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6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正雄、黃春旺、鄭惠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6808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黃春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惠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6808號)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鄭惠樺於民國91年10月8 日向聲請人現金卡額度,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書乙紙,經本行核給額度3 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債務人至民國97年1 月30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9,779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