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01號原 告 吳秀嬌 訴訟代理人 陳豪彬律師 被 告 水相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智翔 訴訟代理人 張威鴻律師 吳志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叁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99年5月25日與被告簽訂設計暨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352號9樓B戶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3萬5千元,並約定應於99 年5月26日開工,於45個工作天內完工,預定驗收日為99年7月14日,且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5條規定給付前三期工程款 計84萬元。然被告施作掀床規格及品質與約定不符,經兩造協定拆除,被告乃於99年9月5日就工程減作部分提出報價單,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經雙方協定同意減作木作工程、油 漆工程、空調工程、燈具工程及清潔工程等。又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多項瑕疵或未依契約施作(詳附表1),如木作材 料未依約定使用F3等級蝴蝶牌之廠牌及品質施作,重百公斤以上之雙人掀床無故倒下致地板損毀,且木作使用之板材經原告送驗後發現甲醛釋出量為3.0mg/L,已超過國家標準( CNS1349)規定甲醛含量1.5mg/L之一倍。又被告尚有多項工作現場數量與估價單不符或最後未施作之情形(詳附表2) ,導致工期一再拖延,故原告於99年11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 催告被告進場修繕,被告仍未置理,原告乃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於99年11月16日再委請律師發函,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爰再以起訴狀表明解除契約,即被告已施作工程中所用材料或施工與系爭合約不符之木作工程部分之契約。至於系爭合約其餘部分,原告先前亦已委請律師發函表示解除全部契約,惟被告確有完成並交付其中一部分之工作,故原告仍願受領已完成之工作,惟應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已於原告發函時終止,就被告所交付之工作有瑕疵之部分,被告在原告催告後仍未修補,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93條、 第494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自行修補之費用及減少價金。 ㈡茲就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木作部分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33萬7090元: ⑴被告所施作之木作工程部分,品質與品牌均不符合約定之品質,甚至有甲醛含量超過合法標準,已不適於通常及約定使用之瑕疵,另就木作造型天花板部分,亦因被告施作時未在上層樓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保留足夠之高度,造成原告購屋時所附之空調設備效率降低甚至可能因而受損,故原告爰一部解除契約如上,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被告應返 還該解除契約部分所受領之金錢,即木作工程部分扣除兩造已合意減作之部分後,被告應退還33萬7090元。又原告於簽約時已一再向被告說明因有小孩居住,且原告非常在意甲醛有致癌之風險,故要求被告於契約內訂明木作部分之甲醛釋出量需符合F3等級之國家標準,但經原告送請國家標準局檢驗,被告施作之木作工程已有甲醛含量超過F3等級之情況,故縱認被告原始使用之板材符合F3等級,係因被告使用之其他材料與板材結合造成甲醛超標,但此部分被告施作之結果仍不符雙方約定之品質,另就木作造型天花板部分,亦因被告在設計和施作時,未在上層樓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保留足夠之高度,造成原告購屋時所附之空調設備效率降低甚至因而受損,故縱認被告違約情形未達得解除契約之程度,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則被告就此部分之 價金即屬溢領,而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之。 ⑵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雖稱板材類為中央標檢局所規定之應施檢項目,故被告使用之木芯板材屬F3級應無問題,然鑑定報告亦稱:「就此類工程之進行系爭工程使用層板依照契約應使用蝴蝶牌F3等級之進口板材,不符現場提出出廠證明為上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普通合板(BB-RM4_17.5mm5層F3)以及提出符合CNS1349之甲醛釋放量標準證明(F3平均值 1.5mg/L以下,最大值2.1mg/L以下)但未提供實測檢驗甲醛釋放量值之證明文件。」