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46號原 告 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昌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陳俊達 尤馨慧 被 告 德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光中 訴訟代理人 陳基政 潘兆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零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係基於后述四項工程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后述款項,此有起訴狀在卷,嗣於訴訟中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40條、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為請求權,此亦有準備續㈠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8至154頁),是原告均係基於兩造間有關后述工程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兩造分別於民國94年3 月23日、同年月24日、95年10月26日,簽訂「南港專案五堵高架車站工程橋面排水及接地系統工程(下稱五堵車站橋面排水及接地工程)」第一次至第三次補充工程合約書,94年6 月24日簽訂「IBUX32標西湖市場臨時攤棚增建工程水電工程(下稱西湖市場水電工程)」合約書、97年 1月28日簽訂「汐止高架鐵路工程五堵車站第三軌高架工程臨時用水用電工程(下稱五堵車站第三軌臨時用水用電工程)」及「汐止高架鐵路工程五堵車站第三軌高架工程機電工程(下稱五堵車站第三軌機電工程)」合約書,嗣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光中於99年1 月15日簽認明細表,記載被告就上開四項工程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9萬3263元,包括: ⒈依「五堵車站橋面排水及接地工程」計價單,合約未稅總價249萬166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未稅款項234萬7544元,加計5%利稅後被告尚積欠15萬1322元,保留款24萬6491元。 ⒉被告尚積欠「西湖市場水電工程」保固款7035元。 ⒊被告尚積欠「五堵車站第三軌臨時用水用電工程」工程款3萬259元、保留款5萬5248元。 ⒋原告就「五堵車站第三軌機電工程」依被告指示提送施工計畫、材料及預定進度表予被告審查,並與上包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開會討論工程細節,被告於97年11月 6日通知原告有關鍍鋅管、導線管、管件及管接頭型錄正式版,上開文件業經業主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路改建工程局)審查核可,嗣原告陸續提送相關型錄及施工圖等,惟因現場土建工程嚴重落後,且被告並無專人負責機電部分,致文件送審進度落後,該工程停工無法施作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為求工進已先支付設備材料費用,被告竟因故終止契約,其依民法第227 條、第231條、第240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及工程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停工損失460萬2913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 萬32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五堵車站橋面排水及接地工程」積欠原告保留款24萬6491元,然保留款之請款條件仍應俟業主驗收合格,且依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計價方式係採實作實算,經被告結算後全部工程款為246 萬4966元,被告除保留款外已全部給付原告,原告主張另有工程款15萬1322元部分,自無可採。況被告於97年2月完成計價工作,原告於100年3月1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7 條規定,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被告就「西湖市場水電工程」積欠原告保固款7035元,「五堵車站第三軌臨時用水用電工程」積欠工程款3萬259元、保留款5 萬5248元,然該保留款及保固款應俟業主確認保固是否期滿期間及是否已驗收後,原告請款條件始為成就。 ㈢被告未曾通知原告就「五堵車站第三軌機電工程」進行備料,原告亦尚未進行施作,自無報酬請求權。況原告曾於98年10月26日催告被告履行契約,於98年10月26日依民法第257 條規定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原告遲至100年3月1 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514 條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況依工程契約定3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款為實作實算,原告從未施作,自無所謂計價或工程款債權可言。