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85號原 告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蜀濤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藝懷律師 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吳詩敏律師 胡方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業主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承攬「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電氣、給排水工程」,並將其中分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民國95年8 月28日就勞務部分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含稅金額新臺幣(下同)161,175,000 元總價承攬,另於95年9月5日就材料部分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合約總價含稅為232,050,000 元。原告已於96年10月完工,業主營建署並於96年12月24日舉辦竣工典禮,然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部分,僅給付124,019,103 元(未稅),尚積欠工程款29,480,897元(未稅);就系爭買賣合約部分,僅給付208,845,000元(未稅),尚積欠貨款22,100,000元(未稅)。前述被告未付款之金額共計51,580,897 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為54,159,942元,扣除被告代墊點工費用6,997,800元、給排水初驗缺失修繕費用2,650,000元、點交缺失修繕費用306,450 元以及重複列計之設計費營業稅119,048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4,086,644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待被告與營建署辦妥正式驗收手續及保固程序後,尾款之付款期限屆至,原告已於99年4 月28日於訴外人日太照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太公司)對兩造提起之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下稱另案)準備程序中,向被告主張以勞務部分之尾款13,764,049元現金債權抵充工程保固金,完成保固程序,則系爭工程勞務部分之工程款利息應自抵銷當日起算,並以該日為本件請求之工程款及貨款利息起算點。 ㈡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買賣合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086,644元,及自99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之工程款及買賣價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被告係待兩造完成議價後,再將議價項目及金額分成勞務部分及材料部分,而分別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買賣合約,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規定。原告於其主張之96年10月完工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貨款,其遲至100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縱以兩造96年12月13日召開初驗缺失修繕會議之時間點,視為原告已辦妥保固程序並自此起算時效,或依原告所稱以被告與營建署97年3月7日辦妥正式驗收手續及保固程序時起算時效,均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99年4 月28日起算,實屬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另案訴訟中承認原告之債權,然被告自始即否認原告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方衍生第三人日太公司另案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並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因承認而重新起算時效之情事。 ㈡原告於96年10月間係自行退場,並未得被告同意,被告更未免除原告依約應負之責任: 原告自96年10月起即因其內部因素自行退場,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16日至17日辦理初驗時,原告未依約派員配合,初驗所列缺失亦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未果,被告乃以備忘錄通知原告將代僱工修繕缺失,所產生費用將由工程款中扣除並追究逾期責任,被告從未同意原告退場。因原告遲不履行缺失修繕責任,被告乃於96年12月13日召開「志品科技給排水初驗缺失修繕會議」,決議初驗缺失修繕及後續相關事宜由昶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昶昇公司)續接,因此所生費用,被告亦已通知原告將自其得領取之款項中扣抵,並要求原告賠償,故被告從未同意免除原告依約應負之責任。 ㈢原告無權請求點工費7,561,047元及完工獎金8,500,000元:⒈點工費部分:兩造均同意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總價應扣減點工費,僅就得扣減之點工費數額有所爭執。而系爭工程契約所列契約總價153,500,000元(未稅)係加計點工費7,200,997元(未稅,含稅為7,561,047 元)而來,系爭工程實際上既係由被告代點工,點工費自不在原告得請求之價金範圍,被告得依詳細價目表所列金額扣除上開點工費。 ⒉完工獎金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6項完工獎金之估驗計價約定,原告須配合土建實際進度施作如期完工,若無法如期完工則取消完工獎金。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之約定,所謂完工須包含完成全部工程、改善完竣驗收缺失及其他經被告通知之違約事實;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前提前退場,不符完工獎金請領條件,自不得請求給付完工獎金。 ㈣被告得以如附表所示下列各項費用與原告請求之款項抵銷:⒈設計費營業稅:系爭工程之設計費營業稅119,048 元重複列計,應予扣除,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⒉採購續辦緊急工程照明系統代支出費用:原告未依約採購緊急工程照明系統,就被告代原告向通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亮公司)採購所生費用1,884,852 元(含稅),原告無權請領同額之買賣價款。 ⒊水電與弱電(監控)工程介面工作代發包費用:依「93/4/9正宜JV團隊各子系統介面澄清記錄」(下稱系爭介面澄清記錄)及工程圖說(圖號:E1-01 「圖號目錄,工程概要位置圖,施工說明」)之約定,原告負有施作水電工程與弱電(監控)工程之介面工作之義務,原告未依約施作並拒絕施作,被告不得不另行發包予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門子公司)施作,而支出21,871,500元(含稅),原告自不得請領與上開金額同額之工程款及買賣價款。 ⒋水電與空調工程介面工作代發包費用:依系爭介面澄清記錄及上開工程圖說之約定,原告負有施作水電與空調工程介面工作義務,原告未依約施作並拒絕施作,被告不得不另行發包予匯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德公司)施作,而支出8,925,000 元(含稅),原告不得請領與上開金額同額之工程款及買賣價款。 ⒌代為採購初驗、點交缺失修繕所需材料,及代為賠償原告施工不良所生費用:原告未依約進行初驗及點交缺失改善,被告代原告採購缺失修繕所需電燈材料及衛浴設備,並代為賠償因原告施工不良致經濟部國貿局之合作廠商所受損害,原告亦不爭執得扣減因此所生費用,僅就扣款之金額有所爭執,此部分被告係委由昶昇公司施作,共計支出5,977,041 元(含稅),被告自得以前述金額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⒍代辦動力幹線、雨水過濾、中央飲水機系統改善、發電機冷卻系統及油槽管路修改工程費用:原告未依約進行點交缺失改善,被告就動力幹線、雨水過濾、中央飲水機系統改善、發電機冷卻系統及油槽管路修改工程係委由匯德公司施作,因此額外支出4,304,935 元(含稅),自得以之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⒎代辦空壓系統及驗收缺失修繕工程:原告未依約改善驗收缺失,由被告另發包予茂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鼎公司),以代原告施作,因此額外支出1,398,852 元,自得以之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⒏依上述第2項至第7項費用15% 計算之管理費(罰款):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間中,因原告之過失,顯可預見履約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被告得通知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限期改善或依約履行;如屆期仍未改善或未依約履行,被告得自行或委任他人施作,增加之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得加收總價格15% 之管理費以為罰款,並逕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倘有不足,得另行追償。因原告有前揭第2項至第7項之違約情事,經被告自行或委任他人施作而增加費用,被告得依約扣罰依前揭第2項至第7項總價格44,362,180元15%計算之管理費6,654,327元,並據以抵銷。 ⒐清潔安全費(下稱清安費):原告未給付依約應由原告負擔之清安費,原告不爭執得扣減清安費,僅爭執扣減之金額,被告已於96年11月28日以備忘錄檢送分攤清潔費用明細予原告,其中屬原告應負責之金額為1,394,350 元(含稅),被告自得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⒑逾期罰款:系爭工程業主認定實際完成日為96年11月29日,原告於96年10月即未再進場,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之情形,應計罰60天;又原告未配合辦理初驗,且針對驗收缺失等瑕疵經被告催告限期改善仍置之不理,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之情形,應自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3月6日計罰126日;再者,系爭工程於97年1月3日至9 日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點交,原告未派員點交,點交缺失經被告催告97年1 月13日前改善,至被告與營建署97年3月6日驗收完成時均未派員改善,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之情形,應分別計罰7天、52天,以上應計罰日數共計245天,依系爭工程契約總價161,175,000元之千分之三計算,被告得扣罰逾期違約金118,463,625 元。另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應於96年4 月29日前完成交貨,然系爭工程於驗收階段原告尚有部分材料未供貨,經被告通知後仍未派員交貨,係由被告於96年12月13日委由其他廠商供貨,故自96年4月29日起至96年12月13日共計229天,應依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約定,按日計罰合約總價232,050,000元之千分之三,被告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為159,418,350 元。以上違約金總計277,881,975 元,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得為抵銷。 ㈤原告主張之工程款及買賣價金,經扣除上開費用及抵銷後,已無餘額可得請求。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83頁): ㈠被告向業主營建署承攬「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電氣、給排水工程」,並將其中分項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 ㈡兩造於95年8 月28日簽訂「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電氣、給排水工程」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工程契約),合約總價153,500,000元(未稅),營業稅為7,675,000元,合計161,175,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124,019,103元(未稅,含稅為130,220,058元),未付金額為29,480,897 元(未稅,含稅為30,954,942元),有系爭工程契約、計價付款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至19、23頁)。 ㈢兩造另於95年9月5日簽訂「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機電、給排水、空壓系統工程(材料設備)」設備買賣合約書」(即系爭買賣合約書),合約總價221,000,000 元(未稅),營業稅為11,050,000元,合計232,050,000 元,被告已給付原告198,900,000元(未稅,含稅為208,845,000元),未付金額為22,100,000元(未稅,含稅為23,205,000元),有系爭買賣合約、計價付款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25頁)。 ㈣上開未付金額應扣減重複列計之設計費營業稅119,048元。 ㈤系爭工程經業主營建署於97年3月6日驗收合格,並於97年3 月7日辦妥保固程序。 四、原告主張其已於96年10月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仍積欠工程款及貨款54,159,942元,扣除代墊點工費、給排水初驗缺失修繕費用、點交缺失修繕費用以及重複列計之設計費營業稅等費用後,被告尚餘44,086,644元未給付,故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買賣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費用;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提前退場,是否經被告同意?兩造有無合意免除原告依契約應負之責任?㈡原告得否請求點工費、完工獎金8,925,000 元?㈢被告以附表所列各項金額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原告本件工程款、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並未合意免除原告依約應負之責任: 被告抗辯原告於96年10月間自行退場,其並未免除原告依約應負之責任;原告則主張其於96年10月間即已完成全部工作,系爭工程僅餘缺失改善部分,兩造於96年12月13日召開之會議已合意缺失修繕部份轉由訴外人昶昇公司續接,免除原告之驗收缺失改善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自96年10月起即未再派員進場,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提前退場係經被告同意,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援引96年12月13日會議紀錄,主張兩造已合意系爭工程缺失修繕部份由昶昇公司續接,免除原告之驗收缺失改善責任;然查,該會議紀錄第1 點固記載因原告之給排水承商寶滿企業社已無意願派工處理系爭工程之初驗缺失修繕及後續相關事宜,被告考量整體工進,轉由昶昇公司續接,惟第2 點仍記載寶滿企業社所衍生之應修繕而未處理之工項所需工程材料、設備、工資等費用,皆由原告請求監督付款之工程驗收款扣除,並轉付昶昇公司等語,有會議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66至267頁),難認有免除原告應負責任之意。