,是被告於現場使用之板材仍不符契約約定,且被告無法提出甲醛釋出量符合CNS標準之證明 ,鑑定報告純係推測該木芯板材屬F3級應無問題,故該鑑定結論並不可採。至於被告在鑑定時所提出商品檢驗登錄及出貨證明佐證板材符合F3等級云云,然該商品檢驗登錄所載之尺寸為17.5mm,與其後之千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千億公司)、興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麒公司)出貨證明及上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采公司)出廠證明書所載規格均不相符,故仍不足以證明該些板材之甲醛釋出量符合F3等級,益見鑑定報告就此部分為不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其使用之板材符合國家標準,並提出冠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帝公司)普通合板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為證,在被告10月24日之電子郵件內亦一再保證所使用之板材係出自冠帝公司,而後又改稱木工部分均係以木芯板加工施作,且板材之來源則為千億公司、興麒公司、上采公司,與工地現場之資料為利生木材行出貨單,亦不相符,被告答辯之詞前後反覆,與訴訟前告知原告之訊息完全不符,顯係原告表明冠帝公司向原告稱並未出售任何合板予被告或被告之合作廠商後,被告方改稱非向冠帝公司進貨。 ⒉懲罰性違約金11萬6875元: 被告未能如期於99年7月14日完成驗收,至原告於99年11 月16日發函解除契約為止,共逾期125日,原告自得依系爭合 約第8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1萬6875元(計算 式:935000×125/1000=116875)。 ⒊未施作工程及應減帳部分,暫請求23萬5500元: 工程施工期間,雙方協定同意就木作工程、油漆工程、空調工程、燈具工程及清潔工程等部分追加減施作,被告乃於99年9月5日提出報價單,共計追減21萬4900元。又系爭工程有多項工作現場數量與估價單不符或未施作,原告既已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被告自應結算並退還未施作及應減帳之價金13萬7250元,此部分鑑定報告內容認定雖有錯誤,且金額過低,但仍先依鑑定結果請求被告給付2萬0600元。 ⒋瑕疵減價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暫請求10萬9100元: 原告前以律師函催告被告除去瑕疵,被告卻迄今仍未置理,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自行雇工修補,並請求償還必要之費用,此部分經鑑定修補費用為10萬5500元,雖鑑定報告認定金額過低,但仍先依鑑定結果請求被告給付。又室內音響設備因被告施工時未予以包覆保護,以致木屑進入音響之音箱內,必須拆卸送回原廠修復,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為3600元,被告亦應一併給付。此外,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⒌不完全給付之代替性給付損害賠償7550元: 原告原於林口租屋居住,為小孩入學及交通方便,方購置系爭房屋,並就系爭工程訂有明確之完工期限,但因被告逾期未完工,致原告無法於原訂完工期限內順利使用居住,至今仍須每月支出9250元租屋居住,則由預定驗收日99年7月14 日起計至100年12月29日止,共17.5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 代替性給付的損害16萬1875元,爰就其中7550元先為一部請求。 ⒍綜上,扣除原告應給付之尾款9萬5千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1萬1115元(計算式:337090+116875+235500+109100+0000-00000=711115)。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1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之櫃體部分,係以木芯板為施作之主要板材,而木芯板係由上下兩層3mm與中間為實木組合而成,可承受較大 重力,又為求櫃體門片更為堅固扎實,乃於櫃體門片之木芯板結構外層,膠合一者合板,而該合板製作之方式僅使用於櫃體門片及書櫃分隔之橫檔,是系爭工程中僅少數使用合板為工料施作,絕大宗皆以木芯板為施作原料。本件被告係將木作工程包含施作及採購板材交由千億公司,即木工陳茂發負責,由千億公司自行洽經銷商或建材行購買板材,被告或千億公司並非直接與木材製造廠商接洽及購買,是以,木材製造廠商冠帝公司表示未將木材賣予被告或千億公司實屬正常,此乃因實際與木材製造廠商接洽購買者為經銷商或建材行,而非被告或千億公司。又每家廠商之庫存量不同,千億公司基於完成工程之需要,向冠帝公司、上采公司等多家廠商購買本案所需之板材亦為合理,且該等出貨證明及商品檢驗登錄確係由千億公司提供予被告,被告所用之板材來源並無原告所言之問題。復被告施作木作工程所使用之板材經鑑定屬契約約定之F3等級之板材,並無不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層板甲醛之釋出標準;至鑑定報告雖言:「就此類工程之進行系爭工程使用之層板依照契約應使用蝴蝶牌F3等級之進口板材,不符現場提出出廠證明為上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普通合板。」