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3 月23日、同年月24日、95年10月26日,簽訂「五堵車站橋面排水及接地工程」第一次至第三次補充工程合約書,94年6月24日簽訂「西湖市場水電工程」合約書、97年1月28日簽訂「五堵車站第三軌臨時用水用電工程」及「五堵車站第三軌機電工程」合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工程契約在卷(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429號卷第4至36頁)。 ㈡「五堵車站橋面排水及接地工程」、「五堵車站第三軌臨時用水用電工程」及「五堵車站第三軌機電工程」合約書所稱業主為鐵路改建工程局(見本院卷第134頁)。 ㈢被告就「五堵車站橋面排水及接地工程」尚未給付保留款24萬6491元,有工程計價單在卷(見本院卷第63、64頁)。 ㈣被告就「西湖市場水電工程」尚未給付保固款7035元(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 ㈤被告就「五堵車站第三軌臨時用水用電工程」尚未給付工程款3萬259元、保留款5萬5248元(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執明細表主張被告已承認509 萬3263元債權,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請求「五堵車站工程橋面排水及接地工程」工程尾款款15萬1322元、保留款24萬6491元?㈢原告得否請求「西湖市場水電工程」保固款7035元?㈣原告得否請求「五堵車站第三軌臨時用水用電工程」工程款3萬259元、保留款5 萬5248元?㈤原告得否請求「五堵車站第三軌機電工程」停工損失460萬2913元? ㈠關於明細表記載509萬3263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光中於99年1 月15日簽認明細表,記載被告就上開四項工程共積欠原告509 萬3263元云云,惟被告否認之。 ⒉查依原告提出其所製作之明細表記載:「五堵車站橋面排水及接地工程」,「西湖市場水電工程」、「五堵車站第三軌臨時用水用電工程」、「五堵車站第三軌機電工程」之應領金額、保留款金額、未計價金額、保固款金額等,雖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光中於99年1 月15日,在該明細表上簽名,有明細表在卷(見本院支付命令卷證物五),然該明細表上就「五堵車站橋面排水及接地工程」保留款金額24萬6491元、「五堵車站第三軌臨時用水用電工程」應領金額3萬259元、保留款金額5 萬5248元,合計8 萬5507元之欄位部分,有打勾之記載,至於「西湖市場水電工程」保固款金額7035元、「五堵車站第三軌機電工程」之未計價金額460 萬2913元之欄位部分,並無打勾之記載,堪認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光中在該明細表上簽名,僅有簽收該明細表之意思,並就被告不爭執款項予以註記,難認被告係承認明細表上全部款項之意思。則原告依此主張被告就上開四項工程,尚積欠原告509萬3263元云云,自不足取。 ㈡關於「五堵車站橋面排水及接地工程」工程尾款15萬1322元、保留款24萬6491元部分: ⒈原告提出該工程計價單,主張「五堵車站橋面排水及接地工程」合約總價249 萬166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金額後,原告仍應給付工程尾款15萬1322元、保留款24萬6491元等情。被告對於保留款24萬6491元,並不爭執,惟否認有積欠原告工程尾款15萬1322元。查依「五堵車站橋面排水及接地工程」之計價單記載,合約總價249萬1660元,工程達成率94.22%(見本院卷第65 頁)。此外,原告不能證明其另有施作15萬1322元部分工程,是原告以上開計價單主張其已全部完工,被告積欠工程尾款15萬1322元云云,尚不足取。 ⒉至「五堵車站橋面排水及接地工程」業已完工,被告並無請求原告修補瑕疵之情事,且已退還履約保證支票,有申請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頁),則原告依該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24萬6491元,即屬可取。 ㈢關於「西湖市場水電工程」保固款7035元部分: 被告不爭執積欠原告「西湖市場水電工程」保固款7035元,辯稱該保固款應俟業主確認保固是否期滿期間及是否已驗收後,原告請款條件始為成就云云。查依「西湖市場水電工程」合約書所附特定條款第5 條約定,該工程保固期為半年,該保固期屆至後被告並無請求原告修補瑕疵之情事,則原告依該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款7035元,亦屬可取。 ㈣關於「五堵車站第三軌臨時用水用電工程」工程款3萬259元、保留款5萬5248元部分: 被告不爭執積欠原告上開工程款3 萬259元、保留款5萬5248元,亦辯稱該保留款應俟業主確認保固是否期滿期間及是否已驗收後,原告請款條件始為成就云云。然查,上開工程該保固期屆至後被告並無請求原告修補瑕疵之情事,且已退還履約保證支票,有申請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則原告依該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 萬259元、保留款5萬5248元,即屬可取。 ㈤關於「五堵車站第三軌機電工程」停工損失460萬2913元部分 : 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民法第5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1條、第240條定有明文。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五堵車站第三軌機電工程」係由業主鐵路改建工程局發包予基泰公司,再由基泰公司轉包予被告,被告於97年1 月28日,與原告簽訂「五堵車站第三軌機電工程」合約書,將該工程以1800萬元委由原告承攬施作,有工程契約在卷(見支付命令卷第21至28頁)。