因私人原因使用公司財產或通訊系統是不可以的。」,以確保被告公司得監督、控管公司財產及機密資訊。 (三)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表現遠低於公司要求,已瀕於被資遣之標準,事實如下: 1、原告自受僱於被告公司起,即有經常遲到之惡習。由原告之出勤表可看出,原告時有11點、甚至下午才進辦公室之情形,此惡習嚴重違反公司規定及影響其他員工士氣(除原告外,被告公司當時無其他員工有類似狀況),亦讓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頭痛人物。被告公司管理階層為了管制原告之出勤狀況,還特別增設打卡機,希望能使原告遵守上班守時之基本規定。 2、原告自受僱於被告公司起,在工作及業績上幾乎完全沒有任何表現,遑論達到公司設定之銷售標準。此由被告公司針對原告所作之績效溝通紀錄即可得知。被告公司於97年7月22 日作成之績效溝通紀錄清楚顯示:「預期收入落後進度( Anticipated fee income is falling behind schedule )、今年尚未有任何收入(No fee earned this year yet )」。隨後於97年11月7日進行之第二次績效溝通紀錄時, 未見原告有任何改善,其內容仍為「今年尚未有任何收入(No fee earned this year yet)」。由上述紀錄可見,原 告於97年度進行至11月時,竟仍未替被告公司帶來任何收入,顯見原告之表現其差無比。 3、因原告一整年未有任何表現,被告公司管理階層為此不斷與原告討論應如何改善,然仍未見起色。被告公司迫不得已,乃於97年11月11日發出績效改善通知函予原告,希望原告能有所改進。該通知函並清楚寫到,若原告未能有所改善,則將遭到資遣。 (四)原告利用被告公司機密資訊以從事原告個人之事業,且與被告公司有利益衝突,已嚴重違反系爭聘僱契約及職業行為標準之規定,被告公司乃依勞基法第12條及系爭聘僱契約之規定解僱原告。 1、原告因表現不佳、長期出勤率不穩定等因素而被列入績效改善計畫中,再加以原告同事向經營階層透露原告長期違反規定私下進行其個人之小型倉儲業務(self-storage),乃引起被告公司管理階層強烈質疑原告是否有在外兼職以致工作效率不彰;為保護被告公司機密資訊不致外洩,避免公司財產淪為私人用途,且基於公司內部稽核管理之需要,被告公司乃依「職業行為標準」中有關員工使用公司電子通訊系統不受保護之相關規定,前往原告座位檢視其座位附近堆疊之資料,並檢視其公司電腦硬碟中之檔案。檢視結果赫然發現原告長期表現極差之原因在於其根本無心於被告公司業務。原告於其辦公室中所製作之資料多數與其私下從事之小型倉儲業務相關,然被告公司根本未曾經營過、亦未計畫經營該類業務。且被告公司更進一步發現,原告竟明目張膽利用被告公司擁有之不動產資訊尋找充作小型倉儲業務未來之據點,並於上班時間寄發電子郵件詢問被告公司之客戶是否有興趣投資原告自身欲開發之小型倉儲事業。其行為侵害被告公司利益,莫此為甚。經查,原告多次寄送之電子郵件均詳細說明其小型倉儲業務之預期利潤及企劃。以原告於97年1月2日寄送電子郵件給The Net Wireless公司為例,原告即寄件人Robert Che ng在電子郵件中清楚說明:原告個人有一個 小型的自助倉儲專案,原告及其夥伴將佔資本額的5~10%, 投資報酬率則可能達到資本的68%。附件的小型倉儲業務企 劃案文件,則詳細說明在台北市各地區投資倉儲業務之可行性及預計利潤,原告則為該企劃之主要負責人之一。顯見原告有計畫性的利用上班時間、公司機密資訊及相關資源開展其個人事業。總計原告寄送前開文件之客戶及日期如下:⑴96年12月27日寄送電子郵件給客戶Carnegie Wylie。⑵96年12月27日寄送電子郵件給客戶Fine OceanOverseas。⑶96年12月27日寄送電子郵件給客戶Mapletree。⑷96年12月27日 寄送電子郵件給客戶Lehman Brothers。⑸97年1月3日寄送 電子郵件給客戶RECAP。⑹97年1月15日寄送電子郵件給客戶The Net Wireless。⑺97年2月26日寄送電子郵件給客戶WP Carey。 2、原告亦利用上班時間及公司資源,大規模經營其個人小套房出租事業。原告在受僱期間,前後共購買包括台北市○○○路、台北市○○○路○段、新北市○○區○○街、台北市○○路、新北市新莊區河畔捷運預售屋等5處不動產,在被告 公司之電腦系統內建制與套房出租相關之資料則超過344百 萬位元組(MB),極為龐大,且洋洋灑灑詳實記載上述各地點之收取租金、金流、保險、有線頻道收視等情形,完全將被告公司資源當成其個人生財工具使用。以新北市○○區○○街之套房為例,原告在96年6月27日購買該建物後,即原告 於96年4月9日受雇於被告公司後短短2個月餘,竟在公司電 腦系統內放置包括套房照片、託管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家具購買紀錄、電費使用說明、住戶生活公約、裝修紀錄、貸款紀錄、權狀謄本等與公司業務毫無相關之資訊。顯見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未久,即已無心工作,而全力衝刺其個人事業,並充分利用被告公司豐富資源。