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催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催字第463號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非訟代理人 徐瑩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55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證券雖未載屢行地,如法律另有補充規定者,以法定付款地為其屢行地。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公示催告。經查其所提之本票未載履行地,亦未載付款地,然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次查本件發票人李振隆之發票地在臺北市大同區,該址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 │附表: 100 年度司催字第463號│ ├──┬────────────────────┬──────┬────────┬───┬──────┤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金 額(新臺幣)│付款地│發 票 地│ ├──┼────────────────────┼──────┼────────┼───┼──────┤ │001 │卓泰企業有限公司、林榮福、徐秋菊、李振隆│83年10月24日│5,000,000元 │未載 │臺北市大同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