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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聲請人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在
聲請人
中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法定代理人
前列二人
共同代理人
劉怡秀律師
相對人
張元銘
相對人
張鴻瀛
相對人
梁榮輝
相對人
尹章華
相對人
楊朝成
相對人
蔡彥卿
相對人
莊坤元
相對人
宏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平沼
相對人
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瀛
相對人
崧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上開一、二、七、八、九、十之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邱淑卿律師

      鄧為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全字第47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7,000萬元擔保金,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8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而假處分裁定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47號裁定廢棄確定,因聲請人於99年7月14日聲請假處分裁定前,鈞院已於99年6月14日以99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選任朱兆銓、李新興、吳文正等3人擔任金鼎證券之臨時管理人,相對人等已因臨時管理人進駐與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而事實上無法行使金鼎證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職權,亦無法向金鼎證券主張支領董監車馬費或任何其他董監報酬,此外,金鼎證券已於99年11月2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第九屆董事及監察人,並自當日開始行使職權,因相對人等全未當選金鼎證券第九屆董事或監察人,故並無於原第八屆董事、監察人剩餘任期執行職務之可能,亦無向金鼎證券主張支領董監車馬費或任何其他董監報酬,則本件假處分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均無因本件強制執行而生任何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書、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命令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之民事聲請狀經本院於100年3月2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等表示意見,相對人以金鼎證券董監事除得依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及金鼎證券章程第31條之1向金鼎證券請領報酬外,尚得依金鼎證券章程第34條第1項受領一定數額之董監事酬勞,相對人等因系爭假處分之強制執行,致未獲金鼎證券支付系爭假處分期間之董監事報酬、酬勞金,自屬受有損害。臨時管理人並非承受或取代相對人等之金鼎證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職位而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是金鼎證券雖經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然相對人依金鼎證券章程所得領受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報酬及酬勞金,並不受影響,此觀臨時管理人之報酬仍待法院酌定,並非金鼎證券章程第31條之1、第34條第1項所定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報酬及酬勞金已不得由相對人領受,而改由臨時管理人領受自明。又相對人等受任金鼎證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本得參與金鼎證券公司事務運作及經營,然因系爭假處理執行後,相對人等不得執行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職務,或不得指派代表人執行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職務等,受有經營權及控制權之損害。再者,臨時管理人固代行金鼎證券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然金鼎證券監察人職權不包括在內,相對人尹章華、莊坤元、崧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執行監察人職務之權益,顯因本件假處分執行無法執行,受有損害等語以資答辯。

四、查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5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其目的在擔保相對人等因本件假處分執行,致渠等受有損害時,得就擔保金獲得賠償,故聲請人應證明本案勝訴確定,或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相對人所受損害已經賠償,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應供擔保原因,請求返還提存物。聲請人於歷次書狀中固主張,因臨時管理人代行職權,故系爭假處分裁定嗣縱經廢棄確定,相對人等亦無因假處分執行而受任何損害,惟查,本院99年度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其所行使之職權範圍,僅包括董事長、董事、董事會之職權,並不包括監察人之職權,然本件假處分執行所禁止執行職務之範圍,已包括相對人(即監察人)尹章華、莊坤元、崧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職務、指派代表人執行職務之權限,此可能已造成相對人尹章華、莊坤元、崧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損害,故聲請人於該部分之聲請顯屬無據。再者,相對人於本件假處分執行前,依法本得行使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參與金鼎證券公司之運作及經營,並支領報酬、酬勞金等,並不限於車馬費或董監報酬,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全字第47號及其歷審卷宗、99年司執全字第741號、98年度訴字1086號及其歷審卷宗審酌,兩造間就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07號審理中,相對人是否因本件假處分執行,致渠等於金鼎證券公司參與運作、經營之權限受有損害,或致受領報酬、酬勞之權限受損,尚屬未定,而聲請人又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復未證明其已填補相對人因假處分執行之損害,均與首開判解所闡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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