此益證原告上班期間根本未投注任何心力於其應有之工作,無怪乎原告自受僱於被告公司起即全無表現。 3、綜觀原告上述行為,有下列嚴重違反系爭聘僱契約及公司規定之情事: ⑴原告在上班期間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之客戶、利用被告公司之資源製作該等小型倉儲業務說明、聯繫冠群空調工程公司等公司有關小型倉儲業務據點之設備及裝修,以及製作、處理與套房出租業務相關事務等行為,在在均已明顯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禁止約款」明定「應將所有的時間、注意力、技術投入在工作上」之規定。 ⑵原告在未經被告公司同意下,利用公司資源製作原告個人欲發展之小型倉儲業務之說明,且多次遊說被告公司之客戶參與該小型倉儲業務。此外,原告更參考被告公司擁有之不動產機密資訊,以尋找該小型倉儲可能之據點。上述行為與被告公司利益嚴重衝突,已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禁止約款」中「台端在職期間…,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接觸或涉及其他產業、業務,或任何職業。再者,台端…不得將公司可處理之訂單或服務轉介給具競爭關係之企業」之規定。再者,原告之行為屬嚴重之不誠實行為,亦違反系爭聘僱契約「解僱」條款中「若有下列情事,公司得立即解僱台端…3.台端有不誠實之行為」之規定。 ⑶原告寄發上述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現有之客戶後,完全未通報其上屬;此外,原告利用被告公司擁有之不動產資訊尋找充作小型倉儲業務之據點,亦未得被告公司之同意,而以原告自己之名義為之。上述行為清楚顯示,原告乃是將被告公司之機密資訊自行利用或洩漏給第三人(原告之合作夥伴),而違反系爭聘僱契約「機密」條款中「不得…洩漏或利用任何營業秘密、公司所擁有之資訊、秘密或機密之營運、流程或營業方法或與公司組織、營業、財務、交易等資訊」之規定,以及職業行為標準「洩漏保密資訊或者把資訊挪作他用是違反政策的」之規定。 4、被告公司從事不動產服務業,公司最寶貴的資產即在不動產相關資料,以及有能力承接該等不動產之買賣雙方等資訊。如每位員工皆如原告般不務正業,每日挖公司牆角,濫用公司資源、盜用公司資料對外兜售個人事業,被告公司之市場價值將全被淘空,面臨倒閉危機。鑒於原告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僱傭契約及被告公司職業行為標準之規定,且嚴重影響被告公司之生存根基,故被告公司乃毅然於97年11 月24日, 原告休假回被告公司上班之首日,依勞基法第12 條及系爭 僱傭契約相關規定解僱原告,雙方間之僱傭關係已然終止。惟為保障被告公司及其客戶之合法權益,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24日寄發通知予相關客戶,表示「本公司投資部門員工鄭維穎先生,已於97年11月24日,由本公司主動與其員工解除雇用合約,正式離職。往後鄭維穎先生對外之言行及從事任何業務商業行為,均與本公司無關!」該通知乃單純陳述原告已自被告公司離職之事實,鑒於原告前述在公司中之離譜行逕,發送該通知以釐清雙方關係確有其必要,被告公司對原告個人無任何負面或誹謗之言詞。原告因自知理虧,故自97年11月24日被解僱後,長達2年的時間不為任何請求。原 告現正從事小型倉儲業務,並同時經營其套房出租事業,亦可證原告當初受僱期間確實投入全副心力於其小型倉儲業務及套房事業,而無暇顧及被告公司交代之事務。原告可能觀被告公司於過去2 年期間,就其不當甚至違法行為不續為追究,以為被告可欺,遂於99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被告公司乃合法解僱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97年11月24日起至99年11月24日止之薪資: 原告在上班期間洩露、利用公司機密資訊發展自己之事業,並與被告公司競爭之行為,已嚴重違反係爭僱傭契約之規定,屬情節重大。就不動產服務公司所擁有之不動產及客戶之相關資料,實務上已承認其屬營業秘密,無故洩露者構成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對該 等資訊即為公司最寶貴、最機密的資訊一事,知之甚詳。惟原告竟於上班期間,多次擅自將公司機密資訊傳遞予第三人知悉,且傳遞之目的乃是因為原告想與他人利用該等機密資訊開展小型倉儲事業,此舉乃利用上班時間經營私人業務,且將公司最寶貴、最機密的資訊充作私用,已嚴重違反系爭僱傭契約之規定。更甚者,原告此舉,將使被告公司本可能賺取之利潤(出售該經原告利用之不動產所可得的佣金)化為烏有,而轉進原告私人之口袋。此種利用公司資源中飽私囊之行為,與公司利益嚴重衝突,屬極嚴重之不誠實行為,已足影響公司的利潤及潛在收入,絕無任何一間私人企業可能接受。原告之行為甚至已構成刑法342條之背信罪。