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47號聲 請 人 能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成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58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600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22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雖提出假處分裁定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書、撤銷執行命令函、催告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惟查,相對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9年1月6日以經授商字第09901001090號函 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此有康和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康和公司既經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 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而該公司於廢止登記後,雖曾經本院先後選派張志敏、黃銘照律師為清算人,惟現均已解任,而其惟一董事陳英傑亦已於98年9月21日死亡,故其現處 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因之,相對人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