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 告 王光晨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告 王光昇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 被 告 王光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王觀煌如附件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二所示。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件三所示之提存款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四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與原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存款應予分割,由原告及被告等各分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㈡被告等應與原告就附表二、三、四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由被告等與原告各分得應有部分如下:附表二所示土地,被告等與原告公同共有三分之二,被告等與原告各分得之三分之一為應有部分九分之二;附表三所示土地,被告等與原告公同共有十八分之一,被告與原告各分得三分之一為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一;附表四所示土地,被告等與原告公同共有全部,被告與原告各分得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㈢被告等應與原告就附表五所示,合眾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之投資金額新台幣(下同)九千八百七十五元為分割,由被告等與原告各分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㈣被告等應與原告就附表六所示郵政儲金匯業局存款為分割,由被告等與原告各分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王觀煌之繼承人,王觀煌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死亡,由兩造繼承,被告王光昇及原告曾聲請限定繼承,已繳清遺產稅。王觀煌原有下列房屋及土地,業經拍賣或因買賣而移轉為第三人所有:⑴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二、五○二之一、五○三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台北市○○區○○街二五號房屋;⑵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四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五五巷三六號房屋;⑶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六一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台北市○○區○○路二二八號房屋;⑷台北市○○區○○段九三四、九三四之一、九三五地號土地;⑸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六六地號土地。附表二、三、四所示土地已由原告代辦理繼承登記,應由被告等與原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如聲明;王觀煌於第一信用合作社(嗣改為稻江商業銀行)之存款已被抵銷而不存在;附表五、六所示遺產應合併辦理遺產分割。 ㈡原告對於兩造之被繼承人王觀煌原有一千三百四十五萬四千八百九十七元之土地價款債權,王觀煌過世後,原告與被告王光昇聲請限定繼承,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八十六年度繼字三七○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八個月內對王觀煌之繼承人報明上開債權,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王觀煌之其餘繼承人王光陽、王光昇發支付命令,因王光陽、王光昇於法定其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調字第七○三號調解成立,被告王光陽、王光昇分別同意於與原告共同繼承王觀煌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三百四十五萬四千八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即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一六七號,嗣併入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六○一○號執行事件執行)。詎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六○一○號執行事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僅將原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債權一千五百零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包括債權原本一千二百四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債權利息二百六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列入分配,卻未將原告上開債權列入分配,因原告對王觀煌之限定繼承遺產既有上開債權存在,自應列入分配;且原告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規定,就被繼承人之債權報明債權後,請求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以遺產按債權之數額比例受償,並非對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故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㈢前揭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⑴兩造之被繼承人王觀煌死亡,則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前段規定,原告對王觀煌生前之土地價款債權已與其所繼承王觀煌之債務同歸一人,其債之關係本應於其繼承範圍內消滅,惟王觀煌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執行