,亦僅說明現場之板材為上采公司所生產,然該出廠證明載明該板材確實屬F3等級,亦即該板材之等級與契約約定相符,僅出廠之公司不同,板料之等級及品質既與合約約定之內容相符,且無損原告之權益,原告任意拮取鑑定報告之內容,推論被告所使用之木心板材並非F3等級,已與鑑定報告之內容不符,且與事實相悖,其主張並不可採。又契約工程報價所示,木作工程-F3等級板材,乃指被 告應以F3等級之板材施作,僅需被告施作木作所使用之板材屬F3等級之板材,即符合契約約定;至於被告施作木作工程所使用之黏劑及黏劑甲醛之標準,契約中並無規定,是被告施工使用之板材確為F3等級之板材,即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而被告施工所用之加工黏劑,係以施作經驗為選擇,於施作櫃體時,於木芯板外再以木皮板予以膠合,所使用之膠劑,當有因黏劑滲入板材,導致板材甲醛含量與未經施作之前不同,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應以何者等級黏劑或膠劑施作,是縱謂本件木作工程因施作使用黏劑導致甲醛含量過高,亦非本件違約之事由,原告所稱經檢驗被告所使用之板材甲醛含量不符標準之云云,當無足採。再原告送樣檢驗之標的亦僅為層板,未能知悉該層板所指係為木芯板或合板(合板中亦可分為特殊合板與普通合板),姑不論層板係指何者,原告送樣檢驗之時,該板材皆因被告為施作櫃體將木芯板及合板或木皮板予以接合之時,施以黏劑(或膠劑),並因黏劑(或膠劑)具有強烈之逸散性,於附著後即使將之刮除再為檢測,所檢測之數值亦與木芯板或合板之甲醛含量數值不同,是原告當不得以經過施作後之板材,論以被告使用之原始板材不符契約之約定。又縱兩造間所定契約後附之估價單就木作工程所約定之板材,載有蝴蝶牌字眼,然細觀兩造間就契約詳談之真意,原告所指重要之點僅在於F3等級之板材,是否為蝴蝶牌,則要非所問,而被告所使用之板材經鑑定確實為F3等級之板材,是被告並無給付不完全之情事;且板材進口實務,實無蝴蝶牌此一專有品牌存在,核乃僅係不同之進口商為區分向同一外國板材,避免混淆,始為之者,板材是否為蝴蝶牌與被告提供有無不完全給付無涉,所重者實被告提供板材是否為約定之F3等級之板材。綜上,被告施作木作工程所使用之板材符合契約約定之F3等級之板材,亦無不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層板甲醛之釋出標準,更無不符合契約約定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解除木作部份之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顯屬 無據。另原告主張天花板高度不足之部分,經鑑定單位鑑定並無樓板與天花板保留高度不足之情形,既無天花板高度不足之情形,亦即無瑕疵,原告主張解除木作部份之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或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亦 屬無據。 ㈡系爭工程依約應於99年5月26日開工,並於45個工作天內完 工,是預定完工日應為99年7月28日,而被告已於約定之完 工日完成工作,此有完工後之清潔工程單及照片可證。縱謂被告有於完成工作後,因原告要求所進行修補之行為,此亦非屬逾期完工之給付遲延所欲規範之對象,至多僅為被告所完成之工程是否存有瑕疵,是原告以被告仍有於99年7月28 日與其討論如何進行修補,遽稱被告有遲延完工,並請求違約金11萬6875元,及因遲延所生之損害,當顯無稽。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施工時未包覆保護音響,至受有損害3600元部分,首先,就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觀之,其品項為音響安裝,並非維修,原告是否確實受有該損害並非無疑。姑不論原告是否受有該損害,就音響部份之包覆,被告多次提醒原告請專業的音響廠商處理,並表示願意支付該筆包覆費用,然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無奈僅能自行包覆。故被告並非如原告所言未包覆保護音響,原告亦未證明有該損害,是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3600元,亦屬無理。 ㈣就鑑定報告鑑定之施工瑕疵部分,表示意見如次: ⒈窗簾盒雙間接燈盒部份:就窗簾盒部份設計圖上已標明為120MM(即12CM),原告亦已簽名確認此份圖面,鑑定單位就 此顯然漏未審酌。再者,窗簾盒深度需依選用窗簾作調整,例如百葉、單層蛇型簾、雙層蛇形簾、傳統窗簾、捲簾等需預留的深度皆不同,本案原告當初即表示欲使用hunter douglas絲絡雅絲柔百葉作為落地窗窗簾,經被告詢問傢飾 廠商,此窗簾系統的捲軸盒子約10cm,至少需留12cm的窗簾盒深度,以便窗簾的安裝。而窗廉盒經鑑定單位現場量測為12cm,完全符合設計圖說,自無瑕疵可言,鑑定報告就此部分所認定瑕疵修補費用2萬1700元,自應扣除。 ⒉造型天花板部份:弧形天花板表面不平,係因進場修繕後油漆尚未批土完成,並無需拆掉全部天花板重新施作,且天花板部分早已在10月份進場維修時拆除重作過,且鑑定報告載明:本案並無樓板與天花板高度保留不足問題,亦未提到冷氣安裝有問題,現場鑑定時也未見有漏水情況,況且被告已在10月進場維修時重新包覆空調保溫軟管,解決冷凝水問題,因此目前就現況冷氣並無問題,亦無須拆除天花板調整天花高度,是縱認弧形天花板部分有瑕疵,僅需透過油漆批土補平就不會有凹凸不平的狀況,故修補費用應該估算油漆修繕費用即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5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其所 有座落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352號9樓B戶之系爭工程 ,契約總價93萬5千元,並約定應於99年5月26日開工,於45個工作天內完工,有系爭工程合約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空調工程、燈具工程及清潔工程等減少施作部分,同意追減21萬4900元,有報價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原告已給付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84萬,尚餘工程尾款9萬5千元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委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簽定系爭合約,惟被告施作木作工程部分不符約定之品質,爰解除該部分之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價金33萬7090元,縱認其不得解除該部分之契約,其亦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價金。又系爭工程未能按期完成,爰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11萬6875元。再者,系爭合約其餘部分,原告已發函表示解除全部契約,惟被告確有完成並交付其中一部分之工作,原告仍願受領已完成之工作,應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於原告發函時終止,就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應減帳23萬5500元,至被告所交付之工作有瑕疵部分,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修補,爰依民法第 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之費用及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工程之木作工程部分之契約,並請求返還木作工程部分之價金33萬7090元,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木作工程部分之價金,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1萬6875元,是否有據?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之費用23萬5500元,是否有據?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工瑕疵部分之費用10萬9100元,是否有據?㈥原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7550元,是否有據?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工程之木作工程部分之契約,並請求返還木作工程部分之價金33萬7090元,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被告施作木作工程部分品質及品牌不符合約定之品質,其中甲醛含量超過合法標準,已不適於通常及約定使用之瑕疵,又木作工程之天花板部分保留高度不足,致空調設備效率降低甚至可能損壞,爰一部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 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返還該部分之價金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按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349普通合板之規定,其中有關甲 醛釋出量至少必須符合F3等級之標準,即甲醛釋出量平均值必須在1.5mg/L以下,最大值必須於2.1mg/L以下。經查,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板材甲醛釋出量爭議部分,本院囑託鑑定單位之鑑定結論略以:「國內已將板材類納入『應施檢項目』,因此必須向中央標檢局取得『商品驗證登錄書』方可於市場上販售,經查其木心板為F3等級,符合CNS1349之甲醛 釋放量標準證明(F3平均值為1.5mg/L以下,最大值2.1mg/L以下),唯現場施作栓木皮黏貼,合約及規範尚無規定,故本系爭問題並無不符國家標準之情形。」(見卷外鑑定報告第14至15頁),是系爭工程之木作部分所使用之板材符合國家標準CNS1349甲醛釋出量等級F3之標準,並無不符合國家 標準及契約約定之情形,應堪認定。且國內之板材必須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合格,並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方得於市場上販售,而國家標準CNS1349之甲醛釋出量至少須 符合F3等級之標準,是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於市場上販售之板材,其甲醛釋出量必符合F3等級之標準。