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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奇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蘇啟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謝明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欣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蕭智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緯大雞排之薪資單及社區照顧互助系統居家服務協議書影本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800元,分96期清償,為期8 年,並將靈骨塔出賣之金額共計300,000 元,分為3 期,於前三年6 月該期增加清償100,000 元,總清償金額為1,816,800 元,每月收入平均為24,000元,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135 元後,每月願清償15,800元,清償成數為55.8 %,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一期首繳日,並應於每期當月10日前,按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三、次查,債務人現從事居家服務每月收入10,000元,並於緯大雞排店工作,每月薪資平均為14,000元(債務人誤將兩項金額錯置),共計24,000元。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報告,100 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之生活費為8,135 元,顯較上述最低基本費用為低,衡諸其所列各項支出,亦無浪費、奢侈之情形。至於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從事居家服務所得太低,惟債務人陳明其係財團法人彭婉如文教基金會之學員,非員工,其係透過臺灣社區照顧協會介紹居家服務工作,非受雇於該協會,報酬係由雇主直接給付,如果雇主不再僱用,該協會會介紹其他工作,協會亦為契約的簽約人之一,目前每月收入為10,000元。(此有99年12月15日所簽立之社區照顧互助系統居家服務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按居家照顧工作之報酬係依工作內容而定,並非皆為高薪,依債務人所陳報之協議書所載,其每週工作三天,每次4 小時,其每月報酬確為10,000元。另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雞排店之工作時數有疑義,債務人陳明其每月約工作25天,每天約4 到6 個小時,經調薪後每小時時薪115 元,每月收入約14,000元,此有其所提100 年1 月至3 月緯大雞排之薪資單在卷可稽。關於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將靈骨塔全數賣出,並將該金額納入清償,債務人陳明其已經多年想賣都賣不出去,其有將該部分納入更生方案考量,只能盡量簡省自己生活費用,請家人幫忙,盡力清償,幾經與家人協商,其姊陳玉蓮願意出資300,000元購買供作家族使用,分三年三次給付,債務人亦已將該金額納入更生方案清償。相較於不知是否能賣出?可賣得多少價金?此不失為較明確、可行之方式。末查,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已遠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3 款不應認可之情形。且更生程序係以將來固定之收入清償債務,並非如清算程序,必須將所有財產變價用以清償債務,若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必須將靈骨塔全數依鑑定價格賣出,納入更生方案清償,始得進行更生,等於要求債務人必須同時負擔更生程序之義務及清算程序之義務,似與當初債務人選擇進行更生程序之意旨不符。本院衡酌債務人現年59歲,仍願持續工作,盡量降低生活費用,將其所持有之財產變價,將該價金納入更生方案清償,且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最長清償期限8 年,還款成數已達55.8 %,若以債權本金2,459,202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高達73.88%,堪認其確已盡償債之能事,且並無不公允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同條例第64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本件更生方案應予以認可,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如附表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應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一期首繳日,並應於每期當月10日前依附件所示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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