債務人王光陽、王光昇二人,原告與王光昇業法定期間內聲請限定繼承,另繼承人王光陽即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參照),依同條第三項及民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但書規定,原告對王觀煌生前之土地價款債權雖與其所繼承王觀煌之債務同歸一人,其債之關係自仍不消滅;⑵原告主張其對王觀煌有前揭土地價款債權,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王觀煌之繼承人王光陽、王光昇發支付命令,因王光陽、王光昇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調字第七○三號調解成立,王觀煌之繼承人即王光陽、王光昇分別同意於與共同繼承王觀煌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其一千三百四十五萬四千八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足見原告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就被繼承人之債權報明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後,請求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以遺產按債權之數額比例受償,並非對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王觀煌之權利,即不因繼承而消滅,原第一信用合作社辯稱原告執行名義所示之權義關係,係原告與王光陽、王光昇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僅係王觀煌遺產之其中二名公同共有人之債權人,故原告以該債權就遺產之全部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違,執行法院自應排除原告之債權而不列入分配云云,尚有誤會,委無可取;⑶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王觀煌之權利,既不因繼承而消滅,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六○一○號執行事件自應將原告對於王觀煌之債權列入分配,本院執行處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僅將原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債權列入分配,未將原告上開債權列入分配,顯有未洽,原告聲明依強制執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請求就兩造債權更正分配表等語,即屬有據。 ㈣原告依上開所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就被繼承人之債權報明債權後,請求被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以遺產按債權之數額比例受償,所分配之債權額在製作分配表執行完畢後,已非兩造之公同共有遺產,而是原告個人所得之分配款,不在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至於原告所立承諾書,係另一法律關係,原告承諾將上開合法分配,屬於個人所有之分配款成立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基金,但非作其他捐用途而成立內政部所定全國性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之意思,因此亦無捐助章程,捐助人名冊、捐助財產清冊、董事名冊、董事會會議記錄等文件,該基金仍屬原告個人所有。原告承諾在原告及被告等三兄弟共有之坐落台北市○○○路○段五十二巷十號一樓房屋建造王家祖先祠堂,因該一樓房屋為被告王光陽占用,尚無法建造,乃先在原告個人所有該房屋之二樓(登記原告長子王文言名義)建造王家祖先祠堂,等候被告王光陽交還該一樓共有之房屋,再重新建造,否則王家之祖先無處可供祭祀。剩餘之基金仍由原告繼續保管,供身為長子、長孫之原告繼續祭祀祖先,俟被告王光陽交還該一樓之共有房屋時,重新建造王家祖先祠堂之用,原告已依承諾書履行。 ㈤王觀煌原選有台北市○○街二五號三層樓一棟、中山北路三段五五巷三六號二層房一棟、吉林路二二八號二層樓房一棟,均因被告王光陽提供抵押擔保伊個人之債務,被原第一信用合作社查封拍賣殆盡,原恭奉在台北市○○街二五號二層之祖先牌位被遷出,原告乃承諾就上開原第一信用合作社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所分得屬於個人所有之分配款,在王觀煌以兩造名義購買(王光陽之三分之一登記其子王親元名義,王光昇之三分之一登記其妻王劉謙慧名義,實質上三兄弟仍有管理權)之台北市○○○路○段五二巷十號一樓建造「祠堂」,繼續祭祀祖先。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勘查現場時,由被告王光陽打開一樓鐵門,屋內堆積雜物均為被告王光陽所有,足證該房屋仍由被告王光陽所獨占,二樓確由原告先建造專用之祖先祠堂,依歷代習慣供奉祖先牌位時,必先在右方先供奉佛像,不能因此將祖先之祠堂解釋為佛堂。被告王光陽若有祭拜祖先之誠意,隨時可以聯絡原告開門共同進去祭拜,但被告王光陽連親生父親王觀煌往生之出殯儀式,全家都不出席參加,豈有欲前往祭拜祖先之心,如有此心何不將共有之一樓遷出,供原告建造祖先祠堂之用。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效力,而訴訟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此項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被告王光陽提出種種理由,先主張被告王光昇提出之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調字第七○三號調解筆錄有無效之原因,後改稱未質疑執行名義之效力,係質疑執行名義取得之過程,其辯解洵無可採,亦無依其請求傳訊原告之必要。 ㈦附表一之提存款,於提存當時被繼承人早已過世,受領人為兩造而非被繼承人,因係通知兩造三人一起領款,應屬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若認非遺產,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訴請分割共有物,若認係遺產,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訴請分割遺產;另附表五合眾公司投資,申報書記載價額雖為十萬元,但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認定僅價值九千八百七十五元;附表六郵局存款記載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確屬遺產。 