依兩造間工程契約第7 條、第19條約定:「…㈠開工期限:乙方(指原告)應於簽約完成後,並經甲方(指被告)工務所人員通知後三天內正式進場施作,但如有特書情況則不在此限。」、「雙方有任何一方違約時,均應放棄先訴抗辯權,且賠償對方之損失。」(見支付命令卷第23、27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於簽約後有通知原告進場之協力義務,違約時應賠償原告損失。 ⒊再查,被告於97年1月23日以(97)德五三備忘字第009號備忘錄(見本院卷第66頁),通知原告於同年月30日前提送該工程之施工計畫、材料送審、預定進度表等資料,以供業主審核。兩造復於97年9 月10日,參加基泰公司之工程細節檢討工務例會,有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嗣原告先後提送電線電纜之型錄,鍍鋅鋼管、導線管、管件及管接頭之型錄,接地設備型錄予被告,轉由被告上包基泰公司提送業主鐵路改建工程局審查核可,有鐵路改建工程局97年7月29日、97年10月23 日、97年11月24日之文件送審單、被告之備忘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76、68至70頁)。且原告於98年1月21日起至98年2月20 日,再提送避震器設備型錄、不斷電系統型錄、給水系統、第一層空調系統施工圖、景觀系統施工圖、第一層動力插座系統施工圖、不鏽鋼管型錄、排煙風門型錄、配電盤、圖說型錄、第一層照明系統施工圖、第一層給水系統施工圖予被告,有經被告用公司印章之原告備忘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堪認被告僅通知原告提送上開工程材料之型錄,尚未通知原告進行備料,亦尚未通知原告進場施工。是原告主張本工程之材料業經核可,被告已通知原告進行備料云云,尚不足取。 ⒋另查,原告因被告遲未通知原告進場施工,於98年3 月30日以備忘錄通知被告表示:⒈請被告提供確定工期,以利編排機電進度表。⒉請被告協調送業主審查文件進度。⒊因已支付設備材料628萬元,請被告墊支合約金額30%,解決資金壓力。有該備忘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但該備忘錄簽收者為訴外人東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難認原告已合法催告被告提供施工場此協力義務。另依原告提出其單方面製作之施工日報表記載:進場施工日期自97年1月22日起至98年5月6日止,合計859工(含管理及水電工),惟監造單位及原告簽章欄位皆為空白(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尚難僅憑上開施工日報表,遽以認定原告自97年1月22日起至98年5月6 日止,有出工施作該工程之事實。參以,系爭工程因五堵車站第三軌土建工程尚未完工,以致本件五堵車站第三軌機電工程尚無法施作,原告先於98年10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返還「五堵車站第三軌機電工程」面額共378 萬元履約保證金支票,復於98年10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工程合約,被告則於98年11月13日,返還原告面額共378 萬元履約保證金支票,有原告備忘錄、原告催告函、申請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25、126、114、11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終止該工程合約云云,顯不足取。故原告提出其於98年 2月13日與訴外人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億公司)簽訂電線電纜買賣契約、付款支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於98年3月2日與訴外人興鋒配管有限公司(下稱興鋒公司)簽訂鍍鋅厚鋼管買賣契約、報價單、統一發票、簽收單(見本院卷第86至93頁),主張被告遲未通知原告進場,經原告催告後應負擔遲延責任,應依工程契約第19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40條賠償原告停工損失云云,自不足取。 ⒌末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之2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9條約定,就該工程之工程款、違約賠償已詳為約定,有工程合約在卷(見支付命令卷第22至27頁),且系爭工程乃因五堵車站第三軌土地工程尚未完工,以致本件五堵車站第三軌機電工程尚無法施作,已如前述,足認該工程並無情事變更之情況。則原告主張其締約時不能預見停工之情,被告依民法第227之2條應賠償原告停工損失460萬2913元,仍不足取。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五堵車站橋面排水及接地工程」保留款24萬6491元,「西湖市場水電工程」保固款7035元,「五堵車站第三軌臨時用水用電工程」工程款3萬259元及保留款金額5萬5248元,合計33 萬9033元。從而,原告依上開工程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3萬90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0年3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被告之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經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