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6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26046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品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大德即福德汽車商行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莊大德即福德汽車商行發支付命令,惟因未陳明完之整相對人正確名稱,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陳明並提出工商登記事項表以釋明之,該裁定於同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有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該裁定於同年12月10日對其發生效力,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