鑒於 原告違反系爭聘僱契約之程度,已使雙方間之僱傭關係受到干擾,無法期待其關係繼續,而有賦予僱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解僱原告,乃屬合法解僱,故被告公司無給付原告離職後之薪資之義務。 (六)原告既經被告公司合法解僱,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79,150元: 被告公司乃合法解僱原告,雙方間之僱傭關係已然於97年11月24日終止,則原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云云,顯無根據,應予駁回。 (七)被告公司寄發之離職通知,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不得請求1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寄送或刊登澄清啟事: 民法第195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客觀上有不法侵害行為 及受害人之名譽受損等要件,且侵權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存在為前提,然本案中該等要件均不存在。被告公司寄送該封電子郵件乃符合善意發表言論,並以保護合法利益為目的,故非屬不法行為。該通知之電子郵件內容表示「本公司投資部門員工鄭維穎先生,已於97年11月24日,由本公司主動與其員工解除僱用合約,正式離職。往後鄭維穎先生對外之言行及從事任何業務商業行為,均與本公司無關!」,鑒於原告先前多次利用被告公司電子信箱寄送郵件予公司客戶,此種不誠實行為有損及被告公司及客戶利益之可能,被告公司為保護公司及客戶之合法權益,乃寄送此電子郵件通知,故此屬被告公司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且為被告公司迫不得已之行為。準此,被告公司寄送該電子郵件屬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並非不法行為。再者,原告名譽是否受損,不以受害人主觀為準,而應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該電子郵件僅陳述被告公司合法解僱原告,其行為概與被告公司無涉等語。此種單純事實陳述並未損害原告的名譽,故名譽受損此一要件,亦不存在。又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為120萬元之基礎為何,原告亦未說明 ,被告等礙難同意。該寄發電子郵件之行為既非屬侵權行為,則自無被告雲惟鴻及被告黃郁琪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之問題,或刊登澄清啟事之需要。原告請求,殊無足採 (八)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96年4月9日起至97年11月24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曾簽署包含佣金計算表之僱傭契約,且原擔任投資部經理,嗣於97年1月1日改任資深經理,月薪10萬元。 2、原告任職期間,曾利用被告公司信箱寄發郵件說明並招攬第三人投資原告個人之自助倉儲投資計劃。 3、原告任職期間,曾製作自助倉儲投資案分析,儲存於其公司電腦中。 4、被告於97年11月24日遞交原證2解雇通知予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並發送原證5文件通知被告客戶,表示已與原告主動終 止僱傭契約,往後原告之言論及業務商業行為,均與被告無涉。 5、原告於收受解雇通知2年後即99年11月26日提起本案訴訟。 6、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證物,除被證5外均不爭執其形式上真 正。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公司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告知終止事由? 2、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⑴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逾越30日除斥期間? ⑵原告於任職期間是否有盜用被告公司之客戶、不動產等資料及兼職不動產出租業務之行為? ⑶被告公司客戶、不動產資料是否屬於被告公司之機密資料?⑷原告是否盜用被告公司之機密資料以發展個人事業及兼職不動產出租業務?如是,是否屬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3、原告以被告寄送原證5之文件予客戶,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公司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告知終止事由?