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96號原 告 輝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有德 原 告 安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鈴 原 告 京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熯溏 原 告 星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偉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輝德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安宏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京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星誠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就后述五件工程估驗扣款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輝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輝德公司)新台幣(下同)58萬4000元、原告安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宏公司)50萬4000元、原告京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莊公司)207 萬元、原告星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星誠公司)10萬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8頁),嗣輝德公司、京莊公司追加後續估驗扣款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輝德公司66萬元、京莊公司242 萬8000元,有追加暨準備㈡狀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 頁),雖被告不同意,惟輝德公司、京莊公司係基於后述工程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相同,並得利用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輝德公司於民國99年4 月26日,與被告簽訂99年度道路附屬設施改善維護及人手孔調升降開口契約工程(第2 標);安宏公司於99年6 月10日,與被告簽訂99年度道路一般路面更新開口契約工程(第2標):京莊公司於99年4月26日,與被告簽訂99年度道路附屬設施改善維護及人手孔調升降開口契約工程(第3 標)、99年度道路附屬設施改善維護及人手孔調升降開口契約工程(第1標);星誠公司於99年6月10日,與被告簽訂99年度道路一般路面更新開口契約工程(第4 標)契約(下稱系爭五份開口契約);約定原告以系爭五份開口契約方式承攬上開工程,報酬採實做實算計價,依系爭五份開口契約第5 條均約定,每月終檢附估驗文件辦理核付估驗款,逾期依權責分工表,每逾期1天扣罰2000元。且第1次估驗前,依權責分工表項次14,須先辦理保險方准估驗,惟保險審查常須來回多次審查,致原告逾估驗期限。另被告規定估驗計價須使用被告估驗系統及電腦設備,因被告之電腦設備老舊及系統不穩定,致原告辦理估驗逾期。況辦理估驗為原告之權利非義務,被告審核逾期卻無扣款之約定,系爭五份開口契約第5 條約定不當加重原告之責任,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因顯失公平為無效。況被告98年以前及100 年之開口契約均無該等罰款約定,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該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是因上開原因,輝德公司第1至7次估驗逾期324 天,遭被告計罰66萬元,安宏公司第1至4次估驗逾期252 天,遭被告計罰50萬4000元,京莊公司就第1標工程第1至10、12至15次估驗逾期805天,第3標第2至9次估驗逾期409天,共遭被告計罰242萬8000元,星誠公司遭監造單位認定估驗逾期52天,預計罰10萬4000元。爰依不當得利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逾期罰款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輝德公司66萬元、安宏公司50萬4000元、京莊公司242 萬8000元、星誠公司10萬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依系爭開口契約原告施工中逾期申請估驗計價扣罰之約定,為契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其約定並非無效。而系爭開口契約及權責分工表之約定,被告早於99年1 月27日頒布,適用台北市政府之採購契約,且被告於99年3 月26日招標時已公告於網站上,早為原告知悉,原告在投標、簽約時均未表示異議,或要求修訂,自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又系爭開口契約每月估驗1 次之約定,原告既簽約同意履行,應受拘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採購契約範本,亦訂有每月估驗1 次之約定,故未加重原告之負擔,不符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另被告依系爭五份採購契約扣罰,並非不當得利。況原告估驗計價、辦理保險均有充裕之時間,且被告已履催原告估驗避免受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輝德公司於99年4月26日,安宏公司於99年6月10日,京莊公司於99年4月26日,星誠公司於99年6月10日,與被告簽訂前開工程之五份開口契約,約定原告以系爭五份開口契約方式承攬上開工程,報酬採實做實算計價,依系爭五份開口契約第5 條、權責分工表均約定,逾期辦理估驗每逾期1 天扣罰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五份開口契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至37頁)。 ㈡原告因辦理前開工程估驗有逾期情事,輝德公司第1至7次估驗逾期324天,遭被告計罰66萬元,安宏公司第1至4次估驗逾期252天,遭被告計罰50萬4000元,京莊公司就第1標工程第1至10、12至15次估驗逾期805天,第3標第2至9次估驗逾期409 天,共遭被告計罰242 萬8000元,星誠公司遭監造單位認定估驗至少逾期52天,預計罰10萬4000元,有估驗計價單、估驗詳細表、被告函文、扣款統計表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2至73頁、本院卷㈡第6至19頁)。 