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1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1069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念初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紀金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7月2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560,000,000元,到期日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0 年9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發票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發票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又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原本,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向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未釋明何時提示本票,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本票現實提示之日期,該裁定於100 年10月28 日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陳報略以:100 年9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及本票影本予相對人等,該通知分別於同年月15日、16日送達相對人,聲請人復於同年月17日在其本行國外部(即票載付款處所) 持系爭本票正本向相對人等提示,惟債務人當日未赴現場清償票款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持系爭本票原本向相對人為現實提示,其聲請尚非適法,不得據此准為裁定強制執行。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