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11號抗 告 人 侯宗仁 相 對 人 廖為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 日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31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2 紙所載憑票交付相對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 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伊用以擔保第三人鼎昌建築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對相對人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鼎昌公司已清償400,000 元。又相對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委託鼎昌公司申辦自行劃定計畫案,該案於100 年6 月完成,依都市更新處規定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相對人須支付鼎昌公司1,300,000 元,是鼎昌公司對相對人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伊所為之保證亦因無主債務存在而消滅,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此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2 紙為證,且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鼎昌公司對相對人之債務,鼎昌公司對相對人之債務業已清償等情,經核係涉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或已否清償之問題,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附表: ┌────────────────────────────────┐ │ 100年度抗字第311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001 │99年10月7日 │100,000元 │100年6月30日│0000000 │ ├──┼──────┼─────────┼──────┼─────┤ │002 │99年10月15日│900,000元 │100年5月30日│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