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解雇原告之通知僅記載依系爭聘僱契約解僱條款予以解僱,未說明具體事由,形同未告知終止事由,,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查被告公司解雇原告時曾交付解僱通知,記載:「本公司很遺憾通知台端,本公司僅依台端2007年4月9日與本公司簽訂之聘僱合約之解僱條款立即解僱台端,自2008年11月24日生效。("Re:Dismissal Notice. We regret to inform you that the Company hereby serves you an immediate notice to terminate your employmentpursuant to the Dismissal clause of your employment agreement with the Companydated 9th April 2007)」,有解僱通知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又系爭聘僱契約解僱條款約定被告公司得原告若有該條所列4 款情形,被告公司得立刻解僱原告,其中第3款及第4款約定:「若有下列情事,公司得立即解僱台端…3、台端對公司有不誠實之 行為...4、其他台灣法律下公司得立即解僱員工之法律事由。」,有系爭聘僱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6頁反面、第79頁至第91頁),被告公司既已於解僱通知上記載依系爭聘僱契約解僱條款解僱原告,難謂未告知原告解僱事由,而有違誠信原則。被告公司雖未於解僱通知上記載具體之解僱事由,惟於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答辯原告利用被告公司機密之不動產資訊尋找充作小型倉儲業務未來之據點,寄發電子郵件詢問被告公司客戶是否有興趣投資原告自身欲開發之小型倉儲事業,利用上班時間與被告公司資源,大規模經營個人小套房出租事業,與被告公司有利益衝突,嚴重違反系爭聘僱契約及職業行為標準規定,被告公司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聘僱契約約定予以解雇,可認被告公司係以原告有系爭聘僱契約解僱條款所載,相當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予以解僱。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縱有解僱事由,亦係以原告業績不佳為由云云,為被告否認。查解僱通知係記載依系爭聘僱契約之解僱條款予以解僱,並未提及業績問題,且被告公司於100年6月13日當庭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為100年3月28日答辯狀有關上述部分,被告公司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亦無原告主張係以業績為由予以解僱之意,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以業績不佳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要屬無據。從而被告公司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應以原告是否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認定。 2、原告固陳述依最高法院及92年台上字第1518號及94年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被告公司依誠信原則應告知具體解僱事由,如未具體告知,形同未告知,然此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18號及94年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事實為雇主告知解僱事由後於訴訟中更改資遣事由,有違誠信原則之意不同,原告此一陳述,並無足採。 (二)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逾越30 日除斥期間? ⑴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 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據2008年1月29日Micheal Russell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主張被告公司主管Micheal Russell就原告之自助倉儲計 畫早於97年初或更早前即已知悉,甚且贊同原告之計劃,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24日始以該事由解僱原告,已逾30日除斥期間,為被告公司否認,並以被告雲惟鴻於97年11月14日左右,會同公司主管及資訊人員檢視原告在公司使用之電腦,才發現原告所製作之十數種版本自助倉儲企畫書,以及電腦中儲存大量之套房出租資料。