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59號聲 請 人 端木紫綺 相 對 人 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珍 相 對 人 鄭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叁佰貳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水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9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10號判決確定,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盈隆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由相對人鄭水木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5,454元及3萬6,843元,合計5萬2,297元。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相對人全盈隆公司及鄭水木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322元(計算式:52,297×0.14=7,3 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6,799元(計算式:52,297 ×0.13=6,799),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