兩造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㈠系爭五份開口契約第5 條罰則條款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㈡系爭五份開口契約第5 條約定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前開款項? ㈠系爭開口契約第5條罰則條款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部分: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可知系爭契約若存有一方就契約條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各款約定存有顯失公平之情,其約定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十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76條亦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係屬政府採購法第 3條規定之政府機關,前述五件工程亦屬政府採購法第2 條所規定工程定作之採購。而被告就前述五件工程於99年3 月26日,辦理公告公開招標,有公開招標公告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106至114 頁),該招標文件內容載明有疑議受理單位及工程契約、權責分工表(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12頁),該工程契約、權責分工表亦已於被告網站公告。而系爭五份開口契約第5 條均約定:「㈠契約依下列方式辦理付款:…2.估驗款:工程款之支付,除另有約定外,由廠商依下列約定申請估驗計價,經機關核實後給付之。每月月終估驗計價1次。…(3)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計價單、估驗明細表並檢附契約約定及相關規定文件一式兩份,送監造單位審查併監造報表提送機關核付估驗款,不得延期辦理,逾期者依權責分工表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㈠第21頁及反面)。另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第1 期程工程開工前項次14約定,辦理工程保險於第1次估驗計價前,最遲不得於開工後1個月,逾1日扣罰2000元。另第2期程工程施工階段項次23約定,辦理估驗依契約約定估驗日加10日,逾1 日扣罰2000元。有權責分工表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4頁反面、第46頁)。可知前述五件工程於招標階段即已載明關於權責分工表所載之估驗計價流程與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是原告對系爭五份開口契約之估驗請款流程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若存有疑議,得於締約前依前開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提出異議與申訴,就系爭五份開口契約之相關條款,並非毫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估驗計價本為工程契約履行之通常事項,對估驗計價之方式,於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契約之當事人可依雙方之意願,自由約定。況被告上開估驗計價流程與逾期違約金約定,係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公共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而來,有採購契約範本修正總說明、對造表、修訂一覽表、權責分工表應用說明、權責分工表參考規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3至105頁)。堪認系爭五份開口契約第5條約定每月計價,並非難以達成,且逾期日數,亦非隨估驗次數累加,故該估驗方式顯為對廠商執行速度之拘束,並無加重廠商之責任。 ⒋次查,系爭五份開口契約第5 條、權責分工表項次14、23有關逾期罰款之約定,被告於招標時已公告,原告於投標及簽約時,均已知悉該約定,而原告仍與被告簽約表示同意,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況儘早估驗計價,對承包商之資金調度,顯有利益。另原告主張其等辦理保險常須來回多次審查,致逾估驗期限云云,惟原告為專業營造公司,對工程保險辦理事項,應知之甚詳,原告本應提出合乎契約約定之保險,原告未按約定辦理遭被告退件,被告按契約約定處理,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至原告主張被告規定估驗計價須使用被告估驗系統及電腦設備,因被告之電腦設備老舊及系統不穩定,致原告辦理估驗逾期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取。故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五份開口契約第5條之罰則條款有顯失公平而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之情事云云,自不足取。 ㈡有關系爭開口契約第5條約定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部分: ⒈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五份開口契約第5 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第1 期程工程開工前項次14、第2 期程工程施工階段項次23約定,廠商逾期辦理工程保險及估驗時,逾期1 日扣罰2000元,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該罰則約定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五份開口契約第5 條、權責分工表項次14、23約定之違約金每日2000元過高,應予以酌減至0 元云云,惟原告就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亦未說明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所獲得之報酬與違約金額是否符合比例,更未說明被告得享之利益或所受之實際損害,僅以被告98年版以前及100 年版之開口契約均無罰款約定,主張系爭開口契約逾期估驗之違約金額過高。參以,前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係所有向被告承攬工程之廠商均有相同約定,並非僅有本件前述五件工程所單獨適用。故原告主張上開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酌減至0元云云,殊不足取。 ㈢本件系爭開口契約第5條罰則條款並未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系爭開口契約第5 條約定違約金亦毋庸酌減,亦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逾期估驗之扣款。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輝德公司66萬元、安宏公司50萬4000元、京莊公司242 萬8000元、星誠公司10萬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