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77號原 告 太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峰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恩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9 月12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655萬元承攬正樸大樓頂樓增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簽約後繳付履約保證金232 萬7500元,契約工期為完成全部設計階段後,原告應於被告通知日起3 日內進行主體工程施工,於主體工程開工日起150 日曆天內完工,完工後60日曆天內完成使用執照審查。嗣系爭工程於98年8月10日完工,98年11月4日驗收合格,98年11月11日完成結算,原告隨即辦理使用執照申請。然因系爭工程採用並裝設速度型阻尼器,結構設計書及圖說原委由結構技師張京生簽證,但因其他阻尼器廠商不甘未能承包系爭工程,經由林正二立法委員檢舉並指稱結構技師張京生未親自簽證,函請建管機關撤銷使用執照之申請,並向檢察機關告發結構技師張京生之在台聯絡人員詹天全等人,致建管機關停止承辦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審查。而原告為使系爭工程早日取得使用執照,於99年9月1日向建管機關申請更換結構技師,辦理建造執照第一次變更。嗣林正二立法委員於99年7 月27日,因賄選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99年9月7 日以99年度偵字第15164號作出不起訴處分書。且系爭工程因道路截角土地分割後誤差0.24平方公尺,於99年10月11日向建管機關辦理建造執照第二次變更,99年11月1 日獲准變更,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30日領取使用執照。是系爭工程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不可歸責於原告,且系爭契約有關使用執照申請並無逾期違約金約定之適用,被告卻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185萬700元。退步言之,縱認有逾期違約金約定,該違約金之約定亦顯過高,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不當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工日起150 日曆天完工,完工後60日曆天完成使用執照審查。系爭工程於98年8 月10日完工,原告於98年11月12日申請使用執照,並於99年11月12日審查完畢,99年11月30日領取,是以自98年8月10日起算至98年11月12日止,使用執照請領逾期398天。而使用執照審查期間,原告於99年6 月25日函請被告同意更換原簽證結構技師,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於99年9月1日核准,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9年10月8 日函知被告系爭工程因道路截角土地分割後誤差0.24平方公尺經審查不符規定,並要求於申領使用執照前完成報備,嗣辦理第2次變更後於99年11月1日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核准,上情皆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系爭工程計逾期398天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第3 款之約定以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即尚未估驗給付系爭契約項次G「統包設計費及其他規費」費用之30%),每逾1日依其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經核計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為185萬700元,尚無不合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9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總價4655萬元,約定系爭主體工程之施工應於被告通知3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150日曆天完工,完工後60日曆天完成使用執照審查,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9頁)。 ㈡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98年8月11日,原告於98年8月10日向被告申報完工,98年11月4 日完成驗收,98年12月14日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申請使用執照,於99年9月1日向建管機關申請更換結構技師,99年10月11日因系爭工程道路截角土地分割後誤差0.24平方公尺,向建管機關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99年11月1 日獲准變更,99年11月12日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通知完成使用執照審查,99年11月30日領取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相關函文及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2、59、65、73至75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系爭工程使用執照申請是否發生逾期?有無相關計罰約定之適用?㈡使用執照申請遲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㈢系爭工程使用執照申請遲延應如何計算逾期違約金?㈣該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 ㈠有關系爭工程使用執照申請是否逾期及有無相關計罰約定之適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原告如未依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然系爭工程早已於契約約定期限內(即98年8 月10日)竣工,況被告爰引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第3款係以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之要件下始有適用,系爭契約於工程竣工後,並未訂有逾期違約金之約定,自不適用上開扣罰之約定。又系爭契約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工程完成經驗收合格且無其他應辦事項,原告繳付保固保證金後,被告即應給付尾款,益證「完成使用執照之審查」並非可扣罰逾期違約金之理由;復使用執照之審查權責在建築主管機關,審查期間並非原告所能掌握,故逾期違約金僅處罰廠商未如期完工之部分,不包括後續使用執照審查期程;再系爭契約第8 條以下規範廠商應辦工作事項並無「完成使用執照之審查」,可證使用執照之申請僅為契約之附隨義務,不得為扣罰逾期違約金之原因;末被告驗收紀錄「履約有無逾期」欄亦清楚列示「未逾期」,益證使用執照之申請僅為契約附隨義務,不得為扣罰逾期違約金之事由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契約及驗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背面、24、36及40頁)。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約定:「履約期限:廠商應於決標 次日起工程設計階段開工並起算工期,並於開工之日起15日曆天內完成基本設計內容送達本校審查,並於基本設計內容核定日起30日曆天內完成細部設計內容送達本校審查,並於開工之日起150日曆天內完成全部設計階段工作…;於本校通知日起3日曆天內主體工程施工階段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5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完工後60日曆天內完成使用執照審查」。