三、證據:提出下列附表一至六,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八一號民事裁定、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件、牌位照片二張及下列證據為證: 附表一: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一四五號提存款六十萬五千零一元及其利息。 附表二:兩造公同共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五一地號土地面積八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二。 附表三:兩造公同共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六八地號土地面積二十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 附表四:兩造公同共有之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段菜寮小段四三二之四二地號土地面積四二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四三二之一三九地號土地面積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附表五:合眾公司之投資金額九千八百七十五元。 附表六:郵政儲金匯業局存款五千一百五十三元及三萬八千五百四十七元。 原證一:戶籍謄本影本一件。 原證二:戶籍謄本影本五件、繼承系統表一件。 原證三:士林地院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 原證四: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一件。 原證五:提存通知書影本一件。 原證六:土地登記謄本二件。 原證七: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 原證八: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 原證九: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 原證十: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件。 原證十一: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 原證十二: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四件。 原證十三:士林地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原證十四: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各一件。 原證十五: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 原證十六:王家祖先二樓祠堂平面圖一張、相片三張。 原證十七:申請籌組全國性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須知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王光昇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為九十三年度家調字七○三號協議筆錄,而原告於成立此協議筆錄前,曾多次前往被告王光昇之住所,表示為此協議筆錄具多項好處,且可迅速的解決紛爭,並單方面表示將成立祠堂及基金會。被告王光昇雖當時皆未為任何承諾,惟基於對原告王光晨為其兄長的尊重及希冀快速解決紛爭,並且信賴兄長的承諾,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與原告王光晨成立九十三年度家調字七○三號調解筆錄,並於成立此一調解筆錄後,兩造另立一承諾書,其載原告王光晨向被告王光昇、王光陽承諾如依九十三年度家調字七○三號協議筆錄就被繼承人王觀煌遺產範圍內,分配到本件價款,願成立基金會,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否則應分給王光陽、王光昇各三分之一。惟原告王光晨實際上並未履行承諾書所載之成立基金會及建造祠堂,逕依該執行名義就遺產為強制執行,甚至非遺產部分亦受執行,有藉本案確認遺產範圍之必要。 ㈡原告王光昇及配偶王劉謙慧曾請求原告王光晨履行成立基金會之承諾,惟原告王光晨及其律師沈明達竟以「因為執行金額未達三千萬元,所以無法成立基金會」為理由,斷然地拒絕履行其承諾,被告王光昇及配偶王劉謙慧亦曾多次向原告王光晨表示欲前往祠堂祭拜祖先,然原告王光晨皆拒絕,上述事實,證人王劉謙慧皆已為證。原告表示系爭承諾書原告係記明供祭祀袓先,建造祠堂之基金,但非作其他捐贈用途而成立內政部所定全國性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之意思,此與承諾書之文義,即原告願成立基金會,供祭祀袓先,建造祠堂之用,顯不相符。此承諾書內容係由原告所立,經沈明達律師代筆而成,原告係習法之人,且沈明達律師富有法學素養,兩人應能清楚辨明「願成立基金會,供祭祀袓先,建造祠堂之用」與「供祭祀袓先,建造祠堂之基金」兩者之差異。又原告之真意若為「供祭祀袓先,建造祠堂之基金」,為何於其立約之際,不用此語句,卻採「願成立基金會,供祭祀袓先,建造祠堂之用」,再再彰顯原告立約時之真意為成立「內政部所定全國性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而非僅僅作為基金之用。又原告就祠堂提出平面圖一張、相片三張,惟亦未能說明祠堂於開始強制執行時即已成立。此外,依社會一般通念,所謂祠堂應屬開放供系出同源之後代供奉、祭祀追念先祖之處所,惟被告王光昇曾多次欲為祭祀祖先被拒,而其訴訟代理人王文範於法院履勘時,亦曾一度遭原告拒於門外,原告所言之「祠堂」實乃「家中之供桌」,難謂其已成立祠堂。 ㈢原告於承諾書中表明就被繼承人王觀煌遺產範圍內,分配到本件價款,願成立基金會,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否則應分給王光陽、王光昇各三分之一,係就其強制執行自設執行條件,其條件未成就,應不得加以執行,而應將分配到之本件價款分給王光陽、王光昇各三分之一,然其並未為之,竟續為強制執行,違反承諾書之本旨,實為給付遲延(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原告除應繼續履行「成立內政部所定全國性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及建立祠堂」外,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應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若原告不能履行已達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負損害賠償之責,即返還分配之本件價款予被告王光陽、王光昇各三分之一。 ㈣原告提起本件分割之訴,實乃其執意為續行強制執行時,因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八一號裁定及士林地院九十五年執字第三二九一三號裁定認定王觀煌之遺產應由原告王光晨及被告王光陽、王光昇共同繼承,未進行分割前無法判斷何部分屬王光陽及王光昇之財產,難以進行換價之程序,而駁回其執行。