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06號聲 請 人 岳萬君 相 對 人 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繆金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22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0 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2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遭廢棄,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廢棄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07號、99年度裁全字第2285號(含執全卷)、100 年度司聲字第552 號卷宗審核,經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經聲請人依法催告,僅以台北漢中街第203 號存證信函請求聲請人賠償所受損失,揆諸首揭判例見解,該通知函核非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是以應認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