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4177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廖弘運 相 對 人 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世惠 人 相 對 人 黃博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各自如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 │附表: 100 年度司票字第4177號 │ ├──┬──────────┬──────┬─────────┬─────┬─────┬───┤ │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年息 │ ├──┼──────────┼──────┼─────────┼─────┼─────┼───┤ │001 │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91年8月23日 │48,000,000元 │97年5月1日│97年5月1日│5.29% │ │ │、黃世惠 │ │ │ │ │ │ ├──┼──────────┼──────┼─────────┼─────┼─────┼───┤ │002 │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11日│50,000,000元 │97年5月1日│97年5月1日│15% │ │ │、黃世惠、黃博達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