原告為遺產分割後,必再續為執行,原告一再違反承諾書所自設之條件而為濫權執行,實令被告王光昇深感遺憾難過,原告未能履行承諾書之條件,竟仍繼續對其他財產強制執行,實有權利濫用,難謂如原告陳稱其所分配之債權額已非兩造之公同共有遺產,而不在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 ㈤原告就祠堂所提出平面圖一張、相片三張,惟未能指出祠堂成立之日期、僱工修繕之處是否即為祠堂。又依九十三年度家調字七○三號協議筆錄及承諾書,被告王光昇當時願為協議,無非冀原告能透過成立基金會,以公開、透明、合理之方式運用公同共有遺產,惟原告既未成立基金會,又從未提出成立祠堂之相關帳冊,被告根本無法知悉其中該筆公同共有遺產之運用。 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一四五號提存卷內之提存款,一開始原告沒有申報遺產,而且是新發生的債權,應該不算是遺產範圍,如果原告請求作共有物分割就沒有意見;原告所主張附表一、五、六應非屬遺產,因未標明於遺產清冊。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王劉謙慧,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遺產清冊影本一件及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協議筆錄影本一件。 被證二:承諾書影本一件。 被證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八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 被證四:士林地院九十五年執字第三二九一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 貳、被告王光陽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至今尚無故拒絕成立「基金會,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係未依系爭依「承諾書」之債務本旨應為給付之義務,債務不履行已違反誠信原則: ⑴原告與其訴訟代理人沈明達律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二人共同聯名出具系爭「承諾書」後,兩造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調字第七○三號「交還土地價款事件」成立調解,而原告始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實則原告所稱土地債權為憑空捏造,並無事實根據,且系爭「執行名義」權利之行使應受系爭「承諾書」之拘束。⑵原告持系爭執行名義業已詐領到之款項共計一千三百二十七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至今仍無故拒絕成立「基金會,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故原告提起本訴前,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⑶查系爭承諾書之文義業已載明,原告分配到價款,願成立基金會,並無載明規定基金會之性質,而原告事後為卸責,而自辯謂「非成立內政部所定全國性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申請需知欄內註明「目前申請台北市、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及各縣市政府許可,其設立基金為一千萬元以上」,如上述,原告已詐領到一千三百二十七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成立全國性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之款數亦綽綽有餘,故原告提起本訴前拒絕成立「基金會」,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⑷原告係持系爭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先父遺產而得之款項,應屬兩造三人共有「基金會」之款項,只要兩造三人同意以私人名義於銀行設立帳戶而成立私人「基金會」亦屬無妨,例如授權原告以其私人名義於銀行設立一專戶,而存摺與印章分別由被告等二人分別保管等方式,亦不失為一良策,惟至今原告因將共有基金一千三百二十七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悉數侵占入袋,無法交出,而拒絕依系爭承諾書成立「基金會」,債務不履行,原告提起本訴前亦違誠實信用原則。 ⑸系爭承諾書亦已載明若未成立「基金會,則應分給王光陽、王光昇各三分之一」。至今原告既不成立「基金會」,又不分給被告王光陽及王光昇各三分之一,故原告提起本訴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㈡被告依系爭承諾書之契約關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六○一○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案件,分配先父遺產案款一千三百二十七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時,系爭承諾書之契約關係即成為「雙務契約」,亦即原告分配到上開價款時,應立即成立基金會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或分給王光陽、王光昇各三分之一,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我國民法承認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他方請求給付時,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自己給付之規定。故在原告未成立基金會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或分給王光陽、王光昇各三分之一前,再次請求就先父即被繼承人王觀煌遺產範圍內,繼續分配價款,被告依法得拒絕自己給付(被告之給付為:同意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八一號民事裁定意旨分割先父遺產,供原告強制執行分配價款)。 ㈢原告未履行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前,逕行提起本訴企圖繼續實施詐財,實為濫用權利:原告以已分配到先父遺產價款達一千三百二十七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之執行分配款,迄今尚無故拒絕成立「基金會」,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或分給王光陽、王光昇各三分之一前,逕行提起本分割遺產之訴,企圖繼續實施詐財,實為濫用權利,顯然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權利不得濫用之規定,何況司法院釋字第五四八號解釋:「權利不得濫用是法律的基本原則」,原告既然於提起本訴前債務不履行「違反誠信」,且被告依系爭承諾書之契約關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即原告在成立「基金會」,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或分給被告王光陽、王光昇各三分之一前,率然提起本訴係屬「濫用權利」,然不管是「違反誠信」或「濫用權利」皆不受法律保護,故原告提起本訴完全不適法違悖「權利不得濫用是法律的基本原則」。 ㈣坐落於台北市○○○路○段五二巷十號二樓房屋之「祠堂」並非依系爭「承諾書」之債務本旨所建造之「祠堂」: ⑴系爭「承諾書」極清楚載明:「同意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九十三年度調字第七○三號『交還土地價款事件』成立調解。如依調解筆錄就被繼承人王觀煌遺產範圍內,分配到本件價款,願成立基金會,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否則應分給王光陽、王光昇各三分之一。恐口無憑,特立本承諾書,一式四份,三方各執一份,代理律師存一份為據」。亦即先要成立基金會,然後以基金會撥出款項「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而原告以九十三年度家調字第七○三號「交還土地價款事件」成立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業已詐領到之款項共計一千三百二十七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上開已分配之款項原告未依「承諾書」成立原、被告三人所共有之「基金會」,然而非由「基金會」統籌支出所建造「祠堂」皆非係依系爭「承諾書」之債務本旨而建造之「祠堂」。原告至今尚拒絕成立基金會,何來撥出款項「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故二樓房屋之「祠堂」非係專供原、被告祭祀王家歷代祖先之「祠堂」。 ⑵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亦即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如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九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退萬步而言,縱然原告僅建造祠堂而不成立「基金會」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故原告誆稱二樓房屋內之「祠堂」係專供原、被告祭祀王家歷代祖先之「祠堂」之抗辯並不足採。 ⑶次查「二樓房屋」係屬訴外人王文言所有,並非王家歷代祖先「祠堂」所有,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而所有權人王文言亦無出具任何字據承諾將「二樓房屋」捐贈給「基金會」,「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由此可見「二樓房屋」純粹是原告私人奉神禮佛之場所。 ⑷被告王光陽曾數次赴「二樓房屋」現場欲作祭祀王家歷代祖先法會時,原告以產權及屋內所有物品係屬他個人所有為由,鎖門不讓被告王光陽入內祭祀祖先。由此可證,「二樓房屋」絕非依「承諾書」內所建造之王家歷代祖先「祠堂」,而是原告私人奉神禮佛之場所。 ⑸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勘查「二樓房屋」現場時,原告竟無視法官之訴訟指揮權,說:「這二樓房屋及屋內所有佛具物品之所有權係屬於我私人所有,不准你們進來」等語後,強硬地閉門拒絕被告王光陽及被告王光昇訴訟代理人等二人進入屋內會同勘查,後經法官諭令原告開門後,原告始心不甘、情不願地開門讓被告二人進入屋內會同勘查,此有該日調查筆錄載明:「法官至二樓,原告不欲被告進入」在卷可佐,被告王光陽亦當場主張:「不讓我進入參拜,怎算是我們王家共同建造之祠堂?」等語,此亦有該日調查筆錄載明:「被告稱不能進入,如何說是大家的祠堂」等語在卷可稽。此亦足證被告王光陽指稱「無法進入二樓房屋祭祀祖先」之陳述實所言非虛,誠屬可信,同時亦可證明該「二樓房屋」及屋內所有佛具物品皆屬原告私人所有之「祠堂」,絕非係依系爭「承諾書」之債務本旨所建造之王家歷代祖先「祠堂」。 ⑹用於供奉和祭祀祖先的祠堂往往又被稱為「家廟」或「祖堂」(客語稱「公廳」)。該種家族式祠堂往往是供奉祖先的牌位、舉行家族祭祖等的場所,其又具有從事家族宣傳、執行族規家法、議事宴飲的功能,另外、有些家族祠堂也用於舉辦家族內子孫的婚、喪、壽、喜等事。家族式祠堂一般有一間正堂,正堂內設有四個(也有些為八個、十個)龕,龕中置一個櫃,內藏祖宗牌位,稱為「神主牌」(現有有些祠堂以遺像替代),每龕前各設一矮長桌几,用以擺放祭品。家族式祠堂往往分為宗祠、支祠和家祠等。然「二樓房屋」內,卻供奉「觀音」為主神,此有該日調查筆錄載明:有供桌,放有祖先牌位及觀音像,同時亦有原告提出「觀音」為主神之原證十六相片皆可按。故「二樓房屋」不具上述「家族宣傳、執行族規家法、議事宴飲的功能及舉辦家族子孫的婚、喪、壽、喜」等功能,其擺設亦不符家族式祠堂方式,係屬原告私人專用拜神禮佛場所,絕非為「承諾書」所載明祭祀祖先的祠堂。 ⑺原告雖辯稱「如果是碰到清明節或是父母先人的祭日,被告要來祭祀,我都沒有意見,如果其他時間,被告另有祭祀必先與我連絡」。然是原、被告共同用於供奉和祭祀祖先的祠堂,原、被告皆隨時可祭祀祖先,為何除清明節或是父母先人的祭日外,被告要祭祀祖先時須與原告連絡經其同意始可進入之理?由此可見,二樓房屋乃係原告私人所設置之「佛堂」,只不過原告同意被告於清明節或是父母先人的祭日時,准許被告於其設置之「佛堂」祭祀祖先而已。 ㈤原告誆稱「坐落台北市○○○路○段五二巷十號一樓房屋,係由三兄弟共管,且為被告王光陽所占用」、「先父提供不動產擔保被告王光陽私人債務」、「被告王光陽及子孫不參加先父葬禮」云云,均非屬實且與本訴無關: ⑴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沈明達二人基於共同侵占遺產之犯意,共同聯名出具之系爭「承諾書」之署期是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而原告於歷狀所提出上述憑空捏造或顛倒是非之陳詞,皆係在七十或八十年間發生之事,並不影響原告應對系爭「承諾書」債務本旨之給付,亦即原告同意就本院家事法庭九十三年度家調字第七○三號「交還土地價款事件」成立調解,就被繼承人王觀煌遺產範圍內,分配到本件價款,願成立「基金會,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否則應分給王光陽、王光昇各三分之一」之承諾。 ⑵查兩造父親晚年至去世時,係與被告王光陽同住,平常受被告王光陽細心照顧,有病痛時亦由被告王光陽單方陪伴送醫診療無數,請問原告王光晨:兩造父親住院斯時何在?其受被告王光陽供養至終,而今原告竟倒巔是非,滿口胡說污衊被告王光陽,真是無語問蒼天。 ㈥原告所以會提出本件訴訟請求分割之原因是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不足額一百四十九萬九千四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其聲請被該處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北院隆九八司執字第一○三五○三號函稿覆:「系爭不動產係公同共有,未經分割,不得進行拍賣」為由,而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出異議亦遭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執事聲字第六六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亦遭駁回而告確定,此皆有卷附之聲請強制執行、異議狀、民事裁定書等可按,並為原告所不否認。 ㈦原告所提出附表一提存款不是遺產,款項係提存給兩造;原告所稱台北市○○○路○段五二巷十號一樓房屋,根本不在被告王光陽名下;原告執行遺產拿到的款項,當然算在遺產範圍內,雖然調解筆錄時間在前面,但實際上是有先拿承諾書給被告看,大家講好的才會成立調解;被告沒有質疑調解之效力,只是質疑原告取得執行名義的過程。 三、證據:聲請履勘原告所稱祠堂,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六○一○號清償借款執行卷,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之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附帶債權申報書及壹紙日期為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之所謂「歸返土地明細表」影本各一件。 被證二:被告王光陽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台北郵局第三九三號存證信函回覆並退回原告債權申報書影本一件。 被證三: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之遺產稅申報書影本各一件。 被證四:台北市○○○路○段五十二巷十號一樓建物登記謄本一件。 被證五:台北市○○○路○段五十二巷十號二樓建物登記謄本一件。 被證六:原告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債權計算書影本一件。 被證七:原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九十九年家調字第九一八號民事補正狀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一四五號卷、九十三年度家調字第七○三號卷,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王觀煌之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繳清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另證人王劉謙慧提出意見書一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僅主張被繼承人王觀煌現存遺產範圍如附表一、二,嗣後考量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必須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追加其所主張現存遺產之範圍如附表一至附表六,另考量附表一提存款可能不被認定為遺產,就此部分另追加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合法繼承人有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準此,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本得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無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上訴人起訴請求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之土地既尚未完成繼承登記,依上說明,自非有理。」(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王觀煌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不動產,起訴後原仍登記被繼承人王觀煌名下,沒有先辦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未辦不動產繼承登記前不得裁判分割此部分遺產,原告因而於訴訟中辦理附表二、三、四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再變更此部分聲明,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兩造為被繼承人王觀煌之繼承人,應繼分每人三分之一,被繼承人王觀煌之現存遺產如原告所提出附表一至六所示,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若認附表一並非遺產,亦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㈡原告依本院九十三年家調字第七○三號調解筆錄對被繼承人王觀煌之遺產執行分配取得之分配款,屬原告個人所有之分配款,已非遺產性質,至於被告指摘原告違反承諾書一事,係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事件無關等語。 二、被告王光昇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所主張附表一乃遺產處分後之提存款,非現存遺產,係兩造三人公同共有,附表五、六亦不在遺產清冊內,非屬遺產;㈡原告依九十三年度家調字七○三號調解筆錄就被繼承人王觀煌遺產範圍內分配之價款,未依兩造承諾書成立基金會及建造祠堂,兩造三人應各分前揭款項三分之一,原告未履行承諾書之條件,繼續對其他財產強制執行,實屬權利濫用,難謂原告所分配債權額已非兩造公同共有遺產,不在本件分割遺產範圍等語置辯。 三、被告王光陽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所主張附表一乃遺產處分後之提存款,非現存遺產,係兩造三人公同共有;㈡原告未履行兩造承諾書中成立基金會及建造祠堂之約定,亦未將其分配取得款項分給被告二人各三分之一,違反誠信原則,被告基於同時履行抗辯得拒絕原告本件之請求;㈢原告執行遺產拿到的款項,當然算在遺產範圍內,雖然調解筆錄時間在前面,但實際上是先拿承諾書給被告看,兩造講好的才會成立調解,被告沒有質疑調解之效力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曾達成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調字第七○三號協議筆錄所示協議,以及原告曾出具承諾書予被告二人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所主張附表一至附表六之財產,是否均屬被繼承人王觀煌之遺產?