因原告之行為嚴重違反聘僱契約及被告公司職業行為標準,被告公司即於原告11月24 日 銷假上班第一天立刻解僱原告,未逾30日除斥期間規定,原告所提電子郵件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早已知悉原告意欲自行經營自助倉儲事業等語置辯。查Micheal Russell寄發予原 告之電子郵件,另有Broderick Storie與Micheal Russell 聯繫紀錄,其中Micheal Russell寄予Broderick Storie之 電子郵件內容為:「Brod經過幾次Weino的午餐邀約皆無法 成行,我想我們應該可以自己約。你下週行程如何安排?我會幫你更新有關你對在台灣進行自助倉儲事業的問題。且於臺灣尚未有人經營,我認為現在時機已經成熟,現在這裡有我以及投資團隊的一員已經匯整出一份簡報,並已鎖定3、4個物件」,Micheal Russell寄予原告之郵件內容為:「準 備自助倉儲資料,下週二與他一起午餐」,有各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卷二第11頁至第21頁、第261頁)。原告所提 電子郵件中譯本中雖在「投資團隊的一員」後以括弧方式註記為原告,然原始電子郵件中並未有該等記載,是原告中譯本此一記載,難認可採。是自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以觀,被告答辯Micheal Russell並未知悉原告意欲以公司物件經營自 己之自助倉儲業務,堪為採信。再者,Broderick Storie任職Babcock& Brown公司,該公司於96年10月即已併購從事自助倉儲業務之Space Maker集團,亦有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 查(卷二第336頁至第337頁)。則MichealRussell為被告公司業務與Broderick Storie就在台進行自助倉儲業務一事進行評估,非無可能,原告主張Micheal Russell就原告之自 助倉儲計畫早已知悉一事,被告公司以之終止僱傭契約已逾勞基法所定30日除斥期間,委無足採。 2、原告於任職期間是否有盜用被告公司之客戶、不動產等資料及兼職不動產出租業務之行為? ⑴原告於任職期間是否有盜用被告公司客戶資料之行為: ①被告公司答辯原告於任職期間,盜用被告公司客戶,為原告否認,並陳述該等公司客戶資料均係其友人,且為公開資訊。查原告曾於96年12月27日寄送主旨為臺北的自助倉儲之電子郵件予Carnegie Wylie、Fine Ocean Overseas公司聯絡 人、Lehman Brothers公司聯絡人及Mapletree公司之聯絡人並傳送自助倉儲業務計劃書;嗣於97年1月3日寄送主旨為臺北的自助倉儲之電子郵件予RECAP公司之聯絡人,並傳送自 助倉儲計劃書。且電子郵件內容提及原告願以贊助人及經營負責人身份投入5%股本,希望其餘部分由投資者負擔,以 投資臺北市的自助倉儲專案,而該專案之地段極佳,預計4 年後股東權益報酬率為7倍,或有68%的內部投資報酬率乙 節,有該等電子郵件為證(卷一第126頁、第133頁至第140 頁)。再者,原告寄發予Carnegie Wylie及RECAP公司聯絡 人使用之收件人電子郵件信箱,與被告公司取得之CarnegieWylie及RECAP公司聯絡人名片所載電子郵件信箱相同。原告與Mapletree公司、Lehman Brothers公司聯絡人聯絡之電子郵件所,與被告公司和Mapletree公司、Lehman Brothers公司聯絡時使用之聯絡人電子郵件信箱均屬相同,有名片二張及被告公司與Mapletree公司、Lehman Brothers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院二第125頁至第138頁)。可見,被告公司答辯原告盜用公司客戶Carnegie Wylie聯絡資料及FineOcean Overseas公司、Lehman Brothers公司、Mapletree公司、RECAP公司之聯絡人資料,寄發信件與渠等聯繫,以經 營自己之自助倉儲投資事業,信為可採。原告固陳述由上開被告公司所指客戶均係創業投資者,在網路上即可取得相關公開資訊,且Lazard公司網站可與Carnegie Wylie取得聯繫、Lehman Brothers公司、Mapletree公司及RECAP公司網站 均提供聯繫管道,並未利用被告公司客戶名單云云。然據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見院二第38頁至第25頁)可知,公司網站雖有「與我聯繫」或公司營業處所之記載,但並無原告使用之收件者電子郵件,且無從得知公司內部由何人負責不動產投資業務,原告陳述其由網路公開資訊取得上開被告公司客戶資訊云云,要無可採。