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71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楊文和 複 代理人 陳致祥 被 告 黃棋良 錢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 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黃棋良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被告黃棋良之財產,尚有新台幣(下同)21,577,515元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未受清償。被告係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為此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規定,求命判決宣告被告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棋良之債權人,對被告黃棋良之財產強制執行,而未受償,被告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本件原告多次強制執行被告黃棋良之財產,均因查無財產,而發給債權憑證,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執行通知足憑。被告黃祺良名下雖尚有網路精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群通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惟該三公司均已停業,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可參;另台灣群通停車場有限公司投資額1000元,及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10元,顯均無執行之實益,原告主張對被告黃棋良之財產扣押而未受清償,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宣告被告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