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晉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文彬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萬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功文 曾增承原名曾增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0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叁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工程施工協議書第15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按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參見公司法第203條),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 (參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至於董事長倘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 ,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86年 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起訴時,被告原董事長曹炯賢早已於97年3月12日死亡 ,又被告公司目前尚未聲請清算,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覆本院之100年4月7日新院燉民慎100年度慎字第7227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依前揭說明,不論曹炯賢於 死亡前是否已辭任董事長一職,均無礙原告起訴時,被告處於董事長未明、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之狀態,而被告既設有董事,依目前仍有效100年4月13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其董事尚有曾增振、郭功文二人,渠 等又未互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第8條第1 項規定,由全體董事曾增振及郭功文代表被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被告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93年7月間簽訂工程施工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奇美電子廠LCM之EPOXY塗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未經伊書面同意不得半途撤場,伊則於工程完竣且驗收合格後給付被告工程款。詎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之前,被告故意違反前開約定,於94年6 月擅自撤離工地現場,導致伊須另行僱工、購料以接續完成系爭工程,因而受有損害。被告違反合約約定半途撤場,自應給付伊以工程款10%計算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842, 625元【計算式:(原總工程款17,726,250+追加工程款700,000)×10%=1,842,625】,惟被告於97年6月26日就系爭 工程另訴請求伊給付工程款2,553,843元,經鈞院98年度建 字第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33號審理後(下 稱前案判決),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理由略以:「……上訴人(即本件伊)抗辯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中途撤場,由上訴人自行僱工、購料以接續完成系爭工程一節,堪信為真實。」等語,認定上開1,842,625元違約金請求數額,其中1,077,915元與被告前案所請求工程款抵銷,伊本件就違約金部分僅得請求764,700元。又因被告中途撤場,伊需另行僱工、購買材料完成後 續修補工程,所支出費用共計988,958元(工作人員薪資185,337元+施工材料費用549,220元+業主永青公司之扣款與 折讓254,401元=988,958元),其中永青公司扣款部分150,010元亦經被告於前案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訟中抵銷,伊就 扣款及折讓之損害賠償僅得請求104,391元,伊就系爭工程 得請求之損害共計為838,948元(988,958-150,010=838, 948),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838,948元、違約金764,710元共計1,603,6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先前到庭之陳述略以:原告於99年7月間即知悉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曹炯賢已 過世,則其起訴自始即不合法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施工協議書、員工薪資支出明細表、晉毅工程現場日報表、晉毅工程有限公司出貨單、應付帳款扣款明細、永青公司折讓證明單、本院98年度建字第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易字 第33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74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判決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辯稱原告起訴 自始即不合法云云;惟查,當事人之書狀應載明法定代理人,而此部分欠缺並非不得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21條),被告法定代理人死亡應由全體董事曾增振及郭 功文代表被告已如前述,並經原告具狀補正曾增振及郭功文等人為法定代理人(參見其100年4月11日之承受訴訟聲明狀,卷第109-110頁),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