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吳中玄 被上訴人 張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42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固表明原判決違背民法第213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然查: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違背民法第213 條第3 項之規定,惟其上訴狀所載:上訴人之車輛因受損需更換修復,若計算折舊,剩餘金額並不足以回復原狀等語,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衡酌上訴人得請求之「必要」費用數額為不當,難認原判決有不適用該項規定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固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乃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規定勞工於服務滿一定年限後,得依據年資長短,享有一定期間之特別休假,以獎勵勞工並使其能調劑身心、發展人格,促進家庭、社會生活,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自應以休假為原則;至若因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致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仍未休畢,始得適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亦即須有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雇主始有就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發給工資之義務。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違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並稱:上訴人之特別休假日數因本件行車事故涉訟請假出庭而減少,受有工資之損害等語,然未據舉證證明其雇主有要求上訴人於特別休假日工作之需要或事實,縱然上訴人係以特別休假出庭,亦難認必有工資之損害。故原判決不認為上訴人有薪資損失,難認有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其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係因被上訴人以刑逼民,於調解及庭訊中態度惡劣,致上訴人精神痛苦,原判決認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並無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餘地,顯有誤解等語,核係指摘原審因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就診紀錄不能證明確有身體、健康之損害等情,泛言未論斷,且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賴淑美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