是以被告公司答辯原告盜用公司所有Carnegie Wylie及Fine Ocean Overseas公司、Lehman Brothers公司、Mapletree公司、RECAP公司客戶資料,信屬有據。 ②被告公司另答辯原告盜用被告公司客戶資料,經營自己事業而寄發電子郵件予公司客戶WP Carey及The Net Wireless公司聯絡人,為原告否認。查被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The Net Wireless公司為伊客戶,且就被告公司所指原告與WP Carey聯繫之電子郵件以觀,主旨為機會在台灣,內容並未提及原告有任何自助倉儲計劃,僅在說明臺灣物件之情形,而被告係以經營不動產投資為業,為被告所自承,從而原告陳述為工作寄發電子郵件予WP Carey一節,洵屬有據,被告公司此一答辯,要難採信。 ⑵原告於任職期間是否有盜用被告公司不動產資料之行為: 被告公司答辯原告於任職期間盜用被告公司不動產資料,為原告否認,並陳述其未曾利用被告公司任何資源,製作之企畫書內容皆為原告原創,數據亦係原告以專業知識精算分析所得,且被告公司所提「珍珠大樓」、「Citi華國」、「北投明德路」、「宏國物件」、「力福大樓」、「南京東路五段CITI」等不動產資料均可由地政事務所查知。查原告留存於被告公司內之硬碟資料中名為「自助倉儲(SELF-STORAGE)」檔案夾,包含「珍珠大樓」、「Citi華國」、「北投明德路」、「宏國物件」、「力福大樓」、「鹿特丹大樓」、「南京東路五段CITI」一共7筆不動產資訊子目錄,有電腦 畫面列印紙在卷可查(見卷二第139頁)。又被告公司答辯 「Citi華國」、「南京東路五段CITI」均係被告公司客戶花旗銀行委託被告公司銷售之系列不動產,原告因此與花旗銀行簽署保密協定,惟原告事後將「南京東路五段CITI」建物資料使用於製作之自助倉儲業務企畫書中。且「珍珠大樓」、「北投明德路」、「宏國物件」、「力福大樓」、「鹿特丹大樓」係被告公司銷售之商用不動產物件,原告亦將各該建物之相關資訊使用於自助倉儲業務企畫書,業據提出花旗銀行委託被告公司銷售不動產之電子郵件及相關不動產資料、原告製作之96年12月版自助倉儲業務企畫書、花旗銀行銷售不動產專案之保密協定、被告公司不動產資料庫之電腦頁面,與「鹿特丹大樓」業主討論紀錄、被告公司製作之北投明德路不動產簡報、珍珠大樓不動產簡報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40至第202頁),堪為可採,可見原告確有使用被告公司不動產物件資料,並分析以之作為自助倉儲地點之利得。原告固陳述上開度動產物件資訊均可於地政事務所查得,然原告製作之自助倉儲業務計劃書中關於「南京東路五段CITI」、「力福大樓」不動產之物件描述、分析包括大樓名稱、位置、使用分區、總樓層數、取得樓地板面積(不含車位面積)、總建築面積(含車位)、樓層高度、停車位(取得面積不含車位)、完工日期及取得價格,其中「力福大樓」簡介尚包括建物內部照片,原告陳述該等資料均可自地政事務所查得云云,要無可採。 ⑶原告於任職期間是否有兼職不動產出租業務之行為? 被告公司答辯原告利用上班時間及公司資源,大規模經營其個人小套房出租事業,為原告否認。查被告公司答辯原告在受雇期間,前後共購買包括臺北市○○○路、臺北市○○○路○段、新北市○○區○○街、臺北市○○路、新北市新莊區河畔捷運預售屋等五處不動產,在公司電腦系統內建制與套房出租相關資料,記載收租、金流、保險、有限頻道收視等情形,業據提出原告套房出租事業紀錄、新北市○○街套房土地謄本、套房出租相關資料為證(見卷一第149頁至第 193 頁),堪為可採。原告固陳述出租事業係由其配偶經營,僅由原告具名簽約與協助管理資料,被告公司所提資料中之聯絡人劉佩吟即係其配偶之助理云云。然原告於100年4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此為其兼職(見卷一第215頁反面)等語,且上開新北市三重區套房係登記在原告名下,亦由原告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由原告向派出所陳報承租人,制定承租戶生活公約,有不動產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生活公約(見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3頁至第184頁)在卷可查,原告陳述套房出租業務係其配偶所為云云,要難採信。原告另陳述其係於下班時間在被告公司內處理套房出租事務云云,核與前述原告經營套房出租相關資料,如鴻昇企業社、新明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盛發水電科技企業社、投資效益分析等傳真所示時間不符(見卷一第159頁及第159頁反面、第161頁至第162頁),原告此一陳述,亦無足採。 3、被告公司客戶、不動產資料是否屬於被告公司之機密資料?