又原告之給排水承商於系爭工程竣工階段,因原告財務問題影響施作意願,故兩造合意自96年10月起採監督付款方式辦理計價作業,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分包商,固有被告之96年9月7日東電程(96)第064號函、原告之96年9月12日96志科字第153 號函、專案聯絡單及監督付款名冊、96年10月11日96志科字第168 號函及工程監督付款同意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7至90頁、卷三第51至56頁),惟工程實務上所謂監督付款,係指於承攬人發生財務危機時,定作人為確保承攬人之分包商能繼續施工或供應材料,續行工進而不中斷,並預防承攬人領得工程估驗款後不給付分包商等而造成糾紛,由定作人召集承攬人及其分包商、供應商等進行協調,要求其繼續履約,而由定作人站在監督者之立場,監督承攬人將工程估驗款如實給付分包商或供應商等,定作人、承攬人及分包商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改變;兩造權利義務既未變更,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系爭買賣合約應負之責任即未免除。況被告曾分別於96年10月22日、96年11月28日、96年12月5日、96年12月7日通知原告改善缺失,並於96年12月12日通知原告因營建署已預定96年12月13日進行複驗,被告將自96年12月12日進行點工修繕,所生費用自工程款扣除並追究逾期責任等情,復有被告於上開日期所發之備忘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77至207頁);倘被告同意原告於96年10月退場並免除原告之責任,自無再行催告原告限期改善瑕疵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其退場、兩造已合意免除原告依約所應負之責任云云,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㈡原告無權請求點工費7,561,047 元(含稅),但得請求完工獎金8,925,000元(含稅): ⒈原告無權請求點工費7,561,047元: 兩造對於被告得扣除點工費並不爭執,關於扣除之金額,原告係主張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所提出實際支出之代點工費用僅為6,997,800元,故被告得扣除之代點工費用應以6,997,800元為限,並以機電工程重新發包代墊費用扣除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5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 條約定:「一、本工程為總價承攬、連工帶料、責任施工…合約總價計…NT$161,175,000。二、除本約另有約定外,本約一經雙方簽約立即生效,將來無論工料漲落、物價波動匯率變動或業主工期展延或稅則更改等因素,雙方均不得要求增減或補貼前項工程總價。但如屬業主或甲方變更設計致增減本工程數量,對於增減數量,參照本契約及附件所定單價計算增減之;如為新增項目或建材工法之變更,由雙方以市場詢得當時合理單價核算。」(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又水電工程勞務統包補充說明第五節給排水工程勞務統包第36點約定:「本公司代點工期間設計及施作完成項目,其金額由本公司彙整完成後,設計費NT$250萬併入承接範圍,且乙方同意東元代點工費用自工程承攬總價內全額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顯見兩造締約之初即合意扣除代點工費用。又依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總價153,500,000元(未稅)係由詳細價目表所臚列之各工程項目加總所得,其中點工費為7,200,997元(未稅),含稅則為7,561,047元(計算式:7,200,997×1.05=7,561,047)。原告並未實際僱用點工而係由被 告代為完成,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費用自應全數扣除,否則即屬未完成工作而受有報酬,是被告抗辯原告無權請求點工費用7,561,047元,洵屬有據。 ⒉原告得請求完工獎金8,925,000元: 原告主張其於96年10月即已完成系爭工程契約全部工作,得請求完工獎金;被告則抗辯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前提前退場,未就驗收缺點及其他經被告通知之違約事實改善完竣,不符合完工獎金請領條件。按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完工獎金之估驗計價:乙方須配合土建實際進度施作如期完工,若無法如期完工則取消完工獎金。若延誤因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責任,則完工獎金不予取消,乙方得於工程完工後計價請款。」(見本院卷二第99頁),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並約定:「一、工程完成:⒈乙方於本契約所規定施工項目施作完竣,工作物達可使用狀態,所有剩餘材料及設備運離工地及清理工地,並報請甲方查驗,以上於經甲方查驗認可後,始得認定為工程完成及申報完工。⒉工程依本契約完竣後,乙方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三、初驗與驗收:乙方申報完工後,乙方應會同甲方完成查驗報告、並由甲方核算工期(逾期與否)。除甲方有特別指示外,乙方應就甲方查驗所列缺點於20日曆天內一次改善完竣,並報請甲方及業主查驗同意後始得辦理正式驗收。」(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是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完工獎金之請領應以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項,工作物達可使用狀態即為已足,不以驗收合格為條件。經查,被告係於96年9月7日通知原告系爭工程已進入最後竣工階段,為加速完成工作,擬採監督付款方式支付分包商工程款,經原告同意自96年10月起採監督付款方式辦理計價作業等情,業如前述,堪認系爭工程於斯時已接近完工階段。參以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1期計價明細(見本院卷四第174 頁),僅「點工費」完成比例為0%,其餘屬原告承攬範圍之工作進度均已達100%,而兩造締約時即已合意由被告代為點工並於計價時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於第11期計價時所有工作進度均已達100%。參以被告曾於96年10月15日至17日進行驗收作業,並就驗收缺失限期原告及其下包寶滿企業社進行缺失修繕,有被告所發之備忘錄、驗收缺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7至207頁),倘原告完成之工作未達可使用狀態,兩造當無可能進行驗收、缺失改善程序。綜上堪認原告於第11期估驗計價時業已完成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完工獎金。被告雖抗辯驗收時發現原告有諸多項目未完成、施工有瑕疵,不得請求完工獎金云云,惟其主張之缺失多係出線盒未蓋板、飲水機電源水源未銜接、落水頭堵塞等細節性問題,有被告之東元南(4)字000000000號備忘錄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0至205頁),應屬承攬人修補瑕疵範疇,而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被告以此為由抗辯原告未完成工作而拒絕給付完工獎金,尚難憑採。 ㈢被告得以附表所載金額共25,541,321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抵銷: ⒈設計費營業稅部分:本項設計費營業稅119,048元係重複列 計,應予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代採購續辦緊急工程照明系統支出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其代原告採購續辦緊急工程照明系統,因而支出1,884,852元,業據其提出與通亮公司間之設備買賣合約書、 材料明細表、付款單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20頁);原告雖否認被告係代原告採購照明系統,並主張其已委由通亮公司交付3台UPS控制主機予被告,被告並已給付估驗工程款予原告。