而系爭工程所採用之板材為上采公司所出廠之板材,其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通過符合CNS1349之規定,並符合F3等級甲醛釋出 量之標準,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可證(見卷外鑑定報告第133頁),益徵系爭工程所採用之板材符合 國家標準及契約約定。故原告主張板材甲醛釋出量不符合國家標準及契約約定云云,尚不足取。至原告主張甲醛釋出量之檢測應以木作工程完成之成品進行檢測,並非僅以素面板材進行檢測云云,惟按國家標準CNS1349普通合板之標準, 其適用範圍規定:「本標準適用於3層以上旋切或平切之單 板(中心層板可以小角材構成)以纖維方向相互直交膠合而成,其表面未經貼面、印刷及塗裝等加工處理之板材(俗稱素面合板)。」(見本院卷第110頁),是符合國家標準 CNS1349甲醛釋出量之檢測方式,係以素面板材為檢測之樣 品,並非以木作工程完成後之成品進行檢測,而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素面板材符合國家標準CNS1349及系爭契約約定,已 如前述,且兩造間又未約定完成木作工程成品甲醛釋出量之標準,故原告主張應以木作工程之成品為甲醛釋出量檢測之樣品,尚不足採。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板材出廠證明與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所載之板材規格不符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上采公司板材之出廠證明書(見卷外鑑定報告第135 頁),其上明確載有出廠之板材登錄證證號為R73444號,與上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識別號碼R73444號相符,是板材並無規格不符之情形,原告此項主張,亦無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所用之板材品牌,並非約定之蝴蝶牌,係屬瑕疵云云,惟按一般工程實務指定材料之品牌,其目的係約定材料之品質須達於該品牌材料之規格及標準,但為避免指定之建材市場缺貨、建材廠商壟斷或無法於所定時間內供貨等因素,通常會以同等品之方式辦理,而所謂同等品係指建材品質、性能均不低於原合約指定廠牌水準之同等商品,是若所採用之材料符合指定品牌之水準,尚難謂有瑕疵。經查,系爭工程所使用之上采公司之板材,係通過國家標 準CNS1349之檢驗,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為證(見卷外鑑定報告第133頁),上采公司之板材既通過 CNS1349國家標準之規定,其產品應符合一般通常之板材品 質要求,自難認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板材存有瑕疵。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上采公司之板材與蝴蝶牌之板材間品質有何差異,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使用指定廠牌之板材施工,即存有瑕疵云云,尚不足採。 ⒋原告又主張木作工程之天花板保留高度不足云云,惟查,就系爭工程天花板保留高度不足部分,本院囑託鑑定單位之鑑定結論略以:「系爭裝潢工程設計圖說及施作皆乃按造兩造合意簽署同意,變更設計部分並無清楚釐清,按建築技術規則所訂住宅居室高為210公分以上,本案並無樓板與天花板 保留高度不足之情形。」(見卷外鑑定報告第15頁),是系爭工程之天花板保留高度並無不足之情形,應堪認定。且依建築技術規則第32條第2款之規定:「天花板之淨高度於其 他居室及浴廁不得小於2.1公尺,但高低不同之天花板高度 至少應有一半以上大於2.1公尺,其最低處不得小於1.7公尺。」,而觀諸系爭工程圖說編號E2之設計圖(見本院卷第90頁),天花板之高度介於277.5公分至302.5公分之間,是系爭工程天花板之高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之要求,要難謂有瑕疵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天花板設計保留高度有何錯誤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天花板保留高度設計有瑕疵云云,尚不足取。 ⒌綜上,系爭工程之木作工程部分所使用之板材,及天花板之保留高度,並無瑕疵,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解除木作工程部分之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木作工程之價金,即屬無據。㈡原告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木作工程部分之價金 ,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縱認不得解除系爭工程之木作工程部分之契約,其亦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木作工程價金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之木作工程部分之板材,及天花板保留高度符合契約之約定,並無瑕疵,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1萬6875元,是否有據? ⒈按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書簽訂後,將於民國99年5月26日動工,全部工程應在45個工作天內完工。」