被告公司答辯被告公司客戶、不動產資料屬被告公司機密資料,為原告否認。查系爭聘僱契約「機密」條款即明定「機密資訊包括(但不限於)下列類別:…(c)CBRE所從事、或 (員工)遵循CBRE指示、為CBRE或代理CBRE進行之研究、調查、市場探訪研究、拜訪、指派、協商所得之結果。」,該條款更規定「台端在受雇期間,將會接觸到與公司營業、事務、財務、交易人脈相關的資訊…,該等資訊乃機密或具營業上敏感性的資訊,…洩漏該等資訊會造成公司顯著的損害。」(見卷一第81頁)。又被告公司職業行為標準「客戶的資訊」條款規定「我們掌握了很多客戶資訊,…洩漏保密資訊或者把資訊挪作他用是違反政策的,在有些情況是違反法律的。…CBRE的財產包括知識財產,例如商標,業務和營銷計畫。…未經許可地使用或散發這些保密資訊是違反政策的。」(見卷一第93頁)。從而,被告公司答辯客戶及不動產相關資料,即為被告公司所屬之不動產仲介業之機密資料,洵屬有據。原告固陳述客戶及不動產資料並非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然被告公司係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非以原告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規定對原告請求賠償,原告此一陳述,應無可採。 4、原告是否盜用被告公司之機密資料以發展個人事業及兼職不動產出租業務?如是,是否屬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⑴原告是否盜用被告公司之機密資料以發展個人事業及兼職不動產出租業務? 查原告任職期間確有發展個人自助倉儲事業之計劃,並將被告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物件,如「珍珠大樓」、「Citi華國」、「北投明德路」、「宏國物件」、「力福大樓」、「鹿特丹大樓」、「南京東路五段CITI」等物件資料留存於使用之公司電腦硬碟中自助倉儲資料夾內,以之分析作為自助倉儲地點之利得。且原告於任職期間內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客戶Carnegie Wylie及Fine Ocean Overseas公司、Lehman Brothers公司、Mapletree公司、RECAP公司推薦自己擬經營之自助倉儲業務,並寄送自助倉儲計劃書,而被告公司客戶及不動產資料均係被告公司營業秘密,均如前述,可見原告確有被告公司答辯之盜用公司機密資料以發展個人事業之情。次查,被告答辯原告任職期間曾利用上班時間兼職經營不動產出租業務,應屬可採,亦已見前述。從而,被告公司答辯解僱原告之事由,應屬可採。 ⑵如是,是否屬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①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②查被告公司為商用不動產服務公司,專門處理大型不動產交易及提供相關服務,為原告所不爭。又自系爭聘僱契約機密條款約定,若原告違反機密條款,被告公司得予以解僱,及前述被告公司承接花旗銀行之不動產案件時,員工需簽署保密條款等節以觀,被告公司答辯大型不動產所有人,若有出售之意願者,因慮及媒體不實報導及債權人可能憂心其償債能力而請求償還等因素,多不願將消息公諸於眾,僅信賴特定之交易商,不動產資訊及有能力承接不動產之買賣雙方等資訊,乃被告公司在市場上特有之價值及重要資產等語,應為可採。又原告於96年12月27日寄送主旨為臺北的自助倉儲之電子郵件予Carnegie Wylie、Fine Ocean Overseas公司 、Lehman Brothers公司及Mapletree公司之聯絡人並傳送自助倉儲業務計劃書;於97年1月3日寄送主旨為臺北的自助倉儲之電子郵件予RECAP公司之聯絡人,並傳送自助倉儲計劃 書,已見前述,是原告數次寄送私人經營之自助倉儲計劃書與被告公司客戶,不僅易使被告公司客戶認被告公司可能有洩漏客戶資訊或不動產交易資訊之情形,而足以損害被告公司與客戶間信賴關係,對被告公司影響重大,亦有違勞工之忠誠義務,不利兩造僱傭關係之發展。再者,原告未經被告公司許可,即於個人之自助倉儲計劃書中,使用被告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物件,如「珍珠大樓」、「Citi華國」、「北投明德路」、「宏國物件」、「力福大樓」、「鹿特丹大樓」、「南京東路五段CITI」等物件資料,用以分析個人計畫經營之自助倉儲地點可得利益,將被告公司營業上之資產挪作己用,顯亦有違系爭聘僱契約約定、職務行為標準規範及勞工之忠誠義務。次者,原告利用上班時間,兼職經營套房出租業務,與系爭聘僱契約「禁止約款」約定「台端應將所有的時間、注意力、技術投入在工作上。…台端在職期間…,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接觸或涉及其他產業、業務,或任何職業。再者,台端…不得將公司可處理之訂單或服務轉介給具競爭關係之企業。」(見卷一第82頁)相違。