惟查,原告向通亮公司訂購UPS設備3台,固有訂購單、發票、付款支票等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惟原告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通亮公司,有通亮公司出具之陳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69 頁),原告亦自承其與通亮公司間曾因貨款糾紛涉訟、未給付貨款予通亮公司(見本院卷四第97頁反面),復有通亮公司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綜上堪認原告雖曾向通亮公司訂購照明系統,但未給付貨款予通亮公司,被告既代為採購續辦緊急工程照明系統而支出1,884,852 元,自得請求原告返還。 ⒊水電與弱電(監控)工程介面工作代發包費用部分: ⑴被告抗辯其將原應由原告施作之水電與弱電(監控)工程介面工作發包予西門子公司,因而支出21,871,500元,得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抵銷;並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得標通知、議價紀錄、水電工程勞務統包補充說明、詳細價目表、系爭介面澄清記錄、工程圖說、被告與西門子公司間之工程追加契約書、付款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4至176 頁、221至243頁)。惟為原告否認,並主張:系爭工程於95年4 月始完成設計,施作範圍始得確認,故93年4月9日製作之系爭介面澄清紀錄僅係分包商間之責任歸屬澄清,與兩造間約定之工程施作範圍無關,並非應施作工項之約定,依系爭工程契約議價記錄第2 條,工程範圍應以營建署提供之標單、圖面及規範為依據;被告於96年3 月20日召開各系統工程界面協調會,已確認介面UPS電源及水電DDC電源等工程項目非屬原告承攬範圍,原告依被告96年3 月19日提供之新圖面報價,卻遭被告拒絕,逕發包予西門子公司,西門子公司報價之工項均非原告依約應施作之工作。 ⑵經查,兩造係於95年8 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有契約書在卷足稽。系爭介面澄清記錄就弱電工程與機電、排水工程之介面固記載:「-機電、排水工程與弱電工程以DDC控制盤為施工介面。-DDC盤至元件或PNL 、METER、RELAY…等之管線及元件設備施工均由機電、排水工程負責。機電、排水工程內如電表、電驛或微處理器之元件及設備均需成為群組,並提供介面器或閘道器以RS-485網路配置至DDC 盤,此由機電、排水工程施工。-DDC之電源(UPS )由機電、排水工程負責提供;弱電系統負責電腦之UPS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兩造亦不爭執系爭介面澄清記錄係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惟該記錄係於93年4月9日作成,距兩造簽約已2 年餘,原告主張系爭介面澄清記錄所載介面工作部分並無相關圖說,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締約時是否確曾合意將本項介面工作納入承攬範圍,已有疑問。又兩造係經過3 次議價始就契約金額達成合意,前2 次議價範圍有包括介面爭議,然最終合意金額並未包含爭議介面,亦經另案送鑑定後,由鑑定人綜合兩造之相關契約文件、圖說、議價文件等認定在卷(見外附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上冊第5至7頁)。是縱被告與西門子公司簽訂之工程追加契約書所約定施工內容屬系爭介面澄清記錄約定之施作範圍(見外附鑑定報告上冊第9 頁),亦與原告無涉,被告無權請求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費用。 ⒋水電與空調工程介面工作代發包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其將應由原告施作之水電與空調工程介面工作代發包予匯德公司,因此支出8,925,000 元,得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抵銷,並提出水電工程勞務統包補充說明、詳細價目表、系爭介面澄清記錄、圖說、被告與匯德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書、付款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4至176頁、244至265 頁);惟為原告否認,並主張此部分介面工作並非其應施作之工項。經查,兩造係於95年8 月28日簽定系爭工程契約,系爭介面澄清記錄則係於93年4月9日作成,且無相關圖說,兩造於第3 次議價就契約金額達成合意時,最終合意金額並未包含爭議介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縱被告與匯德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所約定施工內容屬系爭介面澄清記錄約定之施作範圍(見外附鑑定報告上冊第8 頁),亦與原告無涉,被告無權請求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費用。 ⒌初驗缺失修繕費用、點交缺失修繕材料費用及代為賠償費用部分: ⑴被告抗辯上開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則主張此部分依96年12月13日給排水初驗缺失修繕會議紀錄之決議,已經兩造及昶昇公司三方合意由昶昇公司負責修繕,缺失修繕之金額為2,650,000 元,並自原告之原分包商尾款轉支;又點交缺失修繕部分,發電機油槽管路修改工程183,250 元、中央飲用水改善工程123,200 元以外之部分均已修繕施作完畢,被告未舉證其餘部分有修繕必要而未有修繕,並提出實際修繕單據,自無債權存在;被告稱其代為賠償因原告施工不良致經濟部國貿局之合約廠商所受損害部分,亦未證明原告有施工不良情形,以及其業已完成催告程序,自不能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故被告就本項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僅2,956,405元。 ⑵經查,兩造於96年12月13日召開給排水初驗缺失修繕會議,合意將原告分包商寶滿企業社應修繕而未處理之工項所需之工程材料、設備、工資等相關初驗缺失修繕等費用由寶滿企業社工程驗收款2,650,000 元轉支,有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7 頁),又該會議記錄附件二即南港展覽館給排水缺失改善工程估價單所列缺失改善工程之費用為2,788,000元,並經兩造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二第269頁),堪認兩造已合意缺失修繕金額為2,788,000 元,則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之初驗缺失修繕費用為2,788,000 元,自屬有據。原告固不爭執被告得以此費用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惟主張抵銷金額應為2,650,000 元,惟上開會議紀錄係記載「上述寶滿企業社所衍生之應修繕而未處理之工項所需之工程材料、設備、工資等相關初驗缺失修繕等費用,皆由志品…請求監督付款之工程驗收款〈寶滿企業社尾款為2,650,000 〉扣除,並轉予支付昶昇興業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 頁),亦即僅係表明該金額為兩造原同意轉支原告分包商寶滿企業社之工程驗收尾款,並非以此金額為兩造合意之修繕金額,倘有不足,原告仍應補足,是原告以此主張初驗缺失修繕金額為2,650,000元云云,自不足採。 ⑶次查,被告固曾於97年1 月10日通知原告點交缺失修繕事宜,有備忘錄、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93頁),惟原告業於同日回覆被告略以:「…3.依貴所來文所列之點交缺失中第壹大項:發電機油槽管路修改工程,我司同意由貴公司以代雇工扣款工程款方式處理。4.點交缺失中第參大項:中央飲用水改善工程,其中飲水機因颱風損壞應缺一台,其餘我司亦同意由貴公司以代雇工扣工程款方式處理。5.點交缺失中第貳大項:點交缺失修繕工程,目前我司已有廠商施作中。6.