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08號聲 請 人 蔡岳泰 相 對 人 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月華 相 對 人 楊健志 李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四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 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06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 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林月華、楊健志、李鴻輝之財產聲請執行,依上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應向該管執行處聲請未執行證明,並持該未執行之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而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月華、楊健志、李鴻輝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