原告雖陳述依據被告公司職業行為準則,被告公司並未禁止兼職行為,然兩造既已於系爭聘僱契約約定原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產業、業務或任何職業,原告自應受拘束,不得以職業行為準則允許兼職行為推翻系爭聘僱契約約定之內涵,原告陳述從事兼職行為係被告公司所允許者,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公司答辯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以原告有系爭聘僱契約解僱條款所列事由,相當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終止勞動契約,應為合法,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均無可採。兩造勞動契約既於97年11月24日合法終止,原告以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即不合法,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支付資遣費,亦屬無據。 (三)原告以被告寄送原證5之文件予客戶,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要件,且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後,由被告雲惟鴻、黃郁琪廣發電子郵件予原告曾經接觸之客戶,表示原告被被告公司「主動解職」、「且聲明其一切行為被告無關」,其言語顯有暗喻原告職務上有所重大過失,且對外有所「行為」可能造成被告損失,因此有對外澄清之必要,使多數受信人因該電子郵件而對於原告產生負面印象,令原告往後應徵類似工作時處處碰壁,無法再進入同領域之公司從事工作,損及其名譽,為被告否認。查被告雲惟鴻、黃郁琪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為:「敬啟者:本公司投資部門員工(資深經理)鄭維穎(Robert Cheng)先生,已於97年11月24日,由本公司主動與其解除雇用合約後,正式離職。往後鄭維穎(Robert Cheng)先生對外之言行及從事之任何業務商業行為,均與 本公司無關。本公司仍本著專業的態度,繼續為您提供服務,若有任何業務所需,請洽投資部門總間黃郁琪小姐。... 謝謝您的合作。」,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卷一第22頁),應可採信。參以僱傭關係終止後,企業為使客戶知悉日後業務聯絡人為何及使客戶明瞭合作對象,常需主動聯繫通知客戶,以免對業務產生不利影響,而自上述電子郵件內容以觀,僅在描述兩造終止勞動契約,避免客戶誤解,以一般社會通念而言,難認有何貶損原告名譽之意。被告答辯該通知乃單純陳述原告已自被告公司離職之事實,鑒於原告前述在公司中之離譜行逕,發送該通知以釐清雙方關係確有其必要,被告對原告個人無任何負面或誹謗之言詞等語,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電子郵件詆毀其名譽,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要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公司答辯原告有盜用被告公司客戶及不動產資料,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相當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解僱合法,洵屬有據。原告以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而訴請被告公司支付97年11月24日起至99年11月24日止之薪資240萬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勞動契約既於97年11月24日合法終止,原告以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難謂合法,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支付資遣費7萬9,15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寄發原證五電子郵件與被告公司客戶,誹謗其名譽,應連帶賠償其120萬元及寄發電子郵件 澄清、登報道歉部分,亦因該電子郵件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誹謗原告名譽之情,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申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