( 見本院卷第15頁),又按一般所謂「工作天」,係指扣除星期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及下雨、颱風等天候影響不能工作之日數後,在通常情形實際得從事工作之日而言。經查,系爭工程為室內裝修工程受天候之影響因素有限,是兩造約定之工作天,應僅需將星期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剔除即可,此亦可由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進度表可知(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工程於排定工程進度時,係將星期六、日排除在外,益徵兩造約定之工作日應排除星期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則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系爭工程於99年5月26日開工, 應於45個工作天完工,於扣除期間不計星期六、日及節日之日數,系爭工程應於99年7月28日完工,是被告辯稱系爭工 程之完工日為99年7月28日,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依工程 進度表兩造約定之工程驗收日為99年7月14日,惟觀諸工程 進度表驗收日雖預定為99年7月14日,而至驗收日之工作天 數僅35日,並非系爭合約約定之45日,顯與系爭合約約定之工期不符,原告又未能舉證兩造間有重新約定工期為35日之證據,是該進度表顯係漏計10個工作天,是原告主張預定完工日為99年7月14日,尚不足採。 ⒉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足參)。經查,系爭工程被告已於99年7月28日 辦理系爭工程之完工清潔工作,有清潔驗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衡諸常情,清潔工作一般係安排於工程之最後階段施作,所有工作完成後始進行清潔工作,是清潔工作之完成日可視為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此亦可由系爭工程進度表係將清潔工作安排於最後之施作項目可證(見本院卷第23 頁),是足認被告於99年7月28日施作系爭工程之完工清潔工作時,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之完工照片(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亦證系爭工程有完成施作之事實。則系爭工程已於99年7月28日如期完工 ,已如前述,是縱系爭工程仍存有原告主張之施作瑕疵未改善,惟此部分瑕疵僅涉及被告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要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蓋本件承攬工作業已完成,縱系爭工程仍存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有瑕疵而未能如期完成驗收程序,被告應負遲延給付之責,爰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11萬6875元,應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之費用23萬5500元,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1所載之未施作工作項目,並依鑑定 報告所鑑定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23萬5500元等語,經查,本院就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囑託鑑定單位鑑定,依鑑定單位製作之未施作及應減帳項目彙整表所載,此部分應減帳之金額為23萬5500元(見卷外鑑定報告第9至11頁),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23萬5500元,自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工瑕疵部分之費用10萬9100元,是否有據?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 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2所載之施工瑕疵,並依鑑定報告所 鑑定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10萬5500元等語,經查,本院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瑕疵部分囑託鑑定單位鑑定,依鑑定單位製作之施工瑕疵表所載,此部分瑕疵修補之費用為為10萬5500元(見卷外鑑定報告第11至14頁),惟被告對鑑定報告之造型天花板瑕疵減帳6萬4800元,及窗簾盒瑕疵減帳2萬1700元之部分有爭執,餘則未予爭執,則就兩造未爭執瑕疵修補金額1萬9000元之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19000),自應准許。