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勝發 人 8樓 抗 告 人 許顯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34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5 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00,000,000 元,付款地在相對人銀行敦北分行,利息利率依照個別授信約據當時之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詎於99年10月18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示及催討之證據,相對人所稱於99年10月18日提示顯非事實,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九十五條規定有違。又系爭本票雖有抗告人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但並未表明為發票人,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本票裁定,不應准許,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亦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五條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據此,本票內固然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抗告人雖謂相對人未於99年10月18日向其提示系爭本票;然查,系爭本票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茲既抗告人就此未能舉證證明之,所辯自不足取。 五、再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確有抗告人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且抗告人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用印位置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用印位置分別係緊接於發票人欄位及負責人欄位之下方,再參酌系爭本票共有五欄位而得由發票人簽名蓋章之處,除其中第二、第三發票人欄位已由共同發票人即抗告人許勝發、許顯榮蓋章外,抗告人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亦於第一發票人欄位蓋用公司大小章,而抗告人許勝發、許顯榮既未爭執其等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堪認抗告人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本票上蓋用印文應係基於擔任共同發票人所為。準此,抗告人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許勝發、許顯榮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抗告人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其無庸負發票人責任,委不足採。 六、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於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而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沈世儒