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于皓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偉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蔡怡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又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有二,即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認可裁定與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逕行認可裁定,前者情形,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並無裁量之餘地,惟為免更生方案對部分債權人不利致失平等或更生方案、更生程序有不合法情事,同條例第 63條第1項乃明定法院例外不認可之事由;後者情形,係考量債務人如係有固定收入者,且其方案條件可認已盡力清償、抑或無固定收入者,但該方案有提供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並可認該方案公允者,縱未經可決,於不具備同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認可之事由,亦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逕行認可,有同條例第63條及第 64條立法理由、張登科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7頁至第 162頁足資參照,故於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形,僅應審酌有無具備同條例第 63條第1項所定不認可之事由,而毋庸審酌同條例第64條第1、2項之情形。再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又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民法第122條、第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以每月為1期,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5,000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清償總金額合計360,000元,清償成數30.10﹪,並於每期當月15日(含)以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以北院木司執消債恩字第19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 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分別於同年1 月19日送達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年年1 月20日送達相對人澳商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相對人應分別於收受通知翌日起算 7日即算至同年1月26日及1月27日確答是否同意,惟因1月26日及1月27日為國定假日,揆諸上開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 1月30日為書面決議期間之末日。惟查,本件除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5﹪)遵期以書面確答同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7﹪)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遵期以書面確答不同意外,其餘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06﹪)、澳商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32﹪)逾期迄未表示意見,應視為同意,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7.5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1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3﹪)均因遲至同年 1月31日始以書面確答不同意,因已逾期,依上開規定,亦應視為同意。綜上,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合計6人,已超過債權人總數8人之半數,且渠等所代表之債權額合計943,756元(78.93﹪),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1,195,635元之2分之1 ,有債權表、送達證書及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受償率均一致,且債務人係以其於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招攬收入、於自然人屠繼明之打工收入、以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核發之身心障礙津貼收入作為償債來源,此有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 、99年、100年之薪資核發明細、存簿影本及屠繼明所出具之薪資證明在卷可稽,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其他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 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家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