另就被告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⑴造型天花板部分:系爭工程之造型天花板部分,因存有瑕疵,經鑑定需拆除,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弧形天花板表面不平部分,僅需以油漆批土補平即可,修補費用應以油漆修繕費用估算云云。惟查,鑑定報告就該部分鑑定意見略以:「本案弧形天花板設計依目前現場施工技術將無法到達設計要求,…,建議解決方式:⒈設計需要調整,弧形天花建議移除,該弧形天花除非工廠製作現場安裝,否則現場施工非常難。…」(見卷外鑑定報告第12頁)由上開鑑定意見可知,被告施作之造型天花板並無法達於設計要求,且依目前現場之施工技術,亦無法達於設計之要求,是造型天花板之設計應重新調整設計,故應將造型天花板拆除。復觀諸系爭工程造型天花板之設計圖,係採弧形天花板之設計,與一般平面式之天花板並不相同,是以現場施作之方式欲達到弧形設計之要求更屬不易,乃至於被告第一次施作時即因不符設計要求而拆除重做,足認弧形天花板施作之瑕疵,並非僅以油漆補土方式即可修補,又被告重做之造型天花板經鑑定仍存有瑕疵,仍有凹凸不平之情形,亦無法達於設計之要求,有該瑕疵之照片為證(見卷外鑑定報告第98頁),觀之該照片所示之瑕疵係整體天花板曲面之凹凸,並非一般孔洞凹凸以油漆補土之方式處理即可,是自無法如被告所述,僅以油漆補土即可達到設計之標準。故被告以此置辯,尚不足取。 ⑵窗簾盒部分:系爭工程窗簾盒部分,經鑑定不符一般工程慣例之標準而應拆除,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窗廉盒之深度為12cm,符合設計圖說,並無瑕疵等語。經查,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略以:「窗簾盒一般工程慣例設置15CM至18CM,本案現場量測為12CM,因設計圖並未標示尺寸,故建議應拆除重做為宜。」(見卷外鑑定報告第12頁),是經鑑定單位現場量測窗簾盒之深度為12公分,並認為不符一般工程慣例所應設置之深度,而建議拆除重做。惟依系爭工程設計圖編號E2之立面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79頁),窗簾盒之 設計深度標示為120MM,而現場鑑定所量測之窗簾盒深度約 為12CM,是現場完成之窗簾盒應符合設計之標準,應堪認定。則鑑定單位就此部分之鑑定,確有漏未審酌之處,是鑑定報告此部分之鑑定,應不足採,故被告辯稱瑕疵修補費用應扣除鑑定報告此部分鑑定金額2萬1700元,即屬可取。 ⑶綜上,鑑定報告就造型天花板部分應減帳6萬4800元為可採 ,至窗簾盒部分應減帳2萬1700元為不足採,已如前述,而 鑑定報告其餘部分瑕疵修補之費用為1萬900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瑕疵修補之費用於8萬3800元( 計算式:19000+64800=838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音響設備修補費用36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音響設備並非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是原告以民法第493條第2項及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之費用,自屬無據。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音響設備修補費用統一發票,該單據上載明音響設備安裝,足認該單據係音響設備安裝所支出之費用,並非修補音響設備之費用,是原告此項主張,殊不足取。 ⒋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瑕疵修補之費用於8萬3800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7550元,是否有據?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遲 延交屋,致其至今仍須租屋居住,受有另行支出租屋租金之損害,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 之規定,就其受有另行支出租屋租金之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確有另行支出租屋租金而受有損害之情形,故原告此項主張,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未施作部分之費用23萬5500元,及瑕疵修補費用8萬3800元,已如前述,又原告尚未給付被 告工程尾款9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應給付原 告22萬4300元(計算式:235500+00000-00000=224300)。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43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5日(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部分,則酌定相當金額以為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