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37號原 告 張家宏 劉明勳 林桂生 何順恩 陳來生 黃任田 被 告 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克斗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柒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零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經本院以98年度審救字第1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4萬6,759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245元,第一審證人旅費2,532元。是以,原告 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28,777元(計算式:26,245+2,532= 28,777),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98%即28,201元(計算式: 28,777×98%=28,201),餘576元(計算式:28,777-28,201 =576)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