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77號聲 請 人 吳明儀會計師 相 對 人 裕立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吳明儀會計師(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陳素雯律師(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裕立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員, 檢查裕立電工股份有限公司與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資金往來情形之帳簿報表及憑證帳簿報表及憑證。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帳簿報表及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0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自應釋明其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且具有正當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司字第946 號裁定選派為訴外人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行)之檢查人,因張敏夫於民國90年間擔任裕豐行之董事長,且為裕豐行最大股東,同時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而相對人於97年增資後持有裕豐行49.53%股份。聲請人於檢查裕豐行帳目時,發現裕豐行與相對人間,近年屢有異常資金調動之情況,詳述如下: ㈠張敏夫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於92年12月26日擅自將裕豐行所有之臺北市○○區○○段1 小段708 、709 號等2 筆土地同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0 萬予相對人,惟未見裕豐行之帳冊中有相對人匯款之紀錄。 ㈡張敏夫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擅自於92年12月24日及同年12月30日,先後向相對人借款3,000 萬元及900 萬元,該筆借貸總額3,900 萬元已超過裕豐行當時資本總額2,850 萬元,張敏夫亦未向股東會說明借貸原因。又裕豐行於92年12月24日及同年12月30日,先後合計向相對人借款3,900 萬元,惟裕豐行自90年起已停止營業,亦無營業收入,應無向相對人借用上開款項之必要。況裕豐行自92年12月間借款後及至96年為止,亦未見有任何營業收入,顯見上開借貸之目的並非基於業務往來所需,已屬異常,為查核上開借款是否有實際匯入裕豐行、相對人是否曾向裕豐行借借款,及張敏夫有無利用上開借款紀錄掏空裕豐行等情,實有檢查相對人與裕豐行之帳簿報表及憑證帳簿報表及憑證之必要。 ㈢裕豐行於96年5 月3 日匯款1,900 萬元至相對人帳戶,相對人隨即於同年5 月9 日匯款2,500 萬元至裕豐行之永豐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作為對裕豐行現金增資款之給付,相對人因而持有裕豐行49.53%股份。惟約半年後,張敏夫竟於96年12月28日將上開2,500 萬元自上開帳戶匯回相對人。則以增資股份認購人與股東借款債權人同為相對人,相對人於繳納股款後隨即收回,顯無出資之事實,已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綜上所述,裕豐行之公司負責人於99年12月14日變更登記為相對人,則以張敏夫自90年同時擔任裕豐行與相對人之董事長起,即有上述異常資金往來,是張敏夫有無利用職務之便,以借貸之名掏空裕豐行49.53%資產之情,自有查明必要,為此,爰依法聲請選派吳明儀會計師、陳素雯律師為檢查員,檢查相對人公司之商業帳簿報表及憑證。 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司字第946 號裁定選派為裕豐行之檢查人,檢查裕豐行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上述案號裁定在卷可憑;而裕豐行董事長張敏夫同時擔任相對人董事長,及相對人持有裕豐行49.53%股份之情,亦有裕豐行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等存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檢查裕豐行之財務情形,自有了解裕豐行與相對人資金往來之必要,核屬上述條文所稱商業之利害關係人無疑。又依裕豐行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檢查報告書、90年度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件觀之,裕豐行與相對人間自90年起確有上述異常資金往來之情,聲請人請求檢查相對人公司之商業帳簿報表及憑證,即屬有正當理由,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吳明儀會計師現為裕豐行之檢查人,而陳素雯律師於86年即取得律師資格等情,認吳明儀會計師、陳素雯律師之學歷、專長均適任本件帳簿報表及憑證之檢查員。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選任吳明儀會計師、陳素雯律師為檢查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