點交缺失中第肆大項:遮雨棚增設工程,為非貴我雙方合約範圍內,請貴所自行處理。」等語,有專案聯絡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堪認原告僅同意被告扣減發電機油槽修改工程183,250 元及中央飲用水改善工程123,200元(見本院卷二第288至289、292頁),餘則否認之;就原告否認之第貳大項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自行修繕後有何應再為改善之處,就第肆大項部分,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爭執之遮雨棚增設工程係兩造合約範圍內之工作,是其抗辯其餘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自難採信;故被告僅得請求原告給付發電機油槽修改工程費用183,250 元、中央飲用水改善工程費用123,200元。 ⑷被告雖另抗辯其代為賠償因原告施工不良致經濟部國貿局之合約廠商所受損害云云,惟原告否認其有何施工不良致應負賠償責任之情況,被告則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施工不良之處,致經濟部國貿局之合約廠商受有如何之損害,故其請求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費用,亦屬無據。 ⑸綜上,被告依兩造之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總計為3,094,450元(計算式:2,788,000+183,250+123,200=3,094,450)。 ⒍代辦動力幹線、雨水過濾、中央飲水機系統改善及發電機冷卻系統與油槽管路修改工程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其得以代辦動力幹線、雨水過濾、中央飲水機系統改善、發電機冷卻系統及油槽管路修改工程費用4,304,935 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抵銷,並提出備忘錄、工程契約書、付款單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87至311頁)。惟為原告否認,並主張:本項非屬原告承攬工程之項目,雨水過濾及中央飲用水設備系爭買賣合約之詳細價目表固有編列,然系爭買賣合約之貨物原告均已交貨完畢,被告亦已給付原告90%之估驗款208,845,000元(含稅),自無原告未履行之情形;發電機冷卻系統及油槽管路修改工程部分,被告未舉證原告施作有缺失且有修繕必要,亦未提出實際修繕及支付憑證、未就瑕疵修補部分進行催告,不得請求瑕疵修補費用。經查,被告曾於97年1 月10日以備忘錄檢附工程估價單通知原告點交缺失修繕事宜,原告並同意依工程估價單價格由被告扣減發電機油槽修改工程183,250 元及中央飲用水改善工程123,200 元等情,業如前述,則兩造就發電機油槽修改工程及中央飲用水改善工程合意之扣減金額,自應以上述金額為據。被告稱其將動力幹線、雨水過濾、中央飲水機系統改善、發電機冷卻系統及油槽管路修改工程發包予匯德公司施作,固有工程標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8 頁),惟就前揭工程估價單及工程標單互核以觀(見本院卷二第288 、308至310頁),動力幹線、雨水過濾及發電機冷卻系統等項目,應非97年1 月10日備忘錄附件所列修繕範圍,難認屬原告應負修繕責任之項目;又原告同意扣減之發電機油槽修改工程及中央飲用水改善工程係包含於匯德公司之工程標單「雨水過濾及中央飲水機改善工程」、「發電機冷卻系統及油槽管路修改工程」中(見本院卷二第308至310頁),被告發包予匯德公司之範圍顯大於原告同意修繕範圍,被告將另行發包費用全數歸由原告承擔,已屬無據;且被告既認原告應給付前述第⒌項之發電機油槽、中央飲用水等點交缺失改善費用,又於本項請求原告給付其另行發包上開部分工程予匯德公司之費用,即有重複請求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代辦動力幹線、雨水過濾、中央飲水機系統改善、發電機冷卻系統及油槽管路修改工程等費用4,304,935 元,難認有據。 ⒎代辦空壓系統及驗收缺失修繕工程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其得以代辦空壓系統及驗收缺失修繕工程費用1,398,852 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抵銷,並提出與茂鼎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書、工程標單、付款憑證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12至327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主張:被告所稱空壓系統並非原告之承攬範圍,且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施作有缺失或屬原告應施作卻未予施作部分。經查,兩造於96年12月13日召開給排水初驗缺失修繕會議,被告並於97年1 月10日以備忘錄檢附工程估價單要求原告修繕點交缺失等情,業如前述,惟前揭給排水初驗缺失修繕記錄、工程估價單等均未明確述及空壓系統之瑕疵(見本院卷二第266至275、287至293頁),被告亦未具體舉證說明原告施作之空壓系統有何缺失,以及其曾催告原告修補該等瑕疵而原告未修補,自難僅憑其與茂鼎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書、工程標單及付款憑證,即謂該部分係被告代辦空壓系統及驗收缺失修繕工程費用。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本項費用,自難憑採。 ⒏管理費罰款部分: 按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於履約期間中,因乙方之過失,顯可預見履約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甲方得通知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限期改善或依約履行;如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屆期仍未改善或未依約履行,甲方得自行或委任他人施作,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加收總價格15% 管理費以為罰款,並逕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倘有不足,得另行追償。」(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是依兩造之約定,原告如有前述違約情事,經被告自行或委任他人施作,被告即得依約扣罰總價格15% 之管理費作為罰款。又本件原告未依約履行而由原告代為完成之工作,包含前述代採購續辦緊急工程照明系統費用1,884,852 元,以及代採購初驗、點交缺失修繕材料費用3,094,450 元,業如前述,則依前述約定,被告自得加收15% 之管理費做為罰款,經計算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罰款為641,895 元【計算式:(1,884,852+3,094,450)×0.15=641,895】。 ⒐清安費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清安費1,394,350 元;原告固不否認其應負擔清安費,但爭執被告請求之金額。查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第10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應隨時清除因其作業所產生之廢料與垃圾,勿令堆積施工場所內外。每日工作完成後,施工場所內外之廢料與垃圾,以及乙方之工具、剩餘材料等,皆應由乙方逕行運離施工場所。乙方必須依承攬合約金額比率及出工比率繳交清安費用及臨時水電分擔費用。除另有規定者外,施工場所內外須打掃清潔,材料機具依甲方指示位置放置整齊。施工期間如損壞鄰房及原有道路溝渠花木等設施,亦應由乙方負責整修完善並經甲方認可後始得申請估驗或驗收。」(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是原告應依承攬金額及出工比例繳交清安費。