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45號原 告 漢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宏泉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被 告 江龍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開發新北市○○區○○段398、428、544、458、461地號(重測前:八張段八張小段60-5、60-6 、60-7、60-8、60-9地號)等興建商業大樓,於民國90年3 月30日簽訂協議書,由原告承攬興建案營建工程,原告預付工程承攬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被告,並由被告提供前開土地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雙方同意若被告取得保證金日起一年內無法發包興建時,被告應以台灣銀行1000萬元支票返還乙方承攬保證金。尚未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前,被告補償原告保證金利息按年息15%計算。然 被告取得保證金後一年未發包興建,且未返還前開保證金,經原告依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42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 金額,惟於拍賣抵押物求償後,被告仍積欠原告本金9,547,945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承攬協議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47,945元,及自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取得保證金一年未發包,即應返還保證金,然被告嗣後未按約返還,經就斯時為擔保所提供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部分清償後,迄今仍積欠上開數額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函三件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協議書之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9,547,945元,及自9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95,545元 合 計 95,5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