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99號聲 請 人 得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力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捷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力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捷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歷審判決書及收據影本等件為證。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聲請人與相對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力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捷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建字第18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125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得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得捷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得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577,841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13,904元,並已 由聲請人預納在案。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請求之金額至10,207,296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01,848元。 依上揭規定,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2,056元【計算式: 113,904元-101,848元=12,056元】,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之。 ㈡惟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請求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1,484,781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3,626 元,亦由聲請人預納在案。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請求之金額至1,379,781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1,993 元。同理,減縮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633元【計算式: 23,626元-21,993元=1,633元】,亦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 請人自行負擔之。 ㈢承上,減縮之部分即105,000元【計算式:1,484,781元- 1,379,781元=105,000元】應已於第一審確定之。是依本院96年度建字第18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 1,048元【計算式:101,848元(105,000元10,207,296 元)=1,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七即891元【計算式:1,048元17/20= 891元】,餘157元【計算式:1,048元-891元=157元】由 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㈣然而,相對人亦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8,722,515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31,140元,並已由相對人預納在案。 ㈤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復均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而分別上訴至最高法院,並分別支出裁判費26,002元及127,131元。 ㈥準此,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125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即218,173元【計算式:101,848元(8,722,515元 10,207,296元)(第一審)+131,140元(第二審)= 87,033元(第一審)+131,140元(第二審)=218,173元】,由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即21,817元【計算式:218,173元1/10=21,817元】,餘196,356元【計算式:218,173元-21,817元=196,356元】由得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得捷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即35,760元【計算式:(101,848元-1,048元-218,173元)(第一審)+ 21,993元(第二審)=13,767元(第一審)+21,993元(第二審)=35,760元】,由得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即26,002元及127,131元由兩造即聲請人及相對人各 自負擔。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49,839元【計算式:891元+21,817元+127,131元= 149,839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258,271元【計算式:131,140元+127,131元=258,271元】,相對人尚得向聲請人 求償108,432元【計算式:258,271元-149,839元=108,432元】,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按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