第17條遲延履約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㈢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35頁背面及第36頁)。又系爭契約標單總表項次G 亦列載「統包設計費及其他規費」工作項目,單價155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揆諸上開契約約款及契約標單,系爭契約就申辦使用執照之工作既定有履約期限之明文,且就逾期完成使用執照之申辦工作亦定有相關遲延責任之約定,又就申領使用執照之工作項目契約亦定有相關規費報酬。綜上等情,堪認申領使用執照工作為原告之契約義務,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申請使用執照逾期,自應依上開契約約款計算逾期違約金。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僅約定遲延竣工之違約金,並未約定使用執照申請遲延之違約金云云,自不足取。 ⑵又系爭契約為包含設計、施工及申辦使用執照等工作之統包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㈡設計費請領方式:⒈細部設計核定及取得建造執照,撥付設計費用之70% 。⒉完工驗收合格後結清設計費用。㈢工程施工估驗款:⒈本工程施工估驗款採實體完成方式計價,可分為下列階段:全部結構體(含屋突)完成。外觀裝修完成(須已拆除鷹架及工地週遭復原完成)工程竣工。…⒊估驗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半成品或進場材料不得辦理估驗計價),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做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本校驗收合格且無其他應辦事項,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30日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及第22頁),堪認契約價金給付可概分設計費、工程施工費及規費等3 部分,且前述系爭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分別定有設計期限、工程施工期限及申辦使用執照期限等分段進度之約定,是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所稱「廠商如未依契約規定『竣工』」之「竣工」係分別指設計竣工、工程竣工及申辦使用執照竣工而言。則原告將上開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所稱「竣工」限縮解釋為「工程竣工」云云,顯有誤解。 ⑶復如原告主張,依工程施工及請照流程,工程竣工後始有申請使用執照之問題,且使用執照之審查權責在建管機關,非承攬人所能掌控,然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6項定有非可歸責承攬人,而需展延工期之事由,是以使用執照自申請遞件至完成審查除一般合理之審查期間外,其餘不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自可依上開契約約款請求定作人給予展延工期,不容原告以審查期間非原告所能掌握為由,而限縮逾期違約金約款之範圍。況系爭契約申辦使用執照之期限及逾期責任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⑷再承上所述,系爭契約為包含設計、工程施工及申辦使用執照等工作之統包契約,且系爭契約亦定有分段進度之約定,是於完成各分段工作所辦理之驗收(見本院卷第40頁),其驗收紀錄履約有無逾期欄之記載乃僅該分段工作有無逾期之紀錄。故系爭工程98年9月8日之驗收僅為工程施工之驗收,該紀錄履約有無逾期蘭雖列載「未逾期」亦僅代表工程施工階段,與後續申辦使用執照有無逾期無涉。則原告以該驗收紀錄列示系爭工程未逾期主張「完成使用執照審查」僅為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非屬可扣罰「逾期違約金」之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⑸綜上,依系爭契約約款原告負有請領使用執照之契約義務,且受有對價,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申請使用執照逾期,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僅約定遲延竣工之違約金,並未約定使用執照申請遲延之違約金云云,自不足取。 ⒉按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1項約定:「…完工後60日曆天內完成使用執照審查」(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經查,系爭工程於原告於98年8月10日向被告申報完工,98年11月4日完成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㈡),是以原告至遲應於98年8月10日起60日曆天(即98年10月9日)內,完成使用執照審查,惟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於99年11月12日經建管單位通知完成使用執照審查(見本院卷第74頁),99年11月30日領取使用執照(見本院卷75頁)。堪認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申請確有逾期情事,故自98年8月11日起至99年11月11日止共計458天,逾期39 8天(計算式:458-60=398)。 ⒊至於原告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爭議處理案例彙編Ⅲ」主張使用執照取得之遲延,只關乎尾款是否交付而已,不應涉及逾期扣罰云云。惟查,上開案例兩造當事人契約對於使用執照取得並未約定期限(見本院卷第126 頁),故使用執照之取得堪屬契約之協力義務,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上開案例始做出如此結論,而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使用執照取得期限並定有逾期罰款之約款(詳如前述),實與上開案例情形不同,自不得適用於本件。則原告上開主張,自無理由。 ㈡有關使用執照申請遲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使用執照申請時,因無端遭人檢舉,又因道路分割後土地面積誤差0.24平方公尺須辦理變更設計等均非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以此扣罰逾期違約金,顯無理由云云。惟按系爭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約定:「…除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外,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但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經本校認可者,得不計入工期。…工期延期:㈠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7 日內,以書面向本校申請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⒎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本校認定者。」(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本校及廠商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揆諸上開契約約款,又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6項定有非可歸責承攬人,而需展延工期之事由,是以使用執照自申請遞件至完成審查除一般合理之審查期間外,其餘若不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自可由原告舉證免除遲延責任。經查: ⒈系爭工程於98年8月10日完工,98年11月4日完成驗收,原告於98年12月14日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申請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㈡)。又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使用執照申請審核流程,一般供公眾使用或特殊複雜案件審查之標準作業程序須20天(見本院卷第144頁)。