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6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侯水深律師(設台北市○○區○○路35號3樓)為太電欣榮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 定。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實業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共新臺幣(下同)3,095,752元(本稅、滯怠報金、滯納金及截至100年2月17日 之滯納利息),因太電實業公司於民國96年3月23日經主管 機關台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63757560號函廢止登記,而該公司董事楊建興、林偉修、王宇晨、尚武、陳明哲及監察人盧仁瑞已分別解除與太電實業公司間董監事委任關係,並經法院判決確認,太電實業公司顯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是為利該公司行清算程序了結現務,並辦理太電實業公司欠繳稅務執行事宜,爰依公司法第322條 第2項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太電實業公司已於96年3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 以府建商字第09637575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相對人太電實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相對人太電實業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太電實業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且相對人太電實業公司全體董事即事楊建興、林偉修、王宇晨、尚武、陳明哲及監察人盧仁瑞已分別解除與太電實業公司間董監事委任關係,並經法院判決確認,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37號、97年度訴字第3798號、97年度審訴字第2863號、96年度訴字第10383號及98年度審 訴字第4427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準此,相對人太電實業公司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太電實業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為此,本院參酌台北律師公會建議名單,認侯水深律師經歷資格,當有能力處理太電實業公司之清算事宜,經徵得侯水深律師之同意,復以侯水深律師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 堪認選派侯水深律師擔任太電實業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