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25號原 告 張龍助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韓國銓 被 告 洪麗芳即億鼎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雙方簽訂之「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向訴外人奇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羽公司)承攬「中鋼1011專案新建鋼構吊裝電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7年7月20日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轉 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系爭契約內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單價為⒈吊裝:每公噸新臺幣(下同)5200元。⒉電焊:每噸:2000元。付款方式則為:⒈工程款:每月計價二次,即每月10、25日付款,依實際工作數量計價90%, 票期75天。⒉保留款:本工程全部完成經甲方與業主驗收合格付款後無息一次付清,票期30天。經查,奇羽公司於99年3月17日進行系爭工程第31期計價時,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鋼 構吊裝、電銲部分完成數量均為2020噸,此有奇羽公司99年3 月17日第31期工程計價單可資參照,原告就該部份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為1454萬4000元(即2020×5200+2020×20 00=1454萬4000),而原告先前已向被告領取上開工程款之90%即1308萬9600元,尚餘10%保留款即145萬4400元尚未領 取,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多時,惟被告竟不依約給付系爭保留款予原告,顯屬不該。為此,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45萬4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4400元,及自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 ㈠被告就奇羽公司於99年3月17日進行系爭工程第31期計價時 ,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鋼構吊裝、電銲部分完成數量均為2020噸,就該部份可領之工程款為1454萬4000元,且被告已給付上開工程款之90%即1308萬9600元予原告,尚餘10%保留款即145萬4400元未給付之事實,並無爭執,然被告僅係系爭工 程之人頭,對於系爭工程實際進行狀況並不清楚,且本件業主即奇羽公司尚未將相關工程款全數撥付予被告,被告自無法給付工程保留款145萬4400元予原告。 ㈣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奇羽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97年7 月20日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系爭契約內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單價為⒈吊裝:每公噸5200元。⒉電焊:每噸:2000元。付款方式則為:⒈工程款:每月計價二次,即每月10、25日付款,依實際工作數量計價90%,票期75天。⒉保留款:本工程全 部完成經甲方與業主驗收合格付款後無息一次付清,票期30天,奇羽公司於99年3月17日進行系爭工程第31期計價時, 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鋼構吊裝、電銲部分完成數量均為2020噸,原告就該部份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為1454萬4000元,被告已給付上開工程款之90%即1308萬9600元予原告,尚餘10%保留款即145萬4400元未給付之事實,有系爭契約(見本院 卷第6至12頁)及奇羽公司99年3月17日第31期工程計價單(見本院卷第13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稱伊對於系爭工程實際進行狀況並不清楚,且本件業主尚未將相關工程款全數撥付予被告,然經核均非被告得以拒絕給付上揭保留款之正當理由,本件原告既已完成上揭鋼構吊裝、電銲工程之施作、驗收,則其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45萬4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145萬4400元,及 自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