復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1 項約定,系爭工程應於完工後60日曆天內完成使用執照審查,經扣除上開建築主管機關合理之審查期20日,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應於40日(計算式:60-20=40)內掛件申請使用執照。綜上,自系爭工程於98年8 月10日完工至原告於98年12月14日提出申請使用執照,共計126 日,再上開期間原告並未舉證有任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堪認原告於申請使用執照逾期86日(計算式:126-40=86)。 ⒉又系爭工程因採用並裝設速度型阻尼器,原設計簽證技師張京生已出國多年,立法委員林正二於98年11月11日,以系爭工程之結構技師張京生、訴外人詹添全及被告等共同偽造結構簽證書等情,函請臺北市政府主管機關撤銷該系爭工程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並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發,有立法委員林正二會會辦公室98年11月11日立林字第981111001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嗣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9年2月6日,回覆立法委員林正二表示:若經確定判決或刑事鑑定專業機構認定前開簽證內容係屬偽造,本局當依法辦理後續事宜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2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3526900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為免延誤使用執照申領期程,遂於99年6 月25日,函請被告同意更換結構簽證技師為陳昶良土木技師,並於99年9月1日獲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更換,有原告99年6月25日太師字第990625 號函、建築執照變更設計附表(見本院卷第63、65頁),嗣99年9月7日臺北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15164 號,就詹添全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綜上等情交互以觀,系爭工程申辦使用執照期間,主管機關曾因他人告發系爭工程結構設計簽證技師與訴外人詹添全共同偽造文書之情,致須俟確定判決後,始能繼續辦理請照事宜。可知原告並無違法事由,則98年11月11日至99年9月7日期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因該案仍在偵查期間而暫停辦理使用執照程序,與原告更換結構技師之情無涉。則原告主張上開等情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予展延工期等語,洵堪認定。 ⒊復原告於99年10月1日因系爭工程道路截角土地分割後誤差0.24平方公尺,向建管機關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於99年11月1日獲准變更(見本院卷第73頁),而原告設計系爭工程乃係依91年建造執照校地面積計算,已扣除2.76平方公尺之道路用地,且於系爭工程申請建造執照之圖說上已註明不含道路用地在內,復於98年3月19日即以申請書向建管機關說明(見本院卷第180至186頁),嗣被告於98年5月18日申請複丈分割時,地政機關始認定分割後道路面積為3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再於99年10月1日遭建管機關要求減少0.24 平方公尺,並要求變更設計,原告始於99年10月1 日掛件第二次變更設計。綜上等情,原告於設計時即調取系爭工程前案建造執照以為設計參考,事後丈量複測時始發現系爭工程道路截角土地分割有誤差,堪認原告已善盡設計調查責任,自難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使用執照第二次變更設計致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足堪認定。 ⒋綜上,原告辦理系爭工程申請使用執照計遲延86天。 ㈢有關系爭工程使用執照申請遲延應如何計算逾期違約金部分:按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㈢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35頁背面、第36頁)。經查,被告援引上開契約第17條第1 項但書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未完成系爭使用執照申請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之使用,是以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依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逾1 日依該契約價金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次查,系爭契約標單項次G「統包設計費及其他規費」費用155 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由於系爭逾期未完成部分僅規費部分,是參酌「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附表一第一類計算設計費為137 萬7827元(細目及計算式詳如附表),是以系爭契約其他規費計17萬2173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00=172173)。復承前所述原告辦理系爭工程申請使用執照計遲延86天,經計算應計罰逾期違約金為4 萬4421元(計算式:172173×3÷1000×86=44421)。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逾期違約金180萬627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 ㈣有關系爭逾期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過高,爰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請求酌減云云。惟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契約約定逾期違約金過高,並未盡舉證責任,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仍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627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經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附表: ┌────────┬──────┬────┬──────┬──────┐ │ │服務費用百分│ │ │ │ │ │比上限(%)│建造費用│設計及監造費│設計費占55%│ │ │ A │ B │ C=A*B │ D=C*55% │ ├────────┼──────┼────┼──────┼──────┤ │ │ 第一類 │ │ │ │ ├────────┼──────┼────┼──────┼──────┤ │500萬元以下部分 │ 7.7 │ 5000000│ 385000 │ 211750 │ │ │ │ │ │ │ ├────────┼──────┼────┼──────┼──────┤ │超過500萬元至 │ 6.6 │20000000│ 0000000 │ 726000 │ │2500萬元部分 │ │ │ │ │ ├────────┼──────┼────┼──────┼──────┤ │超過2500萬元至1 │ 5.5 │00000000│ 800139 │ 440077 │ │億元部分 │ │ │ │ │ ├────────┼──────┼────┼──────┼──────┤ │合 計 │ │00000000│ │ 0000000 │ ├────────┴──────┴────┴──────┴──────┤ │備註:系爭工程建造費用3954萬7985元,為系爭工程契約價金4655萬元扣除營│ │ 造綜合保險費11萬7007元、利潤及管理費312萬183元、統包設計費及其│ │ 他規費155萬元、營業稅221萬4825元。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