㈡原告依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調字第七○三號調解筆錄內容執行取得之分配款,是否屬本件應處理之被繼承人王觀煌遺產範圍?㈢原告是否違反承諾書之約定,沒有成立基金會及建造祠堂?被告王光陽抗辯原告未履行承諾書,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分割遺產或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有無理由?㈣若原告違反承諾書,但被告不得拒絕分割遺產或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分割方案如何為適當?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五、原告所主張之附表一提存款,乃被繼承人王觀煌遺產處分後所得價款,非屬未處分而應分割之遺產範圍,為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二至附表六財產,則屬被繼承人王觀煌之遺產: ㈠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條第五項規定:「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同條第一項所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如為讓與該共有物,即係讓與所有權;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是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其讓與自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內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臺(77)內地字第六二一七六七號函頒修正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二點規定:「分別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有部分為數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該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無本法條第一項之適用」,於上開範圍內,就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增加土地法上揭規定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大法官釋字第五六二號解釋)。 ㈡經查:⑴本件被繼承人王觀煌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死亡,其名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三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九六分之二二,兩造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第三人富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出售前揭土地,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為兩造清償提存,業經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一四五號提存卷查明無訛,雖第三人實際上係處分被繼承人王觀煌一部分之遺產,然參酌前揭大法官解釋見解,此項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足見原告所主張之附表一提存款,乃被繼承人王觀煌遺產處分後所得價款,非屬未處分而應分割之遺產範圍,為兩造公同共有;⑵原告所主張附表二至附表六財產,為本件被繼承人王觀煌之遺產,其中附表二至附表四部分之不動產,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方辦畢繼承登記,附表五、附表六財產為本件被繼承人王觀煌之遺產,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記載在卷可稽,被告王光昇質疑此部分非遺產,並無理由。 六、原告依九十三年度家調字第七○三號調解筆錄內容執行取得之分配款,牽涉遺產處分後,兩造間承諾書如何履行之問題,非屬本件應處理之被繼承人王觀煌應分割遺產範圍: ㈠按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出具予被告二人之承諾書內容記載:「立承諾書人王光晨,茲同意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九十三年度家調字七○三號交還土地價款事件成立協議。如依協議筆錄就被繼承人王觀煌遺產範圍內,分配到本件價款,願成立基金會,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否則應分給王光陽、王光昇各三分之一。」。 ㈡經查: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觀煌生前積欠其土地價款,經兩造調解成立,原告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調字七○三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一六七號聲請強制執行,併入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六○一○號執行事件,歷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最終原告就被繼承人王觀煌遺產範圍內,分配到超過一千萬元之款項,業經本院調閱上揭執行卷查明無訛,並有原告所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⑵原告所取得前揭分配價款,乃被繼承人王觀煌遺產遭第三人執行處分後,原告分配取得之款項,法律性質已非被告所辯稱之現存遺產,非屬本件應處理之被繼承人王觀煌應分割遺產範圍,至於兩造間承諾書之約定,涉及者乃被告得否依承諾書之約定,訴請原告履行承諾,將分配取得之價款,分給被告王光陽、王光昇各三分之一之問題,特此敘明。 七、原告違反承諾書之約定,有違約之事實,但被告王光陽抗辯原告未履行承諾書,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分割遺產或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其抗辯並無理由: ㈠關於原告出具承諾書予被告之過程,證人王劉謙慧證稱:「(問:提示附件二承諾書,對於此承諾書之之簽立經過,及其內容「基金會」含意,是否清楚?為何後來沒有成立「基金會」?)我瞭解,九十三年的時候,原告多次找我先生,就說要求我先生做一個協議筆錄,還說這樣可以分配多一點遺產,我們就可以成立一個基金會,這個基金會還保證運作一定公平公開公正,我們也可以運用這個基金會做一個祠堂紀念祖先,因為我先生最後答應,所以到新店法院寫協議筆錄。