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林秀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然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信託者,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 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既已分別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及同年10月7 日將系爭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予林秀霞並辦畢信託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相對人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財產前,已非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人,對系爭抵押物自無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非系爭抵押物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扺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