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44號聲 請 人 吳裕昌 相 對 人 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鈴喜 法定代理人 陳雯貞 法定代理人 美洲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禾萱 相 對 人 陳鈴喜 陳雯貞 相 對 人 美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禾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叁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5萬3,000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3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全字第66號、99年度存字第 2346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907號、100年度司聲字第1195號及100年度司全聲字第255號事件卷宗,本件假扣押裁定,其中相對人陳鈴喜、陳雯貞、美洲有限公司部分經廢棄確定,而相對人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本院撤銷確定,而聲請亦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故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