經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所屬下包施工後剩餘廢料未清理,造成工區零亂,由訴外人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雇工清理運棄,有備忘錄、會議記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53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曾於96年8 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擬暫行保留清安費1,136,201元,原告則於96年9月28日函覆被告同意保留清安費1,136,201 元,亦有上開兩造往來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176 、193至194頁頁);被告既未能提出實際清運單據以證明原告應負擔之清安費為1,394,350 元,自僅得以上開原告曾同意保留之數額為其應負擔之清安費,故被告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清安費1,136,201元。 ⒑逾期罰款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履約有逾期情況,應計罰277,881,975 元。原告則否認,並主張其於96年10月間即已完成全部工作,被告並已給付90% 之估驗工程款,系爭工程僅餘缺失改善部分,兩造並合意委由昶昇公司接續處理,自無逾期完成全部工程者情形;又材料係配合施工進度進行交貨,原告於96年9 月即已完成交貨,96年4 月26日僅為概估值,系爭工程有變更追加並展延工期,被告以原概估交貨日期計罰違約金,自無理由等語。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如因乙方之事由未能按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逾一天須扣罰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三罰款,逾期罰款金額須於結清尾款前以現金繳入甲方或甲方逕行於支付工程尾款時扣抵,乙方不得異議。」,同條第2 項約定:「前項所稱『如因乙方之事由未能按規定期限內完工』係指下列情形之一:⒈逾期完成全部工程者或無力完成本工程。⒉驗收缺點改善逾期完竣者。⒊其他違約事實經甲方通知,未如期改善而逾期者。上述各項逾期天數應分別計算後合計之。」,第11條第4 項並約定:「本工程在初驗或驗收時,甲方發現其工程與規定不符時,乙方應在甲方或業主指定的期限內改正,並報請甲方會同業主複驗。逾期未辦理妥善或複驗仍不符規定者,應自限定期限或複驗之次日起,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以逾期論處,按日計算逾期罰款。」(見本院卷一第16頁);系爭買賣合約第6 條則約定:「每逾一日,按合約總價扣罰千分之三,驗收不合格及證件不實者視同未交貨論處。逾期罰款金額須於結清尾款前以現金繳入甲方或甲方逕行於支付工程尾款時扣抵,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是系爭工程如有逾期情事,被告即有權依上開約定計罰違約金。 ⑵茲依被告附表4 (見本院卷四第290至298頁)主張之各項系爭工程契約逾期事項審酌如下: ①項次1(60天)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96年10月間即退場,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事由,應自96年10月起計罰至業主認定完工日96年11月29日,共計60天;原告則主張其於96年10月間已完工,並已受領90% 估驗款,並無逾期完工或無力完成工程之情形等語。查原告於第11期估驗計價時已完成系爭工程契約所有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第11期計價付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74 頁),又前開第11期計價期間為96年8月23日至96年9月22日,尚早於被告所稱違約金計罰始日,自難認原告有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逾期完成全部工程等情。故被告認原告96年10月即退場,逾期完成全部工程,應計罰至業主認定完工日,自非可採。至被告雖抗辯其確因逾期137 天遭業主計罰逾期違約金,惟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係屬統包工程,由被告與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標,該工程經核算工期認定統包商共逾期137天,有營建署102年3月15日營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237頁);顯見該137 天係指上開新建工程統包商逾期總天數,尚難遽認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期所致,故被告以此指稱原告逾期完工,難認有理。 ②項次2(126天)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未派員改善缺失,自最早應完成日即96年11月1日起至業主驗收合格之97年3月6日止,共逾期136天,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事由。查系爭工程係於96年10月15日至17日進行初驗,初驗後被告即曾先後於96年10月22日、96年11月28日、96年12月5日及96年12月7日以備忘錄要求原告修正缺失完成複驗,其中96年10月22日之備忘錄即通知原告於96年11月1 日前改善驗收缺失等情,有上開各次備忘錄及被告之97年2月20日東電程(97)第01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7至206頁、卷三第76至77頁),而原告迄至96年12月13日召開給排水初驗缺失修繕會議前均未依約修補,符合上開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扣罰違約金要件,故此部分應自96年11月1 日起計罰至96年12月13日,共43天。至96年12月14日起,兩造既已就系爭工程缺失部分合意以2,788,000 元由昶昇公司修繕,有96年12月13日缺失修繕會議記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6至267頁),自不應再計罰違約金。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逾期罰款應按日依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三計算,而非依合約總價計算;系爭工程契約之結算總價則為137,799,003 元(未稅),有第11期計價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74 頁),含稅則為144,688,953 元,依契約約定方式計算後,被告就此部分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即為18,664,875元(計算式:144,688,953×0.003×43=18,664,875,元以下四捨五入 ),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然查,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固有明文,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援引其他工程契約逾期罰款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之約定,主張本件逾期罰款以千分之三計算過高,惟兩造均係具有相當規模之公司,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逾期罰款之約定,既係原告於締約時審酌自身履約能力等各項情況後自行決定簽訂,自應受其拘束,尚難僅以其他工程契約之約定,遽認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逾期罰款過高,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故被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18,664,875元。 ③項次3(7天、52天)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未於97年1月3日至97年1月9日派員參與點交,逾期7天;亦未改善點交缺失,自應完成日期即97年1月13日起至業主97年3月6日驗收合格止,逾期52天,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事由。