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7157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念初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紀金標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7月2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560,000,000元,到期日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0 年7 月4 日向聲請人之國外部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發票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本件聲請人未向相對人為現實提示,其聲請尚非適法,不得據此准為裁定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