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6681號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 對 人 廣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文瓊 相 對 人 蘇玉秀 徐潘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1 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58,000 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0 年6 月2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5,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