經查,被告係於97年1 月10日通知原告系爭工程自97年1月3日至1月9日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點交時,原告未派員點交,有被告之東元南(4)字 000000000 號備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99頁);然縱使原告依約應派員點交,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原告如有其他違約事實,需經被告通知,未如期改善而逾期者,始得計罰違約金;被告既未限期改善,自不符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扣罰違約金之要件,故被告不得扣罰該7 天之違約金。又被告於前揭備忘錄雖亦檢附工程估驗單予原告,要求原告於97年1 月13日前改善缺失完成,然原告業於同日以專案聯絡單回覆被告,同意就發電機油槽管路修改工程、中央飲用水改善工程以代雇工扣款方式處理,並表示其餘點交缺失已有廠商施作中,遮雨棚增設工程並非兩造合約範圍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既未再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餘部分應由原告負責改善,且其未依約修改,自難認被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約定扣罰自97年1月13日起至97年3月6日共52天之違約金。 ⑶系爭買賣合約即被告附表4項次4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未派員改善交貨,自應完成日期即96年12月7 日起至業主驗收之97年3月6日止,逾期87天;另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之交貨日為96年4 月29日,至96年12月13日止共逾期229天,應予計罰。查被告提出之96年12月5 日東元南(4)字第000000000 號備忘錄固列出原告有45項驗收缺失未修繕完成,並限期原告於96年12月7日前完成(見本院卷二第190至205 頁),惟該備忘錄附件所列缺失均屬施工瑕疵,難認有何逾期交貨情事,是被告以此抗辯原告逾期交貨87天,應依系爭買賣合約第6 條計罰逾期違約金,難認有理。又系爭買賣合約第4條交貨期限係約定:「預計2007年4月29前交清,但仍須配合現場交貨。(乙方應依工地叫料通知單送貨且須經工地主任確認簽名始生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可知該交貨期限僅係預定日期,實際交貨日期仍應配合現場施工情況;又系爭工程原定履約期限固為96年4 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12頁),惟業主營建署曾辦理3 次契約變更或追加減工程,有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4 頁),兩造更於96年6月5日辦理機電給排水電源增設追加,有議價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9 頁),衡諸常情,工期自當往後遞延;又系爭工程業主營建署認定之實際完工日為96年11月29日,而原告至遲於96年9 月22日即已全數交貨,有系爭買賣合約第11期計價付款明細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四第175頁),顯見自96年9月23日起至96年11月29日期間,被告尚未達業主之完工標準,則原告主張其並未遲延交貨,即非無憑。況原告如有遲延交貨之情況,依兩造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情形,被告當會通知原告限期交貨,惟系爭工程歷經多次追加、變更設計,被告均未通知原告何等貨物有遲延交貨情況,並限期交貨,自難認原告有逾期交貨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自96年4 月29日起至96年12月13日止遲延交貨129天,應計罰違約金,亦無理由。 ⒒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得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設計費營業稅等各項金額共計25,541,321元。原告對被告亦有本件工程款、貨款債權,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被告於上開25,541,321元債權範圍內所為抵銷抗辯,自屬有據。 ㈣原告本件工程款、貨款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 被告抗辯本件工程款、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均為2 年,已罹於時效。原告則主張兩造係成立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無民法第127 條第7、8款短期時效規定適用;且原告係於99年4 月28日主張以系爭工程勞務部分工程尾款充抵工程保固款時,方得行使工程款請求權;若認原告之請求權於97年3月7日即得行使,被告在另案訴訟中於98年6 月15日仍承認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並主張抵銷,亦生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效果,原告於100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時效。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給付報酬之契約;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及同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先後於95年8 月28日、95年9月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買賣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契約明揭:「茲甲方(即被告)擬將承攬業主之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電氣、給排水工程』之分項工程分包予乙方(即原告)承攬,雙方基於意思表示合致,訂立本工程契約條款如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再依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以觀,原告須按圖施工、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並報請被告及業主驗收,驗收完成後應負保固責任,被告則須按月估驗計價予原告,並於驗收完成辦妥保固程序後結付尾款予原告,顯係以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為主要目的,屬承攬契約,至施工材料是否由原告提供,僅為承攬報酬約定之問題,不影響系爭工程契約性質,是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 年,足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兼具買賣與承攬性質,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云云,尚非可採。又系爭買賣合約明載:「茲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購買如下所列之買賣標的物,雙方基於意思表示合致訂立本合約,約定條款如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參以其約款內容詳列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交貨期限及地點,並約定應檢附出廠證明、使用說明書及保固書等,顯係以價金之交付、財產權之移轉為主要目的,應屬買賣契約;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出賣機電、給排水、空壓系統等設備予被告,其價金請求權核屬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商人供給之商品代價請求權,應適用該條款規定之2 年時效。