事前原告就有口頭承諾,事後又寫了承諾書,當天做完協議筆錄,晚上我到原告家中要信守承諾,要成立基金會祭祀我們的祖先,當天晚上原告明確的說他不是不守承諾的人,他說會成立基金會,不會嘴巴說,而欺騙兄弟,說不會利用孝心欺騙兄弟,還要做子女的榜樣,說我們要放心,所以就寫了承諾書。後來我們接到法院的通知,說已經執行遺產了,我們就想說為何沒有通知我們商量基金會的事情,我跟我先生到原告家中,請求是否可以商量基金會的事情,原告馬上就變了,跟當時要求我們的時候都不一樣,還說基金會要三千萬元才能成立,而且臉馬上變,什麼感情都沒有了,我先生有躁鬱症的問題,我認為原告不應該利用我們的孝心來欺騙我們,應該要還給我們一個公道,要給我們一個基金會。」、「(問:證人就前往原告所設立二樓王家祠堂祭拜,是否有何遭遇困難之狀況?)我怎麼能去的了,我連要求,都被原告很不屑的態度回答我。我跟原告說你的保證為何都不是真的,原告訴訟代理人說我先生已經六十多歲了,也沒有人拿刀子架在脖子上,是自己那麼笨,要去簽協議,我覺得很不道德。我不知道我能不能去,我要求基金會還是要成立。」、「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原告會有這樣的改變。」(參見本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經查:⑴原告自承並未成立基金會,且本院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現場履勘原告所稱台北市○○○路○段五二巷十號「二樓」祠堂時,原告原先還拒絕被告王光昇訴訟代理人王文範與被告王光陽進入其所稱祠堂,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自難認屬依承諾書建造之祠堂,原告並未履行承諾書之承諾,彰彰明甚,原告雖稱兩造係約定於台北市○○○路○段五二巷十號「一樓」建造祠堂,係被告王光陽未能交付「一樓」以建造祠堂云云,然原告對祠堂建於一樓之約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原告違反承諾書之約定,確有違約之事實;⑵但另一方面,參酌前揭證人王劉謙慧之證言,縱認原告有承諾書之承諾,兩造方達成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調字第七○三號調解筆錄之內容,而認調解內容與承諾書之間,具有雙務契約同時履行抗辯關係,但此乃原告依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調字第七○三號調解筆錄對被告主張權利進行強制執行時,被告得否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惟本件原告係訴請分割遺產及公同共有物,自不生雙務契約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八、關於附件一遺產,分割方法如附件二為適當;關於兩造公同共有之附件三財產,分割方法如附件四為適當: ㈠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經查:㈠兩造因對被繼承人王觀煌之遺產範圍有所爭執,復有承諾書約定之爭議,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公同共有物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原告所主張附表二至六之遺產及附表一之公同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㈡綜上,被繼承人王觀煌之遺產如附件一所示,分割方法如附件二所示為適當,兩造之公同共有財產如附件三所示,分割方法如附件四所示為適當。 九、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蔡沛圻 附件一: 一、兩造公同共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五一地號土地面積八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二。 二、兩造公同共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六八地號土地面積二十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 三、兩造公同共有之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段菜寮小段四三二之四二地號土地面積四二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四、兩造公同共有之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段菜寮小段四三二之一三九地號土地面積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五、合眾公司之投資金額九千八百七十五元。 六、郵政儲金匯業局存款五千一百五十三元及三萬八千五百四十七元。 附件二: 一、兩造公同共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五一地號土地面積八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被告二人與原告各分得三分之一,即應有部分各為九分之二。 二、兩造公同共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六八地號土地面積二十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被告二人與原告各分得三分之一,即應有部分各為五十四分之一。 三、兩造公同共有之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段菜寮小段四三二之四二地號土地面積四二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被告二人與原告各分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四、兩造公同共有之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段菜寮小段四三二之一三九地號土地面積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被告二人與原告各分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五、合眾公司之投資金額九千八百七十五元,被告二人與原告各分取三分之一。 六、郵政儲金匯業局存款五千一百五十三元及三萬八千五百四十七元,被告二人與原告各分取三分之一。 附件三: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一四五號提存款六十萬五千零一元及其利息。 附件四: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一四五號提存款六十萬五千零一元及其利息,被告二人與原告各分取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