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18號聲 請 人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辻邦彥 代 理 人 陳世寬律師 鄭智陽律師 相 對 人 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 年度全字第38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10 萬元,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0 年度存字第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在案,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假扣押裁定、雲林地院函、民事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狀(以上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院100 年度存字第88號、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72號、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382 號(含歷審卷)卷宗,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雲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