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工程期間甚長、工程價額高昂,材料價金請求權非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請求權,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無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短期時效規定適用云云;惟查,該判決係涉及船舶買賣之船價給付請求權,而船舶所有權之取得、抵押權之設定等,均須經登記,具有不動產之性質,與本件單純之機電、給排水及空壓系統設備買賣基礎事實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原告雖另主張兩造係經議價確認總金額,僅簽約時拆分兩份合約,實質上仍係成立一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時效應為15年云云。惟兩造係就系爭工程勞務及材料部分於不同日期分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買賣合約,兩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連帶保證人等均有不同(見本院卷一第12至21頁),亦無其中一契約失效另一契約即併同失效等約定,顯係各自獨立之契約,難認兩造實質上係成立一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又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縱如原告所稱,兩造實質上成立一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就工作物之完成仍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就財產權之移轉始適用買賣之規定;故原告以此主張本件工程款、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難認有據。 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承認」,係指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此項承認不以明示為限,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默示的承認,如請求債務延期給付、緩期清償、支付利息、一部清償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全部工程完成經甲方辦理初驗程序合格後付保留款百分之零,待業主及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百分之百。」(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反面),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1款則約定:「本案交貨後付款90%,10%待業主正式驗收後付款。」(見本院卷一第20頁),堪認原告係於被告與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本件工程款及貨款。而系爭工程係於97年3月6日經被告與業主營建署驗收合格,於97年3月7日辦妥保固程序,有複驗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35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之工程款及貨款請求權應自97年3月7日起得為請求,並起算2 年時效期間。又訴外人日太公司為原告之債權人,其於另案訴訟中係主張原告對被告有本件工程款、貨款債權,被告於另案一審審理中,即主張原告雖有剩餘工程款未領取,但其得以代僱工、扣款等項目與之抵銷,有該案一審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04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2頁),自堪認被告於該案中已向原告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而該案件一審係於97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97年10月28日宣判,被告復於另案二審審理中續為抵銷抗辯,有被告99年6月9日提出之民事聲請更正筆錄狀、98年6 月1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㈣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66頁),亦屬被告向原告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而生中斷時效、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是原告於100年5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及貨款(見本院卷一第5頁),未逾2年。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難認有理。 五、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未付之金額為30,954,942元(含稅),就系爭買賣合約未付之金額為23,205,000元(含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得主張扣減點工費用7,561,047 元(含稅),並得以附表所示25,541,321元為抵銷,是原告本件尚得請求之工程款及貨款,經計算後應為21,057,574元(計算式:30,954,942+23,205,000-7,561,047-25,541,321 =21,057,574),堪以認定。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繳納依工程總價款5%計算之工程保固金,以及應依系爭買賣合約第11條提出以總價5%計算之保固保證金,且均同意自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及買賣價金扣抵上開保固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20頁反面;卷四第205頁、第209頁反面、第300 頁反面),則依系爭工程契約所載總價153,50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2頁)計算,工程保固金為7,675,000元(計算式:153,500,000×5%=7, 675,000);依系爭買賣合約所載總價221,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0頁)計算,保固保證金為11,050,000元(計算式:221,000,000×5%=11,050,000);是原告得請求之21,05 7,574元扣抵上開工程保固金7,675,000元、買賣保固保證金11,050,000元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即為2,332,574 元(計算式:21,057,574-7,675,000-11,050,000=2,332,574)。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經查,系爭工程勞務及材料部分尾款之給付均繫於被告與業主營建署正式驗收等,此觀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5項、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1款之約定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反面),堪認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51頁送達證書)起算。原告主張其於另案審理中以99年4 月28日書狀表示同意工程保固金13,764,049元由尾款現金債權中充抵時,被告即應給付本件款項,故被告應負擔自99年4 月2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買賣合約請求被告給付2,332,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謝淑芬 附表:被告抵銷抗辯金額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