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63號原 告 夏荷婷民國89年. 法定代理人 夏耀華 陳萊蒂原名陳萊帶. 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法定代理人 陳介山 訴訟代理人 黃于稹 鄭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23日具狀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出具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之情,有被 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8年11月11日晚間,在桃園縣大溪鎮○○街47巷14號2樓住處之洗手間之洗手台旁洗滌時,低頭即撞及訴外人和 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成公司)所設計生產之玻璃化妝板平台(下稱系爭商品)尖角處,此角甚為尖銳,造成原告受有右前額撕裂傷0.4公分傷害,而被告為商品檢驗之主 管機關,卻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責,讓此具銳利尖角而有危險性之系爭玻璃化妝板在市場上銷售,危害民眾生命安全,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原告之損害臚列明細如下: ⒈醫藥費:原告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等醫院診治,共支出新臺幣(下同)2,216元,又因原告右前額0.4公分之撕裂傷,日後需接受美容醫療,預估費用為16,000元。 ⒉就診交通費:依合理里程估計費用約為2,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為僅10歲之女童,因本次意外受傷,有留下永久性疤痕之虞,且治療期間長,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480,000元。 ⒋綜上,總計求償費用為500,216元(計算式:2,216+16,000+2,000+480,000=500,216)。 ㈢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216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主要業務之一「商品檢驗」,係對於有安全疑慮之商品採用強制檢驗手段管理,以維護消費者權益,系爭商品並非依商品檢驗法第3條公告應執行檢驗之應施檢驗商品,被告 並無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雖商品檢驗法規定之內容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惟商品檢驗法對被告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範圍僅限於應施檢驗商品,被告對非應施檢驗商品並無作為義務,故亦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所指「 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雖被告對於尚未列為應施檢驗之商品,亦訂有相關抽驗計晝,以隨時監控市售商品之品質及安全性,並持續蒐集國內外商品安全資訊,惟此係被告為評估商品是否應公告為應施檢驗商品所為之參考。況商品種類繁多,不分商品風險等級一律強制納入商品檢驗法管理,將造成檢驗人力之癱瘓,對業者成本影響過大,並造成技術性貿易障礙,故被告是否將商品公告為應施檢驗商品,向來考量之因素有「商品是否有安全、衛生與環保之考量」、「國內外是否曾發生意外事故」、「政府或民間是否有檢驗能力與檢驗能量」、「商品是否有檢驗規範」、「國際間是否列管」、「列管後對產業發展是否有影響」、「除列檢外,是否有其他管理方式」等。而系爭商品為玻璃製產品,為浴室內化粧鏡前供置物用之配件,被告前依據前述列檢評估因素及國家標準CNS823「普通平板玻璃」及CNS824「普通平板玻璃外形檢驗法」等規定評估後,認為尚無公告為應施檢驗之必要,並無原告所訴未善監督管理之責,即無怠於執行職務。 ㈡縱認被告對非應施檢驗商品,亦應盡督導管理之責,然系爭商品為玻璃製產品,原告並未述明該商品為何種瑕疵,惟國家標準CNS823(普通平板玻璃)及CNS824(普通平板玻璃)外形檢驗法對品質要求及檢驗項目等相關內容,並無有關外形瑕疵、設計等規範,另致原告臉部受傷之原因,應受設置場所當時環境、設置位置及使用情況等諸多因素影響,如前揭因素無法排除,原告即認定是系爭商品瑕疵致原告臉部受傷,尚屬無據。綜上,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不法行為,亦無怠於執行職務,原告使用和成公司之系爭商品致臉部受傷,與被告之作為或不作為皆無因果關係,無國家賠償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和成公司所設計生產之系爭商品尖角銳利,不符安全標準,被告身為商品檢驗之主管機關,卻怠於執行職務,未對系爭商品進行檢驗,容任系爭商品在市場上銷售,而原告住處浴廁洗手台上方裝置系爭商品,原告於前揭時地在該洗手台旁洗滌時,低頭即撞及系爭商品之尖角處,造成原告受有右前額撕裂傷0.4公分傷害,被告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等語,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住處有裝設長方形之系爭商品,及原告於前揭時地受有右前額撕裂傷0.4公分傷害之事實 ,並不爭執,復有系爭商品照片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6頁),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其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原告受傷與其作為或不作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以及爭執原告所稱受傷之經過情形。是本件爭點在於:本件原告受傷之經過為何?被告是否有怠於執行職務?系爭商品是否有瑕疵?原告受傷與被告未檢驗系爭商品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該條項後段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即應具備:(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之不法行為、(三)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四)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及(五)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致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就伊主張受傷情節,被告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之不法行為,及該不法行為與伊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受傷之經過為何? 原告主張伊於前揭時地在浴廁洗手台旁洗滌時,低頭即撞及系爭商品之尖角處,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然被告辯稱當時原告係遭伊妹無意推了一下,額頭遂撞到系爭商品尖角處等語。查原告曾主張和成公司對系爭商品之設計不良,造成伊於前揭時地受傷,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 規定,請求和成公司賠償278,4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桃 園地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66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亦經桃園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判決於100年2月21日駁回原告上訴及追加 之訴而確定在案之情,此有桃園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62頁),則原告於前開桃園地院訴訟中係主張原告是遭伊妹無意推了一下,額頭遂撞到系爭商品尖角處等語,原告雖於本件更異前詞主張伊是於低頭洗滌物品時額頭撞及系爭商品之尖角處,事後原告之父詢問伊妹,伊妹回覆當時並無推原告等情,然原告並未就該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復否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因此,揆諸前揭規定,堪認被告所辯當時原告係遭伊妹無意推了一下,額頭遂撞到系爭商品尖角處之事實為真實。 ㈢被告是否有怠於執行職務?系爭商品是否有瑕疵? ⒈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 。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 ⒉按商品檢驗法第1條規定:「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 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及第3條規定:「下列商品,經 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以下簡稱產製)之農工礦商品。向國外輸出之農工礦商品。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準此,被告依據商品檢驗法之授權,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公告應執行檢驗之商品,因此被告應依商品有無安全、衛生、環保上之危險性,審酌各種農工礦商品是否應公告列入應執行檢驗之品項內。 ⒊被告辯稱:其是否將商品公告為應施檢驗商品,向來考量之因素有「商品是否有安全、衛生與環保之考量」、「國內外是否曾發生意外事故」、「政府或民間是否有檢驗能力與檢驗能量」、「商品是否有檢驗規範」、「國際間是否列管」、「列管後對產業發展是否有影響」、「除列檢外,是否有其他管理方式」等,而系爭商品為玻璃製產品,為浴室內化粧鏡前供置物用之配件,被告前依據前述列檢評估因素及國家標準CNS823「普通平板玻璃」及CNS824「普通平板玻璃外形檢驗法」等規定評估後,認為尚無公告為應施檢驗之必要等語,並提出CNS823「普通平板玻璃」及CNS824「普通平板玻璃外形檢驗法」之國家標準供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查,依前揭商品檢驗法規定,授與被告機關審酌是否公告列入應施檢驗商品之裁量權,因此,被告考量系爭商品為玻璃平台,審酌前揭因素,依其一般使用方式並無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而未將系爭商品公告列入應施檢驗商品,揆諸前揭釋字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無怠於執行職務可言。 ⒋另觀CNS823「普通平板玻璃」國家標準只有規定平板玻璃之材質、厚度、品質所許可之缺點,以及CNS824「普通平板玻璃外形檢驗法」國家標準並未對平板玻璃為長方形時,四角是否應為圓弧形、可否為直角或尖角作何規範,又一般家庭浴室、洗手間之空間本較狹小,且其中衛浴設備之擺設較為密集,地面亦較為濕滑,是較易發生意外事故之處,則裝置於浴廁洗手台上方之平板玻璃之四角若非圓弧形而為直角或尖角,是有可能增加意外事故發生時傷害之發生或擴大,故國家標準若能就此予以詳細規範,似對消費者有更完整之保障,附此說明。 ㈣系爭商品是否有瑕疵?原告受傷與被告未檢驗系爭商品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又商品均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該商品之存在並不具有危險性,而是因利用者本身之原因導致危險之發生者,即不得謂係因該商品之瑕疵或被告怠於檢驗而產生危險,亦即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查系爭商品之四角為二個尖角及二個圓弧形,事發時,系爭商品之圓弧形部分朝向牆壁,尖角部分則向外之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顯見系爭商品係安裝錯 誤亦即將尖角向外,圓弧形向牆壁,因此,系爭商品若有正確安裝,依其一般使用方式並無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從而,系爭商品並無瑕疵存在。又本件原告受傷之原因係原告於前揭時地洗滌時,遭伊妹推擠而發生,並非正常使用系爭商品狀態下所造成,亦即難認為原告係於通常、合理使用系爭商品之狀態下發生前揭損害,故縱使認被告有怠於檢驗之情事,該不作為亦與原告受傷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